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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由“人”(或“人的”)和“权利”两部分构成。这里的权利是特定的,是作为人权的权利,作为“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104]。但人权只是权利的一部分,“人权的客体不能完全覆盖权利的客体”[105],所以马克思说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106]。但人权并非本原和独立的东西,而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发展出的权利要求。人权的提出主要基于与权力的对抗,或者说是资产阶级对抗封建权力的要求。“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而资产阶级“也必须为广大农民要求同样平等的权利,……由于人们不再生活在像罗马帝国那样的世界帝国中,而是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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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内容是发展的,世界三次大的革命运动相应产生了自由权利、平等权利和社会连带权利三代人权[108],即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中,以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为主的第一代人权;19世纪初在社会主义运动推动下,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主的第二代人权;战后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推动下,以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为主的第三代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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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财产权利)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私有财产的权利是jus utendiet abutendi(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109],直到近代仍为大陆法系各国遵从。“到了20世纪,罗马法原则在各个方面不再完全适用于现代社会的情况才表现出来。……在不同的国家中这一点已经得到承认,即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各项权能可以用除了那些被有限的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若干他物权所规定的方式之外的各种方式在几个人之间分享”[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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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经济学范畴,“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111]。马克思的产权大致有这样两方面规定:一是财产本质是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12],“财产最初意味着,劳动的(进行生产的)主体(或再生产自身的主体)把自己的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113]。二是财产反映的不是人与物而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关系。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114],人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的”,是在经济规律支配下“扮演的经济角色”[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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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经济学对权利(产权)的认识,始于科斯“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的调整产生更多的产值”[116]。此后的解释“尽管在形式和内容上各异,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的某些基本思想”,都认为“产权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性关系。……这样,社会中盛行的产权制度便可以被描述为界定每个个人在稀缺资源利用方面的地位的一组经济和社会关系”[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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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制度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外部性的内在化本身也就是产权形成的过程,“从而使得这些效应(在更大程度上)对所有的相互作用的人产生影响”[118],即“把正收益或负收益规定到个人身上”[119]。马克思也认为,私有产权效率的原因是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劳动者对其劳动及成果的直接支配,即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内部化”,“在这里,所有权也只是表现为通过劳动占有劳动产品,以及通过自己的劳动占有他人劳动的产品”[120]。诺思还注意到,尽管“社会所达到的最好状态是提高私人收益使之尽可能接近社会收益,以提供充分的刺激来实现经济增长。但增长比停滞或萧条更为罕见这一事实表明,有效率的产权在历史上并不常见”[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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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产权的界定涉及度量、信息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因此“哪里资源测量成本高于收益,哪里就会存在公共产权”[122],而且在私有产权和共有产权两种形式之间也就存在有社团产权、集体产权等其他形式。由于私人物品是具有使用或消费的排他性的物品,在私人物品领域实行私有产权制度更有效率,“由于公共性物品的集体消费性不可能将每个消费者孤立开来,不可能毫无代价地监督和排斥他人的消费,所以市场机制便无法运转”,“这一类资源和资产的公共产权(或社团产权)安排是相对有效率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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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和概念本身的发展来看,权利、人权和产权很大程度上是相通的。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由此,这种自由就是因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124]。在洛克那里,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体系,“生命、自由和财产(Life,liberty and possession),我给他们一个总的名称——所有物”[125]。