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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皇权在日常行政中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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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则上讲,皇帝的权力无所不包、至大无涯。秦始皇称帝后,“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切政务,皇帝都可处理。但皇权的无限性与皇帝个人精力、能力的有限性,又决定他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皆躬亲裁决,只能是抓纲、抓要、抓本,即所谓“君设其本,臣操其末;君治其要,臣事其详;君操其柄,臣事其常”。而且这些“纲”“要”之事,也是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依靠各个机构、官员的辅助而处理的。皇帝正是通过皇权的这种行使原则、行使方式,来体现其在国家大政中的最高决策权及具体施政中的主导与核心作用,实现其对整个官僚机构在人员、行政方面的控驭。皇权的具体行使主要表现在:议决大政、处理具体政务、对官员的行政进行监控几个方面。这些问题,本书第三章、第六章也要阐述,此处仅从皇权行使的角度略说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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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召集臣僚,合议大政。皇帝通过这种方式集臣僚之广议以为参政,最后对政务作出决定,行使其最高决策权。其主要形式,就是历代王朝所举行的“常朝”,它是由皇帝主持,定期举行的高级官员参加的规模较大的“御前会议”。常朝在皇宫之中,原则上应该每日都要举行,但真正做到每日御朝的皇帝很少,清代的康熙皇帝基本能做到这一点。一般多是隔日、隔五日或间隔十日一次。当然,荒政的皇帝往往宣布“免朝”,长时间不见朝臣之事,也不稀见。常朝时,或由皇帝提出议题,令臣下各抒己见,以供皇帝决断。或官员向皇帝面奏政务请求指示,皇帝口降谕旨,或者交大臣们讨论,皇帝拍板,宣示该官员。清代的常朝叫“御门听政”,因在皇宫中的乾清门前举行,故名。御门听政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处理“折本”,即皇帝对臣下所上的奏章未能当时作出批示,而折角为记,在御门时与臣僚一起商讨处理。常朝属于皇帝定期召见群臣的例行会议,还有一种形式是,有重要政务,皇帝随时传令某些大臣进宫议事。如西汉的“内朝议政”;唐代的“延英召对”——在延英殿召集宰相等会议,及翰林学士召对会议;清代皇帝在其寝宫养心殿召见军机大臣、大学士议事等,都属于这种形式。还有的情况是皇帝不召集不亲自主持,而谕令官员集议,会议结果上报皇帝裁决。如汉代的“府议”,唐代的政事堂宰相议政,清代的议政王大臣会议、九卿会议等等。汉代官员在衙署议政,皇帝也常常亲临会场,如丞相府“每有大议,天子车驾亲幸其殿”[29];著名的评定五经异同的石渠阁会议,便是汉宣帝“亲称制临决焉”[30]。皇帝与臣僚合议政务,主要是商议重大事件的处理,或制定大政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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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理具体政务。皇帝不仅把握国家的大政方针,而且还要进行具体政务的处理。这些具体政务的处理,主要通过批答臣下章奏的方式完成。皇帝所批答的章奏,都是各高级衙门重要部门的官员请示政务的报告,如清代,主要是中央部院及地方总督、巡抚、布政使、按察使、将军、总兵官、提督等所上的题本或奏折。所请示之事,也都是较重要的事项或机要政务。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体制下,各机关官员在本部门所负责的政务上都有一定的权限规定,超过这个限定,就须向上请示,如多少级以上官员之任免、多少数量军队的调动、多少数额以上钱粮的动支、何种重要工程的兴办、哪一等罪刑以上的判处等等,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尽管有时只不过是履行一种手续。另外,有些重要事项出现的新情况,官员不好擅作处理,也要请示。三省制下,臣下汇报之事,经中书省批覆发敕,门下省审核,经皇帝批准画“可”,下发执行。明清时期,官员所上题本,先送到内阁,内阁大学士、学士先在题本上附以“票签”,上边拟写他们的处理意见,称为“票拟”,送交皇帝审批。皇帝同意的“依议”或其他处理意见,都以红笔批写,这道程序叫“批红”,批红或由皇帝亲笔,或由他人按照皇帝的旨意代笔。然后下达有关衙门。有些机要事务的奏章则直达御前,由皇帝亲批,如奏折就属这类。奏折可不经任何衙门,由具奏官员派人直接送到奏事处,由太监转交皇帝,皇帝亲自开拆,在折上批写指示,称为“朱批”,封好后,由送折者带回交具奏官员,按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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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政务的处理上,以下几类尤其为皇帝所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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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任中高级官员。国家行政依靠官员,官员因此而得以有权。皇帝只有掌握官员的任用权,才能体现其对国家权力的主宰,使受命于皇帝的官员对他尽忠尽职。另外,皇帝还可通过对官员的任用,根据官员的才能、专长及与自己的关系,选用于他所认为相宜的部门,实现对官僚机构及其行政的控驭。可是,从中央到地方几万甚至十几万官员,不可能全部由皇帝任用,因而,掌握对较高级官员的任用,就成了皇权在“用人”上抓“要”的手段。汉代,六百石以上的官员,以皇帝的诏书任命或调迁[31];唐代,“庶官五品以上,制敕命之”[32];宋代,凡“拜宰相、枢密使、三公、三少,除开府仪同三司、节度使,加封,加检校官,并用制”[33];元朝,“自一品至五品为宣授,则以制命之”[34]。这些高级官员任用的“用制”“以制命之”,都是用皇帝的制书除授,也即由皇帝任命。清代,中央高级官员及地方某些重要官缺,都要皇帝“亲简”“特简”,大学士、各部长官、地方各省督抚布政使按察使缺出,或由大臣们推举候选人,或由内阁、军机处将符合条件的官员列名,奏请皇帝简用。