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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的法官比起他们的美国同行来说,或许没那么笃定,但许多人也开始意识到自己对超出本国边界之外的诉讼人负有责任。加拿大最高法院大法官拉弗瑞斯特(Gérard La Forest)对一个适用外国法律的裁决进行解释时说道:“本法院不仅仅只管理本地法律事务,为了适应现代流动速度以及世界和国家经济需要,也要考虑到诉讼当事人的方便”(133)。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瑞士和魁北克省的法院都赞成用事故发生地的法律审理事故,除非诉讼当事人显示出同另一个法庭有更重要的关系或更密切的联系(134)。这有一个相关进展,英国法院已经明显改变了过去二十年的立场。原立场认为所有原告都有权(“作为合法权利”)在英国法庭提起诉讼,无论当事方之间的联系、诉讼如何,外国法庭怎么想(135)。新的立场认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外国法庭更为合适,符合所有诉讼方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那么应该让外国法庭来接手案子(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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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转变的意义在于,各国法庭开始认识到,要处理一个案子,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一个“天然的”或“最合适”的法庭,而不是让诉讼人随意挑选一个法庭进行诉讼,或者由诉讼者所属国家的法庭来进行审理。然而,要开展合作,使“自然法庭”得以实施,所有涉及的法庭就必须事先认识到多重法庭是可能的。此外,还必须假定这些法庭都门当户对,根据司法标准而不是传统的国家利益来决定谁是最合适的法庭。这里有四个指标:全体诉讼方的利益、诉讼者的个人需要、正义的目的和法官的知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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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审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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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的全球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有两个特点:(1)诉讼当事人相对自由的跨国界移动,随身携带争端,在得到司法审查的前提下任意选择某特定的国家法庭进行审理;(2)让不让外国法庭接手案子,取决于这么做的效率、公平程度以及是否有助于达成“正义的目的”,而不是取决于国家权益如何。这些特点导致了法官审查法官现象的出现。在上面我们已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波斯纳法官阻止了一项案件在法国法庭上审理,他的论点是,里尔商业法院“虽然被称作是一个法院……实际上只是一个仲裁小组,由抽出一部分业余时间用于仲裁的商人组成。”(137)在听取了一个法国法律专家所作的陈述之后,波斯纳得出结论:这一法庭无法应付大量保险诉讼所带来的文书工作负担,也没办法听取当面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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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纳法官知道他的这一言论看似无礼,他承认说,“乍看之下,一个美国法官责令禁止法国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在一个法国法庭上对法国的保险政策提出诉讼,是严重的无礼行为。”(138)然而,即使面对法国保险委员会的劝诫,波斯纳仍然坚持认为,美国法院不是在怀疑法国同行的个人能力,而只是“同美国地区法院相比,他们处理某特定争端的能力或经验有所欠缺。”(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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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波斯纳指出了一种可能发生的相反情况,即在一个案子里法国法院要比美国有关法庭更适合进行裁决。比如,美国是由仲裁机构监督铁路案件,而“法国法院的工作人员则是专业法官。”因此,他说,“我们可以想象出一个类似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要求禁止一家美国公司在美国国家铁路调节委员会(National Railroad Adjustment Board)提出诉讼,因为该委员会并不适于为特定情况的争端主持公道。”(140)在这里,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波斯纳愿意把法国政府机构与其美国同行同等看待,即它们都是有工作要做的官方服务机构(但这种看法的必然结果就是本国法庭给予外国法庭更少尊重而不是更多)。同样,他分析认为,无论国籍何在或经历何种法律培训,全世界的“专业法官”有着相同的基本特征,至少同仲裁员相比是如此。这些共同的专业标准为相互间的评价提供了一个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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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纳对法国商业法庭的评价等同于律师通常所谓的“法庭资格分析”(“adequate forum analysis”),即对外国法庭的资格进行审查调查。当一个案子国内国外重复诉讼时,或者某诉讼人要求将案件转手给外国法庭或要求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时,就会进行这种审查,这是司法分析的标准程序之一。另一方诉讼者往往会争辩说,外国法庭“不够资格”,理由是腐败或者难以获得必要的文件和证据。让我们对美国法庭所做出的法庭资格认定做一简单回顾,就能看出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即美国树立起了一个国际司法的最低标准,美国也愿意在同样的标准下评价外国法庭和国内法庭。这两种趋势有时指向相反方向,但是在建构一个全球法律社会的背景下这些趋势非常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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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对下列决定加以考虑。美国法院认为,智利法院由于在军政府统治之下缺乏司法独立性,因而不够资格(141);伊朗法院也不够资格,因为他们对美国人有偏见(142);罗马尼亚的判决无法执行,因为没有做到“不偏不倚的司法公正”(143);另一方面,美国法院认为,以色列或法国司法系统是够资格的,如果有美国法官猜度“他的以色列同行会违反其职业誓言”,那么他(她)的行为是完全不适当的(144)。“司法礼让以及常识不允许我们视法国司法体制低人一等”(145)。