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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子在室为父(服斩衰三年)。(注:《仪礼》卷二九《丧服》,页4b(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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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曰:为父何以斩衰也,父至尊也。(注:同上书,页1a(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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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子适人者为其父母,昆弟之为父后者(服齐衰期)。传曰:为父何以期也?不能贰尊也。妇人不贰斩也。妇人不贰斩者何也,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故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妇人不贰斩者,犹曰不贰天也。妇人不能贰尊也。(注:《仪礼》卷三〇《丧服》,页1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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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为夫(服斩衰三年)。传曰:夫至尊也。(注:《仪礼》卷二九《丧服》,页3b—4a(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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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卒则为母(服齐衰三年)。(注:《仪礼》卷三〇《丧服》,页2a(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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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在为母(服齐衰期)。传曰:何以期也?屈也。至尊在不敢伸其私尊也。父必三年然后娶,达子之志也。(注:同上书,页6a(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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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五服所规范的父系伦理,女性未嫁从父,既嫁从夫。所谓从夫,除了以夫为尊之外,又在于认同夫家。汉唐之间统治者或以礼断刑,亦欲以家族伦理处决公私罪行。然而就现有的研究成果看来,女性的夫家认同固然在刑律之中获得确立,在日常生活和宗教信仰上却另有发展。至于夫尊妻卑,不论在制度或在生活上,则南北政权和社会的态度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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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律中的夫尊妻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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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研究汉代婚姻制度,指出汉律是否有七出之条,已不可考。但从现存史料看来,夫在七出之外去妻者有之,妻因夫贫而求去者亦不少。社会虽然重男轻女,但刑律上的夫尊妻卑尚未见确立。(注:刘增贵研究汉代婚姻制度,一方面由三从七出看夫权的确立,另方面则由再嫁之俗论贞节观念的变迁。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华世出版社,1980年。)汉代律令处理家庭暴力的遗文亦显示,夫妻相伤相杀,在惩处时并未见尊卑的差别待遇。(注:李贞德:《西汉律令中的家庭伦理观》,第1—54页。)但唐律则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过失杀者则勿论,有夫尊妻卑的现象;但“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并无故误之别。(注:《唐律疏义》卷二二《斗律》,台北:弘文馆出版社,1986年,第409—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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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相伤相杀的处罚出现尊卑等差之别,此制度性的发展显然在汉唐之间。