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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丹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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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丹最重要的政治著作是《国家论》,俗称《共和六书》。这部著作包含了丰富的国家理论和政治理论的内容,一再强调法国应当确立王权,实行民族统一政策的观点。他提倡历史哲学的研究,看重事实的论据,把政治哲学建立在人类历史的经验之上。他虽然也主张在政治研究中把道德和政治进行一定的区分,但是又反对马基雅维利摒弃道德的绝对的现实主义,认为个人的善和国家的善是不能分开的,正义和道德是政治学的根本。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他探讨了主权、政体、国家管理、社会结构、环境气候对社会和政治制度的影响以及理想的君主政体的问题,创立了君主主权理论并且影响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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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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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的起源与本质问题上,布丹和所有以历史的方法研究政治学的学者一样,认为家族是国家的起源。家庭是国家的基础,国家是家庭的汇合体,但是从家庭群到国家却并不是一个自然的过程,而是暴力的结果。他又强调说:虽然武力是国家的来源,但是武力并不能证明权力的合法性。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的存在,其首要条件是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得到普遍的认同。因此,国家是建立在人们契约“同意”的基础上的,家庭和各种社会团体被一种主权的权威统一成一个整体,这便是国家。就像在家庭中存在集中的父权一样,国家中所有的立法和行政权力都应当归属于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或者是一个人,或者是一个集团,他们必须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个权力便是国家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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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主权是“超乎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真正的基石与核心。同时,它也是国家区别于所有其他组织的根本所在。主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布丹认为它至少包括八个方面:(1)立法权。法律是主权者表示自己意志的命令,因此主权者就是立法者。(2)宣战、媾和与缔结条约的权力。(3)官吏的任命权。官员的权力是从主权者手中派生出来的,是由主权者暂时托付的,因而可以由主权者收回。(4)最高裁判权,并且最高裁判权不能转让。(5)赦免权。赦免权来源于最高裁判权,是最高裁判权的一个部分。(6)主权者拥有要求臣民效忠和服从的权力,臣民有效忠和服从主权者的义务。(7)货币铸造和度量衡的选定权和征收税金的权力。(8)拥有至高无上的称号。这八个部分的权力,构成了一个国家主权的主要部分,并且国家的主权是永久的、绝对的和不可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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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的永久性是指主权者不能是委托的或者临时性的职务,主权不能以“元老院”或者“参议院”之类轮选机构的名义执有,而必须以个人的名义永久性地执掌。同时,主权又是独立于主权者而永久存在的,主权者会死亡,但是国家的主权始终自然延续下去。国家主权的绝对性体现在主权者的法律制定权上面,法律由主权者制定,并且在制定的时候不需要征得人民的同意。主权者的根本实质就是立法者,他的意志就是法律的终极来源。他有权制止、废除法律,也能够通过法律来影响风俗习惯。元老院等机构都是主权者意志的执行者,无权立法,因此立法权是主权权力的第一标志。这种对于主权权力的理解与现代主权权力的理解并无二致。同时,主权者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除了自然法和上帝的法之外,主权者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即使是主权者出于自愿受制于法律条文,也是不合理的。一个国家的主权必须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布丹提出,分割主权带来的混乱会引起国家的颠覆,如果主权可以由不同的人或是不同的机构来掌握的话,那么君主、统治阶层和人民就会同时享有一部分的立法权,在这种情况下,谁该是统治的君主,谁又该是服从的臣民呢?由主权的不可分性出发,布丹对亚里士多德所提倡的混合政治体制提出了质疑,认为那是一种荒谬的、不可能长治久安的国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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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采取什么国体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由什么人来担任主权者的问题。主权若是掌握在多数人(全体人民)手中,那么这个国家就是民主制的国家;主权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国家是贵族制;而主权集中在一个人手中就是君主国,君主国又根据权力继承的合法性与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区分为三种不同的形式:合法君主国、僭主君主国和暴君体制。