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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想象一下,当还不具有与一门科学有关的任何广泛的同时也应当是真实的命题时,它会是处在什么样的状况下呢?假如该命题对包含于其下的某些具体细节来说是正确的,那么它对另一些细节来说就应当是错误的。例如,假如将植物的分类设计为无法找到它们的任何共性,那么植物学将会处于什么样的状态?然而,每个刑法体系,不管曾显得是权威的还是非权威的,似乎都是处于这种状态,而并不是更好。要是别样的话,试着看一下诸如罗马法的delicta privata et publica(私罪和公罪的细节)、publica ordinaria(一般公罪)和publica extra-ordinaria(特殊公罪)。1所有这些都需要方法,也有必要尽力产生出一个新方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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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需要方法的现象不足为奇。像刑事立法学这样一门新科学几乎是不可能做得更好的。在对象得以区分之前,它们是无法排列的。因此,真理和秩序是携手并进的。只有与前者被发现的程度相称,后者才能得到改善。在一定的秩序确立以前,真理可以不甚完美地提出和公布,但不到一定比例的真理形成和被揭示出来之前,秩序就不可能得到确立。真理的发现会导致秩序的确立,而秩序的确立固定并扩大真理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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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海因尼修《原理》,第七卷,第79、8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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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约翰·戈特利布·海因尼修,《按罗马法大全体系编写的民法初级》(Elementa Iuris Civilis secundum ordinem Pandectarum)(1731年),第47篇,第1章“论私罪方面的不法行为”(De privatis delictis)第79—8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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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第七章“人的一般行为”,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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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见第十二章“关于有害行为的结果”,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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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首先)即,其原生伤害所影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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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见前以及册一(附属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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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2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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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容许)我的意思是,报复能够被应用在所谈论的场合;并非总应当使用报复,也不是在每一罪过的每项个体情况中都能应用它,而只是在每种罪过的某些个体情况中才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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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见第十五章“惩罚应有的特性”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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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第二章“反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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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不同表述):看上去是由于它们具有最后这三条特性,习惯上才造成在违反自然法的罪名下来谈论它们或至少是其中很多罪过。而违反自然法的罪名是个含糊不清的表述,会制造出许多不便。见第二章“反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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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一般说来,对由任何罪过带来的损害(如有损害的话)最可能敏感的人,亦即罪过对他影响最大的人,其行为表明他对罪过并不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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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见第六章“影响敏感性的状况”第25、2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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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见第十二章“关于有害行为的结果”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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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然而,在此类罪过中,在某些国家里,对于有些罪过,人们会在没有任何人为诱因而仅仅由于这种行为会引起反感的情况下告发它,这种情况并不罕见。见第二章“反功利原则”第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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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一般说来,对由任何罪过带来的损害(如有损害的话)最可能敏感的人,亦即罪过对他影响最大的人,其行为表明他对罪过并不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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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因此,它们大多都易于被列入违反自然法的罪过中。见上面第一大类的特性,第62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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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诱因),我指的是诱使或促使立法者把它们当作罪过来对待的考虑,不管它是对还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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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例如,就欺诈罪而言的撒谎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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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例如,就简单肉体伤害罪和其他侵犯人身罪而言的撒谎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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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十七章 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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