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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00 盛洪认为,由于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在公共选择领域中的对立,每个个人的理性“也可能合成为对每个人都不利的公共决策或制度安排”。同时强调只要时间足够长,只要“对自己不利的制度”出现的次数足够多,人们就会逐渐把公共选择过程中的弊端和“对自己不利的制度”联系起来,最终淘汰掉这种制度[54]。实际上,马克思早就指出,“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之前,是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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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02 而对于整个制度和制度变迁的效率,马克思主张适应生产力的性质的制度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有效率的;相反,则是无效率的。但西方制度经济学认为马克思的标准过于“大而化之”,并试图把成本-效益分析引入制度效率分析中,但这种努力也存在巨大困难。一是交易费用概念外延过于广泛,在实践中不能计量,在理论上也缺少明确的数量分析准则,二是产权制度的效率优劣体现为交易费用的大小,而交易费用的比较又决定产权制度的选择[56],是一种“循环论证”[57]。尤其是社会可能是由不完全同质的个人组成的,“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可能有总的成本-收益计算”[58]。帕累托效率标准、潜在的帕累托状态和适应效率都存在类似的问题[59]。此外,帕累托状态是一个静态的资源配置效率标准,难以运用于动态的制度变迁过程[60];把帕累托效率标准当作制度效率标准,也会碰到社会福利边界上存在多个帕累托解的问题[61]。因此,从短期(静态)来看,不同制度的选择可以来自每个人对不同的制度成本-收益的判断。而从长期(动态)来看,马克思关于制度是否适应社会生产力性质的评价标准,也许更基本、更原则,也更能反映制度的本质[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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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04 1.3.1.2 国家和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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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06 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社会的政治结构中的特有结构和基本(核心)设置,而社会的政治结构是建立在经济结构基础上,与观念结构相对应的上层建筑。对于国家的起源,恩格斯指出在人类早期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在一些场合形成了各个公社之间的共同利益,在另一些场合又形成了各个公社之间的相抵触的利益,而这些公社集合为更大的整体又引起新的分工,建立新的机构来保护共同利益和反对相抵触的利益”[63],“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64],但后来这种力量“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65]。而且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66]。如果统治阶级代表先进生产力,国家为保护统治阶级利益所制定的制度就有利于经济增长;相反,国家则保护落后的生产关系,阻碍经济增长。但“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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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08 诺思则把国家起源归纳为“契约理论与掠夺理论或剥削理论”,并把马克思的国家归入“掠夺论或剥削论”,认为“契约论解释了最初签订契约的得利,但未说明不同利益成员其后的最大化行为,而掠夺论忽略了契约最初签订的得利而着眼于掌握国家控制权的人从其选民中榨取租金”,同时提出“‘暴力潜能’分配理论使两者统一起来。契约论假定主体间暴力潜能的平等分配,而掠夺论假定不平等的分配”[68]。对国家“暴力论”,恩格斯在批判杜林“本原的东西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时就指出,“必须用被施加暴力的东西,被掠夺的东西来说明,——用那个时代的产品和生产力以及从它们自身中产生出来的它们的分配来说明”[69],“这都是因为改变了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因而是由于经济的原因产生的。在这里暴力根本没有起任何作用”[70],而“在全部暴力论中,正确的仅有:到目前为止,一切社会形式为了保存自己都需要暴力,甚至有一部分是通过暴力建立起来的。这种具有组织形式的暴力叫做国家”[71]。而对“国家契约论”,马克思指出,“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占有劳动的物质条件的他人做奴隶”[72],“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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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10 诺思虽未发展出从集团到国家的连续然而是本质的变化和演进关系,但在概括政治、经济组织“共同的基本特征”基础上提出了“新古典国家”,即“具有一个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统治者的国家模型”[74]。作为游戏规则制定者和维护者的国家也是“经济人”,要通过对社会提供保护和公正等公共产品和服务作为交换取得收入。国家目标是界定产权和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统治者租金和社会产出最大化,两个目标存在持久的冲突,决定着国家的兴衰,这就是所谓的“诺思悖论”。但其中“一个是直接收益,一个是间接收益,即‘国家税收’要通过提供有效率的产权制度,从而推动经济增长才能实现。也许国家常常更倾向于直接的垄断租金,从而常常做出‘杀鸡取卵’的事情,……但是国家并非总是这样做。而且既然是新古典主义的国家,作为经济人在多数情况下总是必然在直接收益与间接收益之间寻求一种均衡,……诺思显然是把‘国家’与‘统治者’等同,把‘租金’和‘国家税收’都视为同一个主体的收入”[75],没有“把国家和社会公共机构明确加以区分”[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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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12 诺思还讨论了统治者及其代理人、与之竞争的国家或国内潜在统治者的问题。对于统治者及其代理人的关系,按照理性经济人的设定,“虽然统治者尽力去监督,但无论哪一个组织机构,其代理人都不完全受约束。