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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第二章“反功利的原则”,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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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论犯罪与惩罚》(1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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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述民法和刑法之间区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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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在这个主题的初步接触者看来,文中谈到的问题看起来自然是法学的最起码常识。他会认为,这些问题一定早就得到了令人满意的圆满解决,因而在这里说什么都显得无用,也不可能说出新意来。法学研究历经多年,有关著作汗牛充栋,还不知道法律是什么吗?如此之多的法律早已行世,还不知道法律是由什么组成的吗?不可思议,然而千真万确。一个人要写出点名堂来,就必须从头开始。我看不出有什么资源供他利用,——他要利用的一切必须靠自己去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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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懂得“一部法律”(指一部单行而完整的法律)与“一套完整体系的法律”两个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密切联系、不可分离,以致“什么是一部法律”和“什么是一套完整体系的法律的内容”成了两个不可单独予以圆满回答的问题,那么,对上述说法就不会感到奇怪了。一套完整体系的法律是一台庞大复杂的机器,它的任何部件都不能脱离其余部分而得到充分说明。要懂得手表摆轮的功能,你就必须拆开整个手表;要懂得一部法律的性质,你就必须拆解全套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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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现在开始研究的问题,属于亚里士多德未曾论及的特殊门类的逻辑学。以这位哲学家为奠基人的经院逻辑学之重要的、根本的职能,是要展示论辩的不同形式。而我们面前的这门逻辑学的职能,是要展示命令的不同形式,即展示(就其最广泛的意义而言)表达意志的不同句式,这似乎是科学文献中有待增补的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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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什么语言,无论什么句子,因为总要表达什么,所以必定断言什么,对表达了言说者之心理状态(真实的或自称的)的什么东西作出论断。这一论断或者是他的理解,或者是他的意愿,因为甚至对外部事件所说的一切实际上都溶化进他的论断中了。在第一种情况下,表达论断的句子被专称为论断句;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叫做意志句,1其中的一个特殊种类是所谓疑问句。2“强盗被杀了”;“杀死强盗”;“强盗被杀了吗?”这些话等于说:“我听说或相信强盗被杀了”;“我的意愿是要你杀死强盗”;“我的意愿是要你告诉我强盗是否被杀死”,这就是说,如果强盗被杀了,你就告诉我他被杀了;如果没有被杀,你就告诉我他没有被杀。经院逻辑学把自己的研究范围正是限定于这种论断性句式,不包括涉及意志的句式。科学研究的逻辑学领域看起来比人们通常猜想的更为广泛。意愿语言是迄今一直被忽视的、未经探索的新领域,在该领域可能兴起的研究,大概至少同古老领域一样有意义。正是这里所说的这门逻辑学,更加适用于政府职责;这一分支所涉及的命令的一般形式,同立法的关系特别密切;它所涉及的疑问句形式,尤其关系到不那么高贵却同样必不可少的语言信息认定工作,这一工作既有助于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又有助于立法部门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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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亚里士多德恰巧注意到了这个方面,也许致力于这门逻辑学研究的人员就如同另一门的研究者那样多;也许同另一门一样,它会有自己的代数标志法、图解法和记忆口诀:“肯定A必然否定B,……”经院哲学家们所谓“我所攻击的大流士的野蛮,他们都会掩饰”,也许就有了模仿品;那些敏锐的足智多谋的思辨家为方便或惊吓初学者而发明的每一件智力机器,也许在这里就被引进和改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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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果真如此,此刻便可以推断,我们正着手研究的这门学科的模样,会比我这个粗略考察所能描述的清楚得多。假若那样的话,以下书稿的大部分内容所要处理的难题,只需引证一些参考书目便可迅速解决了。其实,我意在为如今正在进行的任务探求必不可少的材料。除了为达此目的而绝对必需之外,我不打算在这门学科上研究得更深入,——我满足于打开矿井,而把采矿的工作留给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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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哈里斯:《赫耳墨斯》,第5册,第2章,第17页。*(赫耳墨斯是希腊神话中为众神传信并掌管商业、道路等的神。——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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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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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姆斯·哈里斯(1709—1780)于1751年出版《赫耳墨斯:关于普通语法的哲学研究》。边沁对该书的评论,见于1774年12月9日致塞缪尔·边沁函(《书信集》,《边沁文集》,伦敦版,第1卷,第221—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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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此篇长注的缘起在开头一节做了说明。该注在此前各种版本都是以脚注形式出现的,但它更具有附录的性质,其篇幅、影响和价值都使之有理由被排印成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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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参见本书序言。——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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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在1789年版本中,括号中接着写道:“另见勘误表倒数第二段。”这里指的是前文第216—217页注2之末尾处所插入的一段话。(这段话见于本书第177页,另外括号中“之9”,疑为“之10”之误。——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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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玛丽亚·特雷萨(1717—1780),神圣罗马帝国女皇(1740—1780),奥地利大公(1740—1780),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六世(1711—1740)之女,1740年成为哈布斯堡领地的女王。《特雷萨刑法典》颁布于17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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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见米拉博伯爵论普鲁士君主政体的著作,第5卷第8册,第215页。[米拉博伯爵(1749—1791)于1788年出版了《腓特烈大帝时代的普鲁士君主政体》一书。——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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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美国研究》(Recherches sur Les Etats Unis,八卷集,1788年版),第1卷,第158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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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菲利普·马泽伊著,法文本由路易-约瑟夫·富尔译。马泽伊本人即为弗吉尼亚州公民,关于他的详情,参见小R·C·加尔利克:《菲利普·马泽伊——杰弗逊的朋友》(巴尔的摩,193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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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据上面引证的法文著作称,弗吉尼亚州的《权利宣言》制定于1776年6月1日。但该宣言未编入题为《若干美利坚独立州之宪法等文献》的出版物(根据国会决议出版,费城印刷;伦敦斯托克代尔和沃尔克1782年1重印),尽管该出版物收入了同年5月6日至7月5日间召开的同一会议上所制定的《政府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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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同一出版物中收入了麻省的《权利宣言》,签署日期为1779年至1780年2,其第一条同上述宣言的第一条有些相似;还收入了宾夕法尼亚州的《权利宣言》,签署日期为7月15日至9月28日3,其相似性更是相当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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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1776年7月5日4国会发表的著名的《独立宣言》在开篇序言之后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一切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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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弗吉尼亚州的《权利宣言》配得上作为其他州的权利宣言之模本的美誉;至少就上述最主要条款而言,它正是上面提到的综合性独立宣言的模本。参见《美国研究》(Recherches sur Les Etats Unis),第1卷,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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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合理的目标却要依赖于这么多引起争议而非消除争议的理由,对此谁能不喟然太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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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对议案一致同意、衷心拥护的人们那里,不管多么无力的道理都可以充当理由;人世间结论支持前提而非相反的实例,这绝不是第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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