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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第七章 不可或缺之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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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国家设官置吏,官暂而吏久也,官少而吏众也。官之去乡国常数千里,簿书钱谷或非专长,风土好尚或多未习。而吏则习熟而谙练者也。他如通行之案例,与夫缮发文移、稽查勾摄之务,有非官所能为,而不能不资于吏者。则凡国计民生系于官,即系于吏,吏之为贵不亦重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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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陈宏谋(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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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朝廷在最基层行政单位正式设立的政治权威之唯一载体是知县。作为远在京城的皇帝在地方上的直接代表,知县充当着帝国朝廷与地方社会之间的纽带。这种角色也反映在其官名之上:知县,即“知晓其管辖之县各方面情况的官员”。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知县实际上对自己赴任的那个县的了解很少。除了当时的法律明确规定知县不得在自己家乡任官,知县们在其赴任地方的任职时间也很短。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这位所谓“知晓其管辖之县各方面情况的官员”,实际上并未真正熟悉当地的方言、经济、风俗及地方行政制度的各种独特性。甚至到了18世纪中期,连陈宏谋这样著名的省级官员都承认,这些情况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县行政事务的日常运作被实际操控在衙门书吏与差役的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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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朝廷颁布的法令对各地衙门经制吏役额数做出了限制,并且还规定了各种相应的刑罚以禁止衙门吏役做出某些特定的行为,但是清朝的正式行政制度却几乎未对县衙吏役们的内部组织方式与办事流程做出过规定。清朝那些规定官员(上至朝臣,下至知县)之职责的立法是如此的细致入微。相形之下,对县衙吏役加以规制的法令规定远远不足,委实让人感到惊讶。朝廷最关心的是各地的钱粮征收与治安情况,至于这些任务各自具体如何完成,则通常下发给省级官员来安排,而省级官员再将该职责分派下达给各地方官员们。知县处于上述这一行政等级体系的最底层,他被称作当地的“父母官”,负责最终落实各种层层分派下来的任务,并且汇集了对其所管辖之县进行治理的所有权力于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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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想层面来讲,知县们可以通过将其个人所做的监督与施以刑事惩罚相结合,来维持对衙门吏役及其具体办事过程的管束。但是,即便某位勤勉的知县有可能借助上述这些手段成功取得对所在县衙各种事务的一部分实际控制权,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此举带来的改变,往往也只能够持续到该知县在当地的短暂任期届满离任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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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刘衡作为清代巴县历任知县当中最有雄心和实干精神者之一,在其任期内曾出台了不少旨在杜绝当地衙门吏役滥用手中权力的改革措施。其中有一项改革措施规定,知县在处理细故案件时,持传票传唤被告的工作不再是由差役来执行(如此一来,差役们就无法乘机向当事人勒索案费),而是直接将传票交给向衙门递交告状的原告。原告然后持此传票交给他所在地方的乡约,乡约接到此传票后,再立即告知被控的某人或数人。(532)此项改革从其设计来看颇为巧妙,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这种试图削减差役们之牟利机会的尝试在刘衡离任后还在巴县衙门中被继续执行。就像巴县知县们为了改变当地衙门中的那些惯例性程序而做出的大多数努力那样,刘衡从巴县知县任上甫一离任,该衙门中先前的那些旧做法便很快地卷土重来。就此而言,那套在地化了的行政制度不仅是在正式法律规定之外非正式地运行,而且几乎不受自上而下的改革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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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现在,大部分研究者都还在因袭着清廷所持的看法,认为衙门书吏与差役们的相对自治意味着腐败。