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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监督是对议会制或总统制中的行政授权的标准反应。行政官员正越来越多地与外国官员合作制定政策,那么立法监督委员会最好也与他们的国外同行们协调。来自不同国家的经由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们定期举行会议,将有助于扩大单个立法者的视野,他们也可能这样反馈到他们的选民那里。尽管在各国政治体系中,独立于行政的立法能力明显各有不同,但通过立法者之间的直接互动,而非通过条约实施来协调立法也可能会对跨国问题做出更快且更有效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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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领域,国内立法已经被用来为政府网络的成长提供便利条件(40)。而在另一些领域,像人权与环境等,国内立法者越来越多地意识到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成立于1989年的争取环境平衡全球立法者组织(GLOBE),在本质上其实是一个由议员组成的环保非政府组织(41)。正如在第三章中所讨论的那样,欧盟中的各国政府必须越来越多地把它们的欧洲政策提交到一些专门的议会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本身就是网络化的。德国国际关系学者卡尔·凯泽尔(Karl Kaiser)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国家政策的“重新议会化”(42)。然而,鼓励所有立法网络的发展将有助于确保世界上人民的直接代议者之间能互相交流与协调,其方式和程度正如政府官员一样。这会有助于解决之前已经感觉到的问题,即全球专家治理及对国内政治过程的曲解,并且也有助于将另一种负有责任的政府行为者纳入政策网络的实体混合物之中。它也可能有助于扩大现存政府网络的成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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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德·福尔克(Richard Falk)与安德鲁·施特劳斯(Andrew Strauss)呼吁将一个全球议会作为全球民主的基础(43)。这样的一个组织可能会是庞大且笨拙的,它的成员也可能与他们所谓的选民相距较远。他们不会被选出来去行使直接的国家权力(这会导致选民重视并且密切地监督他们),而是被选出来参与模糊不清的全球协商。与路易斯·多斯瓦尔德-贝克(Louise Doswald-Beck)的观点不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前秘书长认为:“当议员考虑有关的任何问题时,都能想一想什么解决方法就中长期而言最有利于国际社会,也最符合他们本国利益的话,那么他们就能够对全球政策制定更有效地做出贡献。”(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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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网络正开始出现,并监督诸如世界银行与世界贸易组织之类传统国际组织的活动。世界银行的立法网络在2000年5月举办了它的第一次会议,并于2001年1月在伦敦举办了第二次会议,英国下议院的一个特别委员会充当了该会议的东道主(45)。这个网络与世界银行没有官方的联系;它是一个议员们的独立主动行动,这些议员试图在全球治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组织议员来监督世界贸易组织活动的努力也在开展之中,这是由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举办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大会上的一个议员会议发起,并且由各国议会联盟组织的(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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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总干事迈克尔·穆尔在多哈对聚集起来的议员们的讲话中,准确地表达了这一情绪,即应该动员形成各种立法机关网络,“在将国际组织与人们的距离拉近,并且使我们和各国政府负责任这一方面,议员们可以扮演一个关键角色……我要建议我们多开会,你们所创建和拥有的所有多边组织在你的帮助与监督下能够发挥作用。”(47)监督跨政府监管网络的活动,帮助建立更正规的监管与司法网络,在这两者中,议员们发挥着同样关键的作用,这也会使他们在不同国家增强国内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通过由他们组成的立法网络,在不同国家他们能为议员提供相似的帮助。通过协调国内立法,合力解决全球性问题的方式,他们也能寻求自己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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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跨国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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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配置权力一样,政府网络用种种新颖且有效的方式配置信息。他们收集、提取并且宣传可信的信息。这样做最重要的结果之一就是,授权给国内外的普通公民。当国际性实体的主要活动是精准且可靠的信息的产物,而且这些信息是由来自许多国家政府的官员集体审议认可的,那么国内及跨国社会中的个人与群体就可以随时利用这些信息来对某一具体的政策问题确立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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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类国内政治活动的角度来看,更为有价值的是直接参与全球政策网络的能力。