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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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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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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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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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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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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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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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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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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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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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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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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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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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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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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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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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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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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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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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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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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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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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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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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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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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