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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文明早期的城堡是中国古代城市的起源阶段,经过千百年的演化,逮至春秋战国时期,传统城市基本成熟[36],指的是工商业区已经挤进城郭,与城市的行政与军事功能地位相近,工商业活动已构成了城市功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使得城市呈现出与乡村不同的风貌,其“经济性”日益凸显,成为某一地区经济生活的中心。但城市演进的步伐并未停止,这又是一个近千年的历史过程。坊市分离格局下的城市,工商业尚未与城市生活真正融合,大城市中相互隔离的坊区,甚至被时人视为一个个独立的城郭[37],今人也有视唐代长安城的坊里为“一个个强制移民的小城镇”的论点[38]。自唐代中后期起坊制逐步瓦解,工商业与城市之间的隔阂最终消失,中国传统时期完全意义上的城市才最终成熟。同时,分隔不同人群的市籍制也自然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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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这一视角来观察,唐代城市的坊市分离制度作为传统城市演化的一个必要环节,从后人“近世”眼光看来,当然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但在其形成之初,却不能不承认它是适应社会实际需求的。我们不能以后世政府为了适应城市发展的要求而做出调整的制度准绳,来衡量前代的历史。认为重农主义原则指导之下的抑商政策,导致了专制政府通过设计出坊市分离制度,来“控制”城市工商业发展,恐怕是今人从“近世”的立场出发对历史的误读。城市工商业本身并不会直接损害政府的利益,相反,倒是政府需要不断向工商业征取赋税,来获取利益。社会经济对城市作为商贸中心水平的要求,城市居民的经济生活方式,尤其是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功能类型,才是最终决定城市工商业经营方式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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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市场官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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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官设制度也是论者断定唐代政府控制城市工商业的重要论据。唐中宗景龙元年(707年)十一月敕令“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39],常被论者征引,是证明在唐代设立城市市场的决定权由官府掌握的关键论据。刘禹锡《观市》一文记载:“元和二年,沅南不雨,自季春至于六月,毛泽将尽……遂迁市于城门之逵。”[40]不少论者常引此说明官府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将市场人为地从一个地点迁至另一个地点,进而说明市场官设。不过,由于存世记载文字简略,其所传递的信息并不完整,不得不依靠今人广征博引以解读之,有时主观性就难以避免,因此需要反复质疑,以求深入。即如景龙元年敕令,说“至少是州(郡)县所在地才允许设市”[41]这样的解读当然并无不妥,但为什么只有州(郡)县所在地才被允许设“市”,就需要进一步讨论,并不是简单一句“隋唐朝廷对市场进行严格的控制”就可以完全解释的[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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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市有不同的类型与性质,这是我们首先必须认识到的。例如唐代的长安城,据考古数据,其外郭城东西广9721米,南北长8651.7米[43],东西两市位于城的北端两侧,总之南端稍远一点的坊区,去市的距离都在10华里以上,这对基本靠徒步出行的城市居民来说,就属于长途跋涉了。很难想象长安城居民可以完全依赖东西两市这样的市场来获取日用消费品,因此东西两市应该是服务于大宗商品交易的批发市场[44]。当然在不同层级的市场结构中,高层级市场必然包含低层级市场的功能,是一般规律。可以想见,唐代长安城的东西两市必然同时包含零售商业,以服务于官宦豪富等城市的上层人群,可能也包括市周边的一般居民。不过它的市场类型并不会因此改变。以此类推,其他大城市市场的情形应该与此类似;在一些中小城市,虽然市的实际地理位置并不一定远离一般城市居民,它们的类型定位与其他城市相同,或者可以肯定。也正因此,史文中存有不少关于唐代长安城坊区内有零售商业的记载,后期更多。不少论者将其视为唐代后期坊市制度逐步瓦解的论据,但已有研究证明,这类例证其实在前期也已存在[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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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虽说唐代政府希望尽可能对市场实施有效的管理,但州县政府所在地才允许设置官市的制度,说明至少在其设计初期,是符合社会商品交易要求的。也就是:大体上在一个县区的范围之内设置一个具有全部功能的批发市场(集市),符合当时社会商品经济交换发展水平的要求。