目前所见南北朝律典散佚不全,仅就残存史料看来,至少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由于先秦以来“非公室告”的传统(注: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告之,亦不当听。”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18页。讨论非公室告,其后续发展和影响意义,见李贞德《西汉律令中的家庭伦理观》,第18—21页。),除非受害死亡的是一家之主,否则家庭暴力的案件通常难以成立。“非公室告”禁止子告父母和臣妾告主,但婚姻暴力中最有可能的目击者便是子女和奴婢。汉代以后刑律仍时或以不孝之名处罚告父的儿子,奴婢告主则更不可能。(注:细节讨论,见李贞德《西汉律令中的家庭伦理观》。)三国魏桓范殴妻,其妻流产而死,桓范却未遭受任何惩处,由此看来,夫殴妻之后事迹败露并成立案件的机会并不确定。(注:《三国志》卷九《诸夏侯曹传》,第290页注引鱼豢《魏略》。)第二,即使案子成立,以现存史料中偶见夫伤妻或受刑,杀妻或处死,但妻殴杀夫的案子却难得一见的情况下,实在难以比较量刑的轻重与等差。(注:关于魏晋南北朝夫妻相伤相杀的案例,处罚和讨论,见Jen-der Lee,“The Death of a Princess:Codifying Classical Family Ethics in Early Medieval China,”in Sherry Mou ed.,Presence and Presentation:Women in the Chinese Literati Tradition,New York:St.Martin’s Press,1999,pp.1-37。)第三,然而若以律令规定和朝臣廷议来看,却隐然可见对于夫尊妻卑的执著程度,南北政权态度不同。兹以刘宋唐赐案和北齐窦瑗上表加以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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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赐自邻家饮酒还,得病吐蛊而死,临终前交代其妻张氏“死后刳腹出病”。张氏照办而其子唐副未加阻止,两人均遭郡县起诉,以为“律伤死人,四岁刑;妻伤夫,五岁刑;子不孝父母,弃市”。事虽在赦前,又经三公郎刘勰求情,却在吏部尚书顾觊之以“法移路尸,犹为不道,况在妻子,而忍行凡人所不行”的议论下,母子双双处死。(注:《宋书》卷八一《顾觊之传》,第2080页。)从刘宋律典看来,妻伤夫的处刑显然已较凡人相斗来得严重,唐副终遭弃市更凸显儿子在家庭暴力中应弃母保父。然而张氏解剖遗体,实遵行亡夫遗言,为发掘死因之举,刘勰求情亦在体察张氏心意,符合汉晋以来以意断刑的传统。但顾觊之之议,虽以尊重遗体作论,却在尊夫孝父的伦理上着墨,最终获得刘宋朝廷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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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在东魏北齐的修律过程中,窦瑗上表反对《麟趾新制》关于“母杀其父,子不得告”的规定,主张:“若父杀母,乃是夫杀妻,母卑于父,此子不告是也……今母杀父而子不告,便是知母而不知父。识比野人,义近禽兽。”他论证母卑于父(亦即妻卑于夫)的一个重点,便在于《仪礼·丧服》中“父在为母服一年丧”所彰显的“父至尊”原则。但窦瑗的论点遭到尚书三公郎封君义驳回,以为“子于父母,同气异息,终天靡报,在情一也。今忽欲论其尊卑,辨其优劣,推心未忍,访古无据”。窦瑗虽然再三征引礼经古史证明夫尊妻卑于礼有据,因此相伤相杀之处置亦应有等差之别,却并未能左右北朝刑律中对于婚姻暴力的处理模式。(注:《魏书》卷八八《良吏窦瑗传》,第1909—1912页。)魏收著《魏书》将窦瑗纳入《良吏传》中,显然同情他的主张,但北齐修律从亲子情感的观点出发,并未采纳其夫尊妻卑差别待遇的意见。(注:关于唐赐案和窦瑗上表的细节,讨论见Jen-der Lee,“The Death of a Princess:Codifying Classical Family Ethics in Early Medieval China,”pp.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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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尊妻卑在制度规范上受挫,也可以从魏晋南北朝妒风炽盛一窥究竟。对于汉唐之间妒妇故事的解释,学者看法不一。陈东原七十年前的旧作主张“东晋以后,时事纷乱,礼教的约束极小,个性异常发达”是主因,而“门阀之相高,女子仗其家势,轻视其夫,和声伎之盛,也是两个细因”。(注: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26年;台北:商务印书馆重印,1990年,第73—74页。)刘增贵则将此时期的女性妒风与多妾现象相连,并举南北朝公主和高门妇女盛妒之例,强调陈东原所说的细因——门阀足恃,可能才是主因。(注:刘增贵:《魏晋南北朝时代的妾》,《新史学》2:4,台北:新史学杂志社,1991年,第1—36页。)汉唐之间门阀婚姻中,女性所代表的是其家族,而非个人,双方若家世相当,则女性气势不减男子。(注:同上文,第32页。)学者又曾分析6到13世纪间的货财借婚姻契约流通的现象,指出6世纪时人们引以为苦的奢贵聘礼,要到13世纪时才被嫁妆所取代。