有些官缺级别不甚高但职务重要,则定为“请旨缺”,由皇帝“特旨简放”[35]。军机大臣主管机要政务,则由皇帝亲自从内阁部院等机构中调用。清代还实行引见制度,中级官员经考核保举某官缺,吏部领该官至皇帝面前,并递该官员的引见单,开列其籍贯、年龄、出身、履历以及引见情由。皇帝览后进行“面试”,把对该官员的印象、评语及任用意见批写于引见单上,由吏部奉旨执行。皇帝既然掌握用人权,就决不容许臣下侵触这种权力。臣下操纵用人,不但容易结党,导致派别斗争,败坏朝纲,而且会使皇权旁落,有可能受制于因专擅选官而势力膨胀的权臣。明清法律规定,任官之权“操之于君上……大臣但当请旨奉行,不得专擅”,“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36]!其他朝也有类似规定。南朝宋武帝时,吏部举张奇为公车令,武帝不同意,另选他人。吏部令史未遵旨而让张就职,皇帝发觉后,吏部尚书被免官,违旨的令史二人被杀弃市[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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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在家天下古代王朝中,军队是国家,也可以说是皇位赖以存在的支柱,因而对于皇帝来说,牢牢地掌握军权尤其是军队的调动使用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须臾不可放手的。古代,皇帝亲自掌握并使用调兵的信物,有符、羽檄等。符一半由皇帝掌握,另一半交地方官兵将领。发兵时,皇帝将符交领兵者,管兵者之符与之勘合为一,验明无误,才可发兵。羽檄是调兵的凭证文书,汉高祖刘邦说:“吾以羽檄征天下兵”[38],就是指他用这种文书征调全国的军队。宋代“有金字牌急脚递,如古之羽檄也……有军前机速处分,则自御前发下,三省、枢密院莫得与也”[39]。平时,地方管兵将官没有皇帝命令,不得擅自调用手下军队。明清时期甚至规定,“凡将帅部领兵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所管地方即使出现扰乱统治秩序的反抗活动,也要“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恭候圣旨,调遣官军征讨”。若非特别紧急,而不申报上司,或虽已上报而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与者,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40]。可见皇帝对军队调动的控制是何等的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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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朝廷纲纪依靠法律的震慑力来维持,因而对于官员贪赃枉法、结党营私、违反政令圣旨等行为的处置,皇帝要亲自插手。这类政治案件,或者由大臣弹劾,皇帝指令法司调查审理,最后奏闻皇帝判处;或者皇帝通过各种途径察觉后,亲自审判定罪。如明朝武宗时逮问并处死大太监刘瑾,嘉靖朝处置严嵩、严世蕃父子;清康熙朝结党的大学士明珠、索额图被罢官,雍正朝打击年羹尧、隆科多等权臣,嘉庆朝将和珅革职抄家下狱等等,都属这类情况。有关贵戚、勋臣、贤臣等的刑事案件,皇帝也握有最终定谳权。这类刑案,法律上有“八议”的规定,“凡应议者犯罪,官司不得擅自勾问,实封奏闻。得旨推问,开具所犯及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41]。皇帝对于百姓死刑案件的判决也相当重视,隋唐以后,死刑定案,都要经过皇帝最后决定。隋文帝时,下“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按覆,事尽,然后上取奏裁”[42]。《唐律疏义》规定,凡是判为死刑的罪犯,“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须向皇帝覆奏三次,经核定批准,方能执行。清代对死刑审查得更严格,犯死罪者,各地方官无权定案,须上报中央经三法司会审,会审后还要经秋审或朝审(京城案件)众官员合议,然后将应否定死罪,应定哪一等死罪“具题候旨”,听候皇帝最后决定,皇帝获知或察觉有可疑之处,命重新调查、审理,认为处理不当者,当即予以批驳,并详细说明理由,这些事例在《清实录》中有不少记载。最后决定施刑的“予勾”,也要经过皇帝。皇帝如此重视死刑的处理,各案都要亲自审查,目的是准确地打击那些危害统治秩序、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者。同时也说明,在官场中,因官员不尽心政务、胥吏幕僚把持案牍、贪赃受贿而草菅人命、冤屈良民的案件时有发生,皇帝为了维护纲纪、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因冤假错案而导致官民矛盾的激化,不能不对这些事关人命的要案亲自过问,最后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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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举几方面,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皇帝必须要经手的具体政务。由于皇帝没有具体的职掌规定,所以皇帝处理政务因人而异,有些勤政的皇帝,躬亲庶务,其理政的范围要大大超过以上范围。而那些荒政、怠政的皇帝,即使连上述几项事务也懒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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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官僚行政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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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运作过程中,皇帝需要随时掌握政策实行的得失及百官的行政状况,以纠正政令的偏颇、过错,惩治违反法规的官员,督催官员行政,来维持纲纪,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这一切,皇帝是靠其直接指挥下的监察机构来实现的。历代王朝都设有御使台、都察院之类的监察机关,这些机构,被称作是“天子耳目风纪之司”,主要职掌是:一、“凡朝廷政事得失,民生利弊,以时条上”;二、“纠举百僚”,“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43],对违法、失职、结党营私的官员提出弹劾。