科菲·安南(Kofi Annan)就鼓励从联合国这个天下第一讲坛中形成并且运用这些网络,呼吁“创建全球政策网络”,“将追求共同目标的国际组织、公民社会以及私人部门组织聚集在一起。”(48)一般认为,沃尔夫冈·莱因尼克(Wolfgang Reinicke)与弗朗西斯·邓(Francis Deng)已经发展了经由网络得到促进和实现的全球公共利益的概念及实践(49)。莱因尼克把全球公共政策网络描述为“政府机关、国际组织、公司以及公民社会中的单元所组成的一个松散联盟,这些单元有非政府组织、专业社团或宗教群体等,它们结合在一起来完成任一单独个体都不能达成的目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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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网络正是马丁·夏皮罗(Martin Shapiro)及其他人所心存忧虑的。正如上面提到的那样,政府网络能为这些范围更广的网络提供脊梁,使得区分政治上担负责任者与“专家及热心人”变得更为容易。但与此同时,自觉创造并支持政府网络作为全球治理的机制有助于动员一整套围绕在它们周围的跨国行为体——与他们进行互动,监督他们的活动,给他们的决策提供参与并且接收来自他们的信息。确实,基于这些非政府行为体、个人、公司、国际官员、教会、慈善机构以及自愿联合体的跨国网络可以利用所提供的这些信息来促进他们自己的事业,并且解决在寻求一个更大的全球公共利益的观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我们可能设想一下,那种基于个人和群体自治的、分解的全球民主可能得到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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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内解决方案的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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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现存政府网络,来解决这些已经感知到的或真实存在的问题,最终措施应该来自国内政治。来自不同国家的公民和他们的政府官员对这些活动关心程度可能是不同的。美国关于援引外国司法判决的争论在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并且还不止于此,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历史长短和性质不同,它产生的反响也不同。相似地,一些国家的公民可能对他们的监管者在全球或区域监管网络中的作用感到满意,而其他一些国家的公民可能寻求更多地监督这些网络,或者是直接进入到那些网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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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第一步应该就是收集信息。国会委员会应要求所有的行政机构通报它们的国际与国外活动及接触——何时、何地、为何目的并且产生了何种结果。这些信息应该成为例行公共记录。收集一些关于利益集团近期接触跨政府网络的活动与决策的信息也会具有宝贵价值。假如我们发现特定利益集团——比如证券交易商协会而不是各种股东团体,或者是置环境保护团体不顾的采矿利益——比别人有更多的进入机会,我们可以要求采取立法行动来保持平衡。甚至发展一种司法框架来评估跨政府监管合作的过程或结果,也是人们所希望的(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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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著名的法律学者开始认真思考“全球行政法”,尤其是采取何种方式来确保那些保证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相同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在国际层面上正常运转,这些保障性措施在国内层面已经取得成效(52)。美国律师协会建议所有的联邦行政机构:(1)“邀请公众定期对新的、正在进展中的协调化活动进行评论,并且邀请他们参加与这些活动有关的公共会议;(2)在合适且有条件时,把重大的协调化事务提交到咨询委员会;(3)根据《信息自由法》建立……一个与每个重大协调化活动有关的公共文件或研究的备忘录,可供查询。”(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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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任一国内政治而言,更为复杂的问题是,要在国家与全球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假设所有的国内官员在实际生活中不仅要对他们国内的选民负责,而且也要对想象中的全球选民负责。单个官员应该怎样去权衡轻重?我们从单个监管者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她需要从国内与全球两个层面来考虑问题、试图协调法律、解决一些共同存在的问题、发展出最好的行为规范、在实施国内规范方面以及在各种其他活动中帮助外国监管者并反过来也要接受这类帮助。在具体的实质性问题领域,正如发生在国内机构间那样,尤其是与其他的美国利益相冲突时,真实的美国利益应该是什么呢?她应该如何来考虑全球公共利益,以至于全球证券、反托拉斯、环境保护或者刑事制度必须大于它的各国家部分之和?这些并不是单个监管者能够独立回答得了的问题。最终还是由我们来设计一种国内进程,并且最终发展一种跨政府的进程来阐述并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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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再次想一想关于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是否应该援引外国法律判决来阐明国内法律问题的争论。这并不纯粹是一个国内的争论。它对外交政策也产生影响——司法的外交政策影响。作为一个对其法律传统尤其是其宪法法理学的历史引以为荣的国家,我们不是应该继续在发展全球法理学上发挥领头作用吗?我们是不是准备好将这个角色转让给加拿大、德国、南非的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庭?