(注:Patricia B.Ebrey,“Shifts in Marriage Finance from the Sixth to the Thirteenth Century,”in Rubie S.Watson&Patricia B.Ebrey ed.,Marriage and Inequality in Chinese Society,Berkeley,Los Angeles&Oxford: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1,pp.97-132.)不少婚聘的故事显示,低阶士族为求娶高门之女,不惜重金“礼聘”。由此推想,女性在夫家的地位恐非夫尊妻卑所能规范。(注:Jen-der Lee,“Women and Marriage in China during the Period of Disunion,”Ph.D dissertation,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UMI Press,1992,Chapter 6‘Compromising the Classical Ide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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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公主下嫁,妒性不改,南北朝政权各自的因应之道,仍不免透露两地对夫尊妻卑的坚持程度不同。(注:南北朝统治者对妇女妒忌的态度有别,讨论见Jen-der Lee,“Querelle des Femmes?Jealous Women and their Discipline in the Six Dynasties,”paper presented at“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ducation and Instruction in China,”Institut National des Langues et Civilisations Orientales,June 29-July 3,1999,Paris。)在南朝,宋明帝令人撰《让婚表》警诫好妒公主,又遣人作《妒妇记》加以嘲讽,此外,并将妒忌的湖孰令袁滔之妻赐死。(注:《宋书》卷四一《后妃传》,第1290页。)齐明帝因所亲尚书右丞荣彦远遭妇妒伤面,竟赐药杀其妻;又因刘休之妻王氏善妒,便故意以妾赐休,杖王氏二十,命其亲卖扫帚皂荚作为羞辱性的惩罚。(注:《南齐书》卷三四《刘休传》,第612页。)反观北朝,元孝友认为妒风造成“举朝略是无妾,天下殆皆一妻”,提议透过制度性规范保障百官置妾,主张各按流品娶纳妻妾三女至九女不等,“限以一周,悉令充数”,否则科以“不孝之罪,离遣其妻”。然而这项提议却因朝廷意见不同而不了了之。(注:《魏书》卷一八《元孝友传》,第422—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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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之间透过礼律确立夫尊妻卑的尝试受挫,原因颇多。统治者的意向不能不提,而女主的介入未尝不是一个变数。前述宋明帝和齐明帝对付妒妇的手段,不只说明南朝政权的态度,也暗示男性统治者的思维。北魏宣武帝的姊妹公主们因外遇传言而遭吃醋的丈夫驸马们殴打、杀害,宣武帝从未以皇权介入其中。然而,宣武驾崩,灵太后主政之后,却立即采取行动,惩罚暴力驸马,为她的大姑小姑们出头。(注:讨论见Jen-der Lee,“The Death of a Princess:Codifying Classical Family Ethics in Early Medieval China,”pp.11-16。)灵太后介入刑律运作,又可从刘辉殴主伤胎一案获得深刻印象。兰陵长公主因驸马刘辉通奸张、陈两位民妇,与之冲突,遭驸马推堕床下而流产,刘辉逃亡,而张、陈二妇就逮。朝廷中出现罪名与量刑的辩论,一方是主张刑律儒家化的汉人和汉化官僚集团,以尚书三公郎中崔纂为代表,一方则是维护皇权保护公主的势力,表面上是门下官员,背后应是灵太后的意志。(注:整个案子及其中的辩论,见《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第2886—2888页。)双方僵持不下,最终虽以皇权介入处罚崔纂等人作结,但争论内容却引出一重要课题:女性的夫家认同确实为刑律儒家化的关键。(注:讨论见Jen-der Lee,“The Death of a Princess:Codifying Classical Family Ethics in Early Medieval China,”pp.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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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律中女性的夫家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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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殴主伤胎,遭灵太后以叛逆之罪通缉;张、陈二妇与辉私奸,令辉挟怒,门下奏请处死并将二妇人之兄流配敦煌为兵。