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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巴县档案,档案号:6.6.500;6.6.507;6.6.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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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第221—225页。关于清代台湾的相似惯例,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9,第253—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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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巴县档案,档案号:6.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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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巴县档案,档案号: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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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四川大学藏巴县档案抄件,民刑欺诈,12(宣统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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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巴县档案,档案号: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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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四川大学藏巴县档案抄件,民刑欺诈,12(宣统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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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关于清代台湾的此方面做法,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9,第253—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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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巴县档案,档案号:6.6.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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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巴县档案,档案号:6.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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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巴县档案,档案号:6.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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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巴县档案,档案号:6.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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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我之所以得出粮班差役当中无人因为此事而从巴县衙门告退或被追究的结论,不仅是由于我并没有在现存巴县档案中找到任何材料表明此事接下来又发生了新的诉讼或者有人因此遭到知县训诫,而且还因为这场纠纷所有当事人的名字在接下来的数年里仍被列在巴县衙门例行上报的该衙门吏役清册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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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巴县档案,档案号:6.6.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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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另见巴县档案,档案号:6.6.283;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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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巴县档案,档案号:6.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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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巴县档案,档案号:6.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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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2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195页,律53,例2;《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卷16,第4页。在认识到对此类事情进行控制的难度后,清廷在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出台了一道法令,规定任何差役因为严重罪行而被从衙门黜革,都要在其手臂或脸上刺青,以防其日后改名换姓再做衙役,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4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769页,律281,例11。但是,我没有在巴县档案中找到表明上述措施曾在该衙门被实际执行过的相关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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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卷16,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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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译者注:清代所谓的“通行”,“是清代法律体系中作为律、例补充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是指尚未被编入条例或则例、由各部院通令在全国范围内遵行的皇帝谕旨或议准臣工条奏的统称。作为清代法律渊源之一,通行在司法和行政事务中得以援引而成为司法、行政的根据。”参见胡震:《清代“通行”考论》,《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5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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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例如,《清会典事例》,北京:中华书局,1991,卷98,康熙十四年(1775)、乾隆元年(1736)、嘉庆十一年(1806)与道光二年(18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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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清]徐栋辑:《牧令书》,清同治七年(1868)江苏书局刻本,卷4,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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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清]徐栋辑:《牧令书》,清同治七年(1868)江苏书局刻本,卷4,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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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清会典事例》,北京:中华书局,1991,卷98,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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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2册),黄静嘉重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第188页,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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