他们的利益并不完全与统治者一致,其结果是,统治者在其代理人头上或多或少耗费一些垄断租金,在某些情形下,代理人与选民在瓜分某些垄断租金时存在着共谋”。对于“统治者自己的代理人”和“其他能控制足够的资源来取得军事力量的人”等国内的潜在统治者,“如果势力接近候选统治者的集团的财富或收入受到产权的不利影响,那么统治者就会受到威胁,因而统治者会同意一个有利于这些集团的产权结构而无视它对效率的影响”。诺思虽然认为“统治者垄断权力的程度是各个不同选民集团替代度的函数”,也注意到“选民也许会以某种代价转向某个竞争的统治者(即另一个现存的政治-经济单位)或支持在现存国家中某个统治者的竞争者”,但并未更多关注被统治阶级可能因收入过低、与统治阶级收入差距过大而引起反抗的情况。对于与统治者竞争的国家,特别是“在与更有效率的邻邦相处的情形下,相对无效率的产权将威胁到一个国家的生存,统治者面临着或者灭亡或者修改基本的所有权结构以使社会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增长率的选择”。同样,统治者还对社会流动进行权衡,因为“资本存量的变化越快,现存制度体系越不稳定”[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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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14 在马克思制度体系中,社会意识是由个体意识、群体意识等意识形式相互作用的有机系统,是社会经济结构之上与政治结构或政治上层建筑相对应的思想或观念上层建筑。社会意识是对社会存在(包括经济基础和同属上层建筑的政治系统)的反映。不同个人或集团的意识以及它们之间相互交织,实际都源于个人独特或共同的社会地位与经历。社会存在的变化或迟或早也必然引起反映它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而社会意识中的意识形态则是“反映一定社会集团(在阶级社会就是阶级)经济政治利益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念体系”[78]。马克思强调“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的资料”[79],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往往成为国家意识形态。而诺思承认“马克思使‘意识’依赖于一个人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这种见解是对发展成‘阶级意识’的一个重大贡献”,但认为意识形态是“由相互联系的、包罗万象的世界观构成”的,是“人们对‘客观’存在变化的不同反映”,产权、交换价格、收入以及信息成本四种相对价格的变化,“会改变个人对制度公平性的原有看法,并导致他(或她)的意识形态方面的改变”[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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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16 马克思认为社会意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对社会存在产生能动的反作用,先进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反之起阻碍作用。能动作用集中表现在对社会现实的评判上,即维护或批判与其性质相同或相对立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形态。同时,评判还会从“外部”转向“内部”,即对自身的意识形态的批判。类似,诺思也认为意识形态“必须解释现存的产权结构和交换条件是如何成为更大的体制的组成部分的”。意识形态的“一个固定部分乃是关于‘制度’的公平或公正的评判”,评判也就“意味着有一种关于可能的非此即彼的选择观念——即在相互对立的理性和意识形态中选择”。“如果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旨在使人们相信现存的规则与正义是共存的”,就“要使人们出于一种道德感来遵守这些规则”,相反则“不仅要使人们确信他们众目睽睽的不公正是现行体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而且要使人们确信只有通过人们参与改变现行体制的活动,一个公正的体制才能到来”[81]。用马克思的话就是,“要使人民革命和市民社会个别阶级的解放相吻合,……社会的一切缺点就必须集中于另一个阶级,一定的等级就必须成为一般障碍的化身,成为一切等级所共通的障碍的体现;一种特殊的社会领域就必须被看成是整个社会公认的罪恶,因此,从这个领域解放出来就表现为普遍的自我解放”[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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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18 马克思认为社会意识具有调控个人、群体、社会的功能,并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引导、支配而展开的社会活动来实现。诺思承认“马克思主义革命者显然清楚搭便车问题给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革命实践所带来的非常现实的问题”,但批评马克思“简单地忽略了搭便车问题,而使人们的信念发生了一个大的飞跃,认为人们将会置自我利益于不顾而按一个阶级的利益行事,甚至做出相当大的个人牺牲”。同时又认为“意识形态是一种节约机制,通过它,人们认识了他们所处的环境,并被一种‘世界观’引导,从而使决策过程简单明了”;强调意识形态“必须克服搭便车问题,其基本目的在于促进一些群体不再按有关成本与收益的简单的、享乐主义的和个人的计算来行事”[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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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20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人特别是统治者往往会坚持某种与自己个别“经验”相一致的意识形态,甚至试图通过改变自己和他人来满足和验证这种意识形态,这既可能造成节约也可能造成逆向的“节约”。另外,如果团体或国家所选择的意识形态严重脱离社会大多数成员一般意向水平,哪怕其在理论上是先进的,也无法发挥它的预想功能,而且即使是一种在理论上正确的意识形态,也还可能会因为实践的错误而走入歧途,造成意识形态功能的失灵[84],正如马克思所告诫的“同社会相对立的政府或国家将不复存在”[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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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22 1.3.1.3 权利、人权和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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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24 费因伯格认为不可能给权利下一个“正规的定义”,而应看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86]。