两项判决皆遭崔纂反对。针对刘辉,崔纂引斗律擅杀子孙条文,主张“虽王姬下降,贵殊常妻,然人妇之孕,不得非子”,认为刘辉所犯乃杀子之罪,与叛逆无涉。史传并未明说悬赏刘辉何以同反人之格,但自汉代以来杀害皇室成员即构成谋反大逆的刑律,加上崔纂“不得非子”之语,暗示了灵太后所代表的北魏皇室视伤堕之胎为公主骨肉,与崔纂视之为刘辉之子不同。(注:汉代以降谋反大逆罪的认定与惩处,讨论见王健文《西汉律令与国家正当性——以律令中的“不道”为中心》,《新史学》3:3(1992),第1—36页。)至于张、陈二妇及其兄长,崔纂强调张妇已结婚生子,乃“他家之母”,因此“若私门失度,罪在于夫,衅非兄弟”。即使连坐,律尚容许兄弟“期亲相隐”,何况“奸罪无相缘之坐”,怎可加兄弟之刑!(注:《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第2886—28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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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崔纂为刘辉,张、陈申诉,重点皆在于已嫁之女的夫家认同。公主既嫁刘辉,孕产即辉之子;张、陈既为人妇,便不应波及兄弟。为加强论证,崔纂并举魏晋之际毋丘俭谋反之案,何曾为毋丘俭已嫁孙女毋丘芝请命乃至修律的故事,证明刑律中女性的夫家认同行之已久。当时魏法,犯大逆诛及已嫁之女。毋丘芝以连坐系狱,有孕在身而坐死罪,其母荀氏向司隶校尉何曾求情,何曾哀之,使主簿程咸上议,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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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有三从之义,无自专之道,出适他族,还丧父母,降其服纪,所以明外成之节,异在室之恩。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今女既嫁,则为异姓之妻;如或产育,则为他族之母……男不得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注:毋丘俭之案及其影响女性连坐,见房玄龄等《晋书》卷三〇《刑法志》,第9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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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咸以女性出嫁降本家之服说明其家族认同及责任的转变。事实上,这亦是六朝时期许多官吏判定女性连坐刑责应施行或豁免的标准。(注:残存案例及其中官吏的判断标准,讨论见Jen-der Lee,“The Death of a Princess:Codifying Classical Family Ethics in Early Medieval China,”pp.16-18。)然而,尽管刑律中女性的夫家认同正逐渐确立,刘辉一案却也显示或因皇权介入,或因女主政治,此父系伦理制度化的过程未尝不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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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即使在制度和规范上女性的夫家认同受到提倡与保障,却不表示在日常生活或宗教信仰方面,女性出嫁即疏离本家而认同夫家。女性和夫家、娘家的关系,乃至女性追求自我生命意义的研究,都显示制度性规范无法涵盖文化生活的多元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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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女性的本家纽带与来世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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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女性的一个主要的困境,在于年纪轻轻即离开本生家庭,到另一个父系家族去过日子。倘若一个社会允许出嫁女性与本家维持多方面的纽带,则女性婚后便容易得到本家的支持,一方面有助于她们在夫家的处境,另方面也显示女儿在家庭中的重要性。前已述及,从魏晋到隋唐,透过五服建构的礼法,对于嫁女的本家认同皆要求降杀。然而礼律之外的材料所呈现的妇女生活却是另外一幅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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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妇女墓志记录守寡出家的老太太,依外孙而居,显示嫁女照顾寡母的情形。(注:此乃元纯陀,墓志见赵超《汉魏南北朝墓志汇编》,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261—262页。