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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此充分考察财产的性质及其容易发生的变化是切实可行的话,那么这类事情会显得清楚些。不过,任何事情都不是一下就能立刻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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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前文第2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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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服务的不正当拒绝包括违背契约:因为提供服务的义务可能以契约为依据,也可能以其他权利为依据。换句话说,订立契约这一事件是其他许多授权事件之一,获得服务的权利可以始自这样的事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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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从服务一词最广泛(包括正负两个方面)的方面来看,这一类会足以2涵盖全部法律。因此,在此仅指此类服务,对其的滞留不与其他已经赋予了独立名称的罪过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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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看到,有一些服务,对其拒绝可能会影响到某人,并因此种方式归属于肉体伤害的若干种类中,诸如外科医生、店主等所应提供服务的那些负面类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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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780年印本内,本节是以这么一条参注结尾的:“见第十七章‘界限’,第四节。”1783年,边沁认为这条参注应当删去[它涉及的是第十七章的一节,那时已变成以目前版本为形式发表的(原理导论)的大篇幅扩展部分《原理序言》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1823年版,还是鲍林版及其后各种版本,都未作这一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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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足以”一词系1783年插入的,在1823年及其后版忽略了,但却在鲍林版(第1卷第117页注)中适时地填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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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这个第三段是1783年加入到注释中的,但1823年版却未添加。鲍林版也做了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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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在英国法中,是detinue(阻留)和detainer(扣押):阻留主要用于动产;扣押主要用于不动产。在阻留和扣押情况下还包括一些情况,其罪过在于拒不转移财物的法定所有权:这些情况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不正当不授予。实际所有和法律所有之间的区别(后者为时短暂且可以废除),迄今似乎鲜为人注意。在许许多多案例中,它们在同样的表述中被混淆了。这里的原因是,可能在所有法律之下,且常常为某些充足的理由,不管在案审时有多大程度的确定性,法律都可以废除它们。直到案审之际,它们在很多场合中都是附加在实际所有这一范畴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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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或阻留”一词系1783年加入的。边沁的说明有些模糊,1823年版将其插在“detainment(扣押)”一词再次出现之后。在鲍林版中,这个添加如上(见第一卷,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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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在试图展示这个和其他罪过名称的常用内涵时,必须明白,我始终是没有很大的自信心来谈论这些。事实是,赋予它们的含义通常既不明确也不统一,因而,就事物的本质而言,单独的个体所能给予它们的定义不可能在整体上是精确无误的,规定它们的意义只能是立法者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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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其余情况归属到篡取的名下或者说财产的不正当授予。这一区别迄今似乎很少被关注到:如同上面谈到的另一种法律占有和实际占有之间的区别。同样的情况可以适用于此后关于敲诈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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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见前文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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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高利贷,若非要定之为罪过的话,是一种经过同意而犯下的罪过,即它经过了假定要受到损害一方的同意。它不能够在罪过目录中占有一席之地,除非取得这种同意是通过了不正当或不自由的手段。在前一种情况下,它与骗取相一致,在后者中,与敲诈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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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780年版本此处写作“13个”。下面的列表起初包括13项,与现在的第1至第6、第12至14、第16至19项相对应。(“阻留”刊作“扣押”;“盗窃”条与“贪污”条顺序颠倒)在1783年的勘误增补表中,边沁给出了上面所印的修改后的列表。这一修改在1823年版本中遗漏了,从而在鲍林版中也未修改(见第一卷第118页):在那里,“服务的不正当阻截”这一条目被省略了,剩下了一个18项的列表,而且其顺序在若干处与边沁所指明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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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Ⅰ.半公共罪过。1.财物的不正当剥夺、阻拦、篡夺等。这些财物是一个法人团体的财产,或由一个社区不加区分地共同占有,例如教区的教堂、祭坛、遗址以及用于宗教目的其他物品;或者由一般大众不加区分共同占有的东西,例如里程碑、市场商舍、交易所、公园和大教堂等。2.从事所谓泡沫生意,或欺诈性合伙生意,或赌博性冒险;传播谬误消息,操纵股票或者任何其他名目的财产价格的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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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自我关涉型罪过。1.游手好闲,2.赌博,3.其他类型的挥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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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见第五章“快乐和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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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Ⅰ.半公共罪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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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自我关涉型罪过。1.牺牲童贞2.私下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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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见前段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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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在英国法律的专用术语中,如此获取的财产被称作是强迫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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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对于动产,暴力的情况从来未被考虑在内,至少在专用语中是如此:像强迫占有这样的术语组合并不在现实中应用。“非法占有”这样的词语仅仅用于动产:(在法律用语中)“强制的”一词也从不与之合用。适用于不动产的词是“非法留滞”,它与“强制”一词结合在一起。奇怪的是,它很少不与该词联合使用。由于它对语言本身的影响,要完全避开这种技术性的命名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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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这句话虽然对建构随后的列表很必要,但却在1823年和以后的版本中省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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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Ⅰ.半公共罪过。1.纵火2.犯罪性1水淹。Ⅱ.自我关涉型罪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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