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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幅作品表现的是画家与一位修女相爱的故事。从这幅图中我们可以感觉到文艺复兴的曙光已照亮了神学笼罩下的欧洲。而布丹的思想,正摆脱了经院哲学和神学的束缚,开始用现实的眼光来看待国家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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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布丹的主权理论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虽然是至高无上的,是永恒的、绝对的和不可分割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主权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在利用国家主权和教会权力作斗争的时候,主权的绝对性必须得到强调,只有这样才能反对另外一种极端的绝对权力——教廷的权力。但是布丹毕竟是新生的市民阶级的代表人物,他也不愿意看到世俗政权的绝对化,认为主权必须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才是绝对的和至高无上的,这个限度就是国家秩序的范围。抽象地说,主权不能逾越自然法和上帝法;具体地说,主权必须遵守与人民订立的“契约”,保障家庭的私有财产及其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主权是裁判者而非统治者。主权是君主的权力,自然权力是臣民的权力,只有在尊重臣民权力的基础上,主权才成其为主权,否则便只是强者的暴力。尊重自然法的政权是合法的君主制政权,践踏自然法的政权是暴君制。暴君虽然有主权者的资格,但是他恣意奴役人民和残害大众,他的统治就如同家长统治奴隶一样。因此,他主张“暴君可抗”,臣民可以起来推翻暴君统治,甚至可以杀死暴君。增加对主权的限制,才是布丹所主张的完整的主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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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他的政治理论相联系,他的思想体系中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也备受后世的瞩目。他分析了地理环境和政治之间的密切关系,从而构成了他对政治学的另一杰出贡献,他也被推崇为政治地理学的开山鼻祖。他认为,地理环境特别是气候条件对民族性格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而民族性格又影响了政治制度,并且这种影响比人定法的影响更加深刻更加稳定也就更加不容易改变。每个国家和民族都有独特的性质,一切政体也都必须适应这种民族性才是合理的和有效的,并且要随着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点在现在看来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他按照纬度的不同把人群分成三类:北部人、南部人和中部人。北部人粗犷豪爽,体力强壮,工作勤劳,对机械有天赋并且长于战斗,但是反应比较鲁钝并且不容易变法,因而适合于建立暴力的统治;南部人由于受到炎热气候的影响,体力弱,但是心思机巧,善于思考并且才智优越,长于哲学或者宗教的抽象思维,适合于宗教政治的统治;而中部人民兼具了南北双方的优点,才智与体力俱佳,既不粗鲁又不狡诈,既有道德又有理性,因此适合于用正义统治,建立合法的君主政体。布丹的地理环境论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并且对以后的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但是,他并不认为自然环境对人的影响是绝对的不可抗拒的,法律、教育乃至暴力都可以改变这种影响,只是这些改变都是表层的而不是根本的。人的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战胜这种影响,只是必须要有非常强的理性才能够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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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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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丹的思想,正处在政治思想理论从中世纪向现代转变的过渡阶段。一方面,他摆脱了经院哲学和神学的束缚,开始用现实的、人的眼光来看待国家政治问题。主权学说是他的政治理论的核心内容,是16世纪出现的最明晰的国家理论。他规定了秩序良好国家的目的、臣民服从义务的性质、国家和构成国家的家庭之间的关系。虽然这些都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但是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种主权理论和强调主权的思想是结束法国动乱、对抗贵族和教会势力的唯一出路,代表着进步的方向,不仅对当时英法两国的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对当今的政治理论仍然有着直接影响。虽然多元论产生以后主权论受到了冲击,但是在主权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的情况下,主权论依旧是政治学的主流理论。另一方面,作为新兴的市民阶层和资产阶级的代表和早期思想家,他的理论在很多方面还未能完全摆脱封建观念的束缚,在某些方面还表现出极大的保守性和混乱性。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妨碍他成为16世纪最伟大的政治学家之一,之后的霍布斯、洛克、格老秀斯、孟德斯鸠等都沿着他所开辟的方向继续前行,逐渐丰富了现代政治学、法学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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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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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物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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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格老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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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于1583年在荷兰的德耳夫特(Delt)出生,出身于官员家庭,父亲叫詹格罗特,是一名法裔哲学和法学博士,同时也是一名著名的律师。他从小就有神童之称,在家庭的熏陶下,11岁开始在来顿学法律,15岁时便在法国的奥尔良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他不仅以法学家闻名,而且以拉丁文诗人和语言学家著称。18岁时,他受聘为官方的拉丁文编年史官,政府特别要求他写出荷兰反对西班牙的战争经过。1599年他在海牙任律师。1604年,由于和西班牙、葡萄牙的海上冲突,荷兰东印度公司把前往海军部为该公司利益辩护的任务委托给他。格老秀斯为此写了名为《论对战利品的权利》的论文,《论海上自由》即为其中的一篇,宣扬航海自由,并广为流传。1613年他曾经出使英国,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并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在法国定居10年并从事写作,受到路易十三的厚待。1625年,格老秀斯发表法学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从而奠定了他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1631年,格老秀斯返回荷兰,由于他无视执政者的权威执意坚持自己的意见,再次受到逮捕的威胁。