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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62 《邦联条例》中的政府按规定是一个“各州委员会”,其中每州一位代表,它负责“管理联合起来的各州的一般事务”。其中的一位代表被委任为“主席”,这一职位在委员会三年任期中任职不超过一年。这项规定的局限——主席在行政委员会中工作时面临严格限制的任期——恰是宪制修改的主要动机。因此,设计更加有效的“一般事务”管理机制必须考虑这个问题:是设置一位行政长官,还是设置一个委员会或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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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64 鉴于《邦联条例》下的政府失灵和各州大多数行政制度的缺陷,如果会议代表中有任何人支持设置多位行政长官,这将会令人惊讶。但是,最年长的代表本杰明·富兰克林,却是这一方案的倡导者,他曾支持在家乡宾夕法尼亚州设置十二人行政委员会。特拉华州的约翰·迪金森也支持三人组成的行政机构,分别负责东北地区、中部地区和南部地区各州。新泽西方案则规定支持由国会选举多元行政机构(人数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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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66 在会议上,代表们很早就针对单一行政首长的议案进行辩论,并于6月4日以州为单位7比3表决通过。其后,对该议题并未再作严肃的重新考虑。且不论行政首长如何被选举、在职任期为多长时间、续任者需要何种资格,已经确定的是行政机构将由一个人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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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68 任期和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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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70 单一行政首长应该任职多长时间?就现在而言,四年任期看起来很明显,但是会议代表在议程中达成这一共识相当之晚。并且,任职者应该被任期所限制吗?这些都是制宪会议上存在的有争议的议题,因为它们与新政府中行政权力的核心紧密相连。《联邦党人文集》大多数文章的执笔人汉密尔顿,在第71篇中解释了较长任期的好处:“凡人对其拥有之物,其关心程度均取决于其所有权是否可靠,这是人性使然;所有权具有临时或不定的性质,就比较少重视,而所有权具有长期或肯定的性质,则会更加重视;当然,为了后者也就比起为了前者更加甘冒风险。”[6]然而,虽然任期持久,民选的行政首长任职时间过长则具有终身君主的特征,而君主是大多数美国人所蔑视的。因此,任期越长,行政首长丧失再次任职资格的可能性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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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72 在这一议题上,制宪会议既不愿模仿各州体制,也不愿模仿《邦联条例》的规定。二者都以每年一度的选举为特征,经常包括某种形式的任期限制(例如,候选人在继续任职之前必须等待以年计算的一个时期——当然年数有所变化)。大多数与会代表都认为一年任期过于短暂;但是,无论在职时间长短,那些担忧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的反联邦党人都对允许连任心存疑虑。为什么呢?因为有些规定一年任期和有连任资格的州,会一而再再而三地选举出同一个州长。在规定三年任期的纽约州,选民们选举乔治·克林顿担任州长多达六次。“所以,毫不奇怪,为什么如此多的美国人担心连任资格意味着终身总统的出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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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74 不足为奇的是,代表们在费城提交了关于任期期限与连任规定的多份提议。缺乏不同任期的历史实践,一个人关于任期长短的好坏估计并不必然比另一个人的看法更为优越。在会议早期,代表们同意行政首长只能任职一届,时长七年。后来,无资格担任第二任期的规定被取消了,但在7月下旬又被重新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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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76 对最好方案的不确定,使得会议代表们一直在不断地改变主意。我将关于任期的辩论描绘为一种针对任期的拍卖:“我赞成六年。我听到七年了吗?七年?六年半?”在不同阶段,若干提议包括:可连任的六年;单届的八年、十一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任期;或十二年中不超过六年的任职;以及只要尽忠职守即可保持职位(实际上对品行良好者而言就是一种终身制)。许多会议代表都参加了这个数字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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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78 面对着不同的提议和不确定的效果,任期长短和连任问题被提交到未决事务委员会,对全体会议上无法解决的议题,这是一种方便且有用的方式。(你开始理解我为什么推荐这个委员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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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80 未决事务委员会最终决定任期为四年,这较之此前所提议的期限为短,但并不限制第二任期或随后的任期。对支持强有力行政机构的人而言,该方案意味着一种胜利;在各州批准宪法的辩论中它受到了批评,因为热衷于终身任职的行政首长会导致选举人团中的选举人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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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82 正如后来所发生的,乔治·华盛顿功德无量地帮助人们消除了这些疑虑。1796年,他拒绝了第三次任职,因此似乎引入了两届任期的限制,这一限制直到1940年才被打破,当时富兰克林·罗斯福竞选连任了第三任期和随后的第四任期。1951年,限制总统任职最多两个任期的宪法第二十二条修正案获得批准。从此之后,华盛顿的先例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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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84 职权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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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86 1998年,美国人民切身体会了弹劾总统的相关事宜。根据宪法设置的程序,比尔·克林顿总统被众议院弹劾,由参议院审判并被宣告无罪。