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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贿赂罪的相关规定与现实已经形成很大差距——有些贿赂已偏离传统的权财交易,并逐渐呈现出非物质化,除常见的性贿赂外,还表现为间接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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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间接贿赂成为最普遍的一种非物质贿赂,比如出国出境旅游、介绍职业、提职晋级、调换工作、安排出国留学,帮助官员发表学术论文,或无偿向官员长期出借住房和汽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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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间接贿赂的主要特征,是行贿人不直接给受贿人金钱或财物,而是让受贿人通过第三者非法获得利益或服务,以达到利益与职权交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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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贿赂则是行贿人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信息而获取好处,接受人可通过对所获得的信息的利用,获得可观的经济或政治利益。”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李成言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信息贿赂主要表现在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商业秘密、审判秘密等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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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业绩贿赂主要发生在同系统上下级之间,行贿人利用与上司的工作关系,故意将其业绩推到上司身上,有些上司为了升官也向下属索取业绩,并封官许愿,在其得到提拔晋升后,主动或被动为下属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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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贿赂的“青蛙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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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位受访专家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人们不再满足低层次的物质生活需要,而是逐步注重对非物质的、精神需要的追求,这给非物质贿赂提供了极大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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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贿赂往往是物质贿赂的前奏,行贿者有时多种非物质贿赂手段并用,然后物质贿赂跟进,使官员在不知不觉中突破法律底线。”李成言说,“非物质贿赂很注重‘人情味’,官员极容易成为‘俘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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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非物质贿赂确实具有惊人的钻透力和成功率。比如北京市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随着职位的不断升迁,围拢在他身边的企业老板越来越多,他们就经常对周良洛进行非物质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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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位曾参与经办周良洛案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为讨好周良洛,这些老板常带着化名为‘陈老板’的周良洛到饭店、歌舞厅、桑拿按摩院过‘夜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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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禁止领导干部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后,周良洛不敢再去了。于是,这些老板又变换花样,专门找了一个地方,让周良洛单独去。”这位检察官说,“这些老板在那里专门为周良洛准备了美酒和女人。就这样,在美酒和女人的诱惑下,周良洛一步步坠入犯罪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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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言对非物质贿赂进行了多年研究,对其危害性有深刻认识,他以“青蛙效应”原理作了一个形象比喻:“将一只青蛙放在煮沸的大锅里,青蛙会触电般蹿出逃走,但把青蛙放在装满凉水的大锅里,用小火慢慢加热,等青蛙感觉到不妙时,已丧失逃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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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官员就是在‘青蛙效应’中,慢慢落入行贿者设置的圈套。”李成言说,“在一定程度上,非物质贿赂的收买性,远非特定数额的财物所能比较,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甚至超过了财物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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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盲区”带来司法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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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涵盖现实中的贿赂犯罪形式,更无法适应当今反腐败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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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源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未对贿赂范围作出相应调整,贿赂仍仅限于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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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可检察机关却不能对其处理,只能移交纪检部门作纪律处分。”北京市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告诉记者,“这些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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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非物质贿赂不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其结果是放纵非物质贿赂犯罪,使物质贿赂大量向非物质贿赂转化,最终导致我国腐败犯罪呈现增长态势。”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王小明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贿赂,腐蚀性、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现实的、严重的破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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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的界定是“不正当好处”,其中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非物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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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他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向记者表示,“有关部门从立法上适应了新形势,才能更有效地打击这类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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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将非物质贿赂排除在刑法打击之外,以免被犯罪嫌疑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以‘道德品质’‘生活作风’问题为由,利用党纪、政纪处分来规避法律的惩处。”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员、全国政策科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胡仙芝博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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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反腐败,而且极大地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胡仙芝说,“但现实中,如何对非物质贿赂进行清晰的界定,着实是难之又难的实践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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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处非物质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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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调查发现,摒弃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物质利益”的观念,将贿赂对象向某些非物质利益延伸,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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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可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胡仙芝说,“目前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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