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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不应该与诱惑同比增加”这一观念之不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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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罪过的得益(或对得益的预期),构成了激励性动机或其总和(当存在着不同的激励性动机时),这样的动机或其总和激励人去犯罪。正是惩罚,或者对惩罚的预期,构成了抑制性动机,这种动机或者单独地或者同其他动机一道对一个人起着相反的作用,诱导他不去犯罪。撇开偶发性状况不论,诱惑物的力量同劝诱力即激励性动机的力量相对应。于是,像有些功绩卓著、享有盛名的著作者所说过的那样,说惩罚不应该同诱惑物的力量一同增加,就等于说在力学中,动力(或动力的动量)不需要同负荷的动量同比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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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第十章“动机”,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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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贝卡尼亚:《论犯罪与惩罚》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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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见第十一章“性格”,第2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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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句众所周知的谚语(尽管不希望真的如此)说“人皆有价”。这里通常指的是人的德行。某些盎格鲁-撒克逊法令确凿地证实了这一说法,尽管是在十分不同的意义上;这些法令实际上不是依据人的德行而是依据人的生命(其中包括国王本人的生命)作出定价。花200先令,你就能杀死一个农夫;花六倍的价钱,则可以杀死一个贵族;花360倍的价钱,则可以杀死国王。1那时候,一个国王恰好值72000先令。那么,假如(举例说)王储等待继位等得不耐烦了,他便有个安全而合法的办法来满足自己的渴求:他只需一手杀死国王、一手付钱便万事大吉了。一位戈德温伯爵或斯特莱昂公爵有可能买下全王朝的性命。显然,如果那时候有个国王得以寿终正寝,那么,除了这条法令,他一定还多亏别的什么东西。这是上古蛮荒时代的产物,其荒谬性现已被认识到了。但是,仔细检查可以发现,最文明国家的最新法律还在不断地重犯同样的错误。2简单地说,凡惩罚确定而过失之得益不确定的无论什么场合,便属于这种情况;或者更确切地说,凡将惩罚限定于过失之得益可能越出的程度之内的情况便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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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维·威尔金(1685—1745):《盎格鲁-撒克逊教会法与民法》(1721),第71、72页;参见休谟:《英国史》第一卷第219页论杀人赔偿金制度时的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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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特别参见《英国成文法》之全部,波拿巴刑法典,以及新近颁布或尚未颁布的西班牙刑法典。*(作者注,182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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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破仑一世的刑法典于1808至810年间颁布。西班牙刑法典是由19世纪30年代初短命的自由主义政府所拟定的,议会于1821年9月至1822年2月间对它进行过辩论。边沁对西班牙法典极有兴趣(尤其参见《致托雷诺伯爵的信》,《边沁全集》,鲍林版,第八卷,第487—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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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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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第十一章“性格”,第4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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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纵火与造假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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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例如,如果实施火刑这样恐怖惩罚的代价是值得的,那么,它着眼于预防谋杀或纵火之类罪行比着眼于预防一枚假币流通更加值得。见第一册“金钱诈骗”和“纵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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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论法的精神》,第六章第16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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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第六章第16节是这样开头的:“刑罚的轻重程度的相互协调是十分重要的,因为防范重度犯罪要优于防范轻度犯罪,防止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少的犯罪。”(《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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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打人与偷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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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若有人怀疑这一点,就请他这样设想:试把罪过划分成一个一个单独的罪过,其数目同由此造成的可辨别的一批一批损害的数目相同。例如,假设罪过存在于某人打你的十下之中,或偷你的十先令之中。如果对于打你的十下子,他仅仅受到了打五下子的惩罚,那么,打你的这十下子中另外五下子,就是完全未加惩罚的罪过。懂得这一点以后,每当某人打了你五下子,他肯定还要再打五下子,因为他能得到打你五下而不受惩罚的快乐。同样地,如果对于偷你的十先令,他仅仅受到了偷五先令的惩罚,那么,偷你的那十先令中的另外五先令,就是完全未加惩罚的罪过。在我所见到的每一部法律之主体部分的几乎每一页,都有违反这条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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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注意的是,罪过得益尽管经常地、但并非恒久不变地同损害成比例;例如,窃贼在偷他所觊觎之物的同时,还偷了对他毫无用处的东西,就是如此。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蛮横、懒惰、鲁莽等因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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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第六章“敏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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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第四章“苦乐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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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例如,单纯的赔偿绝不能被视为对偷窃或抢劫的足够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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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作为道德训诫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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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如果惩罚之设计意图就在于通过惩罚所标示的罪过之耻辱,鼓励公众对于那些似乎同罪过相关的有害习惯和性格的厌恶情感,从而反复灌输相反的有益习惯和性格,那么,它就可以说是设计得符合道德训诫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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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轻微的肉体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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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正是这一点(若有的话)必定会证明,对动手打妇女或父亲的人实施示众出丑之类的严厉惩罚(下文论及)是正当的。参见第一册“轻微肉体伤害”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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