但不同研究者仍通过界定和解释权利来确定理论原点、阐发主张。一些人概括了权利的不同解释和含义,如利益及保障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和特权[87];权力、利益、资格和有效的要求权等[88]。一些人强调了权利的要素,如正义或伦理上的正当,权力、特权、制度或要求,控制他人的能力,权力、特权或豁免,利益或资格及要求[89];资格、主张、自由、利益、法力、可能、规范和选择等[90]。一些人认为依据不同要素阐述的权利概念反映了不同的权利本质,如自由说、意志说、利益说、折中说、法的力量说[91];资格说、主张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92]。夏勇认为,从微观看,一项具体权利的产生无非是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权威和能力)和自由五个要素的形成。从宏观看,权利概念的产生也就是这五个要素逐渐形成的历史过程[93],但权利定义的起点却指向了“需求”而非他所说的“正义”,即“只要自己认为是合理、正当的需求,就可以称之为‘权利’”[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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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26 实际上,对权利本原的解释无外乎是伦理的和实证的界定。“格劳秀斯和19世纪的形而上学法学家们强调的是伦理因素,即把利益的道德评价作为保障利益的根据”[95],而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着重权利的客观方面,即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权利本质[96]。虽然“选择论与利益论的对立,代表了西方权利学说的两种传统”[97],但他们的共同指向仍是利益。因此,王浦劬强调权利本质上是利益之间的关系[98];刘星认为“没有‘利益’,我们根本无法理解‘权利’的具体的实质内容”[99];张文显强调权利核心是“获得利益的手段”[100],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如何,上升到抽象的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101]。强调权利的利益本质,并非要改变现有的权利理论,而是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102]。由于经济人追求的利益又受到资源稀缺性的制约,这里把权利定义为人控制资源的能力[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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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28 “人权”由“人”(或“人的”)和“权利”两部分构成。这里的权利是特定的,是作为人权的权利,作为“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104]。但人权只是权利的一部分,“人权的客体不能完全覆盖权利的客体”[105],所以马克思说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106]。但人权并非本原和独立的东西,而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发展出的权利要求。人权的提出主要基于与权力的对抗,或者说是资产阶级对抗封建权力的要求。“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而资产阶级“也必须为广大农民要求同样平等的权利,……由于人们不再生活在像罗马帝国那样的世界帝国中,而是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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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30 人权内容是发展的,世界三次大的革命运动相应产生了自由权利、平等权利和社会连带权利三代人权[108],即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中,以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为主的第一代人权;19世纪初在社会主义运动推动下,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主的第二代人权;战后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推动下,以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为主的第三代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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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32 产权(财产权利)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私有财产的权利是jus utendiet abutendi(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109],直到近代仍为大陆法系各国遵从。“到了20世纪,罗马法原则在各个方面不再完全适用于现代社会的情况才表现出来。……在不同的国家中这一点已经得到承认,即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各项权能可以用除了那些被有限的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若干他物权所规定的方式之外的各种方式在几个人之间分享”[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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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34 作为经济学范畴,“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111]。马克思的产权大致有这样两方面规定:一是财产本质是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12],“财产最初意味着,劳动的(进行生产的)主体(或再生产自身的主体)把自己的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113]。二是财产反映的不是人与物而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关系。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114],人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的”,是在经济规律支配下“扮演的经济角色”[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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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36 新制度经济学对权利(产权)的认识,始于科斯“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的调整产生更多的产值”[116]。