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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身份的存在基础较为单一。要构成这种身份,只需立法者准许他实施其职业所要求的行为。例如,提供或出售其关于法律或医学方面的咨询或援助;提供或出售旨在完成或监督某种产品制作方面的服务;出售某种商品。在这里,我们可看到只有一种服务是必需的:即由法律提供的可能纯属消极性的服务;——准许从业人员从业的服务;倘事先未予禁止,就完全不予禁止从而提供服务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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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的例子中所详细阐述的理想对象,据称是由各自的相关服务赋予一个人的,它们在两个例子中都不是财产,而是身份。由于法律作出了规定,同令这些身份得以分别产生法律行为相反的行为,一个人可能被迫丧失它们。于是,据称他所丧失的东西,在这两个例子中都不是他的财产;但在一个例子中,是他的地位或尊严;而在另一个例子中,则是他的行业或职业;在这两个例子中,都是他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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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的例子中,法律通过它借以构成上述两种身份中前一种身份的同一类功能,赋予人一种理想的对象,而语言法则将之归入财产名目之下。法律准许人卖书,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各种书。至此,法律所做的一切就只是赋予他一种身份:即便世上其他每个人都同样想卖书,他也将同等地拥有这一身份。假设法律在起着有利于他的积极作用,禁止其他所有人卖某种图书,而他却一如既往地随意售卖,由此,法律便赋予他一种独有的特权,即垄断权,又叫做版权。但是,赋予他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赋予他任何新的身份,法律赋予他的东西被说成是一项财产,即那种被称作无形财产的财产。〔118〕就雕刻制版、机械工程、医药而言,总之,就任何其他种类的可销售物品而言,也是如此。然而,当法律赋予他身佩某一特种绶带的专有权利时,则被认为授予他的不是一项财产,而是一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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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让你遭受某些它让外国人遭受的坏处,从而授予你本国出生的国民身份;法律让外国人遭受那些弊害,从而强加于他外国人身份;法律授予你它不赋予庶民的某些特权或权利,从而授予了你贵人(gentilhomme:外来语)身份;法律不赋予他那些特权,从而就加于他平民身份(roturier:外来语)。〔119〕这里举例说明的两种有利的身份所得以组成的权利,具有一种克己型服务作为其对应物。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这种服务,不是由个体人而是由法律本身来提供的。至于法律在为你提供这些服务时所创设的义务,则应被视为由立法者加于法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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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关于这里由民事这一名称所包含的大部分身份,同它们分别得以构成的关系相对应的关系,尚没有得到命名。已有名称的关系,是受益方具有的对于有义务方的关系,而有义务方具有的对于受益方的关系则没有名称。这一状况可能有助于这些身份同我们所谓的家族身份相区别。在家族身份中,如果一方面,被赋予权力的当事人称作尊长的话,那么另一方面,所赋予的权力针对的当事人,即作为权力对象的当事人,就称作下属。在民事身份中,情况却不是这样:一方面,一个人由于社会其余成员有义务提供给他的某些克己型的服务,而被称作某一等级的骑士;但另一方面,这些服务没有为应提供此等服务的人给出任何专有名称。另一个人,由于立法者提供了不禁止他从事某一种行业的消极服务,因而就随其意愿地赋予他从业者身份,相应地称之为农民、面包师、织布工,等等。然而,法律执行者却没有因为向此人提供了这种消极服务而自行获得任何专有名称。假设你有权从事的行业碰巧是垄断权的对象,立法者除了由他本人向你提供那些你从他授予你的许可中获得的服务之外,还迫使其他人向你提供那些从他们没有从事同一行业中获得的进一步的服务;即便如此,他们也没有因为受到这样的限制而获得任何专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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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了各种有专名的民事身份的性质之后,它们可能面对的侵害就不难想象了。就其本身而言,由于对所有者予以许可而构成的每种身份自然是受益性的,因而可能会面对享受利益所要面对的所有罪过。但是,或是由于一个人一旦拥有便有了义务保持它,或是由于可能附着于这种所有权上的其他义务,抑或是由于由道德约束力可能带来的相对程度的恶名,这种身份可能恰巧是一项负担,它因而容易面临各种带有负担性的事物(如前所述)可能面临的罪过。至于任何关系到其职责行使的罪过,这种身份如果碰巧有任何附加义务,比如由从业规章所构成的义务,就可能牵涉到违背义务。最后,不管它的功能是什么,它至少都可能面临着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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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制定这些罪过的目录时,精确性并不太重要,因为如果一种行为碰巧未被列入目录中,而在无论哪方面都具有有害性,那就肯定可以在罪过分类体系的其他某个部类找到它。如果一名面包师出售面包时以次充好,那就是对顾客的欺诈,而且或许是对一个人的或附近居民的健康造成的单纯肉体性伤害。