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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收取参费的做法被官方确信是一种严重的腐败方式,清廷在雍正朝早期便下令禁止买卖书吏之位。(160)从表面上看,巴县衙门的书吏们似乎非常谨慎地遵照着上述规定行事。在巴县档案中,我没法发现关于哪位现任书吏将其位置卖给衙门外边的某人的例子,甚至连提及曾有书吏因为此类事情而遭到指控的记载也付之阙如。尽管那些新进书吏们所支付的参费实际上是被该房典吏据为己有(如前所述),但从名义上讲,这些费用要被用作各房日常运转的花销,故而至少不会被公然地承认是书吏之位的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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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现任书吏们在可接受的参费数额和该位置赤裸裸的售价之间所做出的那种细微区分,首先是根据这些费用本身是如何被表述的来加以确定。如果一名新进书吏在其即将任事的该房当中没有招致其他人对他的加入提出异议,那么他交出的这笔费用就不会引起任何质疑,而是会被当作衙门办事程序和行政运作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像光绪年间任职巴县的那些知县们皆如此认为的那样。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倘若新人的到来牵扯到一些现任书吏被毫无正当理由地从巴县衙门革除(就像前述申氏兄弟案件中的情况那样),抑或从巴县衙门之外招来太多未经训练的新手以至于对现任书吏们造成某种威胁,那么收取此类费用之举,在那些指控中就会被典型地描述成“卖公”,而不是被认为是在收取“参费”。此类描述无疑是在暗示这种做法属于贪渎腐败,违反了朝廷法令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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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种援引官方法令规定的方式,书吏们能够将一项常见的衙门惯例说成是一种贪腐的形式。此类指控所具有的那种可能导致受到指控的那位典吏的服役时间被缩短的潜在威胁,实际上会对典吏招募新人的权力构成制约。这也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案例当中,巴县衙门各房对书吏新人的招募需要一定的策略,主持此事的典吏至少需要与该房中的一部分现任经书事先沟通好。虽然这样做无法确保总能成事,但这种所在房内多数人的共识,还是有助于防范引入一些可能会在其内部引起争议的新人,并确保那些新进来的书吏能够遵守该房的各种惯例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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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排名与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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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名书吏在巴县衙门某房内开始任事时,他的名字就会被记录在该房的名册之上。各房的名册都会有一份誊抄的副本被保存在吏房,以备知县点卯之用。被记载在各房书吏名册上的所有名字,都是按照他们在该房内部的级别高低进行排序。高级别的书吏相比那些低级别的书吏通常会享有更多的特权,例如当典吏告假暂时离开巴县衙门时,则由该房内排名次之的书吏在此期间代为保管卷宗与印信。此类告假有时相当普遍且频繁。例如在光绪二十六年至二十九年之间(1900—1903),巴县衙门当时的吏房典吏就至少告假达12次之多,其每次告假的时间为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而在其告假期间,他所掌管的卷宗,皆被暂时移交给该房之内那位排名次之的经书,由那位经书代为保管。(161)在这些例子当中,该房内那名排名靠前的书吏实质上代行了典吏的职责。除了在典吏告假的时候代行其职责,在其所在房内排名第一或第二的经书,还会在该房典吏之位出缺时暂时负责该房的所有事务。最后,正如我们将会在本书第三章中看到的那样,在其所在房内排名靠前和超过法定服役期限在巴县衙门长期任事,为该书吏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地位和权威,而这种地位和权威,在解决那些发生于排名靠后的书吏们之间的争端时极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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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房内排名所具有的这种重要性,在该房名册上将某位书吏的排名进行降级,便成了典吏们常用的内部惩戒手段。这种做法并不会令人感到诧异,正如典吏们在遭到其下属指控时,后者的常用说辞便是声称前者将他们在该房名册上的排名不当地进行降级。例如在光绪二十年(1894),巴县衙门的两名工房经书对该房典吏伍秉忠提出指控,声称伍秉忠贿赂了吏房典吏,将他们两人的名字在工房书吏名册上的排名做了改动,亦即其中一人被从原先的排名第二位降到第十位,而另一人的排名则被从原来的第五位改成了第七位。伍秉忠在回应上述指控时向知县解释说,这两名经书被工房的前任典吏发现曾多次违反该房房规,而前任典吏当时对他们进行宽大处理,只是将这两人在工房书吏名册上的排名进行降级以示惩戒,而并未向知县报告此事。知县接受了伍秉忠的这一辩解,此事至此完结。