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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士绅们通过反复提及当年川东道道台姚晋元所下的那道禁令,几乎不加掩饰地威胁巴县知县说,倘若知县不对此事加以处理,则他们将会告到其上级官长那里。但巴县知县傅松龄并不理会上述威胁,而是答复说他先前已就此事下过命令,并警告这些士绅们不得再就此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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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违反朝廷所颁布的正式法令而实际雇用了大量的非经制吏役并且允许衙门吏役私底下收取各种陋规那样,傅松龄等历任巴县知县所面临的那种繁重的政务压力,注定了他们在实践中无法严格按照朝廷关于佐杂衙门的政策与法令行事,即便那样做不是完全没有一丁点可能性。因此,虽然巴县知县傅松龄出言斥责该县巡检衙门吏役们的贪腐之举,但他并不准备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来禁止巡检衙门作为知县衙署的一个分支机构参与该县的司法活动,即便巡检衙门受理民词的做法乃属违例之举。令人遗憾的是,关于上述这段特殊插曲的案卷记载,到此便无下文。不过,我们至少可以推断说,傅松龄能够应付那些对他所下命令表示不满的士绅们后续可能采取的其他进一步行动,因为傅松龄后来一直安然待在巴县知县这一位置之上,直到三年后期满离任。(525)况且,在巴县档案的记载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位于木洞镇的巡检衙门曾停止受理当地百姓向其提起的民事讼案,或者该巡检衙门的吏役们曾停止向那些到该衙门打官司的民众收取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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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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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县级政府的财政紧张,导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吏役们所收取的案费,既被作为县衙各种政务活动的运作经费来源之一,又是衙门吏役们的生计来源。这种收入来源在县衙内部的重要性,表现为书吏与差役们在他们内部自己制定并奉行着关于案件管辖分工与案费分配的各种规矩,而这些内容详尽的内部规矩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成文化的。并且,尽管这种向当地百姓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直接违反了朝廷颁布的法令,但案费的收取至少具有一种非正式的正当性。巴县知县们愿意对那些围绕案费收取及其分配而在吏役们内部发生的争端进行裁决,这一事实本身便可说明此点。此外,虽然对于收取案费的行为缺乏那种来自官方正式法令规定的外部控制,但它毕竟受到本地惯例及那些由巴县衙门的吏役们自己订立并在其内部奉行的各种规矩与规范性标准的约束。这些规矩与标准不仅帮助巴县衙门的吏役们在其内部尽可能公平地分派待承办的案件,而且还将那些惯例所允许的案费收取行为(即便从官方正式规定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属于违法)与各种恶名昭彰的滥权贪腐之举区分开来,从而使得吏役们所从事的这份工作被描述成一份可行的正当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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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这些都表明,地方衙门的吏役们身上所背负的那种被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肆意鱼肉百姓的传统形象,如今需要得到修正。首先,我们需要对清朝官员与士绅们笔下那些关于衙门贪腐行为的描写重新加以检视。而我们先前关于衙门吏役的那些臆想皆来源于此。正如在巴县衙门内部发生的争端当中那些互扞的吏役们将中伤对手作为己方的话语武器那样,那种针对所有衙门吏役所作的谴责,同样也能被衙门之外的人们用来服务于自己的各种利益。易言之,我们应当将这种关于衙门吏役贪腐的说辞,看作是地方精英们与知县们争夺在当地的权力与影响力时所利用的一种策略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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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们长久以来对清代法律制度的想象不同,衙门吏役所收取的案费并没有“高不可攀”得以至于会让人们打消掉到衙门打官司的念头。同样的,与清朝的官员与士绅们经常所宣称的相反,那些诉讼当事人也并非都是受到了诡计多端的差役和讼师的诱骗才到衙门打官司。在当时商业贸易兴盛发展与人口数量迅猛增长的社会大背景下,巴县的居民们有其自身的各种充分理由,对正式的司法制度予以利用。