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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的那些书吏,通常是从担任小书或经书开始其公门生涯。不管《钦定六部处分则例》中是如何规定的,来自巴县衙门外部的某人在先前没有做过书吏的情况下便直接出任某房典吏,这种情况在巴县衙门一直非常罕见。要想在巴县衙门中谋得一份小书、帮书或经书的工作,首先需要取得现任的典吏或经书们的联名举荐,尤其是该班典吏的保举。除了需要有上述来自各房内部的提名,书吏们往往还要为自己提供担保。按照朝廷法令的要求,所有的书吏均须提供身份证明,以及由其原籍所在地的邻佑亲族出具担保其身份属实的甘结。但此种规定显然被巴县衙门的书吏们弃置一旁,在这里,没有哪位书吏曾因未照此规定办理而受到过责罚。我在巴县档案当中发现,除了那些现任的经书,小书和帮书皆未向县衙提供过上述这些担保。(155)要想被录用为那种在该房卯册上登有其名的经书甚或小书,必须得到巴县知县的首肯,但知县很少过问各房对新人的保举。至于那种知县对此类保举进行否决的例子,则更是罕见。不过,如果说录用新书吏时知县这一关相对容易通过的话,那这也并不意味着对书吏的保举和任用在各房里面就无人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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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招募新成员的权力,主要是在巴县衙门各班的典吏手中,也正是这些典吏向其房内的新成员收取参费。虽然这些钱在名义上是被用来贴补该房的办公费用,但实际上,它们经常是被该房典吏收入私人囊中以作为对其愿意保举该新人的一种酬谢。(156)而现任的经书们常常将其所在房内的招募新成员之举,视为对自己被分派到那些有利可图的任务的机会造成了侵蚀。在这种情况下,典吏与该房那些现任经书之间就会发生经济利益上的冲突。其结果是在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并经常酿成公开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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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光绪二十一年(1895),巴县衙门仓房书吏申克昌和他那位担任该房典吏的兄长申番昌,被在同一房任事的经书刘策告到巴县知县那里。仓房经书刘策声称,申氏兄弟捏造事实指控该房的一些书吏以便将他们赶出巴县衙门,然后安排他们自己保举的人填补这些腾出来的位置,并向后者每人收取50两银子作为回报。巴县知县显然没有在意刘策的上述指控,并未对申氏兄弟采取任何措施。数月后,申番昌从仓房典吏之位上退了下来,由其弟申克昌接充。于是刘策再次向知县提起同样的指控。这一次,知县充分相信了他的这些指控,下令由议事会议展开调查。不久之后,申克昌因滥用手中权力与不当把持公务而被从巴县衙门革除。(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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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上述这起案例中刘策费尽心机想坐上仓房典吏的位置,当我们在看他所提出的那些指控时,可能会将它们视作刘策野心勃勃地为了追求自己能在仓房内得到晋升而采用的阴谋诡计。但类似的指控在别的房当中发生的频率,显示了典吏们的此类行径在巴县衙门当中并不罕见。正如巴县衙门某房的一名典吏曾被形容的那样,“另招有人,典搁经书,实为易易”。(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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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典吏们未必非得撵走现任的书吏才能安排新的人员进来。更多的时候,他们只是将那些新手作为卯册无名的小书或帮书招入自己所在的房中办事。如同我们可能会料想到的那样,此种做法也会遭到现任经书们的抵制。现任经书们常常通过各种方式,努力削弱典吏所拥有的那种可以随心所欲地增募新人的权力。具有反讽意味的是,在其所做的那些试图限制更多的人手进入巴县衙门承充书吏的努力当中,现任经书们援引了那道禁止超过朝廷所定经制书吏额数而雇用超编人手的正式法令,而他们自身受雇在巴县衙门中承充非经制书吏这件事就是对上述法令的直接违反。不过尽管如此,典吏们最常遭到其下属指控的名目便是“滥招”。(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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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化用自《大清例律》中相似表述的“滥招”这个术语予以使用,那些现任的非经制书吏们显然是想营造出一种他们是在遵照恰当的流程和规矩行事的感觉,尽管他们自己在巴县衙门中的存在本身便显然直接违反了正式的法令规定。在这里,他们首先依赖知县对如下事实的认识,亦即巴县衙门在办事人手配置方面的实际做法,与朝廷规定的那种经制书吏额数有着重要的区别。但是,如果说巴县衙门内书吏工作实际所需的人手超过了朝廷明文规定的经制书吏额数的话,那么这也并不意味着书吏们自身便全然不会提及某种类型的人数限额。为了给招募入衙办理公务的新人设定一种非正式的人数限制,每逢新知县莅任之时,巴县衙门的书吏们通常都会向其报告各房按惯例所能容纳的人手总数。不仅在那些关于超编招募书吏新人的指控当中会提及这些数字,而且巴县知县们在一年一度上报给重庆知府的该衙门吏役人员情况报告中也会对这些数字予以援引。在上述这些例子中,巴县衙门各房因招募新人所引发的争议,再次牵扯到参费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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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收取参费的做法被官方确信是一种严重的腐败方式,清廷在雍正朝早期便下令禁止买卖书吏之位。