所谓全部功能,指它包含从商品零售到大宗批发的不同类型的商品交易;市场的商品质量、交换过程与斛斗秤度等得到官府有效的监管,可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不动产以及奴婢、牲口等特殊商品的市券契约之签订与公验得以方便处理,等等。在此之外,一旦社会商品交换的要求超越了州县官市所能够承担的程度,新的市场就必然会在合适的地点自发地产生,这就是论者已经多有论述的自东晋南朝以来不断发展、主要位于农村地区的小型市场,史籍中一般称之为“草市”[46]。由于史文简略,我们现在还无法对这些小型市场的功能类型做出清晰解说,论者大多将其视为服务于农村地区日常生活用品交换以及零星农产品出售的基层市场。在特定地区,尤其到唐代中后期,随着交换经济的发展,部分草市已经具有某些批发市场的功能也是可能的。当然,政府的制度设计常常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想见,政府不应取缔这种草市,史文中也并未见到政府明确禁戢取缔“非法”市场的记载。虽说以缺证来反论,有一定风险,但这是不是意味着“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的敕条,在监管商品活动的目的之外,同时还另有用意呢?“不得置市”的“市”,指的似乎不应是市场,而当是市官。论者多所引用的大中五年(851年)八月的敕条,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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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县职员令》:大都督府市令一人,掌市内交易,禁察非伪,通判市事。丞一人,掌判市事,佐一人,史一人,师三人(掌分行检察,州县市各令准此)。其月敕:中县户满三千以上,置市令一人,史二人,其不满三千户以上者,并不得置市官。若要路须置,旧来交易繁者,听依三千户法置,仍申省,诸县在州郭下,并置市官。又准户部格式,其市吏、壁师之徒,听于当州县供官人市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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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原《州县职员令》,州县均依大都督府之制,设市令、市丞,以及佐、史、师等吏员(实际员额依等级而有所减省),大中五年八月所颁敕令则对人户数少的中下县邑做出了新的规定:“其不满三千户以上者,并不得置市官。”那么,在规定其不得置市官的同时,是不是意味着同时取缔各县的县市呢?敕文并未明言。不过在一个县区范围之内,有些县人户虽少,辖区地域并不小,连一个市场都不允许设置,民众的正常经济生活必将无法维持,显然不现实。因此可能的情形是,或者放弃监管,让市场放任自流,或者是由县衙的其他官吏兼管,只是敕文未予明言而已。笔者认为当以后一种情形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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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例证略作推论,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敕条,同时可能另有一层寓意:其所不得置者,并非一定指市场,而是指市官。在那些敕令规定不得置市的处所,草市正在不断产生,政府似并未颁下专条,予以取缔。同时,在人户数量较少的县区,若完全不允许设置市场,也不现实。由此可知,唐代政府关于设立市令司官吏的一系列敕令,或者还有控制官吏数量的寓意,这与我们对唐廷控制官吏员额,以减轻政府财政压力的基本行政思想的理解,是相一致的。早在垂拱二年(686年)十二月,唐廷也曾颁发过一道裁省市令官吏的敕令:“三辅及四大都督并冲要当路及四万户已上州,市令并赤县录事并宜省。”[48]看来也应该从省官减吏的角度去解释,不然,这一敕令所涉及的都是大中城市,怎么可能因裁省市令官而取消市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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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上州市令官很快在第二年就明令复置了,这里还需要略作补充。前引《州县职员令》记载大都督府市司管理人员,有市令、市丞、市佐、市史、市师等名目,但并未明确其地位品级。卢向前引《唐会要》卷六九都督刺史以下杂录之文“(垂拱)三年二月,上州置市令”,指出据此可知在垂拱三年二月以前,市司管理人员均为流外吏员。在此之后,也只有四万户以上的上州之市令为流内官[49]。所以《唐六典》卷三〇“大都督府·市令”条下附注:“汉代诸郡、国皆有市长,晋、宋已后皆因之。隋氏始有市令,皇朝初,又加市丞,户四万已上者,省补市令。”所谓“省补”者即为入流。由此也可知市令司管理人员在官僚体系中处于最底层,系司仓参军的属员[50]。此外据《唐六典》此条,自汉代郡、国设市长,隋代设市令,到唐初,增置市丞,复有佐、史、师等名目,说明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市场交易兴盛,官府相应增加管理人员,显然是唐廷对社会经济变迁所做出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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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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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文所讨论的内容之外,所谓市场监管,主要指对商品经营过程的监管制度,内容很多,论者常引《唐六典》卷二〇“太府寺·两京诸市署”条下列文字,以为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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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诸市令掌百族交易之事;丞为之贰。