将一起纠纷告到知县那里的做法,加大了任何民事冲突的赌注。因为这样做会给其对手造成直接的心理压力,从而有助于在堂外和解过程中争取到一个更有利于己方的结果。无论那些抢先告官者是否真的想将该案子一直打到知县做出最终的裁决,上述这种给其对手造成的直接压力,在纯粹的非正式调解当中是无法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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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打官司时应能预料到的一个环节,案费是纠纷升级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衡量告官之利弊时所面对的成本之一。人们对书吏、差役及他们收取的那些五花八门的规费的通常看法,可被视为取决于该诉讼当事人处于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位置。对于那些被人告到县衙或者最终败诉的人们来说,这些案费当然会被他们视为一种不公正的沉重负担,而吏役们收取案费的行为也会被其看作贪腐。但对于那些胜诉者而言,这些案费则是他们为了获得某种有利于己方的结果而需付出的代价。而且,由于各种案费逐渐被非正式地加以标准化,上述这种经济成本估算变得更为容易。因此,案费收取的被标准化,至少使得到衙门打官司在费用方面相较而言更加容易预见,从而造成那些进入正式司法制度的纠纷数量有所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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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当地民众动辄将一些微小的冤屈告到知县那里,这是潜藏在地方精英与政府官员们针对衙门吏役所做的那些谴责背后的潜台词。就此而言,衙门吏役很容易被地方精英和政府官员用来作为劝阻民众到衙门打官司的靶子。通过将衙门吏役自身在司法过程中的利益归纳为赤裸裸的陋规需索,地方精英与政府官员们把这些人描述成在国家意识形态与儒家道德主义的框架之外行事,而社会权力与政治权力只有在上述框架之内运行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不管衙门吏役在这个司法装置中扮演着何种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很容易受到来自地方精英与官员们的话语抨击,被说成是毫无道德感的贪腐之辈,以及被斥责为表征着诉讼对社会造成的破坏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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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地方精英们针对衙门吏役所做的那种人物特性描绘,应当被放置在前者所扮演的那些由主流文化所界定、与其身份地位有关的角色之语境当中进行解读。地方精英们所扮演的那些角色,有助于他们在各种地方事务当中取得支配性影响。姑且先不论这些角色是在多大程度上被作为强制性权力与控制的外衣,地方精英若想维持这些角色所拥有的地位与权威,则他们必须至少在表面上要做出是在为所在社区无私服务的样子。例如在纠纷解决领域当中,通过请求知县将他们的调停者身份予以正式宣告,并将他们在当地纠纷解决中的领袖地位与衙门吏役所谓的掠夺本性加以对比,地方精英们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各种文化资源与意识形态资源,力图将那些他们可以从中获得象征资本的社会机制,引入其所在社区发生的那些纠纷之处理过程当中。(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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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调解不仅通过各种象征性的方式抬高了士绅们在当地的声望,而且还借由所在社区民众在此过程中向那些为其调解纠纷的士绅们欠下的人情债,来帮助士绅们扩大了在当地的影响力。相比而言,到衙门打官司就没有此方面的人情纠葛,因为诉讼更多的是建立在经济关系而非社会关系之上。19世纪末,庄士敦(R. F. Johnston)在英占威海卫的英国法庭任职期间,也曾注意到了这一点。庄士敦解释说,当时越来越多的威海卫居民到英国在当地设立的法庭打官司,乃是因为在威海卫的英国法庭打官司的成本比在民间非正式调解的成本要低,后者包括给调解人的酬劳、各种开销与义务。庄士敦进一步主张说,如果威海卫当地民众这种偏好正式诉讼胜过民间调解的情况继续下去的话,那么乡村长老与家族首领们的权威便会无可避免地遭到破坏,而这些人的权威乃是中国乡村的传统社会结构建于其上的根基。(527)虽然庄士敦并未注意到人们在打官司时有时是将此作为一种策略予以使用的,而并非纯粹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但他上述的这种社会动因分析,无疑与我的看法非常相近。正如我在前面所说的那样,民众对正式司法制度的利用,将会减损士绅精英与社区领袖们在当地所拥有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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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如果说巴县的士绅们试图通过对当地衙门吏役的贪腐行为进行话语抨击来捍卫自己作为社区领袖的地位的话,那么他们也利用同样的策略将其在当地的权威延伸到行政事务的领域当中。