讨论见Jen-der Lee,“The Life of Women in the Six Dynasties,”pp.65-66。)学者分析唐代大量墓志资料,得知妇女婚后或夫随妻居,或长期归宁,或返家照顾老病父母,或夫亡归宗,或归葬本家。(注:陈弱水:《试探唐代妇女与本家的关系》,《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68:1,1997年,第167—248页。)女性和本家的纽带紧密,并不因出嫁而转移其家族认同。倘若嫁后不久即亡故,甚至有丧事、葬地全由娘家经手,夫家宛如不存在的情况。(注:卢建荣:《墓志史料与日常生活史》,《古今论衡》3,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9年,第19—32页。)即便是在日常生活中,女性照顾生病的本家兄弟,而在患难之时依靠本家兄弟的例子亦不一而足。(注:汉唐之间姊妹照顾患病兄弟,乃至女性在家庭中担任医疗照顾角色,讨论见李贞德《汉唐之间家庭中的健康照顾与性别》,《性别与医疗:第三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2002年,第1—50页。至于兄弟代亲迎葬已出嫁之姊妹,讨论见卢建荣《从在室女墓志看唐宋性别意识的演变》,《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25,台湾师范大学历史系,1997年,第15—42页,尤见其中“兄弟代亲完成归葬姊妹的计画”一节。)晚唐李陲在动乱中到河南渑池迎接姊姊崔夫人回归本家,不料崔夫人返家不久便罹病逝世。李陲非常伤心,在为姊姊撰写的墓志铭中称亡姊来入梦中,表示庆幸“得归身于我党”,并期愿“因缘复结”,来世再生李家,重为姊弟。(注:《唐故赵郡李夫人墓志铭并序》,收在周绍良主编、赵超副主编《唐代墓志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2484页。讨论见陈弱水《试探唐代妇女与本家的关系》,第241页。)如此看来,不但女性对本家的认同不因年幼出嫁而减损,即令男性亦未尝不以夫家生活为妇女人生的阶段性任务。至于墓志中完全以夫家为生命重心的叙写方式,与其说是妇女婚后的典型生活,不如看做是父系家族规范之下的理想。(注:陈弱水:《试探唐代妇女与本家的关系》,第173—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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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生前游移于夫家、娘家之间,死后葬事的多元选择亦呈现夫家认同的不确定性。针对中古佛教露尸葬的研究指出,采用林葬和石室瘗窟的俗人信徒,以妇女居多。虔信妇女或因戒律的缘故,期望身后保持“清净”,而在墓志、塔铭中遗言不愿与其夫婿合葬。(注:刘淑芬:《石室瘗窟——中古佛教露尸葬研究之二(上)(中)(下)》,《大陆杂志》98:2,3,4(1999),第49—60,97—114,145—152页。)佛教信仰标榜放弃爱欲,破家忘身,确曾挑战传统中国的父系家族伦理。后赵安令首出家为尼,遭父亲“汝欲独善一身,何能兼济父母”的责备,安令首以“方欲度脱一切,何况二亲”作答,表示“何必三从,然后为礼”,尤为显例。(注:释宝唱:《比丘尼传》,高楠顺次郎编:《大正新修大藏经》,东京:大正一切经刊行会,1924—1934,卷1,第935页。)虽然有学者以为安令首最终仍以大师之姿帮助父亲升官进爵,而其他出家的女性或借入佛以守贞,或因家中累世奉佛而入道,未必超越父系家族的思维。(注:宫川尚志:《六朝史研究——宗教篇》,京都:平乐寺书店,1977年,第十二章《六朝时代女性の宗教生活》,第313—335页。)亦有学者指出部派戒律将比丘尼教团的合法性置于比丘的掌控之下,因此女尼虽得脱离夫尊妻卑的家庭伦理,却未必逃过男尊女卑的社会规范。(注:关于部派戒律与比丘尼地位的关系,讨论见古正美《佛教与女性歧视》,《当代》11,台北:当代杂志社,1987年,第27—35页;李玉珍:《唐代的比丘尼》,台北:学生书局,1989年,第四章《比丘尼教团的成立与部派戒律的关系》,第111—144页。至于女性不出嫁而出家所涉及的妇女地位问题,讨论见李贞德《最近中国宗教史研究中的女性问题》,《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2,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4年,第251—270页。)然而众多比丘尼的故事显示,佛教以出家代替出嫁,确实为中国中古的女性提供了父系家族认同之外的另一种可能。即使确曾适人,孀居之后,以潜心礼佛为由,或拒绝再嫁、或出家为尼者亦不乏其人。(注:此类资料从妇女的墓志铭中不难获得。关于魏晋南北朝的讨论,见Jen-der Lee,“The Life of Women in the Six Dynasties,”pp.47—80;关于唐代情况的讨论,见毛汉光《唐代妇女家庭角色的几个重要时段——以墓志铭为例》,《国家科学委员会研究汇刊:人文及社会科学》1:2(1991),第186—195页。)而笃信末世论的三阶教妇女遗志独葬,谢绝夫家认同,也就可想而知了。(注:但采取露尸葬者并不限于三阶教的信徒,讨论见刘淑芬:《林葬——中国中古露尸葬研究之一》,《大陆杂志》96:1,2,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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