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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787 (96)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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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789 (97)查尔斯·詹姆斯的演讲,“International Antitrust in the Bush Administration”(21 September 2001),转引自Raustiala,“The Architectur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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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791 (98)Priest,“A Four-Star Foreign Policy? U.S.Commanders Wield Rising Clout,Autonomy,”Washington Post,28 September 2000,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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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797 世界新秩序 第二章 法官:构建全球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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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799 (如果法院想)作出更好的裁决,(那么)更多地运用外部资源,就能为其提供额外的资料来源和工具……我认为,如果所有国家的法官和律师都能更多地运用外部资源,那么他们的效率和水平将会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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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01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弗瑞斯特(G.V.La Fores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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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03 人们在琢磨全球化这个词的时候,通常想到的是合作、国际市场等等,而不是法庭和全球司法。目前世界各地的法官们正在进行全球对话,这包括交换意见,在研讨会和司法组织中碰头,甚至就特定案件如何裁决进行协商谈判等活动。1993年,美国联邦司法会议(The Federal Judicial Conference)就国际司法关系事宜建立了一个委员会,负责处理美国同外国司法机构进行交流和培训等一系列广泛事务。美国最高法院与欧洲法院(ECJ)有常规的高峰会议。美国最高法院还访问了英国上议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国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印度最高法院,以及墨西哥最高法院。在美国之外,拿最近发生的事情来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国际环境守法与执法网络”组织(INECE)在约翰内斯堡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会议一起组织了一个全球法官座谈会。参加这个座谈会的,有来自八十多个国家的一百多位资深法官,座谈的主题是怎样更好地建立和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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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05 司法全球化的结果之一是全球宪法判例(global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的日益出现,在这一过程中,世界各国的法庭在言论自由、隐私权、死刑等一系列议题上互相参考彼此的裁决。拿美国最高法院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来说,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大法官在裁决中援引了来自津巴布韦、印度、南非和加拿大的案子(这些案子中的大多数也在互相参考)(2)。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提到了这种现象,她注意到,现在的法官在借鉴国外的案例时,不再像过去那样只是被动地接受,而且也同外部进行积极的对话(3)。她责备美国最高法院落在了后面,但在最近发表的演讲中,桑德拉·德·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和斯蒂芬·布雷耶两位大法官督促美国律师们去了解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法,督促他们在提交法庭的意见书和辩护状中更多地引用这些法律(4)。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s)现在也鼓励所有美国法官参与国际司法交流,他指出,“不同国家的法官和司法人员交流意见、分享信息、互相理解、学习彼此的司法体制”是非常重要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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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07 这种日益增长的司法交流不仅仅只是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法官们还与其所在地区和国际组织中的同行建立了联系。各国宪法法院经常引用欧洲人权法庭的裁决,这样做的不仅仅只是欧洲国家的法院,还有全世界其他很多国家。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后随之而来的是一波国际法庭的浪潮,所以建立这样的“垂直”关系的机会只会增加(6)。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Rome Statute)都展望了国家法庭与国际法庭之间的直接关系。这些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很可能会远远超出它们的创建者当初的意图之外。这里有一个最突出的例子——在欧洲法院和欧盟成员国低级法院之间发展起来的一系列关系最终酝酿出了欧盟司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这是当初那些负责进行《罗马条约》谈判的外交官们没有预料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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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09 民事诉讼(private litigation)领域的司法交流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个例子。在1983年的一件违约案件中,邓宁勋爵(Lord Denning)观察到他面临着一种情形:“一个法庭或另一个法庭必须让步,我希望我们能够坐下来讨论一下这件事。”(7)二十年后,法官们确实正在坐下来讨论这类事情,至少实质上是如此。法官们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各种形式的“国际司法谈判”(8)。举例来说,在跨国破产纠纷问题上,各国法院正在制定一个“跨国破产合作协议”,这基本是一个微型条约(minitreaty),对纠纷解决过程中各方的角色做出了规定。至少在美国,法官们开始为“司法礼让”制定一个指导方针,这是一系列准则,用来指导本国法庭如何尊重外国法庭。这种尊重更多地体现了一种法官对法官的尊重,而不是国家对国家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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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11 把这些情况综合到一起,我们就能看到一种趋势,这就是全球司法体系的出现。这种体系同国际法学者们的传统设想大不相同。传统意见总是以一个全球性的司法等级制度为先决条件,比如说有一个全球最高法庭(例如国际法院),由它来裁决国家间的争端、制定世界各地的法院将会遵守的国际法准则(9)。实际上正在兴起的体系要更为混乱和复杂得多。这种体系既是平行的也是垂直的,通常由对共同法律事务或某一特定地域的共同管辖而来。