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主持了参议院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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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88 在1998年至1999年支持总统的那些人当中,有许多人质疑指控者的正当性,宣称他们实际上是在试图废除克林顿在1996年所赢得的连任。这个观点让人想起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对总统弹劾议题的总结,如《联邦党人文集》第65篇所述:“在完全民选的政府中建立审议弹劾案的完善法庭,虽甚需要,但绝非易事。”[8]汉密尔顿准确地预测到引发弹劾和审判的指控将会“煽起整个社会之激情”[9]。因此,指控和审判公职人员的过程必须得到细致地设计。事实上也的确进行了细致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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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90 弹劾是对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加以界定和施加限制的一种方法,实质上是要确保无人可以僭越法律。开国元勋们所使用的这个概念衍生于英国法律。“他们[制宪者]在起草弹劾条款时最明显地采纳了那个[英国]法律。”[10]最终,弹劾的实质内容和程序都复制了英国的实践。“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宪法第二条第四款)诸条款便是在英国法律中使用的。“叛国”和“贿赂”明显足以使总统遭到弹劾;“重罪和轻罪”则没有那么确定,但更容易被当作引发控告的基础。相应地,激烈的辩论也很容易出现在某位总统成为目标的极少数场合中(仅有两例:1868年的安德鲁·约翰逊和1998年的比尔·克林顿;此外,理查德·尼克松在1974年辞职之前,也被威胁使用弹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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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92 提出充分指控以发起弹劾和审判的职责,分属公众选举的众议院和精英选举的参议院;众议院负责实际弹劾的工作;参议院(在1913年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批准之前,由州立法机构选出)负责审判。其实践也遵循英国模式,即“平民(下议院)担当公诉人角色,贵族(上议院)则负责审判”[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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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94 但是,制宪者们也熟悉各州宪法的弹劾条款。那些规定弹劾条款的州提供了若干审判方法。所以,对于汉密尔顿所提出的解除民选官员职务的问题,制宪者们了解各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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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099 图1.1 1868年,参议院作为法庭来审判被弹劾的安德鲁·约翰逊总统的解职问题。与1999年的克林顿一样,约翰逊也被宣告无罪。(《安德鲁·约翰逊总统的弹劾审判》,木雕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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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101 在8月6日提交报告之时,细则委员会决定在进入最高法院程序之前对弹劾进行审判,这也许模仿了英国担负司法功能的贵族院。这项提议充满争议。如果大法官受到弹劾,谁来审判他们?猜测一下发生了什么?该项议题留给了未决事务委员会。和选举人团事宜一样,未决事务委员会作出了一项精彩的妥协。参议院负责审判案件,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而达成解除职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相应地,最高法院也发挥功能,绝对多数的要求将“帮助参议院超越党派偏见并以相对冷静的方式来思考”[12]。(克林顿案出现的情形被视为印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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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103 在代表们的心目中,解职条款与选举、连任选举、任职期限条款是相联系的。如果缺乏弹劾和解职的方法,反联邦党人和对强有力的联邦政府心存疑虑的人们所担心的事很可能会变成现实。将这些措施包括进来,符合权力制衡原则,该原则对分权制度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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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105 分配和界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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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107 根据定义,行政权力倾向于是衍生性的。行政行为的发生要求有一个对象。法律在制定之前不能付诸实施;标准的设立并非存在于抽象之中,而是为了达成一个全体同意的目标。因此,完全符合逻辑的是,开国元勋们首先勾画出国会权力,然后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最后在宪法第三条中概括出法院的司法权力。其顺序——第一条:国会;第二条:总统;第三条:司法——遵循着治理的一般过程,即从法律制定到执行再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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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109 这一点也解释了为什么无须具体规定每一项行政权力。例如,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说明“国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就足够了。这项明确规定暗示,行政机构将执行国会指令所要求实施的事宜,例如从法律具体规定的个人和团体手中征收国会规定的税金。在收入税方面,大多数美国人都知道其如何运作:该税由一个行政机构——美国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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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66111 但是,宪法也必须界定一些行政职能。谁来进行关键职位的任命?谁来统帅军队?谁来缔结条约并承担其他外交政策职能?总统的立法角色为何?当面临国家和国际危难之时,谁来因应?这些都是最重要的与治理相关的议题,对它们的处理权本来既可以分配给国会也可以分配给行政机构。有益的提醒是,这些问题的答案现在已为人们所熟知,但是在1787年,每个问题都必须在分权的总体原则背景下予以探讨、辩论和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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