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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注意到尚书省奏议提到的“名例”应是律文,可谓目光如炬。按明昌初年,章宗曾置详定所审定律令。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明昌五年,“复令钩校制、律”。廷臣中有人建言用现行制条参酌历代刑书,编著《明昌律义》,作为常法颁行天下。但是这项建议最终未被采纳[7]。所以上引史文中的“名例”,只能是指大定、明昌年间一再被作为“旧律”、“律文”称引的《唐律疏议》里的“名例篇”[8]。也就是说,在大定十七年梁肃建议取消对徒刑附加决杖,直到明昌五年重新用敕条恢复此种附加刑的这段时期之间,金廷曾以颁制形式确认《唐律疏议·名例篇》对徒刑刑制的规定。而正由于“(唐律)‘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因此在这段时期之内,实际上就取消了对罪至徒者并施决杖的附加刑。这就是沈家本所谓的“别有变更”。金徒刑各刑等的刑期由《大金国志》所述一年至五年调整为一至三年、以四年以上为代流役,显然也是这时候采纳唐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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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尚书省臣提到的这一次据“名例”调整刑制的制文,究竟是什么时候颁发的?细绎《金史·刑志》,在大定十七年以后、明昌五年之前,有关刑律的最重要的一个法令,乃是大定二十二年(1182年)三月颁行的《大定重修制条》,凡十二卷一千一百九十条[9]。上引制文,无疑就包含在这个“重修制条”之中。据此,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自12世纪中叶以来实行已久的徒刑附加决杖制,到大定二十二年由于采纳唐律刑制而被废止。但到该世纪末的明昌五年它又重新被恢复,惟决杖的数目与过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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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明昌年间(1190—1195年)折中律、制的努力,延续到此后的泰和元年(1201年)十二月以《泰和律》的颁定方告一段落。这里自然而然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泰和律刑制是否承袭了于明昌五年恢复的对徒刑附加决杖的旧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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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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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律义》原书今已不存。但是通过保留在元刻本《唐律疏议》中的元泰定年间(1324—1329年)江西行省检校官王元亮为该书重编的释文及所撰纂例,我们仍能够比较完全地获得有关泰和律刑制的讯息。兹将影元泰定本《唐律疏议》卷六末所附王元亮撰“金五刑图说”转录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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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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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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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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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按此处原文作“一百八十”,似应改作“一百六十”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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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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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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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1038附表内此处写作:“绞,赎铜二百斤;斩,赎铜二百四十斤”。“绞”字下赎铜数似为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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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图表的徒刑栏中,“赎铜”一项的意思较易明白,即以赎铜若干替换徒年本刑。“加杖”一项也较易理解,指的是在“犯徒应役、家无兼丁”以及“徒人居役再犯徒者”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用加杖替换徒年本刑[10]。准徒加杖之数以二百为最。比较使人困惑的,则是赎铜与加杖之间的“决杖若干”一栏[11]。它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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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刑制中徒年与决杖间的对应联系,也反映在元朝至元八年(1271年)以前专门由“法司”检会泰和律条款而推定的量刑参照标准中[12]。当时法司判拟,最常见的行文程序往往是“合徒若干年,决徒年杖若干”。宫崎市定曾检阅《元典章》中的有关判例,揭出其中徒年与决徒年杖数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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