1632年格老秀斯来到汉堡,1634年到瑞典做官并任瑞典驻巴黎公使,1645年在从瑞典返回巴黎途中,因沉船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格老秀斯主要的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海上自由论》、《捕获法》、《荷兰法律导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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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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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世纪的荷兰是一个海上强国,荷兰的兴起造就了格老秀斯,格老秀斯也顺应了当时发展国际法和自然法的要求,对国际法和自然法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被称为“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关于自然法及国际法的理论是近代政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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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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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是近代西方法学思想家中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理论的人,他认为人的本性希望过一种和平而有秩序的生活,“爱社交性”是人类的共同本性,“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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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格老秀斯生活的年代,尽管加尔文派的新教【4】已经在荷兰占据统治地位,但神学还有一定的影响力,好多人仍认为人类应该绝对服从上帝,而神法也自然是至高无上的,自然法和人类法应该遵从神法。格老秀斯则认为自然法是高于上帝的,是固定不变的,自然法规定的二加二等于四是上帝也无法改变的;人们认为的恶行也必然是恶行,善行也必然是善行,上帝也不能把恶行定性为善行,同样没有办法把善行定性为恶行,善恶仍是以人们的理性来定性的,甚至神的善恶也要以人的理性来定性。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动物,在于人类具有一种识别力,使人能对善恶利弊作出判断,不为感情冲动所左右,格老秀斯认为这种理性是每个人天生就拥有的,没有上帝人们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来行事。从这些来看,尽管格老秀斯还没有完全摆脱神,但是他已经把人放在神之上,把自然法放在了神法之上,这相对于中世纪而言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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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认为每一个动物都有自卫和自救的权利和力量,这是自然所赋予的。人类也同样拥有这个权利,可以依靠自己掌握的暴力来维护自己的私有财产,这些私有财产既包括个人所掌握的物质财产,也包括个人的自由、生命等权利。正因为人们拥有维护自己私有财产的权利,因此也同样拥有要求别人偿还所欠债务的权利。格老秀斯说:“因为我们的生命、躯体、自由仍然是我们自己的,所以除了干了显然不公正的事,也是不容侵犯的。”同时,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原则应该包括:“不触动别人的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并偿还由它得到的利益;必须履行诺言;赔偿由于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报应。”他甚至认为,为了恢复自己的财产可以发动战争。这种把财产、自由等列入自然法内容的做法已经有了近代的特色,当然这种对个人权利的论述仍然是不系统的、零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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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时的欧洲出现了一个特殊的阶层,他们以服骑兵军役为条件,获得国王或大领主的封地。他们是参加镇压农民起义、国王或大领主掠夺战争的级别最高的战斗人员,是以马代步驰骋于沙场的贵族。他们,就是骑士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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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在对自然法研究的过程中,常常借用数学和几何学的方法,从一些不需要证明的公理出发,得到一些原则,通过推论从而得出一些理性的结论。这种方法把几何学引入法学和政治学的研究之中,别出心裁,也使法学和政治学的研究进入了“论证体系”的时代。后来这种方法被霍布斯借用,更被斯宾诺莎等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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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和主权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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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以自然法与社会契约为基础建立起国家学说,而且对国家和主权问题的讨论是在研究国际法的过程中进行的,这是格老秀斯研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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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认为,人类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有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社会等级的划分。人们按照自己的本性生活,整个社会和平而分散。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进步了,剩余产品增加了,于是出现了私有财产,人们为了争夺私有财产而争斗,于是也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人们觉得孤立的家庭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于是受理性的驱使,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也就是说,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大家相互约定,成立一个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的组织——也就是国家——来约束大家的行为,使每个人的财产不受到侵犯,同时也使每个人不能轻易地去侵犯别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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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主要特征是掌握主权,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凡行为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做主权。”他认为主权包括颁布法律、执行法律、任命公职人员、征收捐税、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的权力。不过格老秀斯认为主权的至高无上是对内而言,对外只能讲平等。这表明,格老秀斯主要是从国际法角度来考察主权的性质。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考虑,主权就是不受另一个权力支配的权力。这无疑是对布丹的国家主权理论的补充,布丹只是提出主权是最高的、永久的、不可分割的,而格老秀斯则补充了在对外时国家主权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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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认为主权是绝对的,但也极力反对“主权在民”。他认为主权的体现者只能是君主和极少数人,如果多数人即人民群众掌握主权,必然引起祸患。尽管在国家成立之前,人们具有天然的权利去抵抗和防止被侵犯,可以运用一切手段去保护自己,但一旦人们形成契约,建立了国家,国家就有超过个人权利的权力。为了维护公共的和平和整体的利益,国家有权力阻止人民实施其天赋之权利。如果允许滥用抵抗的权利,国家将无法存在,而变成一盘散沙式的人群。所以臣民应绝对服从国家的权力,虽然人民对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利,即人民没有任意改变政府形式的权利。同时,他还认为主权者对主权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就像每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的拥有一样,所以主权者可以购买、转让甚至赠送主权;格老秀斯认为这样只是转让了对人民的统治权,而没有转让人民本身,所以不能算是对人民人身自由的损害。他还认为政府并不单单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存在的,主权者完全有可能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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