衙门吏役相对自治的情况在整个清帝国境内非常普遍这一点,通常又被归咎于如下某个因素或者多个因素的结合。例如,清朝中央政府的行政意图与政治意志无法在地方上得到贯彻落实;各种结构性缺陷所导致的结果;又或者通过略举数例说只是由于财政方面的不足。但是,在强调清代官员对其手下吏役们的控制失败这一点时,上述这些研究成果都是将如下假设作为其展开论述的前提。而这个假设就是认为,衙门吏役所有偏离官方正式规定的行为,不仅构成腐败,而且还造成了功能紊乱。除此之外,这些研究成果当中还隐含着一种目的论预设,那就是认为存在着一种关于行政实践与国家发展的规范化模式,而我们可以用它来衡量清代的情况。尽管经常并非溢于言表,但是在这一点上,人们最常使用的终极性衡量标准,仍然是马克斯·韦伯所主张的那种关于理性化官僚行政,以及这种理性化官僚行政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功能上皆是与地方社会相分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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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正如我们在本书前面几章当中已经反复看到的那样,清代巴县衙门的行政实践在很多方面都无法与韦伯的上述模型完全契合。归根结底,清代巴县衙门的书吏与差役们本身既不能被视为国家利益的主要代表,也不能被看作是社会利益的根本守护者。毋宁说,这些人应当被同时看作既是国家的代理人,又是一个扎根于当地社区的专业群体,并且还是一群将其手中掌握的各种资源进行最大化利用以寻求改善自身处境的个体。此外,这些人的许多行为,倘若按照官方正式行政制度的规定来看则皆属腐败之举,但实际上却不仅在清代各地方政府当中司空见惯,并且还是后者的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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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几点考虑,我自己的研究重心既非聚焦于清代巴县衙门内部的实际办事程序相对于官方正式规定的偏离,也不是放在大量实际发生的无疑属于衙门吏役滥用其手中权力的案例上面,而是将巴县衙门的实践当作一种游离于正式法律规定之外的清代地方行政制度之体现加以检视。这种法外运行的地方行政制度当中所包含着的,既有各种正式的制度,也有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此外还有国家的、社会的和个人的各种资源与利益。对清代巴县衙门上述方面的探讨,有助于揭示国家结构与地方社区之互动的真正性质,而不是其在理论上的那种性质。这种互动经常与清朝中央政府所宣扬的那些儒家正统规范形成鲜明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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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的以下几节当中,我将稍稍跳出巴县这一研究对象范围,来探讨上述这种游离于正式法律规定之外的非正式行政制度对于我们理解晚清时期的国家与社会有何意义。我要在此特别强调的是,那种存在于正式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活动与非正式的行政活动之间的距离,是如何表明看似静止不变的清朝政府之结构内部正在发生着各种变化。同时,我还想指出,在中国帝制时期的那最后数十年里面,由此在县级层面造就的那种司空见惯的行政活动模式,对于帝国政府与各个地方社区之间的关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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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非正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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衙门吏役的低贱地位,主要是由于它在早期是与朝廷征派的劳役联系在一起。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绝大部分书吏与差役并非以给朝廷服短期劳役的形式出现在衙门当中,而是将其作为他们自己主要的营生方式。在承充吏役逐渐变成一种专门营生方式的过程中,他们展示出了韦伯所称的官僚组织的许多特点。这些特点主要包括,形成了各种有关其人员招募、训练、内部晋升与任务分派的规矩,建立起各种关于任务执行的规范性标准及相应的惩戒手段与控制方法,众人有其职业定位(career orientation),以及存在着一种对外部权威进行防御与抵制的明显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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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衙门吏役向民众收取各种规费这一问题,清朝的官员们同样关心的,还有衙门吏役的上述那种实际自治。