合法的君主国体是布丹最为称赞的一种政体形式,他认为这种主权集中掌握在一个人手中的国家体制是稳定的,既没有党派的纷争也没有内乱的威胁,而权力的集中便于君主在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当机立断;而且也只有君主才能实现国家的统一和主权的不可分割,也才能高屋建瓴地协调国内各种对立的愿望和要求。但是布丹认为,国体与政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他最早区分了这两个概念,提出:国体由主权归宿之不同而决定,政体则取决于主权行使的方法。亚里士多德以及其他政治学家的理论的一大缺陷都是混淆了国家和政府,没有区分主权的归属与主权的行使方式。君主、贵族、国家这三种形式,同时又是政体的类型,一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未必一致。主权权力不可分割,但是作为主权的行使方式,权力却必须分割。他具体探讨了混合政体的可能性,虽然坚持最好的国家形式是君主制,但是可以按照贵族制和民主制的方法来治理,把官职和爵位平等地授予公民,或者是分给一定的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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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幅作品表现的是画家与一位修女相爱的故事。从这幅图中我们可以感觉到文艺复兴的曙光已照亮了神学笼罩下的欧洲。而布丹的思想,正摆脱了经院哲学和神学的束缚,开始用现实的眼光来看待国家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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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布丹的主权理论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虽然是至高无上的,是永恒的、绝对的和不可分割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主权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在利用国家主权和教会权力作斗争的时候,主权的绝对性必须得到强调,只有这样才能反对另外一种极端的绝对权力——教廷的权力。但是布丹毕竟是新生的市民阶级的代表人物,他也不愿意看到世俗政权的绝对化,认为主权必须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才是绝对的和至高无上的,这个限度就是国家秩序的范围。抽象地说,主权不能逾越自然法和上帝法;具体地说,主权必须遵守与人民订立的“契约”,保障家庭的私有财产及其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主权是裁判者而非统治者。主权是君主的权力,自然权力是臣民的权力,只有在尊重臣民权力的基础上,主权才成其为主权,否则便只是强者的暴力。尊重自然法的政权是合法的君主制政权,践踏自然法的政权是暴君制。暴君虽然有主权者的资格,但是他恣意奴役人民和残害大众,他的统治就如同家长统治奴隶一样。因此,他主张“暴君可抗”,臣民可以起来推翻暴君统治,甚至可以杀死暴君。增加对主权的限制,才是布丹所主张的完整的主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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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他的政治理论相联系,他的思想体系中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也备受后世的瞩目。他分析了地理环境和政治之间的密切关系,从而构成了他对政治学的另一杰出贡献,他也被推崇为政治地理学的开山鼻祖。他认为,地理环境特别是气候条件对民族性格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而民族性格又影响了政治制度,并且这种影响比人定法的影响更加深刻更加稳定也就更加不容易改变。每个国家和民族都有独特的性质,一切政体也都必须适应这种民族性才是合理的和有效的,并且要随着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点在现在看来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他按照纬度的不同把人群分成三类:北部人、南部人和中部人。北部人粗犷豪爽,体力强壮,工作勤劳,对机械有天赋并且长于战斗,但是反应比较鲁钝并且不容易变法,因而适合于建立暴力的统治;南部人由于受到炎热气候的影响,体力弱,但是心思机巧,善于思考并且才智优越,长于哲学或者宗教的抽象思维,适合于宗教政治的统治;而中部人民兼具了南北双方的优点,才智与体力俱佳,既不粗鲁又不狡诈,既有道德又有理性,因此适合于用正义统治,建立合法的君主政体。布丹的地理环境论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并且对以后的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但是,他并不认为自然环境对人的影响是绝对的不可抗拒的,法律、教育乃至暴力都可以改变这种影响,只是这些改变都是表层的而不是根本的。人的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战胜这种影响,只是必须要有非常强的理性才能够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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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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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丹的思想,正处在政治思想理论从中世纪向现代转变的过渡阶段。一方面,他摆脱了经院哲学和神学的束缚,开始用现实的、人的眼光来看待国家政治问题。主权学说是他的政治理论的核心内容,是16世纪出现的最明晰的国家理论。他规定了秩序良好国家的目的、臣民服从义务的性质、国家和构成国家的家庭之间的关系。虽然这些都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但是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种主权理论和强调主权的思想是结束法国动乱、对抗贵族和教会势力的唯一出路,代表着进步的方向,不仅对当时英法两国的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对当今的政治理论仍然有着直接影响。