如果一名衣商在国内出售服装时以次充好,那是欺诈。如果他在国外对外国人也如此,那就在欺诈外国购买者之外,也许还会对国内该行业的繁荣造成有害影响,因而犯下一宗危害国家财富之罪。再来分析一下有关侵犯的问题:如果一个人从事行业活动时受到侵犯,这种罪过就可能是对他本应能挣得的一定收益的不正当阻拦。即便看起来一个人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并非不可能)自由职业在他看来无利可图,这种罪过也会被归入单纯伤害性抑制或单纯伤害性强制的罪名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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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本章的分类方法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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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用方法的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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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为了提出这里所采用的分类方法的概观及其优越性,有几句话可能很有用处。我们看到,整个罪过体系划分为五大类。在前三大类当中,各种从属分类的根据相同,即根据个人利益可能受损的不同考虑加以分类。由于找到了这个共同点,似乎相当清楚地阐明了整个罪过体系,尤其是迄今为止从未被理出头绪的第三大类罪过,关于第四大类,在确定其不同次类的排序时,把那些看来同个人利益的联系最明显最直接的罪过类型放在前边,似乎是最自然和最令人满意的。那些倾向于直接取消个人为防止相互攻击而提供的保护的罪过,以及倾向于使个人受到外来攻击的罪过,其有害后果看起来是同样明显可知的。那些倾向于削弱这些袭击、特别是后者之抵抗力的罪过,其有害性尽管相当明显,却是因果链条上的较远的环节。诸如那些仅仅因减少抵抗力赖以产生的专款才造成损害的罪过,依我看,其恶果尽管无可置疑,却仍隐约而不可见。对于那些仅仅因影响了公众利益而造成损害的罪过,可以看到同样的情况。假如前述几种类型的罪过没有危害的话,那么一般的危害统治权的罪过也就无害了。从世俗的观点看,针对宗教的罪过也是无害的,除非它们由于取消、削弱或误用了扬善抑恶的三大激励与控制措施中的某个措施而容易打开通向各种损害的大门,这些损害正是所有其他罪过本质上会造成的。至于第五大类,正如已经注意到的那样,初看起来它表现出无规则性,但这似乎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如果做了一两步分析并回归到由于语言的“专横”而被一度偏离了的正道上,这种不规则性立刻就可消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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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必要考虑到分析的两个目的:其一,在或多或少的精细程度上,系统的罗列罪过的各种可能变体,不管是已经命名的还是未经命名的;其二,在目录中为通用的罪名找到位置。为了第一个目的,据本性就可确定法律;为了第二个目的,则是习惯惯例。假如事物的本性自身是唯一的指南,那么犯罪方式上的每一个此类差异(只是有此种类的差异),都应当作为不同命名的基础,正如其不同结果的差异所起的作用一样。不过,这个基础本身是绝不充分的,因为一方面,必须创造的新词语可能会很生僻,有些晦涩难懂;另一方面,先前通用的、且不管好坏体系必定仍在使用的罪名仍然未加解释。完全坚持使用通行的用语,在另一方面会同样糟糕,倘若为此,较之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录,罪过目录总起来说是残缺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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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两个目的似乎可调和的范围内,要使两者相一致,就要采取下述的途径。对于由可能罪过的总和所构成的逻辑整体,在所有必要的不同方向上进行分解,而且在每个方向上都一直进行到如此分成的具体观念在通行用法中找到容易得到接纳的名称的阶段。到这一阶段我就会停了下来,并将任何尚待列举的更细小的区分当作如此之多的、以某个名称来表征的种属类别,放到本书的主体部分。如果在任何此类分解过程中,我碰到这样一种行为方式,它尽管作为一种罪过需要引起关注,或许实际上已经被一切法律关注到了,但迄今在不同的法律中一直是用不同的迂回说法来加以表述的,从未有过可起名词作用的任何名称,那么我就常常斗胆地为它起个新名字,——为语言的习惯用法和我的有关知识所认可的新名称。这些名称,在多数情况下都不可避免地由两个或三个词结合而成,甚至在像德语和希腊语那样不允许把几个词合而为一的语言中也是如此。就其使用的方便程度而言,它们不可能比得上那些作为既定语系之组成要素的单义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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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择通行用法中的名称方面,我小心避免采用一切基于地方性特征的名称,它们的形成或许在自己所源出的国度里就是不妥当的,无论如何无法应用于其他国家的状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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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分析,就目前情况而言,可同样地适用于任何国家的法律关系,我总是留心到此打住,要是再往下细分的话,就不会这样了。由此,本章对于针对个人的罪过类型的分析,比对任何其他类型罪过的分析要具体得多。