凡建标立候,陈肆辨物,按《周礼》:“肆长各掌其肆之政令,陈其货贿,名相近者,相远也;实相近者,相迩也,而平正之。”以二物平市,谓秤以格,斗以概。以三贾均市。精为上贾,次为中贾,麄为下贾。凡与官交易及悬平赃物,并用中贾。其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以伪滥之物交易者,没官;短狭不中量者,还主。……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凡卖买不和而榷固,榷谓专略其利,固谓鄣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而规自入者,并禁之。谓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也。凡市以日午,击鼓三百声而众以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声而众以散。……丞兼掌监印、句稽。录事掌受事发辰。[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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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条文,其中如以“二物平市”即斛斗秤度管理,造器物者官为立样、工人题名制度,禁止以伪滥之物交易,买卖奴婢等需公验立券,以及防止商人“榷固”非法牟利、“更出开闭共限一价”即欺行霸市等条,实为政府为维护社会商业活动正常秩序必须承担的自然职责,历代都十分重视,并不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可置而不论。体现着古典市制管理特征,需要讨论的内容可有:其一,建标立候,陈肆辨物,即分行列市制度;其二,击鼓会众、击钲散众的市场定时启闭制度;其三,以三贾均市,即时估制度;其四,前引景龙元年敕所提到的关于禁止诸行“更造偏铺”的条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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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坊市分离一样,分行列市制的起源应该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城市市场兴起的早期,商贾们按商品的类别聚集在一起从事交易活动;随着政府不断介入市场,同时也是因为同一类商品聚集在一起管理相对方便,分行列市就成了官市制度的重要内容。从记载看,后世多力图遵从此条。西晋王彪之检校山阴市,因“或店肆错乱,或商估没漏”,称其“多不如法”[52]。所谓店肆错乱,应该就是指本应分行列市而山阴市却未能遵守。刘禹锡《观市》一文,述其将沅南之市迁至城郭逵道两侧,“肇下令之日,布市籍者咸至,夹轨道而分次焉。其左右前后,班间错跱,如在阛之制”。可见虽然是临时迁市,商铺却也是分行列布的,“如在阛之制”。这种分行列布之制,可能在大城市的市场中会执行得较严格一些,在小城市中,市场规模有限,商贾不多,既难成类,“店肆错乱”或者不可避免。唐末五代以后,随着商品交易的繁盛,分行列市已不再纳入政府监管市场的条文,商贾们实际经营,仍不免按类别集中在一起,以至后代许多城市中都产生了一些具有共性的、以工商行业为标识的地名,如某行街之类,这相当普遍。这也可以从某一侧面证明,按类别聚集在一起从事交易活动,是符合商品贸易的基本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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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必须定时启闭是传统古典市制的另一个标志性特征。虽然现实之中各地未必如条文所规定,严格执行带有明显仪式意味的击鼓会众、击钲散众之制,但直至唐代后期,如开成五年(840年)关于京师夜市禁令所显示的[53],政府仍希望维持旧制。可是与前面讨论的分行列市制一样,如张泽咸所指出的,它们的目的不一定是针对商业活动本身,而是在当时城市主要作为防御性堡垒的基本特性制约下,商业活动必须服从于城市防御的要求,非时营业,必然会给政府的监管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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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旬按时上报市场的“标准”物价,这就是所谓的时估制度。制定时估是市令司的日常工作。论者多视其为专制政府控制商业活动的一个论据,如刘玉峰就认为时估制度“即以三等时价来指导和调整市场物价”。不过,这看来实在是高估了传统时期专制政府的能力。池田温从四个方面分析市估的实际功用,早已指出唐代市场“一般的买卖价格是自由商定的。而每旬的市估则以这种自由价格(时估)为基础制定,并成为官府一切交易和评赃的依据。”[54]所谓“官市依估,私但两和”[55],前引《唐六典》所载令条明确规定“凡与官交易及悬平赃物,并用中贾”,即时估是在实物经济时代政府行政所需要的一个价格折算数据而已:或者是政府介入商品买卖,或者是政府在将实物例如赃物折算成货币时所需要的一个标准物价。