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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23 〔4〕关于侵犯某类或邻区的罪过,很明显,组成此类罪过的个体越少,邻区范围越小,受到损害的那些人就越可能得到认定。就此程度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很难确定一个相关既定的罪过是侵犯个人还是侵犯某类或某区的罪过。同样很明显的是,类别或邻区的范围越大,所发生的罪过就越接近与国家实体的吻合。因此,这三类罪过在某种程度上相互接近而有被混淆的可能。但是,与那种人们为表述方便而习惯于在观念区分下来分别事物的种种情况相比,这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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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25 语言表述不完美妨碍了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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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27 〔5〕这类罪过与其他类相比,很像是一种拙劣的补充。然而科学,特别是道德科学的命运正是如此。事物的分类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名称,这种出自深思熟虑的分类排列却必须受到随想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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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29 在法律文献中,罪过应尽可能地按其惯用名称来对待。那些常被使用、并且它所表述的意义是其他术语不能代替的一般术语,是不可轻易废置的。当任何此种情况发生时,即不能与看似对整体最为方便的分类方案相一致时,又该怎么办呢?看来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保留它们并以小类的形式把它们附加到分类体系的正常部分中去。尽管无法把它们整个地归列到体系其余部分的任何类别中,但它们所代表的那些小类可以分解到更低一级的分类中,这样做似乎并不难处理。通过这种方式,不管它们乍看上去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是多么不协调,但稍作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它们又是相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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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31 本类别的不规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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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33 一定也有这种情况:有一些罪过在本质上是多样的而且很普遍,它们当中的每一项所带来的损害都可以是任何其他一种或几种罪过所带来的。这种罪过最好被描述为不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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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35 ——这在任何分类方案中都无法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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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37 这类罪过,显然在任何一种体系中都难以处理。不管该体系是根据何种原则建立的,它们当中的任何一种原则都压根不能合适地归入到任何一类中。故此,如果它们构成了现有体系中的一点瑕疵,那这种瑕疵就是难以避免的。如要避免,将只会带来更大的瑕疵。它们在此被归入的那个类别将会混到其附属的分附类别中,即现有体系的其他类别和分支中。它们在本体系中如此,在其他体系中也是如此。不规则性,而且只是那种轻微的不规则性,较之于分类上的频繁错误和矛盾之处,其害处要小很多。不过,即便是这些一开始似乎由语言的表达方式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小小偏差,我们也应当在进展中找机会加以改正。因为,尽管这类罪过归入的那些第一大属群中的任何一类都不归诸任何前类,而后续的较小的附类却照样可以归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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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39 1 1823年及以后版本中,本页的注❶合并加到下页的注❶中。不过,后一个注是1789年1月加上的,如边沁本人所说,反映了他“更成熟的观点”。把两个注释分开,似乎更符合他的意图,同时也更清晰地显示了他的思想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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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41 〔6〕[杂类罪过或异类罪过1(1)欺骗罪;(2)违信罪]亦见第20至30段及第66段。2更成熟的观点表明了使分类体系免除这些不规则干扰的可行性及手段。不把它们当作罪过的小类,分成按照名称来区分的相应的和相关的种属,而是把它们当作众多具体的、分别适用于那些种属的差异。这样,在一个运用欺骗图谋的简单个人伤害案情况中,把由此造成的罪过称为简单个人伤害罪这一种属的一个特殊类型或变形,要比把它当作用同样手段犯罪而称为欺骗罪的一个小类别的变形,似乎更简单更自然些。用这个办法,以欺骗为手段干扰和以信任为本质的特定义务的存在这样两种情况,将会降低到与其他能够提供改变理由(如预谋和蓄谋,还有像受到挑衅、醉酒这些常常可以加罪或减罪)的各类情况同样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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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43 1 1823年版和以后各版删去了这句。关于注❶(1789年1月添加)的放置,参见本书第158页注❷。——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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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45 2 1789年版还注明了这些段落的页码(以后各版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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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47 〔7〕见第七章“人的一般行为”,第3节和第2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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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49 快乐和痛苦的方式取决于人同外在客体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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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51 〔8〕如果由于关系1这个词,这部分分类会显得晦涩难懂的话,那么该不明词汇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消除掉。我们所有观念都来自于或愉悦或痛苦的感觉,因此,倘若这些客体2有或大或小的机会3使他产生或避免痛苦或快乐,那么一个人的快乐可以说或多或少地取决于他与任何可感知的客体的关系。果如此,那将必定是下面两种方式中的某一种:(1)恰当表述就是以积极的方式,即采取行为,或者(2)以消极或静寂的方式被致使或作用于其上。并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要么(1)在没有任何其他外部客体介入的情况下,以直接方式作用于感官或受感官的作用,要么(2)以多少属于间接的方式作用于某一其他外在客体或受其作用,该客体(在不定数量的此类客体的介入并在或多或少的时间间隔之后)将最终作用于这些感官,或受其作用。不管相关的外在客体是人还是物,情况是如此。不管是身体痛苦和快乐,还是精神的痛苦和快乐,情况也都同样如此。所有的差别仅在于,在产生这些作用时,快乐和痛苦可以直接从它所伴随的知觉中产生。精神的这些作用不能从感觉客体的行为中产生,除非依靠联想。也就是说,那些依靠知觉与某些早已储存在记忆中的先前的知觉之间的联系来感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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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53 1 在1789和1823年版本里,注❶的标记在“关系”一词之前。因此与注❷的标记并列。鲍林版(第一卷,第99页注)把这两个注释合在一起,但不完全令人满意,因为第一个注释是关于“重要性”一词的,第二个注释却是边沁所谓“不明术语”,即“关系”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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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55 2 1823年版作“主体”。该错误在鲍林版(第一卷,第99页注)又出现,哈里森版改之(第316页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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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57 3 最初文本(1780年)写到:“当这些客体在某种程度上有机会……”。把“在某种程度上”删除是1789年勘误表所作更正之一,但1823年版和以后的所有版本均未作此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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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59 4 见第五章“快乐和痛苦”第15节和第31节;第十章“动机”第39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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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61 〔9〕1780年印刷的文本中写到:“(2)相对方式,即由于他与上述外在客体的某种实质性关系。”1783年的勘误和增补表中换成现在的写法。但是,1823年版由于误解了边沁的要求,把此两种写法毫无意义地捏合在一起。鲍林版(第一卷,第99页)改正了这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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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63 〔10〕见第十章“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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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65 〔11〕在原文(1780年)中,第2和第3项的排列次序是倒过来的,财产被置于名誉之前。本文中的变更是1783年的改补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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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67 〔12〕经后来的考虑而提出,此处可有一些变化:有必要在财产上增加权力一项,因其是一种可以区别而且很有价值的客体或占有物。而且,关于这里被称为身份(社会身份之简称)的那个虚构物,它曾被视为一种复合体,由财产、名誉、权力和获得服务权复合构成。于是,此复合体的更合适的位置是在若干简单项之后。——编者注,1822年7月。(在鲍林版的索引中“第十一章”,这条注释是由理查德·史密斯加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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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69 〔13〕见本章第4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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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771 〔14〕第十二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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