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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61 首先,在泰和律制定以前,金代刑制中曾长期对犯徒者附加决杖处罚。泰和律对罪至徒者在徒年之外附加杖刑,实际上是沿袭这种其来已久的作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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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63 其次,金朝末年以及金亡以后、直到忽必烈建立元朝以前,北中国的刑制大体遵循泰和律而不存在依照泰和律减半量刑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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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65 复次,中统二年的《中统权宜条理》,应当就是《元典章·刑部》卷首“五刑之制”图表的基本依据。因而《中统权宜条理》的颁降必为事实,无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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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67 再者,虽然今天已看不到《中统权宜条理》的具体条文,但我们仍可以推知,它的内容恐怕主要是以诏令、条画形式正式承认泰和律作为新政府暂行刑律的地位,同时又采取折减法对泰和律的量刑标准进行系统的转换,并按笞杖减三、取消流刑等规定对转换后的刑制再作调整。所以《中统权宜条理》本身还不是元朝刑律,而是以法令形式确认前代刑律的适用性,同时颁布按当时情势对它的量刑幅度加以修正调整的若干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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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69 最后,《金史·刑志》序所谓“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或许是指金末由于国土狭窄、局势危急,因此取消了本来只针对“家无兼丁”等特殊情况的徒刑犯才实行的准徒加杖的律文限制,将它普遍施行于一般犯徒者。但是应当承认,我们现在还没有真正读懂这句话,就像我们尚未真正读懂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唐代徒刑的解说一样。而这些疑问的澄清,必定会把我们对金代刑律以及金元之际刑法体系转换问题的认识,更向前推进一步。这种期望,尚待今后的研究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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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71 [本文原载《复旦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发表时署名的第二作者为郭晓航。收入本书时有较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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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73 (1) 此文在写作过程中承蒙叶孝信、郭建、戴建国等教授指教,谨此志谢。文内若有错误及不当之处,则应由作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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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75 (2) 《金史》卷89,《梁肃传》;卷45,《刑志》。下文凡引述《金史·刑志》,均不再出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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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77 (3) 《大金国志》,卷36,“科条”,崔文印校点本,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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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79 (4) 见《大金国志》崔文印校点本,“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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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81 (5) 《三朝北盟会编》卷244,引张棣《金虏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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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83 (6)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分考十三·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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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85 (7) 按孙铎进“名例篇”及复令钩校制律之事,《金史·刑志》系年之前原脱年号,而书于泰和二年记事之后的“三年七月”、“五年正月”条下,似读若泰和三年、泰和五年。惟“由各人名、官职考之,亦皆在明昌年间,而非泰和年间事”。故《金史》中华书局校点本已据补“明昌”二字,兹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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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87 (8) 仁井田陞很早就指出,“泰和律公布之前,在金代记录中看到的‘律’,究竟是否指的是唐律(或是宋刑统),虽然还要根据不同场合仔细推敲,但从当时唐律一直在被沿用的情况看,那些所谓‘律’乃是唐律,恐怕是可以推定的”。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补订版,页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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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89 (9) 颁布《大定重修制条》的时日,《金史·刑志》系于大定二十年之前;而据《金史》卷8《世宗纪》下,乃在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癸巳。兹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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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1 (10) 《元典章》卷44,“刑部六”,“拳手伤·殴人”引“旧例”云:“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役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又《刑统赋解》卷上引“名例”云:“若徒人居役再犯徒者加杖制,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徒一年半加杖一百四十,徒二年加杖一百六十,徒二年加杖二百,徒四年亦加杖二百”。元初文献中引用的“旧例”,多指金泰和律,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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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3 (11) 沈家本虽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金”内备录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决杖一项却未作解释。叶潜昭据元代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旧例”等文字,搜检金泰和律佚文共一百三十条。但在对照“唐金律相异点”而论及金徒刑之制时,他也仅仅写道,金徒刑“自一年决杖六十加杖一百二十,至五年决杖一百加杖二百,共分七等”,对“决杖若干”仍没有任何说明。见叶氏《金律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年,页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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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5 (12) 关于元初法律文书中据以量刑的“旧例”主要是指金泰和律,见小林高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江上波夫教授七十寿辰纪念论集》,“历史篇”,东京,1977年。又参见叶潜昭前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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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7 (13) 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及其裁判机构》,《亚细亚史研究》卷4,东京:同朋舍,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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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9 (14) 见宫崎前揭论文。宫崎所制的这个刑制表,除拟在下文中予以讨论的三点以外,尚有另一未惬之处。即该表事实上将徒四年、徒五年这两个刑等完全解释成是“三流比徒”的替换刑。但徒四年、五年本身还是独立刑等。据《元典章》卷44,“殴人”引“旧例”,徒四年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况下也可以准徒加杖,决杖二百后放行。徒五年当亦如是。但三流比徒本身已是“矜宥”,“若无兼丁供给粮饭,欲求加杖者,律无准徒加杖之文也”(《刑统赋解》卷下)。可见这两个刑等作为本刑和作为替换刑,仍然是有所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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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1 (15) 《元典章》卷22,“户部”八。按,这条规定在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的《立都提举司办盐课》所引“已降圣旨”中已有所调整。原规定中的“财产没官”改为“财产一半没官”。但“科徒二年,决杖七十”的提法仍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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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3 (16) 这段文字,按中华书局《元史》校点本作“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似有未妥。此处“再犯加等”,是指杖刑加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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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5 (17) 据现在所知,元代法律文书中称引对再犯、三犯私盐的处罚条文,出现在延祐六年(1319年)的《盐法通例》里。它最初制定的时间不详。至少我们今天在中统二年和至元二十九年两个上引文书中还看不到这一规定。该条款曰:“转行货卖博易诸物,同私盐法。正犯盐徒(按指发下盐司带镣居役。从下文看,此处似遗漏了关于杖刑的处分);再犯加等(按此处当指杖刑加等),断罪居役;三犯断讫(此亦指杖刑),发付边远屯田。”见《元典章》卷22,“户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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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7 (18) 元刻本《唐律疏议》(三十卷,附释文纂例)卷首,刘有庆泰定三年(1325年)序;《四库全书总目》总84,“政书类存目二”,“永徽法经”、“官民准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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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9 (19) 王恽:《秋涧集》卷83,《中堂事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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