参与其事的法官不是出于对国际法的尊敬,也不是出于建立全球司法体系的愿望,驱动他们的是一种更平凡的因素,比如说司法政治、繁重工作量的需要,以及国际准则对国内诉讼当事人的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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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13 总的来说,这些法官们达成了一个共识,即他们都是一项司法共同事业(common judicial enterprise)的参与者。他们不仅仅将对方看成是某一个政府或政治组织的代表,也看成是操持同一种职业的同事,这种职业跨越国境。他们面临着大量共同的体制上的问题,他们从对方的经验和推理中获益。他们直接进行合作,以解决特定争端。他们在国际或国内场合都将自己看作是能够独立行动的角色。实际上,在1993年,法国国际法研究所(Frenc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出台了一份决议,号召各个国家法庭变成国际领域中的一个独立的角色,不偏不倚地推行国际规范,不要对各自的政府卑躬屈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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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15 这些法官们正在创造的体系与其说是一个集权等级制度,不如说是一个司法共同体(11)。不过,这个共同体有一定的组织规则。认识并详细阐述这些规则有助于我们了解本章所举案例的范围、含义和潜能。首先,是相互制衡,在垂直和平行关系上都是如此。在最发达的垂直关系——欧盟的司法体系中,在国家法庭和国际法庭之间,没有一方能够占绝对上风。在平行关系上,国家法庭仍然将自己视为独立的、相互依赖的主权国家的代表,意识到这一身份所带来的权力,尽管它们也认识到了合作的必要,甚至要彼此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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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17 其次,是积极冲突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官们并不回避与其他法官的争论,即使这种争论非常尖刻也不用怕彼此的关系会出现根本的决裂。在这一意义上,法官们没有把跨界司法关系看作是外交关系,而是一种内部关系。内部政治中发生冲突,是可以预料到的,甚至是被期待着的。而在传统的主权国家外交中,则要避免冲突的产生,冲突一旦出现,也要立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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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19 再次,是多元化及合法分歧(legitimate difference)的原则。同一个司法问题,世界各地的法官们会有许多不同的解决方案,这个个原则认为,方案虽然不同,但都是合法的。但这种多元化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必须以一定的共同价值观为基础,比方说承认司法独立和基本公正程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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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21 第四,也是最后的一点,接受说服性权威(persuasive authority)(13)。虽然出身于不同司法体系,法官们承认他(或她)可以从其他法官的经验和裁决推理中学到一点什么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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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23 本章要论及的司法互动的类型有五种:一是宪法的相互交流(constitutional cross-fertilization)(14),二是全球人权法共同体的建立,三是欧洲法院和各国法院之间的关系,四是跨国商业诉讼,五是世界各地法官之间的会晤。这些互动关系非常复杂,既包括国家法庭和国际法庭之间的垂直型关系,也包括跨国平行型关系。学者们已发表了大量的文献,以每一类互动关系为对象,在宪法、人权法、欧盟法和跨国诉讼种种领域内,分析了它的前因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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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25 我们把这些情况综合到一起,就能发现,这些门类的司法互动关系揭示了一个更大的画面。在这个画面里,国家和国际的法院半自主地进行着互动。它们创建了信息网络、执法网络,以及初步的协调化网络(harmonization networks)。它们的互动满足了特定的目的,反映着某些法官的偏好,同时也揭示出了一些意义重大的规则和模式。其结果是一个不断成长的互相重叠着的既垂直又平行的网络,构成了全球司法体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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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28 1.宪法相互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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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30 挪威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史密斯曾说:“(我国)最高法院不得不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国最高法院的国际合作中去。这是自然的,因为我们有这个能力,我们应该参与到欧洲和国际的争论中去,也应该进行双边(或多边)互动。特别是法院应在国际人权议题上持何立场这一存在争议的问题上,我们更应该做出特别贡献。”(15)更要紧的是,他提出,“把外部新的司法理念引入到国内司法裁决中,是国家法院——特别是小国家的高等法院——的责任。”(16)让我们考虑一下他这段话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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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32 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当然不会走得这么远,虽然如下文所论,他的一些同僚开始关注同一话题。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有宪法裁决权的法官们,不论他们是否服务于仅能裁决宪法案件的法庭——正在越来越多地同全世界的同行们进行磋商,以解决面前出现的问题。他们通过互相援引判例和越来越多的互动(通常是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这样的磋商。正如挪威前最高法院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这个过程有助于法官们在特定议题上缔造一种初生的全球性判例(17),也提高了法官们所作出的裁决的质量。他们有些时候从外部引入观念,有时则为了某种文化、历史或政治原因要坚持国家特色而加以抵制。法官们很清楚他们在做什么,对使用或者滥用他国法庭的“说服性权威”问题进行了公开讨论。这一互动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是令人震撼的,也是出人意料的,如果面子上看不出来,那么里子上确实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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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30834 加拿大最高法院大法官Claire L’Heureux-Dubé说,“特别是在普通法国家,有越来越多的法庭开始参询外国司法部门的意见,在人权议题上尤其如此。想要制定一个可行的司法原则和解决方案,那就要参考其他地区的法庭面临相同问题时所采用的方案,这种考虑的分量正在日益增长,”(18)在英国,布朗-威尔金森勋爵(Lord Brown-Wilkinson)对此说法予以了肯定,他说道:“当英国法院在处理对公民自由权益产生影响的普通法条款或一些模棱两可的法条时,几位资深法官非常乐于遵从其他民主国家的说服性权威,且此心日益热切。”(19)新南非宪法要求南非宪法法院在断案时“参考国际法”,也准许它在人权议题上参考外国法律(20)。在某案件中,南非法庭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德国宪法法院、印度最高法院、匈牙利宪法法院和坦桑尼亚上诉法院的裁决,判定死刑违宪,这极具标志性(21)。以色列、澳大利亚、南非、加拿大、印度、新西兰、津巴布韦和爱尔兰的宪法法院在断案时开始进行国际比较,这一点被众多学者所记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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