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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见前面第4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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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可以认为这种结果不一定会发生,因为一个被监护人可能会有两个监护人。(其中)一个人是有权利的监护人,另一个则是后来通过篡夺才使得自己成为监护人。这种情况很可能存在,但不管怎样,前者仍可能继续监护。那么(可能有人会问),他怎么被剥夺了监护人身份呢?答案是,当然不是全部被剥夺,而只是部分被剥夺。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那么将是被占有的那一部分,也就是属于由篡夺者来行使的那部分权力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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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把父母的身份说成是人们可能需要被赋予的,初看起来似乎很荒谬。原因是,一个人要在法律上被认做是某个孩子的父亲,通常并没有必要来举行任何仪式。但是,不管举行这种仪式是否适当,它至少是完全可以想象的。事实上,也并不缺乏佐证它的范例。根据罗马法的一项规定(被许多现代国家采用),一个私生子在其父母后续成婚后便成为合法的了。如果某个牧师或其他担任此职责的人拒绝使一对男女成婚,那么,这种拒绝,除了是关于这两项婚姻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外,还将是父母身份与子女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对应当被合法化的孩子产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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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在英语中,没有一个可用来恰当地表达负有与父母对应关系的人的词汇。孩子(child)一词含糊不清,另外一个意义上使用它,甚至比在这里的意义上用得更为频繁,即在与成年者(a person of full age)和成人(adult)相对应时比与父母相关联时用得更频繁。对于这种身份,我们除了用子女关系(filiation)一词外,没有别的更恰当的词来表达了。它是个构造上不大好的术语,不像父亲身份(paternity)和母亲身份(matcmity)那样。恰当的术语本应写成子女身份(filiality)。filiation一词或许经常地并且更为一贯地用来表示那种使一个人具备子女身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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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789年版例外地这样写了(而不是边沁当时常常使用的vener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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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823年版和鲍林版省略了“或”字,哈里森版(第382页)又将其恢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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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见前(第40节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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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823年版本中和鲍林版中,此注仅写作“见前(supra)”。哈里森版(第381页)恢复了1789年版的文字,正如这里的写法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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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见第十七章“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第四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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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上文,第169页注❶——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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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还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女方不知晓先前的婚姻,那这里的行为还会是一种诱奸。并且,至于对她所产生的影响,属于此类罪过的另一个分支。见前面第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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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Ⅰ.半公共罪过。欺骗罪和违背正义罪挑战并破坏了某些特殊人群的婚姻合法性,如犹太人、教友会教徒、胡格诺教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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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自我关涉型罪过。非成年人的无远见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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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边沁没有为第54节加上边题,尽管其内容与第53节和第56节明显不同。因此,编者加上了一个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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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屋大维的外祖母朱利娅是朱利乌斯·恺撒的姐姐。马克·安东尼和李必达是恺撒遇刺身亡后第二次“三头政治”中屋大维的同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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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为了执行半公共罪过和自我关涉型罪过所采用的计划,在这里把按构造性质所容许的若干种属或次类的公共罪过予以展示,可能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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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国家外部安全罪。1.叛国(有利于外来敌人),它可以是积极的或消极的(消极的叛国包括,例如,不反对积极的叛国);2.间谍活动(有利于还不是敌人的外国对手);3.伤害一般外国人(包括海上抢劫);4.伤害享有特权的外国人(例如外国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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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司法罪。1.侵害司法信托,亦即司法信托的不正当不授予、司法信托的不正当阻拦、司法信托的不正当授予、篡夺司法信托、司法信托的不正当授予、司法信托的不正当放弃、司法信托的不正当逃避、司法信托的不正当强加、违背司法信托、滥用司法信托、侵犯司法信托以及有害于司法信托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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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和滥用司法信托可能是有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如果是有意的,那无论如何就是有罪的。无意的则或出自疏忽,或出自误判。如果疏忽与毫不经意相伴,或误判伴有莽撞行事,那它就是有罪的;如果不是,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可能侵犯司法信托行使的那些具体行为,见册一(危害司法罪)。他们种类过于繁多,名称又太过于不当,以至于无法在此加以考察。[1823年和鲍林版是这样用词的。1789年和随后的哈里森版(第389页注)用了“展示”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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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人不能够履行这种信托义务,并且由此违背或者滥用了它,那它一定是在知识、意向和才能这三项需要并且仅为必需的素质方面有所缺陷。(见前面第27节)如果要归咎于什么人的话,那么任何这些方面的缺陷都要么出自他自己的过失,要么是那些与他一同做事或归他管辖的人的过失。如果过失者是被授予司法信托者,那么罪过就属于违背或滥用信托;如果是别人,则属于侵犯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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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违背、滥用或侵犯司法信托的不良影响,都存在于所产生的包含在损害目录中的某一或某些条的害处中,而来补救或防止这种损害应当是司法程序的原初目的,而且也存在于作为司法程序附带目的的本应避免其发生的损害中。这些损害要么是首要的(即直接的),要么是间接的。间接的分成第二、第三或第四级别等。首要损害是那些给可认定的人带来实际痛苦的损害,因而其本身就是有害的。第二等级的损害是有害的,这是由于它们具有产生某一或某些包含在第一等级目录中的损害的倾向,而且因此在其影响上是有害的。那些第三等级的损害之所以有害,则仅仅是由于它们在产生倾向方面,如前面那样,同第二等级的损害之间的联系,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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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作为程序反对目标的首要损害是:1.个体罪过自身的不断延续和其危害由此而延续并增加;2.个体罪过全部危害的延续;3.个体罪过的部分危害的延续;4.受罪过损害一方的全部的补偿需求;5.受罪过损害一方的部分补偿需求;6.对犯罪者的过度惩罚;7.对被指控者的不正当惩罚;8.高级法官受到的不必要的劳役、花费或其他苦难或危险;9.执行官或其他下属的司法官员受到的不必要的劳役、花费或其他苦难或危险;10.为补充专业法官必需的知识和才能而临时需要其合作的那些人受到的不必要的劳役、花费或其他苦难或危险;11.进入到上面所提及的人员工作范围之内的一般人受到的不必要的劳役、花费或其他苦难或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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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等级的损害是:在司法程序的纯粹民事领域:1.判绝不当;在刑事领域。12.犯罪者全部免罚(会导致类似性质的其他罪过的产生);3.犯罪者部分免罚;4.运用惩罚种类不当,尽管在其程度方面或许并无不当(这将减少所用刑量的有益效果);5.刑罚应用不经济,尽管在其种类和程度上也许很得当;6.国家的不必要的钱财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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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780年印本中,此段开头是:“第二等级的损害是:在协商性、、前释性(或纯民事)司法程序的领域,1.解释不当或判绝不当。在执行(包括刑事)领域……”。1783年的版本作了改正,但在1823年版(以及随后各版)中忽略之。在鲍林版内(第一卷第133页注),虽作了改正,但在“1”之后,“解释不当或者”这几个被边沁于1783年删去的字,仍留在“裁绝不当”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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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等级的损害是:1.不必要的拖延;2.不必要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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