在布莱曼诉扎帕塔(Bremen v.Zapata)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英国法院符合中立性标准,在海事诉讼方面有悠久经验。”(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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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述表象相反,外国法院合格与否不取决于所在国是第一世界国家还是第三世界国家。以偏见或腐败为理由否定他者资格的事也相对较少(147)。大部分问题出在这些地方:外国的司法体制比起美国的来较没有效率,或者有很不一样的司法程序。其中一些案件涉及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外国人在美国对美资跨国公司提起诉讼,这些跨国公司在他们的国家有投资,这是为了利用美国相关法律制度对原告有利的特点。这使得美国被告处于一个尴尬境地,它们被迫声称美国的法庭不够便利,要求将案件转回原告所在国受审(148)。在这些情况下,法院考虑的真正的问题通常与政治有关,比如是否允许外国原告从美国民事侵权法制度中受益、全球企业责任伦理,而不是外国法庭是否真有资格(149)。其他一些情况则有:有人声称外国司法体制(比起美国体制来)只允许有限的证据交换(150)(151)、“不容许风险代理收费(contingency fees)”(152)(153)、“没有陪审团制度”(154),“拒绝惩罚性赔偿”(155),或者完全凌驾毁坏的发现(156)。判定这些外国法院合格与否的标准不一,但都基于法院如是评估之上,即诉讼人的期望是否合理。比起外国司法体制整体的质量,法院对前者的关注要多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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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上述例子反映出了上文所包含的一个深深的悖论。如果法庭假定各国司法独立,也即主权概念中的“分离且平等”,那么只有大的差异才有意义。当企业家们跨越国界进行经济活动时,他们必须预料到司法程序上会有正常的不同,比如说有限的证据交换或不允许风险代理收费、或者法官所起的作用不同。只有当外国的法律制度能够被证明违反了最低标准的跨国司法公正时,比如公开的偏见、体制性腐败或剥夺诉讼人的基本权利,美国法院才能允许当事人避开合同或地点的限制,选择一家美国法庭来审理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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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如果法庭假定各国司法利益一致,那么它们将用国内标准审查彼此,这些标准是它们在同一情况下也会对国内法庭使用的。在国内,看似很小的差别会非常要紧,这视每个案件的结构而定。因此,这个假设意味着各国的法律制度不是独立的,享有主权遵从的权利,而是一个新兴跨国诉讼空间的一部分,其中当事人自由流动,选择不同国家的法院解决争端。在短期内,这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冲突,但这是通向更深的长期合作的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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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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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跨国司法对话成为司法部门间谈判(interjudicial negotiation)。这种情况在全球破产案件中特别发达,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越来越多地直接沟通,有的时候有某种国际条约或准则做指引以确保合作和有效的资产分配,有时候则没有。各国政府已将这些事项的管理留给了法院,法院的反应是建立自己的制度。有两位评论家将这些法院间协定(这些约定以“跨国界破产合作议定书”著称)描述为“私下里个案个办的国际破产条约”(157)。到20世纪90年代末为止,各国法院在七次主要的全球性破产诉讼中进行过这种协议的谈判(158)。第一次是马克斯维尔(Maxwell)通信集团公司破产案,这家英国控股公司在全世界拥有四百多家子公司。它在纽约南区申请破产保护,同时也在英国进入破产程序。为了确定在公司重组过程中适用哪些法律和程序,这两个国家的法官任命了管理人或清算人。这些人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最终达成了一项协议,制定了程序,为清算规定了责任。这种微型条约以“命令与议定书”的方式在两个星期内得到了双方法院的批准和采纳(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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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破产案件数量及复杂性日益增长,马克斯维尔案件之后,各破产法庭继续扩充并改进这些协定,进场与开业者合作,以尽可能顺畅地协调多个法院之间的破产程序(160)。纳卡什(Nakash)一案的审理涉及一位美国债务人和一家倒闭的以色列银行,由于该案牵涉到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院怎么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因而特别有趣(161)。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和以色列的法院达成了一份协议,以使双方法院及当事人展开合作。该协议书在导言中设定了一个目标,即“为……美国和以色列国法院的诚实性增光。”(162)美国法官明确赞同协议中的一项提议,它提到要在两国法院之间建成理解之桥,这桥将使彼此能够了解对方的目标。合作的框架一经建立,“紧张就变成了共有的紧张,法院将较易合作,在彼此碍手碍脚之时,也能完全了解正在发生什么事。”(163)以色列法官意见与之相同,指出“根据两国政府指示,这两个法院的代表有意于合作。”(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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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者通常都会强调,跨国司法合作是在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背景下蓬勃发展起来的。法院要处置的资产遍布全球,国家法律或国际法并无相关内容,跨国司法合作就成了必需之举。关于统一的体制和以领土划分的体制孰优,破产法学者之间进行着激烈的争论,换句话说,资产分配权应该集中呢,还是应该由资产所在国拥有?这种争论是一个愿望的体现,这个愿望就是用国际条约来构建一个合理的全球框架,替代当下这种专门性的司法协定。一位年轻的破产法学者Lore Unt认为跨国司法合作自成体系,但也认为“对国际破产司法合作而言,一种权力分散化的制度是最可行的制度,这种制度就事论事,其规则在不断演进。”