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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参见第一册“反对司法罪”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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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参见第一册“惩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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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征性使得一项惩罚(1)能够被牢记;(2)具有儆戒效应;(3)赢得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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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因此,表征性在惩罚方式中具有三方面的效用:(1)在惩罚实施之前,使之更容易牢记在心;(2)尤其是实施之后,在惩罚过程中使之造成强烈印象,也即使之更具儆戒性;(3)有助于使之更为民众所接受,也即使之更得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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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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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参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4节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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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见《评苦役法案》,第109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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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边沁全集》,鲍林版,第4卷,第32页。边沁所引证的当然是1778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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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参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2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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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十六章 罪过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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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过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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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罪过与什么应当是罪过之间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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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开始,有必要把是或可能是罪过的行为同应当是罪过的行为区分开。倘若全社会都习惯臣服于他的人愿意定之为罪过的话,那么,任何行为都可能是罪过。(这些行为)也即他们愿意禁止或惩罚的任何行为。但是,根据功利原则,唯有那些社会利益要求定之为罪过的行为,才应当被定为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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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才应当是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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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利益不可能要求把任何不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定为罪过。因为对于这种行为,一切惩罚都会是无根据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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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成为罪过,行为就必须是有害于社会的某个成员或更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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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但是,如果任意数目个体的全部集合被视为构成了假想的复合实体,即社会或政治国家,那么任何对其任意一个或多个成员有害的行为,就在同样程度上有害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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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成员可能是可认定的,或是不可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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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种行为,除非是对构成国家的某一个或更多的个体有害,否则不可能称之为对国家有害。但这些个体可能是可认定的〔3〕,也可能是不可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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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可认定,则可能为罪犯本人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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