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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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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按此处原文作“一百八十”,似应改作“一百六十”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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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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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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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1038附表内此处写作:“绞,赎铜二百斤;斩,赎铜二百四十斤”。“绞”字下赎铜数似为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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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图表的徒刑栏中,“赎铜”一项的意思较易明白,即以赎铜若干替换徒年本刑。“加杖”一项也较易理解,指的是在“犯徒应役、家无兼丁”以及“徒人居役再犯徒者”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用加杖替换徒年本刑[10]。准徒加杖之数以二百为最。比较使人困惑的,则是赎铜与加杖之间的“决杖若干”一栏[11]。它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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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刑制中徒年与决杖间的对应联系,也反映在元朝至元八年(1271年)以前专门由“法司”检会泰和律条款而推定的量刑参照标准中[12]。当时法司判拟,最常见的行文程序往往是“合徒若干年,决徒年杖若干”。宫崎市定曾检阅《元典章》中的有关判例,揭出其中徒年与决徒年杖数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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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年 决徒年杖数 出典 1年 杖60 卷41,“阑入禁苑” 1.5年 杖60 卷45,“夫受财纵妻犯奸” 2年 杖70 卷42,“带酒杀无罪男”、“杀死奸夫” 2.5年 杖70(?) 无典据 3年 杖80 卷41,“打死侄”;卷49,“偷砍树木免刺” 4年 杖90 卷42,“打死有罪男” 5年 杖100 卷42,“船边作戏淹死”、“打死有罪男”、“打死同驱”、“杀死盗奸寝妇奸夫”;卷45,“强奸无夫妇人” 很容易看出来,表中徒年和决徒年杖数的数值对应关系,与王元亮图中徒刑一栏内徒年与“决杖若干”间的组合基本上相同。那么徒年、决杖数这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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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50年代,为讨论这个问题而排列出上表的宫崎市定认为,它应当体现了徒年和决杖之间的折代关系,即用决杖替换徒年本刑。他写道:根据《元典章》卷44,“刑部六·殴人”条有关犯徒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形下许准徒折杖的“旧例”,并参以“金五刑图说”及《金史·刑志》所载有关“徒杖减半之法”的规定,可以推定金末曾对泰和律的量刑规定折半执行,并且这一做法为元初司法实际所袭用。宫崎将他所推想的金末元初实行“减半法”后的刑制表列如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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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崎的推论虽然颇为精致,但仍因存在三个相当薄弱的环节,所以不能令人完全信服。首先,“徒杖减半之法”是在大定二十一年之前即已颁布的法令。尽管今天我们对它的具体情节几乎一无所知,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据《金史·刑志》,后来在制定《大定重修制条》时,理应已将它的有关精神、原则或具体规定吸纳进去。因而在《大定重修制条》施行以后,原先作为单行立法的“徒杖减半之法”就不应再继续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宫崎认为“徒杖减半之法”直到金末仍在指导司法实际,这种观点至少目前看来于史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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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如前文所述,对家无兼丁的犯徒者及徒人居役再犯徒者所适用的以杖折徒规定,实际上体现在王元亮“金五刑图说”的“加杖”一栏中。宫崎所引“金五刑图说”有关徒五年杖二百的规定,也出于“加杖”这一栏。问题在于,若依“加杖”栏所列杖数减半后折代相应徒刑,则自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起,凡徒刑每增加一个刑等,用以折杖的杖数就增加二十,止于以杖二百折徒三年。但这个结果与“金五刑图说”“决杖”栏内的规定,乃至元初断例中徒年与决徒年杖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均不相符。据后两者,则徒一年与一年半的决杖数相等,即同为六十杖,徒两年与两年半也同决七十杖,徒三年至五年乃由决八十杖而逐等递增至决一百杖。这与“加杖”栏以徒三年、四年、五年均折杖二百、故而减半后理当同折一百杖的规定也不相一致。可见以金制的家无兼丁者准徒折杖和“徒杖减半之法”来解明元初断例中“合徒若干年”及“决徒年杖若干”二语的意义,未必完全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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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如果说准徒减半决杖是以《元典章》中有关断例的徒年和决徒年杖数之间的对应关系为依据而推导出来的,那么对被处以杖笞的各刑等也应依此理折半决罚(因而原先的杖刑,折半后都降等为笞刑)。宫崎对此却并未能举出史文依据。于是他只能推测说,假如真是徒一年杖一百二变为杖六十,则“关于杖百以下,也一定是采取杖一百作五十、杖二十作十的方法。所谓徒杖减半之法恐怕不外乎就是指的这件事了”。按、宫崎的猜想与现存史料不符。兹将《元典章》中收录的几则至元八年以前法司依旧例拟断决杖的相关案例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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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笞之数 出典 杖100 卷52,“诈写大王令旨” 杖90 卷45,“奴婢相奸” 杖80 卷42,“马驾车轧死人”;卷44,“他物伤人”;卷54,“脱囚监守罪例” 杖70 卷42,“马驾车轧死人” 笞40 卷42,“碾死人移尸” 假如金末元初确实对泰和律所定量刑标准实行徒杖减半,那么在上表的案例中法司就应当在律文之后再加上“决杖年笞若干”的刑等折减才是。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出现类似文字。同理,假如王元亮的金五刑图说中徒刑一栏的“决杖若干”果真应解读为对徒年的折减替代,那么在杖刑栏和笞刑栏内也应著入“决笞若干”的文字,以用来表示对原定量刑标准的折减替换。否则,如果徒刑折减而杖、笞之刑无折减,就会出现罪重罚轻的紊乱。例如犯徒三年的罪行本来比犯杖一百的罪行要重得多,但假如徒三年折减为决杖八十,则其所受处罚就反而轻于未予折减而维持原来刑等、因此被决杖一百的轻犯了。无论如何,要把五刑图说之徒刑栏中的“决杖若干”解读为是对徒年的折减替换,总是很难说得圆满的。既然如此,有没有寻求其他解读的可能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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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绎金五刑图说的流刑栏,三流本刑之下各有赎铜和配役两项文字。赎铜所指不言而喻。由五刑图说所示,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赎铜之数与徒四年、五年相同,意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分别比徒四年、五年。流三千里赎铜又多二十斤。这与泰和律文所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流三千里比徒五年”的刑制稍有不同,姑置之不论。这里用赎铜若干斤替换三流本刑的意思是明白无误的。至于“配役一年”的意思,则同于唐律中“三流俱役一年”的规定,即流徙远地之后附加一年的苦役。也就是说,配役一年在这里是流刑的附加刑。既然三流本刑下的“配役一年”可以是对主刑的附加刑,徒刑栏内七等徒刑项下的“决杖若干”,也就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作为主刑的自由刑所附加的身体刑。因此,元初断例中法司所拟“合徒若干年”与“决徒年杖若干”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减半折杖,而是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关系。泰和律这一特征的产生,显然与在此之前金朝长期延袭科徒附加决杖的做法有关。也只有这样理解,《元史·刑法志》中所谓“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这段话才讲得通。假如自金末直到忽必烈颁布《中统权宜条理诏》之前,一向在按减半法比照泰和律量刑,死罪以下,唯有杖、笞两种身体刑,则“颇伤严刻”之谓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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