地方士绅和精英们在19世纪后半叶的权势扩张,已经构成了当代许多杰出的学术研究成果的讨论焦点。例如在他对太平天国起义被镇压后地方社会所呈现出来的军事化过程的精彩研究中,孔飞力(Philip A. Kuhn)指出,由士绅所领导的民团的形成,是地方精英权势扩张的一个关键面向。(528)在孔飞力关于这一领域的上述开创性研究成果之后,冉玫也出版了相关的著作。她认为,浙江的地方精英们当时对公共事务管理的热情,象征着晚清时期正在逐渐形成公共领域。(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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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关于巴县三费局的讨论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与此相类似但出现时间更早的地方士绅权威扩张,并且在这里,他们的权威扩张乃是发生在司法行政这一非常关键的领域当中。三费局设立于19世纪中期,在其设立之初,其所宣称的唯一目的是为一些特定案件的案费提供独立的经济来源。虽然这一宗旨已然意味着当地士绅们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前所未有地被正式化,但是三费局后来还在不断地扩大其活动范围。到了19世纪末,三费局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在民事讼案与刑事案件的非正式司法处理过程当中皆拥有调查权力的行政机构,且从其性质来看已经在施行自治。在由此确立了他们在当地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之后,巴县的士绅领袖们还将他们对行政事务的影响力进一步延伸,在后来成立了三里公所。巴县的三里公所是由当地三费局出资设立。在清朝末年,三里公所为巴县的社区领袖们提供了一种对那些围绕地方自治而展开的公共讨论加以控制的制度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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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周锡瑞(Joseph Esherick)和冉玫曾提醒过的那样,我们必须注意到,士绅和精英们的影响力扩大,并不总是意味着他们是在从一个正在逐渐瓦解的国家机器那里篡夺权威。(530)巴县三费局的例子表明,当地的士绅们通过运用各种有助于加强他们对地方事务之控制的新策略与手段,来将那些传统的资源与在新形势下可被利用的各种新资源加以结合。在这个例子当中,我们看到了如下三种资源被关联在了一起:当面对正式法律规定不足以应付实际情况与行政事务负担过重的困境时,地方衙门被认为有从非正式渠道获取收入的需要;地方士绅作为社区领袖与社会利益之保护者的象征性角色;以及更重要的,衙门吏役那种被认为因其贪腐成性而造成社会遭到此辈侵蚀的广为流传的人物形象刻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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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巴县当地的士绅领袖们之所以公开宣扬衙门吏役在县衙处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贪污腐败,乃是出于希望借此维持乃至强化他们自己的社会地位及对地方事务之控制的话,那么巴县知县们这样做则是出于对自己仕途的考虑。毕竟在清朝,司法行政是知县所担负的众多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朝廷期望知县能够维持国家在司法事务处理方面的垄断地位,但除此之外,知县还要负责在其治境之内维持民众内部的秩序,并且对手下那些为衙门工作的书吏和差役们严加管束。因此,民事讼案的增多,不仅会挤占知县用于处理其他政务的时间,并反映出他在施政方面的能力严重不足,而且,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向上级官员控告知县滥用职权的话,那么知县很可能将会因此受到其上峰的训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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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置身于这种背景之下,在整个19世纪,巴县知县们在其所写的那些报告中针对衙门吏役之贪腐行为的严词谴责,都是为了使其上级官员相信他们是在一刻也不敢懈怠地保护着当地百姓。同时,那些向百姓们警告说衙门吏役在案件处理过程当中极有可能会滥用手中权力的说辞,也是一种为了劝阻当地居民不要因为一些细故纠纷就跑到衙门打官司的手段。此种情形当中关于衙门吏役皆是贪腐之辈的形象描绘,与那种在赋税催征的过程里面刻意强调衙门吏役贪腐的做法可谓在目标方面异曲同工。在催征钱粮的过程当中,这样做是为了督促粮户们尽早完纳自己的赋税。