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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31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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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33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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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35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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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37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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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39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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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41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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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43 (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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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45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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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47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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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49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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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51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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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53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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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55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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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57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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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59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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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61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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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63 (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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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65 (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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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67 第二十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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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69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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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71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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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73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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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75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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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77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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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69679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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