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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我在此处选择的译文仍是吴飞著作中的引文,其引文比较符合翻译的“信、达、雅”的原则,行文流畅,通俗易懂。此外,王晓朝先生的译本亦可作为参考:“人们常说生命是最亲近的东西,但对于那些夺走自己生命的人又该如何处置?我指的是那些用自杀来强烈地抗拒命运,使既定命运落空的人,尽管国家并没有对他进行审判,也没有残忍的、不可避免的灾难在驱使他做出这种举动,他并没有陷入令人绝望的、无法忍受的耻辱,仅仅由于缺乏男子汉气概的怯懦和胆小,他才对自己采取了不公正的审判。好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上苍才知道人们在涤罪和葬仪方面必须遵守什么样的规定,他的近亲应当向官方的宗教法规专家以及这方面的法律专家咨询,按他们的指示去做。但这种人的坟墓首先必须建在偏远的地方,坟墓中也没有任何东西陪伴他的尸体。此外,这种人必须默默无闻地被埋在十二个区交界的荒郊野地里,他们的坟墓没有墓石,也不能留名。”参见柏拉图(200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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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样,也许是专门关注自杀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的具体表述的原因,我认为吴飞的翻译仍然是浅显易懂且十分贴切的,因此转引至此。可参见吴飞《自杀与美好生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44~45页;另可参见廖申白先生的译注:“有一类公正的行为是符合于法律所要求的所有德性的行为。例如,法律不允许自杀(凡是它没有明确地允许的就是它禁止的)。所以,一个人如果出于意愿地(即知道谁会受到影响,使用什么工具)实施(而不是回报)了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伤害,他就做了不公正的事。一个人如果出于怒气而伤害自身,他就出于意愿(但是违反正确的逻各斯)地实施了一种伤害。所以,他是做了不公正的事。但是,是对谁不公正?这是不是对城邦不公正,而不是对自己不公正?因为,他可以出于意愿地接受一件不公正的事,可是没有人会出于意愿地受不公正的对待。所以,惩罚要由城邦来实施。城邦羞辱自杀的人,因为他做了对城邦不公正的事情。”(亚里士多德,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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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司马迁(2000:651~652)在《史记·伯夷列传》中记载,伯夷和叔齐相传是孤竹君的两个儿子,孤竹君死后,兄弟俩互相让位,后听说周文王善待老者就都逃到那里生活。后武王伐纣,他们拦住武王车驾劝阻。其后西周一统天下,他们认为吃周朝粮食可耻,因而绝食,最后双双饿死在首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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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史记·管晏列传》记载,管仲在解释自己为什么没有与召忽一样为公子纠殉死自杀时其实亦有类似的辩述:“公子纠败,召忽死之,吾幽囚受辱,鲍叔不以我为无耻,知我不羞小节而耻功名不显于天下也。生我者父母,知我者鲍叔也。”(司马迁,200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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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孔孟的这些论述在司马迁的《史记》里对自杀人物的评价中继续得到了体现,如《史记·伯夷列传》对伯夷评价甚高且十分悯惜:“余悲伯夷之意!”“若叔齐、伯夷,可谓善人者非耶?积仁洁行如此而饿死!且七十子之徒,仲尼独著颜渊为好学,然回也屡空,糟糠不厌,而卒早夭。天之报施善人,其何如哉?”(司马迁,2000:651~652)然而,对于同样是自杀者的项羽,司马迁在《史记·项羽本纪》中的语气却颇为不同,甚为批评:“及项羽背关怀楚,放逐义帝而自立,怨王侯叛己,难矣。自矜功伐,奋其私智而不师古。谓霸王之业,欲以力征经营天下。五年卒亡其国,身死东城,尚不觉寤而不自责,过矣。乃引‘天亡我,非用兵之罪也’,岂不谬哉!”(司马迁,2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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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孟子·尽心章句上》提到:“墨子,摩顶放踵,利天下为之。”(杨伯峻,1960:313)某种意义上,这可以看作是对墨家这种思想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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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贺雪峰教授(2012a)在《论中国农村的区域差异——村庄社会结构的视角》一文中,从村庄社会结构的角度出发,将单一村落的这种形态叫作团结型村庄,并将另外两种类型分别叫作分裂型村庄和分散型村庄。我所划分的团结型社会、分裂型社会以及分散型社会三种,其底色是对应贺雪峰教授所说的三种村庄结构类型的,但我所包含的地域范围要略广一些,是指一种地域社会的结构,关于地域社会,我在前文中曾引用朱炳祥教授(2004,2011)的研究进行过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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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此处之所以用“主导型”,是因为即使在同一区域(空间)中,不同的自杀行为模式都可能同时并存,但其中存在一种主要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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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杀研究 第二章 团结型社会的农民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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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结型社会即是本书所说的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比较强的一种社会类型,从学术脉络传统来说,它近似于人们所说的宗族型社会或准宗族型社会。如果从自杀的社会结构类型的学术传统来说,它与迪尔凯姆所说的社会整合度比较高的社会类型接近。当然,在迪尔凯姆(1996)那里,社会整合度高与社会规范强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类型并塑造出不同的自杀类型。