(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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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房内排名晋升过程中最易引起争议的,则是当典吏之位出缺后该由谁来接充这件事本身。由于掌管着待承办案件的分派、所在房内各种费用的开销、对下属的内部惩戒,以及招募新的书吏,典吏这一位置便成了一种实质性权力。即便某位排名靠前的书吏并不是很希望自己能成为典吏(按照法令的规定,在接充典吏之后,该人受雇在衙门中从事书吏工作的生涯,将会在典吏的五年服役期满时终结),但如果那名继任的典吏对他怀有敌意或者与他并不熟识,那么这就可能会给他接下来的收入与公门生涯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是一些灾难性的影响。下面这一由新任典吏所交的参费所引发的争端,正好说明了在前述所说的那种情况当中现任经书们所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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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书们一样,典吏们在获得其位置时也需要交纳一笔参费。典吏们所交的参费,在数额上要远高于经书们获得其位置时所交的费用,通常是从100两到1000两银子不等。与经书们所交的参费是留在其所在的班内不同,典吏们的参费是交给吏房,由吏房用作整个巴县衙门的日常运作经费。(163)除了参费,典吏们还需要为其所负责的房或班的日常运作和办公场所修缮垫付一笔固定的费用。不过,与参费不同的是,在典吏从该位置上告退时,这笔费用会被通过从新晋典吏那里收取“流摊银”(或称“摊费”)的形式得到偿还。不管从其位置上离开的典吏是因为被知县黜革还是仅仅由于其五年服役期满,新晋的典吏都需要向其前任交付一笔“流摊银”。在那些某位现任典吏在该位置上去世的例子中,这笔银两是被交给他的直系家庭成员。(164)虽然典吏还得垫付该房或班在随后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过上述那笔费用的其他任何费用,但在这些情况下,他有权通过向其所在班内的所有书吏们收取额外的费用,或者扣留一部分办案所得的收入,以收回他先前垫付的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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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惯例上,支付参费、摊费等费用的义务和支付各房各班日常运行各种开销的义务是被严格加以区分的。经书们不会被要求须向其所在班的新晋典吏补偿后者接充该位置时所交的各种费用。不过,那些新晋的典吏们偶尔也会利用其手中新获得的权力,以收取该房或班内日常运行经费的名义,逼迫所在房或班内的经书们将他自己当初为了坐上典吏之位而交纳的那些数额通常相当可观的参费、摊费加以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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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十六年(1890),巴县衙门的工房经书何应富向知县提起控告,声称他在该房的一名前任典吏手下开始工作时,曾交了90两银子作为参费。当那名典吏在光绪十四年(1888)告退时,空出的典吏之位被另一位名叫曾唯承的书吏顶上。曾唯承在刚接充工房典吏后,便坚称自己所交的1000两银子参费应被视为该房的日常运作开销(亦即房费),故而他有权要求从该房其他书吏那里获得补偿。于是曾唯承要求其所负责的班内的20位经书每人各分摊50两银子,并威胁说将开除那些不按其要求照办者。但不管曾唯承如何称呼这笔钱,何应富声称曾唯承实际上根本没有将这笔钱用在该房的日常运作开销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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讵伊前后掣银入手,屡遭势压,稍不如意,辄以注语摇骇。思朋参有违例禁,始向唯承讨银分伙。伊数次仅还银四十余,收讨尾数,触怒挟私。去二月初八日,恩主县牌点名,临点时始知将名册摘出,不容办公,停拦年余。今托李步瀛、陈三益、彭倣之等再三近情,伊称另招有人。典搁经书,实为易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如欲进房,必待再帮房费四十两,始允可质。窃课读未成,入房借资衣食。如系实有不法,岂容今不禀明?似此勒派参费于前,搁出于后,奸霸显然,心万难甘。(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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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知县责令曾唯承本人上报何应富所控的那些内容是否属实,曾唯承于是按知县的要求,详列了何应富所做的一些所谓不当之举,以证明何应富被他从工房书吏名册上除名实系其咎由自取。知县对曾唯承的答复表示满意,并正式将何应富从巴县衙门中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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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在同月的晚些时候,另一名被黜革的工房书吏吴辅臣也对曾唯承提起了同样的指控。在曾唯承接充工房典吏后不久,吴辅臣便据称因为待承办案件的分派问题而与曾唯承发生了争执,结果被曾唯承从工房书吏名册上除名。