这是因为,朝廷会利用各种正式颁布的行政法规,来对那些代表皇帝治理各方的官员们独立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察,而与由朝廷正式任命的官员们不同,吏役们并不受那些正式颁行的行政法规之约束。其原因很简单,亦即从法律角度来讲,衙门吏役在其中发挥作用的整个结构就压根不应该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将书吏与差役称作非法的“官僚”们。以“非法的‘官僚’们”来称呼这些人,乃是为了借其表达衙门吏役的许多做法就其本质而言并不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乃至经常属于非法之意,同时还以此强调他们的这些做法由于构成了一种在官僚制地方政府当中被非正式地加以正当化的制度,从而在整体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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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清代县衙的实际做法体现出了我们或许认为任何官僚组织都会具备的许多理性化因素,但县衙内部组织的非正式基础,也为诸如亲族关系、派系联盟、庇护关系等非理性因素在其中发挥作用留出了广阔的空间。体现理性化的运作程序与体现特殊主义的人际联盟这两类实践要素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被看作相互对立的,毋宁说,它们是在协同运作。由于并没有任何从外部加诸其身的正式法令对衙门吏役的内部组织及其运作程序加以规定,而知县通常又对当地衙门吏役行事的惯例性程序缺乏了解,故而吏役们经常有必要借助各种人际联盟,通过在其内部创设房规班规及执行这些房规班规所需的纪律惩戒机构的方式,来使他们的这份工作能够保持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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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衙门吏役们的惯例性办事流程之创设与维系方面,人际关系网络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此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是,书吏和差役们在其内部协商订立了许多合约,通过这些合约对彼此互助的条件与限制、待承办案件的分派、不同房或班之间的案件管辖分工等事项加以规定。就像书吏和差役们经常互控的那样,这些合约与人际联盟有时会被吏役们用来把持衙门中的各种资源,或者掩盖各种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管怎样,由于吏役们内部的行事是在法外运作,各种体现特殊主义的人际联盟也被作为在彼此之间建立起忠诚、互惠的纽带,以及衡量个人操守的标准。因此,这些人际关系网络不仅对于维持吏役雇用体制的稳定而言非常重要(只有在稳定的吏役雇用体制当中,每一位书吏或差役才能够对其所从事的这份工作有合理的预期),而且也是清代县衙赖以为基的那种非正式行政惯例的绝对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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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术界,传统的做法是倾向将这种特殊主义侵入原本应当体现理性化特征的官僚机构之中的情况,看作一种自私自利的、异常的乃至最终会导致功能紊乱的行为方式。(533)但是正如我在这里所强调的,衙门吏役的实际行为所展现出来的理性化与个人化这两个不同的面向,并不一定就会彼此冲突。它们也可以相互促进。从这个意义上讲,衙门吏役的实际行为,将官僚制程序与那些盛行于中国帝制晚期的社会之中的文化规范与社会惯例结合在了一起。通过诉诸这些同样被普遍化了的规范,衙门吏役也为自己所操持的这份从正式法律角度来看属于非法的营生,确立起了一定程度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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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朝廷对各地县衙当中大量存在的非经制吏役及其行事大加斥责,但是这些人凭借着他们对于县衙行政事务处理而言的不可或缺性及此类行为的惯例性特点,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非正式的正当性。在为他们自己的这些做法进行辩护的过程中,衙门吏役会拐弯抹角地强调,那些按照正式法律规定来看属于违法的程序,对各种县衙事务的顺利运转及知县征收赋税、维持治安的能力而言有多么的重要,从而将自己的行为与知县自身的仕途发展挂起钩来。但是,吏役们对自己所从事的这份工作作为一种营生方式的认同,远远超出了简单地将其视为一种权宜之计。书吏和差役们在对儒家正统文献当中的一些话语要素加以利用的过程中,向人们展示了这些意识形态结构是如何有助于形成关于何谓正确行为的观念,甚至被用来将各种非正统的行为方式予以正当化。易言之,我们在这里所看到的是,各种规范性价值与正统的话语形构(534),被创造性地用来为地方上各种就正式行政架构所做的改造提供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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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本书前面几章当中,我们已经看到,巴县衙门的吏役们当中不断有人呈递禀状,恳求知县按照儒家正统思想所推崇的那些伦常来规范吏役内部的人际关系,尤其是尊长与卑幼之间的关系(比如师徒关系)。