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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三友实业社此次停工,既没有依照《工厂法》的规定向工人履行预告手续,亦未依《工厂法施行条例》关于工厂歇业或停工时应事先呈报主管官署的规定办理,显已违法,致造成工人绝食请命之非常事态,政府自有强令复工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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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在调解及仲裁期内,雇主不得停业或开除工人,工人不得罢工,否则行政主管官署得随时制止。据此,政府对三友社停业的违法行为,自可随时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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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约法规定,“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三友社此次停工,造成上海数千熟练工人骤然失业,使社会治安受到莫大影响,政府为维持公共利益计,自可勒令其复工。[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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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海资本家阶级一再以“遵循法治”相要挟,国民党中央民运会亦只得据法相驳。但与前两次有所不同的是,此次中央民运会未将电文宣示报端,说明已无意与资方展开第三个回合的公开论辩。由此一来,资方与党方前两个回合的公开较量,乃以资方最后挑战性的论辩而告终,隐然给人以资方强硬,党方软弱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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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事件中,上海资本家阶级试图以民权颉颃党权,以法治抵制党治,否定国民党对国家政治资源独占垄断的合法性,同时抵制国民党政治权威的控制。自国民党党治体制确立以来,国家权力通过各种手段不断向社会各个领域扩张和渗透。在这一过程中,城市资产阶级感到其自主权日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蚀,其自由活动空间日益缩小。“以非常手段,强迫开工”虽仅是针对三友实业社一厂而言,但整个上海资本家阶级从这一事件中已经隐然感受到来自国民党党治权威的压力。他们声称,不仅营业自由受到限制,甚至“不营业而亦不得自由矣,正负两途同时并绝”。[27]上海资本家团体群起攻击党方“非常强迫,剥夺越权”,显然不仅仅是出于对三友实业社资方的友情声援,而是借此机会发泄积蓄已久的对国民党党治体制的强烈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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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角度观之,上海资本家阶级的强烈反弹和“嚣张”气焰,又足以反证国民党党治权威尚未强大到为所欲为和足以控制资本家阶级的程度。在这一事件中,上海资本家阶级表现出相当强的政治独立意识和自主组织能力,而国民党最终无法以政治强权将资方压服。这一点在三友劳资纠纷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进一步展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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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党权与党争:1924-1949年中国国民党的组织形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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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党权与党争:1924-1949年中国国民党的组织形态 三 《劳资争议处理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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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上海市党政机关接到国民党中央民运会“养电”后,因资方的强烈反对,实际未能贯彻“以非常手段强迫资方克日开工”的命令。强制手段既难以执行,软性的调解又不奏效,上海市政府乃决定组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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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市党部、地方法院以及劳资双方代表组成。仲裁于1932年8月31日举行。但资方代表拒绝出席,理由是抗议中央民运会的“养电”,认为在国民党中央同意纠正“养电”以前进行仲裁,“显有失平之虞”。[28]但仲裁委员会在资方缺席的情况下仍然做出裁决,既认为三友社在沪战中的损失不足以构成歇厂的理由,同时又认为该公司在1932年上半年的亏损与前3年的盈余大致相当,其营业前途堪虞,最后乃裁定资方应于3个月内恢复至少1/5工人的工作,其余工人则照原约解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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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当局的这一裁决,基本上仍偏袒和照顾资方。裁决书发表后,劳方表示虽与其期望相差尚远,但仍忍痛接受。相反资方表示不服,认为依裁决书解雇4/5工人,厂方须支付大约30万元退职金,事实上办不到。当时,上海纺织业资方同行倾向于认为,依仲裁结果,“资方亦大有面子矣,得休便休”。[30]但三友社资方不肯罢休,指责国民党党政当局对资方的要求不予理睬,而对工人绝食要挟过于“兴奋”,认为仲裁偏重工人生计,不顾厂方利害,事实上窒碍难行,指责仲裁委员会仰承中央意旨,以非常手段处理,有负使命,其裁决意存挑拨,对资方有意摧残等。[31]依照此时的《劳资争议处理法》,劳资争议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结果声明异议。地方当局无强制争议当事人执行裁决的权力。资方即据此声明异议,并向地方法院提起不服仲裁的上诉。[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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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友社资方而言,纠纷拖延不决,并无损失,相反可借此作为拒绝发给工人伙食费之借口;而对劳方而言,工厂延不开工,即意味着生存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别无选择,只好电呈国民党中央和沪市当局请求紧急处置,同时再度绝食。工人绝食,势必危及社会安定,迫使国民党中央和地方党政当局不敢等闲视之。但资方声明异议,不服裁决,又为《劳资争议处理法》所允许。政府无强制执行之权。