在《独立宣言》中,杰斐逊将“生命、自由和财产”改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这也是汪丁丁强调的“广义产权”[126]。阿尔钦和艾伦指出“试图比较人权与产权的做法是错误的。产权是使用经济物品的人权。试图区分使用财产权的人权和公民权的不同同样是误入歧途了,公民权并不与使用物品的人权相冲突”[127]。巴泽尔也认为“划分产权和人权之间的区别有时显得似是而非。人权只不过是人的产权的一部分”[128]。类似地,王小卫等把“公民权利”称为“广义产权”[129]。由于权利的利益本质,这里也把人权(个人权利)定义为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资源[130]。实际上,传统中国对个人权利(人权)的追求较少表现为对自由、平等等特定权利,而主要表现为对权利本质,即利益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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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 社会控制与社会分层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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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解决由于利益引发的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对社会控制的界定大致有两类。广义的社会控制是指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过程。如庞德认为社会控制是“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他们所继承的东西”[131];费孝通认为社会控制是“通过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甚至提出社会秩序的过程”,它“既指整个社会,或社会中的群体、组织对其成员行为的指导、约束或制裁,也指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影响、相互监督、相互批评”[132]。狭义的社会控制指对异常行为的反应,如帕克认为“一切社会问题最终都是社会控制问题”[133];波普诺认为“旨在防止越轨并鼓励遵从的努力就是社会控制”[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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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霖将“Social Control”理解和翻译为“社会约制”,强调制裁、控制带有以上临下的意思,“Social Control”不是单向而是相互的。“凡是代表社会团体而施行的约制,就是狭义的社会约制,或可称为社会的约制”[135]。孙本文认为,“就广义言之,凡社会加个人以任何约束的势力的作用均得谓之社会控制。但就狭义言之,社会为维持秩序,免去个人间和团体间的冲突,发展了种种限制个人行为的作用,这才称为社会控制”[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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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控制的主体,罗斯认为社会控制动力中心(或辐射点)来自于少数人的联合、阶级控制、权力控制、家庭、军队、宗教组织、国家等,但由于社会控制是大众对少数人的控制,所以“至少在理论上,国家仅仅是实行控制的一种渠道而不是源泉”[137]。吴泽霖则认为狭义社会约制的主体是“社会团体”及其“代表”,广义约制的主体是相互的[138]。对于社会控制的手段,罗斯分为伦理的和政治的控制手段[139],吴泽霖分为武力和会意的方法[140],孙本文分为无意和有意的社会控制工具[141],庞德认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142]。总的来看,大致可以归纳为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外在控制和内在控制、硬控制和软控制、积极控制和消极控制等[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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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分层是对社会成员间由于自然、社会原因呈现高低不同的层次的社会结构性不平等现象的描述。尽管对具体内容和重点有争议,但一般认为不同的资源占有是社会分层的实质和根源。因此,社会分层是一种根据获得有价值物的方式来决定人们在社会位置中的群体等级或类属的一种持久模式[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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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分层理论中最基本的理论渊源和模式是马克思的阶级理论,“之后的绝大多数理论家所做的努力只不过是或者重构或者拒绝马克思的思想”[145]。马克思认为,社会分化从自然分工开始,最初“分工起初只是性交方面的分工,后来是由于天赋(例如体力)、需要、偶然性等等而自发地或自然地产生的分工”[146]。随着分工的发展,在生产过程中对生产资料占有的不平等,可简单归结为统治与被统治、控制与被控制的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因此,马克思的社会分层理论常被理解为“二元论”,实际上马克思也注意到了社会阶层的分化[147]。此外,马克思还注意到其他因素的作用,“既然数百万家庭的经济条件使他们的生活方式、利益和教育程度与其他阶级的生活方式、利益和教育程度各不相同并互相敌对,所以他们就形成一个阶级”[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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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的社会分层理论倾向于社会成员的个体特征,他认为社会成员并不只是在追求同一个社会目标,因此社会分层方法或标准也是多元的。但韦伯强调在经济、社会和政治领域既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位一体”的标准,即“在一个共同体内部权力分配的现象,就是‘阶级’、‘等级’和政党”。阶级是以财产占有为基础,但“与‘市场’的存在相结合的利益,才造就着‘阶级’”。而阶级“不是共同体,而仅仅是某一种共同体行为的可能的(和经常的)基础”;等级不完全与“阶级状况”相联系,而以社会声誉、共同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等为划分标准;“政党总是一种为争夺统治而斗争的机构,因此本身也常常是有极严密的组织的,‘按统治的方式’组织的”,但“只有在以某种形式社会化了的共同体之内,即在拥有某种理性的制度和一个准备执行制度的人员机构的共同体之内,才有可能形成党派”[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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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以后,一些研究围绕社会资源的分配格局,发展出一系列探讨社会分层的度量方法,如根据个人收入水平、身份地位或声望高低等可量化的指标,划分出一些等级性界线,把个人归类为高低不同的等级群体[150]。但社会地位等级测量“完全是过分热心的社会学家建构出来的”,并无实际意义,因为他们完全不考虑阶级行动、阶级意识和阶级利益[151]。