易言之,知县们为了自己多方面的利益,经常在谴责吏役贪腐的同时,又利用此种声称衙门吏役皆会滥用其手中权力的假设作为一种执行政务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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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将上述这些关于衙门吏役的负面形象刻画作为一种施政工具,但是出于那些同样支配着其对衙门吏役进行言辞抨击的现实考虑与个人利益,巴县知县们从一开始便没有采取直接的行动取缔收取案费的做法。为了在减少讼案数量与控制吏役贪腐行为这两件皆很重要的事情上取得平衡,巴县知县们意识到,衙门吏役仰赖这些诉讼案件及其案费作为个人的衣食来源和执行公务的经费。因此,在所有这些公开针对衙门吏役贪腐所做的修辞性谴责的背后,潜藏着一种非正式层面的实践。在这种非正式的实践里面,上述那种县衙行政运作赖以展开的实际需求催生出了一个空间,而那种严格来讲属于非法并因而经常受到谴责的案费收取制度,则被作为地方司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并在这个空间当中得以一直维系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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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第七章 不可或缺之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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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国家设官置吏,官暂而吏久也,官少而吏众也。官之去乡国常数千里,簿书钱谷或非专长,风土好尚或多未习。而吏则习熟而谙练者也。他如通行之案例,与夫缮发文移、稽查勾摄之务,有非官所能为,而不能不资于吏者。则凡国计民生系于官,即系于吏,吏之为贵不亦重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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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陈宏谋(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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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朝廷在最基层行政单位正式设立的政治权威之唯一载体是知县。作为远在京城的皇帝在地方上的直接代表,知县充当着帝国朝廷与地方社会之间的纽带。这种角色也反映在其官名之上:知县,即“知晓其管辖之县各方面情况的官员”。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知县实际上对自己赴任的那个县的了解很少。除了当时的法律明确规定知县不得在自己家乡任官,知县们在其赴任地方的任职时间也很短。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这位所谓“知晓其管辖之县各方面情况的官员”,实际上并未真正熟悉当地的方言、经济、风俗及地方行政制度的各种独特性。甚至到了18世纪中期,连陈宏谋这样著名的省级官员都承认,这些情况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县行政事务的日常运作被实际操控在衙门书吏与差役的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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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朝廷颁布的法令对各地衙门经制吏役额数做出了限制,并且还规定了各种相应的刑罚以禁止衙门吏役做出某些特定的行为,但是清朝的正式行政制度却几乎未对县衙吏役们的内部组织方式与办事流程做出过规定。清朝那些规定官员(上至朝臣,下至知县)之职责的立法是如此的细致入微。相形之下,对县衙吏役加以规制的法令规定远远不足,委实让人感到惊讶。朝廷最关心的是各地的钱粮征收与治安情况,至于这些任务各自具体如何完成,则通常下发给省级官员来安排,而省级官员再将该职责分派下达给各地方官员们。知县处于上述这一行政等级体系的最底层,他被称作当地的“父母官”,负责最终落实各种层层分派下来的任务,并且汇集了对其所管辖之县进行治理的所有权力于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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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想层面来讲,知县们可以通过将其个人所做的监督与施以刑事惩罚相结合,来维持对衙门吏役及其具体办事过程的管束。但是,即便某位勤勉的知县有可能借助上述这些手段成功取得对所在县衙各种事务的一部分实际控制权,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此举带来的改变,往往也只能够持续到该知县在当地的短暂任期届满离任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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