然而,在本书的理论框架中,我们前已述及,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两者双强的时候所组成的社会类型是从中国经验中抽取出的同一种社会结构的理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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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杀研究 第一节 田野与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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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考察团结型社会这一理想类型中的自杀现象及其机制,我在田野作业中选取了三个社会结构类型与之接近的村庄来展开我的研究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说的理想类型仅是一个观念上的结构,它同时具备方法论上的意义。因此,在经验现实中,我们要寻找一个各方面特征完全与之相契合的经验类型是不可能的,如果有的话,那么,这个时候的类型就不是观念结构上的理想类型了,而是经验实在的实体类型了。因此,迪尔凯姆关于自杀以及社会结构的分类法与其说是类型学意义上的分类,倒不如说是一种理想型意义上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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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选择的这三个村庄均位于鄂东南大冶市某地,基于学术伦理的考虑,本书将这三个村庄技术化处理为丰村、茶村和沼村。这三个村庄处于同一个乡镇并相邻。三个村庄的范围大约方圆5公里,因此,可以算是一个小区域。其中,丰村的田野调查由我负责[1],茶村的田野作业由杨华负责,沼村的田野作业则由袁松负责[2]。我们的田野作业时间同时开始于2009年7月5日,杨华与袁松的田野作业结束于2009年7月25日,我在丰村的田野作业结束于2009年8月6日。三个村庄总人数共6613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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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可以将这三个村庄组合成一种类型呢?除我们在田野作业中共同界定发现的社会结构的性质基本相同外,如宗族性很强,祖先崇拜的氛围很浓郁,家乡观念很浓烈,村庄内聚力很强,村庄内部的合作能力以及一致对外的行动能力均很强,村庄的传统文化保存较好,规制危害村庄秩序的系列舆论规则比较成体系且规制力强等诸多方面,三个村庄均基本一致。除此之外,我想从自杀研究者对自杀死亡判断和讨论最多的性别与年龄别变量来初步认识这三个村庄,以进一步说明为什么这三个村庄可以成为同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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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察看表2-1的数据前,我们需要明白的是,本书并非纠缠于自杀的各类变量的任何绝对数字,而是看其“趋势”或“大势”,对于我们后文所要考察的自杀率而言,我们更注重的是自杀率的相对数字以及其所体现出来的“趋势”或“大势”,特别是对于其变迁而言,我们主要通过自杀率的数字来观察其变化的“潮流”。因而,解释这些“趋势”或“大势”或“自杀潮”的形成机制才是本书所着力考察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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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 团结型社会三村分性别与年龄别自杀死亡人数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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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基本观照下,我们再来观察表2-1中的数据。由表2-1可知,在三个村庄中,从年龄别来说,根据各年龄区间自杀死亡者人数所占自杀死亡总数的比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三个村庄中,最严重的自杀群体均是青年女性,且所占比例的差别均不太大,大致较为接近;老年人自杀虽然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比起青年女性的自杀而言,在三个村庄中均不算特别严重;中年人的自杀在三个村庄中的表现均较为相似,且均较之老年人自杀死亡所占的比例要低。尽管茶村中年人自杀总量比丰村和沼村略多,但这并没有改变中年人自杀在三个村庄所有年龄区间的自杀情况中的“低位”这一根本特征。因此,仅从研究者最常关注的年龄别与性别的变量来考察丰村、茶村和沼村这三个村庄自杀死亡数各自的比例分布便可以归纳出,三个村庄均表现出青年女性自杀现象极其严重,老年人自杀占有一定的比例,而中年人自杀率较低的总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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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将这三个村庄合并在一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且与考察单一村庄不同的是,由于三个村庄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且相邻,合并成一个整体后,其数据所体现出的样本量则明显扩大,在这个基础上更有利于我们简要考察自杀率的分布情况及其变化。相反,如果在单一的一个村庄中考察自杀,则因样本量太小,不利于我们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中对之进行十分仔细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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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收集的自杀死亡资料以及部分自杀未遂资料,其时间跨度在1980年以来的这30多年中,对于1980年以前的自杀死亡案例,三个村庄仅收集了3例,均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除1例未婚青年女性的自杀是与其母亲因日常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外,另外两例均属于“五类分子”,在难以忍受批斗等羞辱时自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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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1980年以前的情况判断,一个质性感受是,此前自杀现象十分少,因此,众多年龄稍大的被访谈者均谈到,不是因为记忆问题而遗忘此前的自杀现象,而是因为确实很少有自杀现象发生,特别是普通农民的自杀现象更是少之又少。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因为记忆原因而遗漏部分自杀死亡案例,但总体而言,1980年以前的自杀死亡现象一定很少,几乎可以看作是一个社会正常的偶然现象,未必会具有某些社会规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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