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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59 (292)[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2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194页,律53;[清]徐栋辑:《牧令书》,清同治七年(1868)江苏书局刻本,卷4,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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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61 (293)《清会典事例》,北京:中华书局,1991,卷98,第258页,第261—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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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63 (294)Chü T’ung-ts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p. 63。《大清律例》当中规定,任何超出此三年服役期限的差役,都要被处以杖一百,并革役。然而到了19世纪末,这一例文被认为“现在俱成具文矣”。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2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196页,律53,例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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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65 (295)在巴县衙门当中,不同于对书吏姓名进行登记时所采用的做法(典吏的名字是被与经书分开来进行登记的),在将差役们的名字登记在册时,并不因其个人职位的不同而加以区分。差役们的名字只是被简单地列在粮役、捕役、皂役等名目之下。散役们的名字则被单独登记在另一本名册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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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67 (296)巴县档案,档案号:6.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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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69 (297)巴县档案,档案号:6.6.114;6.6.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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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71 (298)巴县档案,档案号:6.6.500;6.6.507;6.6.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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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73 (299)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第221—225页。关于清代台湾的相似惯例,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9,第253—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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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75 (300)巴县档案,档案号:6.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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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77 (301)巴县档案,档案号: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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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79 (302)四川大学藏巴县档案抄件,民刑欺诈,12(宣统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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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81 (303)巴县档案,档案号: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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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83 (304)四川大学藏巴县档案抄件,民刑欺诈,12(宣统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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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85 (305)关于清代台湾的此方面做法,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9,第253—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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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87 (306)巴县档案,档案号:6.6.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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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89 (307)巴县档案,档案号:6.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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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91 (308)巴县档案,档案号:6.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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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93 (309)巴县档案,档案号:6.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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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95 (310)我之所以得出粮班差役当中无人因为此事而从巴县衙门告退或被追究的结论,不仅是由于我并没有在现存巴县档案中找到任何材料表明此事接下来又发生了新的诉讼或者有人因此遭到知县训诫,而且还因为这场纠纷所有当事人的名字在接下来的数年里仍被列在巴县衙门例行上报的该衙门吏役清册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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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97 (311)巴县档案,档案号:6.6.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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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299 (312)另见巴县档案,档案号:6.6.283;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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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301 (313)巴县档案,档案号:6.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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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303 (314)巴县档案,档案号:6.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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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305 (315)[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2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195页,律53,例2;《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卷16,第4页。在认识到对此类事情进行控制的难度后,清廷在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出台了一道法令,规定任何差役因为严重罪行而被从衙门黜革,都要在其手臂或脸上刺青,以防其日后改名换姓再做衙役,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4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769页,律281,例11。但是,我没有在巴县档案中找到表明上述措施曾在该衙门被实际执行过的相关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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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6307 (316)《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卷16,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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