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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户部则例》,12/2a,“有贡监生员借立儒户、官户名目,包揽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盗仓库钱粮律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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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李因培1762年的上奏:“士子身列胶庠,一切公私杂役,不得仍与名顶充,例禁已久。今浙省士子窜身经商里役者不一,一曰庄书,管田粮底册推收过户等事。一曰圩长、阧长、塘长,管水田圩岸修葺堵御等事。此专系浙省名色,各省如此类者,皆乡民公推。”引见《清朝文献通考》,24/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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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冯桂芬《显志堂集》,10/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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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清朝文献通考》,4/4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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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清朝文献通考》,2/7510。关于类似观点,可参见何士祁(1822年进士,江苏川沙厅事)《钱漕》,《牧令书辑要》,3/7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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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冯桂芬《显志堂集》,9/2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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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在各自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经常伙同劣绅狼狈为奸进行欺诈勒索的衙门走卒,就会起而反对地主、绅士等人。例如,据载,1854年一名很有势力的衙门书吏,负责税粮登记,他“于奉到缓征恩旨,匿而不发”。参见《大清历朝实录·文宗朝》,140/2a-b。即使在绅士之间,也存在着不平等,冯桂芬《显志堂集》,10/1a-b:“完漕之法,以贵贱强弱为多寡,不惟绅民不一律,即绅与绅亦不一律,民与民亦不一律。绅户多折银,最少者约一石二三斗当一石,多者递增,最多者倍之。民户最弱者折银,约三四石当一石。”我们在正文中所引的冯桂芬的话,表明他认为“绅”和“衿”之间存在着差别,而其原因不过是绅士和文人在同税收相关的事务中各自地位有分别。然而,冯桂芬并不是19世纪唯一作出明晰分别的作者,此前的一些作者也因税收制度之外的原因区分过“绅”“衿”。例如,1720年代清廷下令颁布的手册《州县事宜》,29a就说:“绅为一邑之望,士为四民之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清政府(至少是含蓄地)认为“绅”(他们是在职的或退休的官员)和“士”或“衿”(他们是未来的或有希望任官的人)之间存在着区别。在清王朝统治早期,严格禁止士去拜访官府,并且禁止他们参与同地方行政有关之事务。参见第三章注释11和第四章关于“乡学”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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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戴肇辰《学仕录》,7/7b。〔编者按:任启运《与胡邑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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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绅士都卷入这种非法行为中去。有很多事例表明,那些影响较小的绅士,常常成为地方官吏和衙门走卒的牺牲者。受到敲诈勒索行为危害之程度,要看牺牲者享有的影响或地位如何。1859年发生于会稽(浙江绍兴)的一个事例,就说明了这一情况。督察院上奏说,绍兴知县同书吏狼狈为奸,所收税粮大大超过规定的数量,非法征收的达到18,000石以上,给他们带来的非法收入达到100,000两以上。当地人李慈铭在其日记中评价指出,该地官员及其走卒已经在税收中形成一个敲诈数额多少的固定表格:大户所交税额必须超出法律规定的25%到30%之间。纳税比率随着纳税人影响和威望的下降而提高。零田小户要缴纳超过规定的60%之多。李家由于祖上的荫庇,并且拥有足够多的土地(超过一万亩),只需要多缴38%——在当地属于中等水平,但是同何氏、章氏和陶氏等家族相比,就显得过多,这些家族缴纳的额外税都是最轻的(“不及三钱”)。参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83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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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参见安徽巡抚福润1895年〔编者按:应为1896年〕在奏折中的描述:“缘兵燹后鳞册既失,版籍不清,绅族豪宗,交相侵占,以多报少,以熟报荒,地方官明知,不敢过问。平民习见之而相率效尤,积而愈多,官恐激而生事,未收核实清量之效,先蹈办理不善之咎,亦遂隐忍不发。”引见于宝轩《皇朝蓄艾文编》,18/17b。〔编者按:《皖抚奏陈变通清赋办法疏》,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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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我们将在第十章探讨针对税吏的暴力活动,与这一问题有关的资料可以参考:雷维翰在1853年的上奏,以及1861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7;傅衣凌在《财政知识》(1943年第3卷,第31—39页)上发表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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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参见1661年(顺治十八年一月己卯日)的一道上谕,其部分内容如下:“钱粮系军国急需……近览章奏,见直隶各省钱粮拖欠甚多……今后经管钱粮各官,不论大小,凡有拖欠参罚。……必待钱粮完解无欠,方许题请开复升转。”引见《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1/17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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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参见《州县事宜》,引自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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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参见1728年(雍正六年二月丙申日)的一道上谕:“任土作贡,天地之常经。守法奉公,生民之恒性。断无有食地之利而不愿输纳正供,以甘蹈罪戾者。何以钱粮亏空,拖欠之弊积习相沿,难以整理?此则胥吏中饱之患未除也。或由包揽入己,或由洗改串票,或将投柜之银钓封窃取,或将应比之户匿名免追,种种弊端,不可枚举。”引见王先谦,《东华录·雍正》,12/10b。《清朝文献通考》,3/4875中也收录了这道上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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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5/7a-8b(1844年的一道奏折)及11/40a-41b(1846年的一道奏折)。有关1652年到1884年间流行的拖欠行为及相关应对措施,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卷175各页。