(160)从表面上看,巴县衙门的书吏们似乎非常谨慎地遵照着上述规定行事。在巴县档案中,我没法发现关于哪位现任书吏将其位置卖给衙门外边的某人的例子,甚至连提及曾有书吏因为此类事情而遭到指控的记载也付之阙如。尽管那些新进书吏们所支付的参费实际上是被该房典吏据为己有(如前所述),但从名义上讲,这些费用要被用作各房日常运转的花销,故而至少不会被公然地承认是书吏之位的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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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现任书吏们在可接受的参费数额和该位置赤裸裸的售价之间所做出的那种细微区分,首先是根据这些费用本身是如何被表述的来加以确定。如果一名新进书吏在其即将任事的该房当中没有招致其他人对他的加入提出异议,那么他交出的这笔费用就不会引起任何质疑,而是会被当作衙门办事程序和行政运作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像光绪年间任职巴县的那些知县们皆如此认为的那样。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倘若新人的到来牵扯到一些现任书吏被毫无正当理由地从巴县衙门革除(就像前述申氏兄弟案件中的情况那样),抑或从巴县衙门之外招来太多未经训练的新手以至于对现任书吏们造成某种威胁,那么收取此类费用之举,在那些指控中就会被典型地描述成“卖公”,而不是被认为是在收取“参费”。此类描述无疑是在暗示这种做法属于贪渎腐败,违反了朝廷法令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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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种援引官方法令规定的方式,书吏们能够将一项常见的衙门惯例说成是一种贪腐的形式。此类指控所具有的那种可能导致受到指控的那位典吏的服役时间被缩短的潜在威胁,实际上会对典吏招募新人的权力构成制约。这也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案例当中,巴县衙门各房对书吏新人的招募需要一定的策略,主持此事的典吏至少需要与该房中的一部分现任经书事先沟通好。虽然这样做无法确保总能成事,但这种所在房内多数人的共识,还是有助于防范引入一些可能会在其内部引起争议的新人,并确保那些新进来的书吏能够遵守该房的各种惯例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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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排名与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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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名书吏在巴县衙门某房内开始任事时,他的名字就会被记录在该房的名册之上。各房的名册都会有一份誊抄的副本被保存在吏房,以备知县点卯之用。被记载在各房书吏名册上的所有名字,都是按照他们在该房内部的级别高低进行排序。高级别的书吏相比那些低级别的书吏通常会享有更多的特权,例如当典吏告假暂时离开巴县衙门时,则由该房内排名次之的书吏在此期间代为保管卷宗与印信。此类告假有时相当普遍且频繁。例如在光绪二十六年至二十九年之间(1900—1903),巴县衙门当时的吏房典吏就至少告假达12次之多,其每次告假的时间为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而在其告假期间,他所掌管的卷宗,皆被暂时移交给该房之内那位排名次之的经书,由那位经书代为保管。(161)在这些例子当中,该房内那名排名靠前的书吏实质上代行了典吏的职责。除了在典吏告假的时候代行其职责,在其所在房内排名第一或第二的经书,还会在该房典吏之位出缺时暂时负责该房的所有事务。最后,正如我们将会在本书第三章中看到的那样,在其所在房内排名靠前和超过法定服役期限在巴县衙门长期任事,为该书吏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地位和权威,而这种地位和权威,在解决那些发生于排名靠后的书吏们之间的争端时极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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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房内排名所具有的这种重要性,在该房名册上将某位书吏的排名进行降级,便成了典吏们常用的内部惩戒手段。这种做法并不会令人感到诧异,正如典吏们在遭到其下属指控时,后者的常用说辞便是声称前者将他们在该房名册上的排名不当地进行降级。例如在光绪二十年(1894),巴县衙门的两名工房经书对该房典吏伍秉忠提出指控,声称伍秉忠贿赂了吏房典吏,将他们两人的名字在工房书吏名册上的排名做了改动,亦即其中一人被从原先的排名第二位降到第十位,而另一人的排名则被从原来的第五位改成了第七位。伍秉忠在回应上述指控时向知县解释说,这两名经书被工房的前任典吏发现曾多次违反该房房规,而前任典吏当时对他们进行宽大处理,只是将这两人在工房书吏名册上的排名进行降级以示惩戒,而并未向知县报告此事。知县接受了伍秉忠的这一辩解,此事至此完结。(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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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房内排名晋升过程中最易引起争议的,则是当典吏之位出缺后该由谁来接充这件事本身。