监察官员既可以在朝堂之上“面劾”,也可以“封章奏劾”,向皇帝秘密地反映。东汉的御史,皇帝规定其“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宋代,监察官员“绳衍纠谬,自宰臣至百官,三省至百司,不循法守,有罪当劾”[44]。皇帝赋予这些官员以特殊的权力,将那些不法官员检举,置于法司审判惩处。有时,皇帝还密派御前侍卫人员等,暗访官员之言行,如明朝的锦衣卫、清代的宫中侍卫,就常负有这种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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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察各衙门行政,也是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如唐朝玄宗时,即命监察御史“分察尚书(省)六司,纠其过失”[45]。清代的部院设有督催所,都察院设有督催所、各道御史,负责督催各衙门承办事件,限期完结,以防积压。另外还设有“稽察钦奉上谕事件处”,专门负责稽察中央各部院所奉皇帝特交事件的办理情况,以保证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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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还常常派遣官员以“钦差”的身份,去稽察地方,或执行某种特殊的使命,以补皇权鞭长之莫及。如西汉武帝时的刺史,唐代之巡按御史、巡察使,明朝之巡按以及随将帅出征的监军和监察考试、漕运、盐务、仓库、屯田等特别差务等等,这些人直接受命于皇帝,代表皇帝巡察,权力极大,如明代,“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46]。西汉的刺史“奉诏条察州”,重点打击横行于地方的豪强,纠察地方郡守等“不奉诏书”、滥施刑罚、贪赃枉法等行为[47]。集权制下的皇帝,正是通过监察机构及钦差人员,把皇权的触角伸入到中央、地方各机构及其行政环节,实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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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宝《晋纪·论晋武帝革命》史臣曰,天津古籍出版社1989年,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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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书》卷一上《高帝纪第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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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旧唐书》卷二《本纪第二·太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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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史》卷一《本纪第一·太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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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史稿》卷四《本纪四·世祖本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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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汉书》卷七十二《鲍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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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唐会要》卷一《帝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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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汉书》卷一下《高帝纪第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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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西汉会要》卷十五《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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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吕氏春秋》卷二十三《直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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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知录》卷二十八《拜稽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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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历代职官表》卷三;王曾《笔录》;《宋人轶事汇编》卷一《太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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