假如分析得当,这种安排的好处之一在于它足以说明所有国家的立法兴趣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足以说明适合于一国的规则将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又在什么范围内不适用于另一国。认为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的立法兴趣毫无共同之处,或者认为它们完全相同,都是同样远离真理的假设。〔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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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方法的优势:(1)便于理解和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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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这里所试图展示自然的方法,似乎至少具有四大优势,且更不用说还有其他一些次要特征。首先,它对理解和记忆所提供的帮助,是这两种官能在任何技术分类中所没有的。〔121〕任何科学对象的安排,似乎都应称之为自然分类。自然分类的特性,如同人类普遍具有的人性结构独立于他们从任何局部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影响中常常注意任何偶然印象一样。这就是说,自然分类的特性自然地(一见就能轻易地)吸引住任何被告知此类特性的人的注意。一个对象,除了使人感兴趣外,还能有什么其他方法来吸引他的关注呢?较之于对他本人及其周围人的幸福将会产生的影响的状况之外,任何行为还有什么状况更令他感兴趣呢?或者更正确地说,还有什么其他状况能够使他有什么兴趣吗?他能够根据其他标志更容易地找到任何罪过在罪行体系中的位置吗?或者,他能够根据其他线索更容易地记起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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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普遍命题提供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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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其次,这种方法不仅一看上去就对每一类罪过的性质提供了总的提示(就其由某种特殊性决定而言),而且为形成关于此类具体罪过的一系列普遍命题提供了方便,借以展示它们可能具有的种种其他共同的特性。因此,它为构设同有关这些罪过的一系列命题提供了方便,这些命题由于是对大量罪过条目的总结,因而很有普遍性,但应是普遍真实的。〔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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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它指出了法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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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第三,本章分类方法的设计,使得任何罪过所在的地位都有其所以如此的理由。它不仅有助于说明这样那样的行为被视为罪过,而且有助于说明它们为什么应当如此。通过这个办法,它在致力于理性的同时,还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感情的需要。它通过指出每一种有害行为的性质和倾向性,说明并在某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对该行为予以惩罚的正确性,而这种处理被认为是适当的。对于立法对象,它是一种永久的悔歉:它表明了每一项缺额的必然性。这种缺额,为了每个人的安全和成功,只能从其他每个人让渡自由中取得。对立法者,它是一种永久的教益:既作为对其偏见的匡正,也作为对其激情的控制。那么,有没有他未曾发觉的损害呢?在自然的分类中,如果同时也是详尽分类的话,他不可能有发觉不了的损害。他是否将会受引诱而把无辜罪硬算做有罪呢?难以为无罪找到位置的困难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这就是依据功利原则绘制的普遍通用的犯罪图的功用。这种好处,——立法者和立法对象都可以从中获得。倘按图办事,立法方面的任何专横武断即可销声匿迹。用心不良或心存偏见的立法者不敢正视它。他要排斥它,原因是它会成为对他的法律的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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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它对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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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第四,一种自然的、按照所有人都认可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分类,可能同样地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法学。在按照这种方法构建起来的法律草案体系中,语言将提供可能解释一切成文法的术语汇编,其内容将成为检验一切成文法的标准。如此说来,每个国家的做法都可能为所有其他国家提供教益;人类在这门科学中同在其他每门科学中一样,都可能容易地互相交流经验,共同进步。如果这些目标中的任何目标,在任何程度上得以实现,那么,本章分析工作尽管十分艰辛,但其劳作却不会流于荒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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