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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可以看到,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是负面性质的,而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是正面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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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未授这一说法,我感觉它与习惯用语并不完全一致:这个用法是说一个人是被授予(亦即赋予)一项信托,而不是说信托是一样自我授予或添加的东西。这一术语的全称是不授予某人一项信托,但这个表达太啰嗦冗长,达不到通称名称的效果。因此,除了斗胆使用这里所用的省略外,我看不到有别的办法。古代法学家在构造通用名称时,沉湎于使用更为生硬的省略语而无所顾忌。(见前面第25节注。)把一项信托说成是一种授予的东西,而且也把它说成是一种可以被剥夺的东西已经成为一种习惯用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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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和剥夺)1对于语法构成,用委任和革除是更为简明和显示特色的,也更为方便。因此,后面第185页第35节2。没有使用授予和剥夺,而使用了委任和革除。不过,在不同的场合,这些不同的术语都可以各有其用。——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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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个关于授予和剥夺的注释,是边沁于1789年添加的。他想把它置于何处并不完全清楚,但是看来最方便的是将其作为注释❶的后续。此处的添加在1823年版、鲍林版以及后来的各版中都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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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边沁为1780年文本的此处提供了页码索引,而且段落的序号是以罗马数字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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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所有版本均是如此。但要按照上述次序来完整地列举出各种可能性,似乎有必要把这里的“剥夺”改作“未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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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避就)。我未见该词已被吸收到英语中1。但是,在拉丁语中,它非常富有表现力,并在确切符合这里所赋予的意义上加以使用。militiam detrectare这一用语是指设法逃避兵役,是一个在罗马作者们那里并不罕见的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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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实上,尽管很罕见,该词在英语中也并非不为人所知:《牛津英语词典》就从17世纪的作者中引了例子。在“规避”一词之后的“或不承担”是1783年插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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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滥用信托,在这里是指凭着完全属于信托的权力而行使从陌生人那里篡夺的权力。这里所指的违背信托与滥用信托之间的区别,在通常的说法中并不总被注意到。就公共信托而言,这一区别甚至在许多场合无法辨识。然而,这两种罪过本身明显有区别,因为遭受损害的人在许多场合全然不同。或许可以看到,关于滥用信托这里只提到了一种,1即,与积极违背信托相应的那种,而与消极违背信托相应的那种则完全未提及。这一区别的理由不久就会看到。为了得益信托的那一方人们的利益,受托者一定要实施行为,并且他们可能会仅由他的无所作为而受到损害。但是,他不一定采取有利于其他一般人的行为,因此只有他的某些积极行为才可能使这些人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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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一句在1789年的文本中是这样开始的:“可以注意到,或许只是片刻的遗漏,关于滥用信托只有其一个种类在此提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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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参见本书第100页注❹。——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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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见第十一章“性格”第2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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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像这样贿赂一位受托者,事实上不多不少恰是唆使他犯违背或滥用信托之罪。因而唆使无论何种主要罪过,都可能带有的从罪。见下文以及第一册(“从罪”项)。不过,这种特殊的唆使,除去有个专门的名称框定和表达它外,易于引起特别的注意,并且同其他背信罪一同表现出来,因此若不将它包含到那一目录中,它便会像是一个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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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见第六章“敏感性”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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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本节的序数在1789年、1823年以及鲍林版本中省去了。哈里森版(第347页)将其补上。第四节(第218页以下。——译者)的排序表明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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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在列举这些种属的过程中,一直值得注意的是具有从属性质的罪过未被提到,除非在某些地方它们已获得了因似流行而无法不提起的现用名称。从属罪过是那些并非直接造成有关损害的具体行为,而是在因果方式上同这些行为相关联的(罪过)。见第七章“行为”第24节和第一册“附属罪过”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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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或可称的部分”这几个字是1823年版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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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见第七章“行为”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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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这些以及在其余部分有机会展示的其他几个主要表述,其充分的定义会在正文中见到。它们是以法律术语来考虑的。这里对这些定义提供具体的参考虽连篇累牍但却难达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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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为了与拘禁、放逐、抢劫和勒索区分开,一般伤害性抑制和一般伤害性强迫在这里被称作简单型罪过。所有这些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前面提到的那两类罪过之一的多样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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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简单伤害性抑制或简单伤害性强迫行为,若要构成犯罪,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后就足够了:首先,它所施加的影响是有害的;其次,以意愿为中介施加到人身上。它所施加到人的那一部分不一定是它所加害的那一部分。尽管长远看来,它若最终致害的话,势必会对其中某一或其他部分有害,但它甚至不一定会对此人的任何部分直接有害。例如,一项与身体有关的行为,对实施者本人可能是非常不合适并因此有害的,尽管它既未使其身体不适又未对它造成伤害:例如在公共场合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受到羞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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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可以看到,除了当存在的动机是诱惑性动机时的那些罕见场合,不正当威胁如同包括在1简单伤害性强迫中一样,也同样包括在简单伤害性抑制中。从这样的动机出发,一个人受他人的阻止会停止去做一件实际上对他有益的事,或做一件于他实际有害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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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23年以及其后的版本将1789年版本中的“as in”误作“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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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由于已经陈述过的原因(前面第31节),本章无法展示半公共罪过或利己型罪过的完整目录,因而也无法展示任何详尽无遗的观点。但是,对于读者,如果仅是为提供范例,那看到关于它们的某种列表也就满足了。这种列表在任何地方的安排都不如放在相关半公共罪过或自我关涉型罪过分别与之相应的私人关涉他人罪过的若干次类名下更为有利。然而,对于这两者,尤其是后者,我将它们插入这里的用意是展示由其本性而产生的不同害处(如果确实有这样的害处的话),而不是为了确定在每种情况下是否值得(见第十三章,“不适合惩罚的情况”)为克服此种害处而采用的不良手段。在详细阐述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与几类关涉他人的私人罪过相应的名目(即属于半公共罪过或关涉他人的罪过,或者包含这二者)是不多的,其原因在多数情况下一目了然。对于这些,它们会在正文中予以具体说明。但是如果要在这里插入的话,它们会占去很大的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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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因灾所致半公共罪过。可能使人或其财产或二者受到影响的灾祸,有如下例:1.瘟疫或传染病;2.饥荒或者物种匮乏;3.智力欠缺者如婴孩、白痴和疯子因需要适当照管而产生的损害;4.有害动物如猛兽、蝗虫等等肆虐而产生的损害;5.大量固体物的坠落或崩塌,如朽坍的建筑物,或者岩石坠落,或雪崩等;6.洪水泛滥或陆地淹没;7.暴风雨;8.灾荒;9.火灾;10.爆炸。只要一个人由于自身不慎而助成任何上述灾祸发生,这样的行为就可以是一项罪过。而只要一个人未能做好自己分内之事来预防其发生,这样的失职也可以是一种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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