虽然多元论产生以后主权论受到了冲击,但是在主权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的情况下,主权论依旧是政治学的主流理论。另一方面,作为新兴的市民阶层和资产阶级的代表和早期思想家,他的理论在很多方面还未能完全摆脱封建观念的束缚,在某些方面还表现出极大的保守性和混乱性。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妨碍他成为16世纪最伟大的政治学家之一,之后的霍布斯、洛克、格老秀斯、孟德斯鸠等都沿着他所开辟的方向继续前行,逐渐丰富了现代政治学、法学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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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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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物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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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格老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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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于1583年在荷兰的德耳夫特(Delt)出生,出身于官员家庭,父亲叫詹格罗特,是一名法裔哲学和法学博士,同时也是一名著名的律师。他从小就有神童之称,在家庭的熏陶下,11岁开始在来顿学法律,15岁时便在法国的奥尔良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他不仅以法学家闻名,而且以拉丁文诗人和语言学家著称。18岁时,他受聘为官方的拉丁文编年史官,政府特别要求他写出荷兰反对西班牙的战争经过。1599年他在海牙任律师。1604年,由于和西班牙、葡萄牙的海上冲突,荷兰东印度公司把前往海军部为该公司利益辩护的任务委托给他。格老秀斯为此写了名为《论对战利品的权利》的论文,《论海上自由》即为其中的一篇,宣扬航海自由,并广为流传。1613年他曾经出使英国,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并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在法国定居10年并从事写作,受到路易十三的厚待。1625年,格老秀斯发表法学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从而奠定了他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1631年,格老秀斯返回荷兰,由于他无视执政者的权威执意坚持自己的意见,再次受到逮捕的威胁。1632年格老秀斯来到汉堡,1634年到瑞典做官并任瑞典驻巴黎公使,1645年在从瑞典返回巴黎途中,因沉船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格老秀斯主要的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海上自由论》、《捕获法》、《荷兰法律导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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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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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的荷兰是一个海上强国,荷兰的兴起造就了格老秀斯,格老秀斯也顺应了当时发展国际法和自然法的要求,对国际法和自然法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被称为“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关于自然法及国际法的理论是近代政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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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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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是近代西方法学思想家中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理论的人,他认为人的本性希望过一种和平而有秩序的生活,“爱社交性”是人类的共同本性,“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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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格老秀斯生活的年代,尽管加尔文派的新教【4】已经在荷兰占据统治地位,但神学还有一定的影响力,好多人仍认为人类应该绝对服从上帝,而神法也自然是至高无上的,自然法和人类法应该遵从神法。格老秀斯则认为自然法是高于上帝的,是固定不变的,自然法规定的二加二等于四是上帝也无法改变的;人们认为的恶行也必然是恶行,善行也必然是善行,上帝也不能把恶行定性为善行,同样没有办法把善行定性为恶行,善恶仍是以人们的理性来定性的,甚至神的善恶也要以人的理性来定性。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动物,在于人类具有一种识别力,使人能对善恶利弊作出判断,不为感情冲动所左右,格老秀斯认为这种理性是每个人天生就拥有的,没有上帝人们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来行事。从这些来看,尽管格老秀斯还没有完全摆脱神,但是他已经把人放在神之上,把自然法放在了神法之上,这相对于中世纪而言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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