此后的解释“尽管在形式和内容上各异,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的某些基本思想”,都认为“产权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性关系。……这样,社会中盛行的产权制度便可以被描述为界定每个个人在稀缺资源利用方面的地位的一组经济和社会关系”[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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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38 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制度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外部性的内在化本身也就是产权形成的过程,“从而使得这些效应(在更大程度上)对所有的相互作用的人产生影响”[118],即“把正收益或负收益规定到个人身上”[119]。马克思也认为,私有产权效率的原因是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劳动者对其劳动及成果的直接支配,即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内部化”,“在这里,所有权也只是表现为通过劳动占有劳动产品,以及通过自己的劳动占有他人劳动的产品”[120]。诺思还注意到,尽管“社会所达到的最好状态是提高私人收益使之尽可能接近社会收益,以提供充分的刺激来实现经济增长。但增长比停滞或萧条更为罕见这一事实表明,有效率的产权在历史上并不常见”[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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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40 由于产权的界定涉及度量、信息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因此“哪里资源测量成本高于收益,哪里就会存在公共产权”[122],而且在私有产权和共有产权两种形式之间也就存在有社团产权、集体产权等其他形式。由于私人物品是具有使用或消费的排他性的物品,在私人物品领域实行私有产权制度更有效率,“由于公共性物品的集体消费性不可能将每个消费者孤立开来,不可能毫无代价地监督和排斥他人的消费,所以市场机制便无法运转”,“这一类资源和资产的公共产权(或社团产权)安排是相对有效率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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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42 从历史和概念本身的发展来看,权利、人权和产权很大程度上是相通的。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由此,这种自由就是因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124]。在洛克那里,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体系,“生命、自由和财产(Life,liberty and possession),我给他们一个总的名称——所有物”[125]。在《独立宣言》中,杰斐逊将“生命、自由和财产”改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这也是汪丁丁强调的“广义产权”[126]。阿尔钦和艾伦指出“试图比较人权与产权的做法是错误的。产权是使用经济物品的人权。试图区分使用财产权的人权和公民权的不同同样是误入歧途了,公民权并不与使用物品的人权相冲突”[127]。巴泽尔也认为“划分产权和人权之间的区别有时显得似是而非。人权只不过是人的产权的一部分”[128]。类似地,王小卫等把“公民权利”称为“广义产权”[129]。由于权利的利益本质,这里也把人权(个人权利)定义为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资源[130]。实际上,传统中国对个人权利(人权)的追求较少表现为对自由、平等等特定权利,而主要表现为对权利本质,即利益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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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44 1.3.1.4 社会控制与社会分层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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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46 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解决由于利益引发的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对社会控制的界定大致有两类。广义的社会控制是指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过程。如庞德认为社会控制是“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他们所继承的东西”[131];费孝通认为社会控制是“通过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甚至提出社会秩序的过程”,它“既指整个社会,或社会中的群体、组织对其成员行为的指导、约束或制裁,也指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影响、相互监督、相互批评”[132]。狭义的社会控制指对异常行为的反应,如帕克认为“一切社会问题最终都是社会控制问题”[133];波普诺认为“旨在防止越轨并鼓励遵从的努力就是社会控制”[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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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01648 吴泽霖将“Social Control”理解和翻译为“社会约制”,强调制裁、控制带有以上临下的意思,“Social Control”不是单向而是相互的。“凡是代表社会团体而施行的约制,就是狭义的社会约制,或可称为社会的约制”[135]。孙本文认为,“就广义言之,凡社会加个人以任何约束的势力的作用均得谓之社会控制。但就狭义言之,社会为维持秩序,免去个人间和团体间的冲突,发展了种种限制个人行为的作用,这才称为社会控制”[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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