宋元以后各代出于同样的需要,也制订有类似的制度条文。实际上,在中国历史上,由政府来监控、调整市场商品价格,只是到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远比古代更为强化、更为缜密的现代计划经济时代,才真正得以实施。论者之所以特别强调时估制度对市场的干预,显然是对于古典市制之下政府干涉、控制市场的范式的认识导向,影响了他们对史实做出客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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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范式强化影响史实判断更典型的例子,还来自对“更造偏铺”法令的解读。景龙元年十一月敕令:“两京市诸行自有正铺者,不得于铺前更造偏铺,各听用寻常一样偏厢。”[56]有论者认为它“实际上就是不准店铺扩展营业规模”[57]。恐怕还可以再作斟酌。代宗大历二年(767年)五月敕:“诸坊市街曲,有侵街打墙、接檐造舍等,先处分一切不许,并令毁拆,宜委李勉常加勾当。如有犯者,科违敕罪,兼须重罚。”[58]这条敕令为学界所熟知,虽比前引景龙元年敕为晚,但显属重申旧令可知,估计这种现象在大历之前早就存在了。之所以禁止坊市街曲侵街打墙、接檐造舍,一方面是恐怕其破坏城市的防御功能,另一方面当然也是因为此类行径有损公众利益,而与控制商业活动不一定相干。景龙元年敕之禁止“于铺前更造偏铺”,性质其实与此相同。于商铺前更造偏铺,必然侵占公共土地,影响交通,有碍市容,政府不得不明令禁止。景龙元年敕令还提到“各听用寻常一样偏厢”,却多为论者所忽视,就是如果商铺在两侧拓展,不妨碍公共利益,则是被允许的。所以景龙元年关于禁止“于铺前更造偏铺”的法令,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不准店铺扩展营业规模”,清晰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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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唐代政府还立有专条,防止一些违禁物品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如景龙二年九月八日敕,“鸟雀昆虫之属不得擒捕,以来赎生”,令金吾及州县市司严加禁断[59]。其所划定的违禁商品之某些内容,或者有反映中古时代特征的方面,但其本质出于维护国家一般的法律,并不存在特别针对市场活动、控制商品交易的用意,历代均有,不论自明,毋庸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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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知,唐代政府关于市场管理的制度,除了那些关于规范经营、整饬治安、征敛赋税等一般意义的内容之外,例如坊市分离、市场官立、交易监管等明显带有中古时代特色的条文,虽然不如后代的“自由”,从历史承袭的视角看,其来有自,反映着中国古代城市市场制度不断演进的轨迹,是符合当时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实际要求的。总体观察,与其说以唐制为代表的中古城市市场管理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市场,不如说它受当时城市性质的制约,不得不服从于城市作为行政中心与军事堡垒的本质要求所致。如果进一步从历史因袭演变的视角,观察从唐代到宋代城市市场的演变,我们还可以发现,其间制度的裂变也许不如前人想象的那么剧烈,而前后因袭的痕迹则无疑要明晰得多。至于学者们为什么总是倾向于强调专制政府“控制”市场,其隐含的理论背景,容待来日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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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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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代都市的发展》原载1931年《桑原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唐宋时代的市》原载1933年《福田德三博士追忆论文集》;两文均收录于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第一卷,吴杰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239~277页、278~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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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藤氏前引两文于唐代“坊市制”的表述比较明确,并且描述了北宋中期坊市制崩溃后,城市中可以临街自由地开店设铺的情况,但尚未提出“街市制”的概念。此后论者从各方面强化加藤氏的假说,因此逐步形成了关于坊市制与街市制相对应的命题。近年于此着力较深的是宁欣,参见宁欣《街:城市社会的舞台——以唐长安城为中心》,《文史哲》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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