由于掌管着待承办案件的分派、所在房内各种费用的开销、对下属的内部惩戒,以及招募新的书吏,典吏这一位置便成了一种实质性权力。即便某位排名靠前的书吏并不是很希望自己能成为典吏(按照法令的规定,在接充典吏之后,该人受雇在衙门中从事书吏工作的生涯,将会在典吏的五年服役期满时终结),但如果那名继任的典吏对他怀有敌意或者与他并不熟识,那么这就可能会给他接下来的收入与公门生涯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是一些灾难性的影响。下面这一由新任典吏所交的参费所引发的争端,正好说明了在前述所说的那种情况当中现任经书们所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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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书们一样,典吏们在获得其位置时也需要交纳一笔参费。典吏们所交的参费,在数额上要远高于经书们获得其位置时所交的费用,通常是从100两到1000两银子不等。与经书们所交的参费是留在其所在的班内不同,典吏们的参费是交给吏房,由吏房用作整个巴县衙门的日常运作经费。(163)除了参费,典吏们还需要为其所负责的房或班的日常运作和办公场所修缮垫付一笔固定的费用。不过,与参费不同的是,在典吏从该位置上告退时,这笔费用会被通过从新晋典吏那里收取“流摊银”(或称“摊费”)的形式得到偿还。不管从其位置上离开的典吏是因为被知县黜革还是仅仅由于其五年服役期满,新晋的典吏都需要向其前任交付一笔“流摊银”。在那些某位现任典吏在该位置上去世的例子中,这笔银两是被交给他的直系家庭成员。(164)虽然典吏还得垫付该房或班在随后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过上述那笔费用的其他任何费用,但在这些情况下,他有权通过向其所在班内的所有书吏们收取额外的费用,或者扣留一部分办案所得的收入,以收回他先前垫付的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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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惯例上,支付参费、摊费等费用的义务和支付各房各班日常运行各种开销的义务是被严格加以区分的。经书们不会被要求须向其所在班的新晋典吏补偿后者接充该位置时所交的各种费用。不过,那些新晋的典吏们偶尔也会利用其手中新获得的权力,以收取该房或班内日常运行经费的名义,逼迫所在房或班内的经书们将他自己当初为了坐上典吏之位而交纳的那些数额通常相当可观的参费、摊费加以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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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十六年(1890),巴县衙门的工房经书何应富向知县提起控告,声称他在该房的一名前任典吏手下开始工作时,曾交了90两银子作为参费。当那名典吏在光绪十四年(1888)告退时,空出的典吏之位被另一位名叫曾唯承的书吏顶上。曾唯承在刚接充工房典吏后,便坚称自己所交的1000两银子参费应被视为该房的日常运作开销(亦即房费),故而他有权要求从该房其他书吏那里获得补偿。于是曾唯承要求其所负责的班内的20位经书每人各分摊50两银子,并威胁说将开除那些不按其要求照办者。但不管曾唯承如何称呼这笔钱,何应富声称曾唯承实际上根本没有将这笔钱用在该房的日常运作开销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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讵伊前后掣银入手,屡遭势压,稍不如意,辄以注语摇骇。思朋参有违例禁,始向唯承讨银分伙。伊数次仅还银四十余,收讨尾数,触怒挟私。去二月初八日,恩主县牌点名,临点时始知将名册摘出,不容办公,停拦年余。今托李步瀛、陈三益、彭倣之等再三近情,伊称另招有人。典搁经书,实为易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如欲进房,必待再帮房费四十两,始允可质。窃课读未成,入房借资衣食。如系实有不法,岂容今不禀明?似此勒派参费于前,搁出于后,奸霸显然,心万难甘。(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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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知县责令曾唯承本人上报何应富所控的那些内容是否属实,曾唯承于是按知县的要求,详列了何应富所做的一些所谓不当之举,以证明何应富被他从工房书吏名册上除名实系其咎由自取。知县对曾唯承的答复表示满意,并正式将何应富从巴县衙门中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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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在同月的晚些时候,另一名被黜革的工房书吏吴辅臣也对曾唯承提起了同样的指控。在曾唯承接充工房典吏后不久,吴辅臣便据称因为待承办案件的分派问题而与曾唯承发生了争执,结果被曾唯承从工房书吏名册上除名。吴辅臣那时就向时任巴县知县递状请求审理此事,但遭到后者的拒绝。现在,当新任巴县知县莅任时,他再次针对曾唯承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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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曾唯承与彭倣之朋参□勒同许赞元帮银五十两。