(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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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面对面的会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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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们还进行着面对面的交流。奥康纳大法官已经率领最高法院若干代表团同法国、德国、英国和印度的同行进行过会面。最近,美国最高法院和欧洲法院举办了两次“峰会”。1998年,奥康纳、布雷耶、金斯伯格(Ginsburg)和肯尼迪大法官前往卢森堡,与欧洲同行进行了几次私人面晤和公开会议,参加了欧洲法院举办的一个听证会。2000年4月,欧洲法院的几名成员来到华盛顿与最高法院法官会面,举办第二次峰会(166)。最近,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率领一个代表团——其中包括布雷耶大法官——应墨西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戈纳罗·戴维·贡戈拉·皮门塔尔(Genaro David Góngora Pimentel)之邀,以“司法交流”的名义访问了墨西哥,墨西哥司法代表团已经在1999年访问过华盛顿。伦奎斯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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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交流由一系列会议构成,我们谈论的主题有很多,比如司法部门和新闻界的关系、司法教育等。但是,这些互访真正的价值,是与他国法官建立面对面接触。尽管我们之间存在司法体制的差异,但我们面临着同样的问题。”(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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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的法官也在日益着手把这种交流制度化。从1980年代初开始,各西欧国家宪法法院的法官们就每两年或三年会面一次,出版他们的会议记录(168)。美洲国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进一步,设立了美洲最高法院组织(OCSA)。1995年10月,西半球25个国家最高法院的代表举行了一次会议,在会议上,代表们批准了本组织宪章,规定其目标是促进和加强“成员国的司法独立、法治,给予法院作为国家机构基本分支所应得的适当宪法待遇”(169)。该组织要通过各种活动达到此目的,比如在各国司法体制间建立“永久联系”,“为了促进西半球的司法合作”提供各种教育和技术援助系统(170)。最近,该组织又承担了一个任务,“建立一个司法事务信息交流中心。”(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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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国家每年也会举行两次这样的会议,在拥有类似法律制度的国家之间,促进它们的司法机关多多接触和对话(172),司法机构领导力发展理事会(Judiciary Leadership Development Council)主办了第一届全球普通法司法会议。该组织是设在华盛顿特区的一个非营利组织,其目标是通过举办研讨会和会议进行司法教育。该司法会议的目的,根据美国核监管委员会鲍尔·科特(A.Paul Cotter)法官所言,是召集普通法法官就共同问题、共同利益,以及最近的事态发展等议题进行讨论:“把法官们召集起来,使他们在务实的基础上面对面地交换信息和分析情况,介绍各自国家法院的独特要素、不同法律和司法程序,会马上给其参与者带来实际利益,无论是对他们个人还是对他们的国家来说都是如此。”(173)在另一个地区,来自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的法官组建了波罗的海国家法官联合会(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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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法律援助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比如说总部设在伦敦的人权组织国际依法保护人权中心(InterRights),也已经举办过一些非正规的会议。秘书处设在澳大利亚的亚太法律协会,同样通过它的年度会议来促进司法交流(175)。美国律师协会(ABA)中东欧法律倡议组织定期将一些美国法官派遣至中欧和东欧国家,协助它们进行司法改革、编纂法典和进行司法培训(176)。总部设在华盛顿的民主中心(Center for Democracy)迄今主办了四次会议,参加者是中东欧及新独立国家的“最终上诉”法院,依据地域性和相似性分组讨论(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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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大学的法学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1995年2月,在纽约大学全球法学院项目的赞助下,纽约大学法学院国际研究中心和司法行政研究所主办了一个重要会议,参加者包括各国和国际法庭的法官(178)。同样,哈佛法学院也主办了一些英美交流项目(179)。耶鲁法学院针对全世界宪法法院的法官设立了一个研讨会,每年举行一次,以此推动法官之间的知识交流(180)。这些研讨会的参加者互相交流案例和个人经验,创立法官个人联系网络和法院联系网络,该网络将为司法交流继续下去提供强有力的渠道(181)。同样,学术机构和公共事务机构也有助于司法理念的国际交流,各国法院法官通过浏览其网站,可以得到世界各国法院和超国家法庭的活动信息(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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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司法机关下成立了一个“外交政策”处,这或许非常明显地表明了司法全球化进行到了什么程度。前面在对本章的介绍中已经提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偕同美国司法会议(U.S.Judicial Conference)成立了一个国际司法关系委员会,第一任主席为来自伊利诺伊州地方法院的迈克尔·米姆(Michael Mihm)法官。米姆法官声称,该委员会的宗旨是“协调联邦司法机关同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有些官方与非官方机构及组织有心于国际司法关系、致力于建立与增强法治,委员会也致力于协调联邦司法机关与它们之间的关系。”(183)委员会每周出版一份公告,其内容详尽记录了司法全球化的进展情况和全球司法网络的现状。在这份公报中,读者可能会了解到有一位俄罗斯法官在美国做巡回旅行,或者一位土耳其法学家向马里兰州的一位法官有所请益,又或者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一位法官在厄瓜多尔与同行会面(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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