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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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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律义》原书今已不存。但是通过保留在元刻本《唐律疏议》中的元泰定年间(1324—1329年)江西行省检校官王元亮为该书重编的释文及所撰纂例,我们仍能够比较完全地获得有关泰和律刑制的讯息。兹将影元泰定本《唐律疏议》卷六末所附王元亮撰“金五刑图说”转录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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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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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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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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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按此处原文作“一百八十”,似应改作“一百六十”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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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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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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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1038附表内此处写作:“绞,赎铜二百斤;斩,赎铜二百四十斤”。“绞”字下赎铜数似为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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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图表的徒刑栏中,“赎铜”一项的意思较易明白,即以赎铜若干替换徒年本刑。“加杖”一项也较易理解,指的是在“犯徒应役、家无兼丁”以及“徒人居役再犯徒者”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用加杖替换徒年本刑[10]。准徒加杖之数以二百为最。比较使人困惑的,则是赎铜与加杖之间的“决杖若干”一栏[11]。它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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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刑制中徒年与决杖间的对应联系,也反映在元朝至元八年(1271年)以前专门由“法司”检会泰和律条款而推定的量刑参照标准中[12]。当时法司判拟,最常见的行文程序往往是“合徒若干年,决徒年杖若干”。宫崎市定曾检阅《元典章》中的有关判例,揭出其中徒年与决徒年杖数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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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年 决徒年杖数 出典 1年 杖60 卷41,“阑入禁苑” 1.5年 杖60 卷45,“夫受财纵妻犯奸” 2年 杖70 卷42,“带酒杀无罪男”、“杀死奸夫” 2.5年 杖70(?) 无典据 3年 杖80 卷41,“打死侄”;卷49,“偷砍树木免刺” 4年 杖90 卷42,“打死有罪男” 5年 杖100 卷42,“船边作戏淹死”、“打死有罪男”、“打死同驱”、“杀死盗奸寝妇奸夫”;卷45,“强奸无夫妇人” 很容易看出来,表中徒年和决徒年杖数的数值对应关系,与王元亮图中徒刑一栏内徒年与“决杖若干”间的组合基本上相同。那么徒年、决杖数这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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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50年代,为讨论这个问题而排列出上表的宫崎市定认为,它应当体现了徒年和决杖之间的折代关系,即用决杖替换徒年本刑。他写道:根据《元典章》卷44,“刑部六·殴人”条有关犯徒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形下许准徒折杖的“旧例”,并参以“金五刑图说”及《金史·刑志》所载有关“徒杖减半之法”的规定,可以推定金末曾对泰和律的量刑规定折半执行,并且这一做法为元初司法实际所袭用。宫崎将他所推想的金末元初实行“减半法”后的刑制表列如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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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崎的推论虽然颇为精致,但仍因存在三个相当薄弱的环节,所以不能令人完全信服。首先,“徒杖减半之法”是在大定二十一年之前即已颁布的法令。尽管今天我们对它的具体情节几乎一无所知,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据《金史·刑志》,后来在制定《大定重修制条》时,理应已将它的有关精神、原则或具体规定吸纳进去。因而在《大定重修制条》施行以后,原先作为单行立法的“徒杖减半之法”就不应再继续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宫崎认为“徒杖减半之法”直到金末仍在指导司法实际,这种观点至少目前看来于史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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