另一些围绕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在马克思和韦伯的传统之下,分别发展出由功能理论和冲突理论,以及批判性和非批判性两类基本范式互构形成的不同解释范式[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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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社会分层相对,社会流动关注社会不平等结构的形成和变化。社会流动反映社会成员资源占有的变化,社会流动目的也就反映了流动主体为获取资源而做出的努力。因此,社会分层既是社会流动的结果,又是社会流动产生的动力,存在流动机制的社会分层本身就“提供了一种激励性结构”[153]。不平等状态中的社会流动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为当看到自己或后代可以进入更高的社会阶层时,处在社会底层的人们往往能容忍最极端的不平等和剥削,并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解决生活的窘境,而没有社会流动的社会往往会出现暴力[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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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流动会改变个体的资源状况和社会位置,也可能影响社会阶层结构,但不一定导致社会平等。多数社会学家因此希望以平等的流动机会来弥补,但即使是公平的竞争仍可能造成不平等的结果。罗尔斯进而主张“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而“由于出生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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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流动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根据流向分为垂直(向上和向下)和水平(发散式、平行式、交叉式等)流动,根据流动原因分为结构性和非结构性流动,根据个人社会位置的起点与终点分为代内和代际流动,根据流动结果的不同,社会流动可以分为复制式和替代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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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影响社会流动的因素,索罗金主张“促进变化的一切因素都是促进垂直社会流动的因素,反之亦然”[156],但社会学研究大体主张先赋性和后致性因素的两分法,并把社会区分为封闭型和传统型社会。除个人因素外,社会关系、技术和制度的影响也受到关注。关于社会关系,格兰诺维特的弱关系理论、林南的社会网络或社会资本理论、伯特的结构洞理论有不同的解释[157]。技术变化的影响也得到普遍承认,但“在很大程度上是未知的”[158]。关于制度,一些人认为制度、组织属于先赋性因素[159],一些人把制度性因素与先赋性因素、后致性因素并列[160],一些人又认为制度对先赋性因素和后致性因素都会产生影响[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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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 户籍和户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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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户籍一般是指“登记居民户口的簿册”[162]或“登记居民住户的册籍”[163],俗称“户口登记簿”或“户口本”。在各历史时期户籍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的规定性是连续的,主要包括:户籍都是由国家制定,以户(包括家庭或特定的组织)为基本单位,以户内人口或部分人口(一些时期还包括土地、财产、赋役)等为主要登载内容,往往内含或隐藏着大量与人、户相关的其他意义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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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籍制度的界定大致有三类:一是认为户籍制度是人口信息制度,如李宾华认为“户籍制度,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收集、确认、登记有关公民身份、亲属关系以及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164],类似于外国的民事登记、国民登记、生命登记、人事登记制度[165]。二是认为户籍制度是人口信息与管理制度,如俞德鹏认为“户籍制度是政府职能部门对所辖人户的出生、死亡、迁徙、婚姻等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相关管理的一项国家行政管理制度”[166]。三是认为户籍制度是与户口或户籍管理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把户籍制度表述为“中国历代政府掌握户口数量而设置的一种簿籍登记制度”,“它是政府制士处民,征收贡赋,制造器物,规定禄食,兴发力役,组织军旅的基本依据”[167]。陆益龙认为户籍制度是“与户口或户籍管理相关的一套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其中包括通过户籍来证明个人身份、执行资源配置和财富分配”[168]。因此,郑宗楷认为狭义的户籍制度仅指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的户籍登记、户籍统计、户籍档案、户籍证件等一系列法律制度,而广义的户籍制度则包括与户籍密切相关的一系列社会管理制度[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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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中国户籍制度(household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s)不仅是“嵌在”制度结构中进行出生、死亡、婚姻等户籍登记的制度安排(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而且往往是与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等级制度等相互结合,赋予特定户籍或户籍中的特定的个人(群体)特定权利和义务,实质是通过控制人及其权利(资源能力)进而控制其他资源的一类制度安排和结构。因此,户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个人权利和社会控制的节点,户籍制度的变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人权利和社会控制演进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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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户籍制度的变迁也就可以看作是一个从以集团为控制单位向以家庭为控制单位再向以个人为控制单位的演进过程,即早期起源阶段、以集团为控制单位的阶段、以家庭为控制单位的阶段和以个人为控制单位的阶段。这里也把户籍制度起源、变迁中的几个阶段称为“广义的户籍制度”,而以家庭为控制单位的阶段则称为“狭义的户籍制度”。而“狭义的户籍制度”实际只是从集团控制向个体控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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