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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用婚姻型和后婚姻型这两个术语,我目前所有想要表明的是除被认为是与之相伴随的礼仪和法律婚约外的那种纯粹身体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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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从每两个对象中产生两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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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被称为关系的虚构体的模糊不定的性质,在当下这种场合中,容易产生很多混淆。关系要么说成是作为其中一方的其中一个对象对于另一方所负有的,G要么说成是存在于它们之间。后一种用语方式或许更为常见。在这种场合似乎是这样:从对这两个对象的考虑中产生的只是一种关系,通常它似乎同属于它们双方。在某些场合,这也许可以很好地达到目的,然而在目前的场合并非如此。就目前的目的而言,我们有必要该把这两种关系看成是出自于两个对象,并且(因为这样用于)由其中一方对另一方面负有:一种关系是由第一个对象对第二者负有;另一种关系是第二个对象对第一者负有。由于以下两个原因,这是很必要的:1.因为对于关系本身,在许多场合有很多独立的名称,比如守护和监护关系。在提到它们时好似它们只是一种关系的场合,会产生很多混淆。2.因为两种不同的关系会产生很多身份。这些身份如此不同,以至于所预言的和对一方会是正确的内容,在各种具体情况下,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对另一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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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见第十七章“界限”第三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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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七章的第三节从未以这种形式完成过:它成为以目前这个版本发表的本著作续篇《论一般法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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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两个无论如何都约定在一起生活的人无法长久生活在一起,其中一人会选择应当采取某种行为,这些行为不为另一方所选择。当情况果真如此时,如何才能解决其中的争执?抛开慷慨大方和优良教养不说(那是久而存之的法律之不确定的果实),很明显,除去物质权力外,不可能有某种可靠的解决手段。物质权力确实是远在任何诸如立法者之类的职位存在以前解决家庭以及其他争执的合适手段。这样,假如立法者发觉事理是如此确定的,他除了默许之外又怎能做得更好呢?受到在各处都通行的原因之影响而约定在一起生活的人包括:1.父母和子女(在后者幼年时期);2.丈夫和妻子;3.同一父母所生的子女。父母和子女必须如此,因为:假如子女不同父母(或代替父母的某些人)生活在一起的话,就根本无法活下去;丈夫和妻子也如此,这是出于一种近似于必要的选择;同一父母所生的子女如此,是因为他们当中每个人都有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必要性。在父母和子女之间,这种必要性不说自明,是父母一方为了保存子女而拥有的权力。在丈夫和妻子之间,这种必要性不存在。适用于这一场合的唯一理由在于结束争执的必要性。丈夫要烤肉,妻子却要煮肉:难道他俩都应该斋戒到法官来替他们解决争端时为止吗?妻子想要孩子穿绿衣服,丈夫却想要孩子穿蓝衣服:难道孩子应该赤身裸体,直至法官来为他穿衣不可吗?这就提供了将一项权力赋予当事者中一方或另一方的理由,但它并未提供将此权力赋予其中一方而非另一方的理由。那么,立法者应当如何裁判呢?假设将权力赋予其中任何一方是同等容易,那么让他尽可能长时间地去找出一个他缘何应赋予一方非另一方的理由,他将会徒劳无获。但是,事情是如何解决的呢?在有立法者之前,就有了夫妻(或者说——实际上是一回事——男女作为夫妻生活在一起)。于是,他环顾四周,发觉几乎在所有地方男人都是两性中的强壮者,因而他已凭纯粹物质手段拥有了依照法律而赋予其中一方的那种权力。那么,他如何能做得那么好,能把法律权力交给那些不因体力较量而更有可能掌握权力的人来掌握呢?按照这一方式,违法行为会很少,需要惩罚的也会很少;按照另一种方式则会有无休止的违法行为和无休止的惩罚要求。据说梭伦将同一观点运用于国家权力的分配。这种普遍总结,会是天才之作。然而,在处理家族权力方面,每个立法者,无需任何天才的努力,都会是“梭伦”。这其中的理由1就在于此。此外,在动机2这点上,直至凯瑟林在位的时代,立法者似乎都是男性。我这里说的是设计法律的人,而不是以帝王权力来触及法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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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会动机:对公众的同情;对名誉的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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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版本如此,哈里森版(第364页注)从之。1823年版和鲍林版(第一卷第121页注)写作“re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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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我关涉型动机:或社会动机,在较小范围内具有社会性:对某一特定种类的人的同情:同一性别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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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前注第171页。——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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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见前面注释,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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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在大多数文明国家都有一种家族身份,其中尊长者被称为主人,而下属尽管有时候确实被称为仆人,但更具体也更经常地被称做学徒。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习惯上尊长者除了主人这一称呼外并无其他名称,但在事实上这种关系却是一个复合物,由主人的和监护人的关系复合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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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起先,一个具有奴隶身份的人为了使自己获得作另外一个主人的奴隶的资格,似乎不可能有权力去进行很有必要的行动过程。然而,尽管他从权利的角度看是一个奴隶(比如,他可能逃跑,并在事实上不再是奴隶;或者假定他从事实的角度看是奴隶,并且始终被严格看管),但仍有因同情而与他有关的人可能会为他做那些尽管愿意也同意但他却不能为自己做的事情:例如,伪造一份从一个主人转赠给另外一个主人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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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在1789年版本中,边沁在此处做的一条注释中建议用“不委任”代替“不授予”,而且下文用“革除”取代“剥夺”。1823年版中未做这些替代,但鲍林版的确在此文内做了这些变动(见第一卷第124页),恰如该版同样遵照了边沁1789年提议(见前面第177页注❶——译者。)用“委任的”和“革除的”来取代接近第35节开头地方“授予的”和“剥夺的”(参见前面第185页和鲍林版第一卷第116页)。然而,这种替代并不是一贯的:鲍林版在本段末尾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不授予”和“剥夺”这两个术语。(人们)也不清楚边沁是否想做系统的改动。他在1789年时的看法是,每一套术语“在不同的场合……可以有其用处”(前面第177页注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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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确实将他们一并考虑,看双方利益的总和,那么就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前面第40节),情况就会相反。需要记得的是,那种情况只是在双方必须生活在一起的前提下才得以发生。因为假若由他们选择分离的话,那么确立权力的必要性就由此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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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第十七章“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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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见第十三章“不适于刑罚的情况”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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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在某些国度,妇女不管已婚或者未婚,都被置于永久的被监护的状态。这显然是基于女性在智力上必然低下的观念而造成的结果,女性的这种低下类似于男性因幼年期或精神错乱的智力程度。这并不是专制式的利用女性弱点的唯一例子,这些国度将一种弱势称为它行使统治的一个理由,而这种弱势直到其确实存在,乃是由于滥用那种将其作为理由来辩护的权力所造成的。亚里士多德为时代偏见所迷惑,把人分成两个明显不同的类别——自由人和奴隶。1某些人生来注定是奴隶,而且应当是奴隶。为什么?因为他们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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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一卷,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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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见第十七章“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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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789年版作“接下来”(n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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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前面第3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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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见前面第2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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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见前面第4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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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可以认为这种结果不一定会发生,因为一个被监护人可能会有两个监护人。(其中)一个人是有权利的监护人,另一个则是后来通过篡夺才使得自己成为监护人。这种情况很可能存在,但不管怎样,前者仍可能继续监护。那么(可能有人会问),他怎么被剥夺了监护人身份呢?答案是,当然不是全部被剥夺,而只是部分被剥夺。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那么将是被占有的那一部分,也就是属于由篡夺者来行使的那部分权力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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