吴辅臣那时就向时任巴县知县递状请求审理此事,但遭到后者的拒绝。现在,当新任巴县知县莅任时,他再次针对曾唯承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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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曾唯承与彭倣之朋参□勒同许赞元帮银五十两。许赞元、曾心安、伍歧山、何金山家务饶裕,各将帮项给出。惟家寒无措,兼思朋充干禁不允……挽和,亦托赞元向唯承再三诉情,许来年开印回房。推今两载,口应心违,如回房,要银五十两方许,否则不行。扬称恩主得伊等参费千余金,准向各派取,若有不服,进署而秉,即革。窃思恩主县牌招募项补各房吏缺,参费概免,而唯承不体。宪天至德,胆敢借参勒派,有玷官声。且查唯承自接充以来,搁黜异姓者不下十人,新招子侄戚党者约有七八,便伊专利,转相仿效,绝外人之衣食,为侄戚之基业。(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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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三章中,我们将对这些利用其亲族网络把持巴县衙门公事的行为详加探讨。在这里,我们只需先注意到如下这一细节,那就是虽然知县责令吏房就曾唯承被吴辅臣指控的那些敲诈情事进行独立的调查,但吴辅臣最终还是未能如愿重新回到工房工作,而曾唯承看起来反而成功地躲过了上述调查,直到三年后其服役期届满时,他才从工房典吏的位置上退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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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面临着典吏们诸如此类强横手段的威胁,故而不难理解的是,巴县衙门的经书们总是试图将获得典吏这一掌握实权的位置的机会限制在那些与自己同一房乃至最好是同一班的同事们身上,因为后者更有可能会照顾到他们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巴县衙门的书吏们明显不同于清代中国其他地区的衙门书吏。在其他地区的县衙里面,这些位置有时是被从同一家族内的一名成员传给另一名成员。例如在清代的台湾,书吏之位在某些家族内的传承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它们经常出现在该家庭的分家单上面,被与其他那些可分割的家产列在一起。(167)而在巴县,与此类似的继承方式相当少见。虽然的确也偶尔会有同一家庭的成员接充典吏的情形,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接充典吏者先前便已作为一名经书在巴县衙门当中工作了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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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的书吏们对衙门外之人的排斥情绪,在那些经常针对典吏们提起的关于后者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这一位置(“朦参”)的指控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这些指控通常是由经书们提出,但有时也会由其他房的典吏们发动。此类指控的内容,通常包括贿赂其他书吏以求获得支持或资助、合谋、拉帮结派或者彻头彻尾地伪造其任用文书等。这种对于外来者的憎恶,在巴县衙门书吏们以惯例性程序的名义针对典吏之位接充所描述的那种标准里面,得到了非常清晰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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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当某个典吏位置出缺时,巴县知县便会贴出告示,宣布衙门里面任何一房内有资格的经书均可提出申请。但是,正如在前面业已讨论到的,《钦定六部处分则例》里面规定得非常明确,书吏须由那些先前未在衙门服役过的人来承充。因此,在巴县衙门当中,也并非没有那种某位毫无衙门办公经验的外来之人获得典吏位置的例子。实际上,这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而言获得典吏这一位置的唯一的合法途径。但是,尽管这种途径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但由外来者接充某房典吏,经常会遭到巴县衙门内那些现任书吏们的质疑。法律规定和惯常做法之间的这种潜在冲突,可以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巴县衙门户房勤字班的九名经书所联名提交的禀状上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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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这九名户房经书在禀状中声称,该房清、慎、勤三班的典吏们向来都一起参与对房内公事的处理。这些经书们认为,若由那些几乎完全欠缺在巴县衙门中承办公务所需的技能或知识的外来之人接充该房典吏的话,则这些新晋典吏接着便会将其追随者或亲属招进该房,而后者关心的只是其个人的私利。这些经书们说道,当户房勤字班原先的那名周姓典吏从该位置上告退后,该位置由另一位同样姓周但并非前者亲属的书吏接充。