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国民党中央乃决定重行修订《劳资争议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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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政府对劳资争议的处理不外乎两种:一是强制仲裁,一是任意仲裁。前者偏重于政府对劳资争议的干预和对裁决的强制执行;后者倾向于争议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政府少加干预或不加干预。南京国民政府最早制订的《劳资争议处理法》颁布于1928年6月。该法采取强制仲裁原则,规定劳资争议事件经调解无效者,除争议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交付仲裁外,行政官署认为有仲裁必要时,亦得强制交付仲裁;另外,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不得声明不服,并规定对不履行裁决者予以相当的制裁。[33]该法施行一年多后,于1930年3月予以修订。此次修订的重点在于将强制仲裁改为任意仲裁。三友社资方正是利用这一规定,使上海市党政机关的裁决如同废纸,失去其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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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友社资方的应变策略,国民党中央和上海地方当局几乎一筹莫展,但又深恐三友社工人的绝食激变为全上海工人的同盟罢工和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加之担心中共乘机暴动,[34]国民党中央向上海市地方当局函电交加,责令其迅速处理。除中央民运会外,国民政府行政院和国民党中常会亦分别训令上海市政府会同市党部“对此案负责作有效之处理”。[35]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蒋介石也亲自致电上海市市长吴铁城:“希劝导资方,遵守裁决书。”[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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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资方顽抗,劳方绝食和国民党中央的训示,上海市政府和市长吴铁城深感无力应付。由于三友社资方向地方法院上诉,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已无单独处理之权。故上海市政府呈请国民党中政会,极力主张重行修订《劳资争议处理法》,恢复强制仲裁制,确立政府解决劳资争议的权能。国民党中央鉴于三友案延而不决,亦深觉现行《劳资争议处理法》亟应修改,于是决议交立法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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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劳资争议处理法》的消息传出后,上海资本家团体再次表示反对。反对的理由主要是担心恢复强制仲裁后,政府的权威将扩张至最大限度,认为在政治未上轨道的时候,政府权威的无限扩大,将是弊大于利。在任意仲裁制度下,仲裁不服,尚可声明异议,诉之法院,尚能以法治纠正人治。而恢复强制仲裁制度后,万一仲裁失当,即呼吁无门,不独与法治精神有悖,而且流弊所及,后患何堪。[37]故上海资本家阶级反对恢复强制仲裁,其意仍在抵制国民党党政权力的无限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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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上海资本家阶级竭力反对,国民党中央仍于1932年9月27日公布修正后的《劳资争议处理法》,恢复强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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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9月24日,上海地方法院驳回三友社资方上诉,维持仲裁裁决。资方不服,复上诉到江苏高等法院。江苏高等法院根据新修正的《劳资争议处理法》维持原裁决。资方仍不服,又于1933年1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再遭驳回。至此,资方在诉诸法律一途上宣告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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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方一再上诉,历经三审驳回后,本再无顽抗之余地,可是资方仍旧延不开工,抗不履行裁决。按新修正的《劳资争议处理法》,上海地方当局本应强制资方执行。在此期间,三友厂工人多次请求市政府依法强制执行而无结果。与国民党中央民运会对资方的强硬态度相比,上海地方当局则显得有些松软。在资方抗不遵行的情况下,地方党政当局仍试图谋求和平调处,而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性措施,给资方留下了迁延周旋的空间。工人方面以上海地方当局玩忽职守,歧视工人,推派代表数十人再赴南京中央上访请愿,要求中央速派大员莅沪督促依法仲裁。但中央派员莅沪督促后仍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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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3月,南京国民政府训令上海市政府饬知三友社劳方,可依照民事法规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4月,最高法院将此案发交上海地方法院依法执行。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上海地方法院多次开庭欲予执行,无奈资方仍然顽抗而毫无办法。资方一面四处寻求上海资本家同行的声援,一面采取各种手段分化工人,使部分工人同意自愿放弃自身的权利,又利用仲裁裁决对工人解雇金数额未予明白规定之借口,再向法院提起抗告,以此千方百计拖延时日,不履行裁决。[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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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1933年12月29日,在沪上闻人杜月笙的调停下,以资方支付工人6.5万元解雇金,工人声明放弃仲裁裁决所规定的复工权和伙食费等权利,纠纷才最终解决。这场持续近两年之久的声势浩大的劳资纠纷最后以工人被迫妥协退让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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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杜月笙是以国民政府全国经济委员会下属的棉业统制委员会委员的“官方”身份参与调停的。但在调停过程中,杜月笙实际所赖以使劳资双方慑服的权威,与其说是来自国家体制内的官职身份,不如说主要仰赖他个人在体制外所积累的各种非正式权力。在国家权威无法平息这场旷日持久的劳资纠纷的情况下,最终不得不借助体制外非正式权力的介入才将纠纷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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