我们也已经看到,与那些发生在更广阔的社区当中的纠纷一样,吏役们在衙门内部发生的纠纷,在理想的情况下也是优先通过调解让双方达成妥协,而不是通过诉讼加以解决。倘若调解失败,则经常会有一方通过控告对方逆伦的方式,在知县面前对其对手的人品加以中伤。在所有的这一切当中,吏役们力图让人们认可的是,他们对于维护正确的社会政治秩序而言有着重要的功用。因此,尽管县衙大量雇用非经制吏役的做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违例之举,但吏役们的这份工作及其行为被建构成为一种公共服务,一种由品行正直之人所从事的值得尊重的营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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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本书第二章所阐述的那样,衙门吏役们那些自称品行正直的说法,很容易被看作他们在试图以此来掩饰其各种贪污腐败、滥用权力的行为。此种观点颇具诱导性。毫无疑问,吏役们的此类自诩之言,经常会被他们自己以上述方式加以利用。但是,倘若我们全盘否认衙门吏役宣称自己注重操守的那些自我表达,则会给予官员与士绅们所做的类似自诩之言以一种特别的优待,亦即暗示后者当中并不带有类似的个人私利。官员与士绅这些精英们的利益通常聚焦于积累更多的象征资本,而衙门吏役的利益则可能更集中在攫取各种物质要素方面,此点并没有减弱上述两大群体各自在利用主流的社会价值观来证明自身追求之利益的正当性时投入的热情。但是,我们不应该通过将所有建立在意识形态之上的话语(无论是出自官员与士绅之口,还是吏役们自己所言)都简单地等同于各种旨在使权力神秘化的虚伪尝试,来解决这一论题。倘若进行上述那种简单化的等同对待,则意味着,当时各种被不同的人们宣诸于口的价值观,总是在为一些不可告人的但在某种程度上更为真实的动机做掩饰。如果那样做的话,那么也就属于不加反思地预设了我们作为无利益纠葛的后世旁观者,有能力从诸多可以观察到的行为模式当中提炼概括出上述的那些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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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讲这番话的言下之意是,在对权力与权威加以分析时,我们不能抛开二者运行于其间的价值观体系,而是必须认真对待那套用意识形态包装起来的语言及其所反映的各种价值观。儒家的各种道德规范作为个人或群体之惯习的基本组成部分,在那些关于道德、礼仪与正义的观念之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当这些道德规范被同样的人们用来为自己的身份与生计进行辩护乃至做最大化利用时,也同样是如此。正如此点所暗示的,我们不能将历史行动者们关于自己奉行何种价值观的那些主观性宣称,与我们自己在对他们进行研究时所诠释出来的那些客观性利益割裂开来。毋宁说,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权力、正当性与占支配地位的话语形构所表达的各种文化价值观之间,存在着混乱且复杂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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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嵌入在这些话语形构当中的各种价值观,是在全社会当中被以同样的方式或为了同样的目的而加以理解、表达或运用的。恰恰相反,正是通过上述方面的各种差异,我们才得以对那个从其他许多方面来看似乎静止不变的社会政治结构当中实际存在着的动态变化有所了解。而在地方衙门吏役的腐败问题上,此种情形表现得最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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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地方衙门吏役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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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关于中国帝制晚期县级行政的所有印象当中,流传最广且历久不衰的便是认为地方衙门吏役普遍贪腐成性。地方衙门的吏役们据说都会利用其手中的权力肆意敲诈勒索当地百姓,同时又能够避开官府各种旨在对他们加以管束的措施,而这使得这些邪恶的书吏与差役们成为人们在地方政府之施政舞台上经常遭遇到的恶棍。但是,此种印象主要源自精英与官方编纂的著述中所提供的那些历史证言。直到非常晚近,我们都还无法获得足够的文献资料来超越此类单一维度的人物形象刻画。不过随着诸如巴县档案之类的清代地方衙门档案逐渐开放供研究者们利用,我们终于可以针对人们长期以来所抱持的某些假定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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