厘金(19世纪中叶以来,清政府征收的一种新税)也深受盗用、贪污之害。例如,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25/43a,光绪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条:“是日召见于乾清宫西暖阁,太后与上南向前后坐……圣意谓督抚多不肯实心任事,厘金安置,闲人交代,每多亏项。”还可以参见《翁文恭公日记》,30/44b,光绪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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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户部则例续纂》,23/4a-15b;《清朝文献通考》,41/5232,1728年(雍正六年)发布的一道上谕;《清朝续文献通考》,66/8225和66/8228;陈康祺《郎潜纪闻》,14/8b-9a;《大清会典事例》,172/6b,1807年(嘉庆十二年)发布的一道上谕;《清史稿·食货志》,2/10b-11a。光绪十一年(188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谕:“正杂各项赋税,每年短征在一千一百多万两以外,各省短征之数,以安徽及江苏之江宁为最多,苏州、江西次之……除四川全完外,均亏缺一二分。”引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荀学斋日记》庚集下,86a-b。大体说来,自清王朝建立以来,江苏的税收问题就特别严重,参见江南巡抚韩世琦1667年之前某个时间签发的布告〔编者按:《行藩司督征钱粮檄》〕,引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7b。关于19世纪安徽的情况,可以参见于宝轩《皇朝蓄艾文编》,18/17a收录的安徽巡抚福润1896年的奏折。关于江西的情况,可以参见包世臣1836年所写的一封信,《齐民四术》,3/19a-b。关于江苏的情况,可以参见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11/12b-14a、12/30b-32a,在1846年奏折中给出的1841到1846年的一些数据。〔编者按:《查明江安苏松两粮道漕项奏销比较款数目折子》,道光二十六年闰五月二十四日;《苏省道光二十五年地丁奏销比较分数折子》,道光二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时期的一些作者认为江苏情况之所以严重,是在于税收负担过重,参见冯桂芬《显志堂集》,9/3a-5a;和陈其元《庸闲斋笔记》,6/7a-1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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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清朝文献通考》,卷27—31各页和40/5225-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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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王庆云《熙朝纪政》,3/35a。关于19世纪后半期的情况,可以参见魏源《圣武记》(1842),引自李棠阶《李文清公日记》,卷8,咸丰二年八月一日;A.H.Exner,“The Sources of Revenue and the Credit of China” ,China Review,XVII (1888),276-291;《知新报》(1897),25/14b,引德国方面的材料;Parker,China (1901),p.197;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1913),p.111;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1908),p.321,引Robert Hart的文章;Joseph Edkins,Revenue and Taxation(1903),pp.55-57,pp.66-68,所引各种资料。有关盐税的资料,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卷35—40各页;关于杂税,可以参见同书,卷29—32和41—48各页;关于厘金,参见卷49—50;关于关榷税,参见卷29各页;关于海关税,参见卷31各页。翁同龢(1880年代,他处在对财政状况有发言权的职位上)在《翁文恭公日记》中(25/91a,光绪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说:“阎公(阎敬铭,户部尚书)见起,力陈部库支绌,寅吃卯粮。”还参见其《日记》30/7a,光绪十七年二月一日。翁同龢当时是户部尚书,“部库正项待支者止六万,明日不敷发”。还请参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己集,89a-b,咸丰九年(1859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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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参见贾士毅的《民国财政史》,1928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一章,第4页;朱偰的《中国田赋问题》,第9—10、17—24和70—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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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张德坚《贼情汇纂》(1932),卷十《虏劫》。〔编者按:原文为抄本,并无页码,据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二十二辑,台湾文海出版社,引文在777、7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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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罗尔纲《太平天国史纲》,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90—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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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张德坚《贼情汇纂》,卷十《科派》〔编者按:文海版在第787页〕。曾国藩《曾文正公奏稿》,18/24a,叙述了他从南京到安徽的视察途中所看到的情况。他在同治二年(1863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奏折中这样报告说:“粤匪初兴……颇能禁止奸淫,以安裹胁之众;听民耕种,以安占据之县;民间耕获,与贼各分其半。……今则民闻贼至……男妇逃避,烟火断绝,耕者无颗粒之收,相率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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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前文已指出,清朝统治者从明王朝那里继承了这一问题。虽然清政府努力设法解决,但没有取得什么真正的结果。清代制度复刻了明王朝后期流行的一些设置粮长的做法。根据《明史》,卷78,《食货二》的记载:“成、弘以前,里甲催征,粮户上纳,粮长收解,州县监收。……近者,有司不复比较经催里甲……但立限敲扑粮长,令下乡追征。豪强者则大斛倍收,多方索取……孱弱者为势豪所凌,耽延欺赖,不免变产补纳。”黄六鸿《福惠全书》(1694)卷六中的叙述,详细地描绘了清王朝统治早期流行的不法行为。其中一些不法行为,在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几十年里仍然存在,其形式随着历史环境和政治制度的变化而稍有不同;1909年(宣统元年)度支部(即以前的户部)一名小京官的上奏,就能说明这一问题。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5/7540。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85—92、105—113和159—165各页中指出,一些腐败行为在帝国灭亡后存活下来,继续然害着大众。《食货半月刊》1936年第3期第237—248页,载王毓铨《清末田赋与农民》,试图揭示在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几年里,税收制度对农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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