但不幸的是,后者死在其典吏任上。这九名户房经书最近听说有一位姓陈的人将会被任命为典吏来接管该班。他们已经与此人交谈过,该人称自己来自长胜村,在那里经营一家药铺。这九名经书质疑道,该人在处理巴县衙门公务方面毫无经验,且户房当中的现任书吏们皆不认识他,这样的人怎么能够管好户房那些相当复杂的日常运作呢?他们于是向巴县知县请求说,户房勤字班中有两三名经书都已经在此工作了许多年,完全能够胜任该班典吏的位置,故而应当从他们当中选拔一人接充典吏,以便发挥这些人在技能和知识方面的特长,并避免正在处理的公务被打乱。(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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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事例中,巴县衙门户房勤字班的经书们不仅反对外来的毫无办理衙门公务经验之人来该班工作,并且坚持要从自己班内那些已在此工作多年的经书中选择接充典吏者。在这类情形中,问题的关键既在于那名被质疑的外来人选的个人技能,也在于此人与该班内其他书吏的熟悉程度和人际关系。比如,在上述那九名户房勤字班经书向知县递交禀状的七年之前,所有在巴县衙门户房勤字班做事的20名经书,也都曾表示希望能由他们自己所在班内的人来接充典吏之位。他们声称,按照惯例,典吏应从该班中选出,而典吏作为该班的主事者,必须与该班经书们保持良好的关系,以确保能够办理好公务。倘若其他班的经书被任命为勤字班的典吏,则该班的公务必将受扰。(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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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许多类似的指控那样,巴县衙门户房勤字班的书吏们为了证明其主张是正当的,暗示说若由不熟悉业务并可能对该班现任书吏们怀有敌意的外来之人来主持其班内的事务,则可能会导致扰乱该班公务的后果。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巴县知县并不愿意给予书吏们如此大程度的自主权。巴县知县强调,只有他才掌握委任典吏的权力,经书们不得利用此类借口来控制所在房或班内的各项事务。(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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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知县从户房清字班中挑选了一名经书到该房勤字班接充典吏。不过,尽管知县力图(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将此类事务掌控在自己手中,那名新被任命的典吏实际上是前述签名请愿的那九名经书当中的某人的兄弟。这一例子表明了巴县衙门的书吏们有着实际控制其所在房内事务的能力。(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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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不是所有的巴县知县都会像上面那位那样固执。事实上,为了维持房内事务运行的顺畅,以及避免在对典吏的任命上发生旷日持久的争吵,大多数巴县知县甚至都会不大情愿地放弃了对典吏之任命的控制权。例如,在光绪二十年(1894),来自巴县衙门刑房的十名经书联名请求知县进一步落实从房内排名靠前的那些书吏当中选拔接充典吏者的房规。这些经书首先说道,该房现任的张姓典吏即将役满告退,而他们担心有人将试图乘机窃取该位置(“飞参”),因为在国彰等几位前任知县主政巴县时,当时便有好几名典吏都是以违反房规的方式获得了刑房典吏这一位置的。结果,由于那些人并不熟悉刑房的职责,于是造成了许多失误和混乱。这十名经书强调,刑房的职责异常复杂,且十分重要。按照惯例,该房的两名典吏均是从其房内的三个班当中选拔,以避免造成办事出错和引起同事们的敌意。而目前在刑房当中,除了他们十人,其他的书吏都是没有经验的新手。这十名书吏接着声称,倘若他们自己不向知县上报此事,则担心那些新手书吏当中有人会与其他居心不良之辈合谋希图窃取典吏之位。因此,他们恳请知县下令禁止新手书吏觊觎典吏的位置,并规定以后若遇到典吏行将告退的情形,则由该现任典吏会同其所在房内的高级别书吏们,从在该房排名最靠前的那三名经书当中挑选一人来接充典吏之位。(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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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例子,以及与此相类似的其他案例当中,巴县知县应允了书吏们所提出的请求,并通过发布相应指示的方式,将书吏们所主张的这种惯例性做法实际确定了下来。尽管书吏们主张的这套甄拔典吏的流程不仅有违清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令,而且实际上也妨碍了那些按照正式法令规定所作的典吏任命,但上述惯例性做法借由被写进了盖有知县印信的卷宗记录当中的形式,获得了知县的首肯而具有了某种效力,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此类争端中被援引作为处理的依据。虽然书吏们在其内部创制的那套非正式规矩并非在所有方面都能够获得上述那种程度的正当化,但是有关典吏任命的上述现象,无疑提供了一个绝佳的例证,它向我们展示了巴县衙门的书吏们是如何在其公门生涯当中为自己争取到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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