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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见第十二章“关于有害行为的结果”,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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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首先)即,其原生伤害所影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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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见前以及册一(附属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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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2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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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容许)我的意思是,报复能够被应用在所谈论的场合;并非总应当使用报复,也不是在每一罪过的每项个体情况中都能应用它,而只是在每种罪过的某些个体情况中才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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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见第十五章“惩罚应有的特性”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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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第二章“反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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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不同表述):看上去是由于它们具有最后这三条特性,习惯上才造成在违反自然法的罪名下来谈论它们或至少是其中很多罪过。而违反自然法的罪名是个含糊不清的表述,会制造出许多不便。见第二章“反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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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一般说来,对由任何罪过带来的损害(如有损害的话)最可能敏感的人,亦即罪过对他影响最大的人,其行为表明他对罪过并不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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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见第六章“影响敏感性的状况”第25、2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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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见第十二章“关于有害行为的结果”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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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然而,在此类罪过中,在某些国家里,对于有些罪过,人们会在没有任何人为诱因而仅仅由于这种行为会引起反感的情况下告发它,这种情况并不罕见。见第二章“反功利原则”第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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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一般说来,对由任何罪过带来的损害(如有损害的话)最可能敏感的人,亦即罪过对他影响最大的人,其行为表明他对罪过并不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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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因此,它们大多都易于被列入违反自然法的罪过中。见上面第一大类的特性,第62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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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诱因),我指的是诱使或促使立法者把它们当作罪过来对待的考虑,不管它是对还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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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例如,就欺诈罪而言的撒谎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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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例如,就简单肉体伤害罪和其他侵犯人身罪而言的撒谎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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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十七章 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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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个体伦理学与立法艺术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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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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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罪过的一般分类就谈这么多。罪过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话来说)同法律命令相反的行为。除了禁止和命令,法律还可以用来干什么呢?从法律观点看来,我们如果要确定对罪过怎么办才是正确的,就首先要确定在法律方面可做的每一件正确的事。可是,同对付罪过之方法有关的有时称之为刑法、有时称之为刑事法的法学分支,普遍被理解为只是组成整个立法艺术这一学科的两个分支之一,另一个是称之为民法的分支。〔1〕在这两个法学分支之间必然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一联系实在太过密切了,以致很难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从某种程度上说,在立法(将民法和刑法合而言之)的全部职责和个体伦理学的职责之间也存在同样的情况。然而,就这些不同的学科界限提出某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一方面免得我们似乎遗漏了确实属于我们论述范围的任何话题,另一方面也免得偏离主题,滑向我们的论题之外的任何方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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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项研究过程中,在研究我所说的有关民法和刑法分支之界限这一基本论题时,有必要先解决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同主要论题的联系一看就是不容怀疑的:要弄清一部法律是什么,其中包含哪些组成部分;它必须包含哪些内容才能成为一部完整的法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之程序问题同法律其余部分的联系如何。不难看出,所有这么多的问题都必须先加以解决,才能令人满意地回答前面提到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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