许赞元、曾心安、伍歧山、何金山家务饶裕,各将帮项给出。惟家寒无措,兼思朋充干禁不允……挽和,亦托赞元向唯承再三诉情,许来年开印回房。推今两载,口应心违,如回房,要银五十两方许,否则不行。扬称恩主得伊等参费千余金,准向各派取,若有不服,进署而秉,即革。窃思恩主县牌招募项补各房吏缺,参费概免,而唯承不体。宪天至德,胆敢借参勒派,有玷官声。且查唯承自接充以来,搁黜异姓者不下十人,新招子侄戚党者约有七八,便伊专利,转相仿效,绝外人之衣食,为侄戚之基业。(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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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三章中,我们将对这些利用其亲族网络把持巴县衙门公事的行为详加探讨。在这里,我们只需先注意到如下这一细节,那就是虽然知县责令吏房就曾唯承被吴辅臣指控的那些敲诈情事进行独立的调查,但吴辅臣最终还是未能如愿重新回到工房工作,而曾唯承看起来反而成功地躲过了上述调查,直到三年后其服役期届满时,他才从工房典吏的位置上退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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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面临着典吏们诸如此类强横手段的威胁,故而不难理解的是,巴县衙门的经书们总是试图将获得典吏这一掌握实权的位置的机会限制在那些与自己同一房乃至最好是同一班的同事们身上,因为后者更有可能会照顾到他们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巴县衙门的书吏们明显不同于清代中国其他地区的衙门书吏。在其他地区的县衙里面,这些位置有时是被从同一家族内的一名成员传给另一名成员。例如在清代的台湾,书吏之位在某些家族内的传承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它们经常出现在该家庭的分家单上面,被与其他那些可分割的家产列在一起。(167)而在巴县,与此类似的继承方式相当少见。虽然的确也偶尔会有同一家庭的成员接充典吏的情形,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接充典吏者先前便已作为一名经书在巴县衙门当中工作了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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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的书吏们对衙门外之人的排斥情绪,在那些经常针对典吏们提起的关于后者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这一位置(“朦参”)的指控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这些指控通常是由经书们提出,但有时也会由其他房的典吏们发动。此类指控的内容,通常包括贿赂其他书吏以求获得支持或资助、合谋、拉帮结派或者彻头彻尾地伪造其任用文书等。这种对于外来者的憎恶,在巴县衙门书吏们以惯例性程序的名义针对典吏之位接充所描述的那种标准里面,得到了非常清晰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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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当某个典吏位置出缺时,巴县知县便会贴出告示,宣布衙门里面任何一房内有资格的经书均可提出申请。但是,正如在前面业已讨论到的,《钦定六部处分则例》里面规定得非常明确,书吏须由那些先前未在衙门服役过的人来承充。因此,在巴县衙门当中,也并非没有那种某位毫无衙门办公经验的外来之人获得典吏位置的例子。实际上,这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而言获得典吏这一位置的唯一的合法途径。但是,尽管这种途径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但由外来者接充某房典吏,经常会遭到巴县衙门内那些现任书吏们的质疑。法律规定和惯常做法之间的这种潜在冲突,可以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巴县衙门户房勤字班的九名经书所联名提交的禀状上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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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这九名户房经书在禀状中声称,该房清、慎、勤三班的典吏们向来都一起参与对房内公事的处理。这些经书们认为,若由那些几乎完全欠缺在巴县衙门中承办公务所需的技能或知识的外来之人接充该房典吏的话,则这些新晋典吏接着便会将其追随者或亲属招进该房,而后者关心的只是其个人的私利。这些经书们说道,当户房勤字班原先的那名周姓典吏从该位置上告退后,该位置由另一位同样姓周但并非前者亲属的书吏接充。但不幸的是,后者死在其典吏任上。这九名户房经书最近听说有一位姓陈的人将会被任命为典吏来接管该班。他们已经与此人交谈过,该人称自己来自长胜村,在那里经营一家药铺。这九名经书质疑道,该人在处理巴县衙门公务方面毫无经验,且户房当中的现任书吏们皆不认识他,这样的人怎么能够管好户房那些相当复杂的日常运作呢?他们于是向巴县知县请求说,户房勤字班中有两三名经书都已经在此工作了许多年,完全能够胜任该班典吏的位置,故而应当从他们当中选拔一人接充典吏,以便发挥这些人在技能和知识方面的特长,并避免正在处理的公务被打乱。(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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