全球治理包括全球司法治理;美国法官既在国内发挥作用,也在国外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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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法官仍然是美国的法官,受法律与宪法的束缚,他们处理的大部分案件仍然是在美国领土范围内的。然而对于一个美国法官怎样作出判决而言,弄清楚有多少其他国家对相同的案件作过判决真的重要吗?它应该是重要的吗?若法官援引外国法庭的判决,可能反过来为外国法庭所引用,并且作为在某件具体事务上一个正在出现的全球法理的一部分,尽管这种法理并不必然是一种共识,如果法官能够意识到这一点的话,又会有什么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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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怀疑,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细究国外的判决对某个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力,主要取决于可适用的美国法律的限度与开放性。当一个法官发现她正面对一个全新的问题时,或者当下面的法院意见分歧时,求助于国外同行法官所采用的方法可以支配结果,尽管这可能更多基于某一特定解决方案是合理的,而非出于想要与全球共同体保持一致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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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特殊的或文化上是特别的判例得出的结果可以这样被辨别出来。例如,假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他们正在面对的观众不仅有国内的,而且也有全球观众的话,那他们可能会乐意承认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美国第一条宪法修正案已经居于全球光谱的最极端了,这是美国特殊的历史和言论自由方面的传统政治价值所造就的结果。然而同时,同其他国家较少言论保护的政策相比,法院可能会尽力为美国所采取的方式辩护,以此来加强第二章所描述的全球司法人权对话中其判决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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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全球与国家两个层面上进行思考的法官可能更倾向于试图识别出在一系列不同的政策方针中起作用的基础性的共同原则。他们可能会逐渐将他们国内的判例法视为这原则唯一的显示。至少在某些领域,结果可能形成一种全球性法理,并且把普适性与多元性相结合——这正是自由主义的典范。再也不能根据“国际”与“国内”的界限来区分法官了。他们可能同时都参与到了国内法律体系中,并参与了全球法律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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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政治需要自行决定他们政府官员参与的跨政府活动,在何种程度上他们发现有问题,并且自行决定他们选择何种方法来管理这些活动。在一个充分分解的世界秩序之中,假设所有的国内官员会同时发挥国内的和全球性的治理功能的话,每个国家也会设计出指导方针,来指引其国家官员去平衡国家利益和一个更大范围的全球公共利益。然而界定与实施全球公共利益的指导方针绝不仅仅是各国主张的聚合。所有国家都必须共同思考出一套总体规范,来调节作为全球治理机制的跨政府网络的运行。在本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将会提出一套规范,它可能会为更大范围的讨论提供一个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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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节政府网络的全球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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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正如上一章的后半部分一样,我们转而讨论,如果政府网络同传统的国际组织一样,受到广泛承认并自觉地担当全球治理机制的话,将会发生什么。在这样一个世界里,世界仍然被分割为主权国家,尽管如此,官员却要履行集体责任,并以此来促进全球公共利益,并且需要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其中,全面考虑这些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全球责任的概念不仅是地理上的,而且也是心理上的;并不仅仅是将成员纳入进来的问题,而是转变所有参与者思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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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世界各地政府网络中的参与者令人满意地对他们的国内选民很负责,那么他们对其他国家还负有什么责任呢?这听起来可能是个奇怪的问题,但是,如果这些网络与其他正式的国际组织或超国家组织一样,的确是全球治理的主要结构,那么它们就需要受全球与国家规范的约束。它们会需要对那些为了全球公共利益而集体性提出并实施的政策负责任。同样重要的是,这些网络中的参与者也需要发展并落实这些调节他们彼此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当这些参与者参加的主要活动是信息交流的时候,这些规范可能看起来是不必要的;然而,协调化与实践活动会要求全球基本法则进一步发展。最终,这些网络会在包容性的假设而非排他性的假设之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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