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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在的制度构建物,则是那些建立在抽象原则之上、基于规则或规则体系而运行的政治实体。由国家权力依照一定的规则体系所建立的政权机构,比如军队、法院、议会、公共财政部门等,均以国家的宪法及其他法律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为基础来运行;而非政府组织(如红十字会、工会、专业学会、行业组织等)也都需要遵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则体系以及本组织的宪章来运行。这些林林总总的、创设于规则体系的基础上、依靠规则体系来运行的政治和社会机构,都被我们认为是政治学意义上实在的制度构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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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现实政治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制度和制度构建物,制度主义与新制度主义学者如何切入对政治制度的研究呢?这里,制度设计与制度效能正是我们可以看到两个主要的切入点,即:制度主义研究主要通过政治制度设计的差异,或者政治制度构建物效能的高低,来解释政治现象。政治制度设计是制度主义研究的起点。这一维度的制度主义研究将重点放在政治制度的不同形式,以及这些形式差异对政治过程和政治事件的影响上。在政治生活,尤其是国家层面的政治生活中,不同的制度框架有可能塑造出截然不同的政治结果。不管是不同的宪政架构(总统制还是议会制)、政党制度(一党制、两党制还是多党制)、选举制度(单一选区制还是比例代表制)或者其他政治制度,不同的制度设计本身会导致迥然不同的制度事实和后果,在不少情况下足以令整个政治过程走上不同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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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度设计之外,制度主义研究还会进一步考虑制度效能的问题。一个设计好的制度,不管是抽象的制度还是实在的制度构建物,都仅仅是一种规范性的制度存在,而非现实政治中的制度事实。在实然的社会政治生活中,这些制度能否运行得当?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这就取决于制度和制度构建物的效能。若一个制度或制度构建物运行稳定、规则落实严密,能够自主有效地维护系统稳定,我们一般认为其制度效能较强;反之,则是制度效能不足。判断制度效能的强弱,有两大类指标:第一类指标注重制度的持久性,即:该项制度安排或该制度构建物在现实政治中持续存在和运行了多久?比如美国在1787年制定的宪法,已经规管美国民主制度运行两百多年。在这两个多世纪的时间里,这一套政治规则系统大致稳定,并适应时代变化;从持续性的角度而言,美国的宪法制度拥有相当高的制度效能。反观缅甸,经过多年政治纷争,执政军人势力与民主反对派的和解最近才达成,其宪制制度才刚刚起步。由于存续时间过短,就目前而言,缅甸民主宪制的制度效能高低尚值得进一步观察。第二种指标注重执行力,即:该项制度或制度构建物在实际政治中的执行效能有多强?换言之,纸面上的制度安排和设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切实落实到现实政治运行中去?有时候,尽管一项制度在纸面上的规定和权责界限十分清晰,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该项制度的行为比比皆是,竟为常态,人们熟视无睹。法不责众的结果,是制度的违反者也就得不到制度所规定的惩罚。如此的制度只能被认为执行力极差,那么它的制度效能相应就极弱,民众对其也缺乏信心。政治学学者把政治制度和制度构建物的持久性与执行力这两方面的指标结合在一起考量,就可以比较全面、准确地评估某个政治制度或者制度构建物的效能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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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怎样影响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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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政治学的解释路径而言,制度主义的根本观点即认为政治制度是可以被用来解释政治事件和政治现象的核心变量,制度及制度构建物不但塑造政治过程,而且影响政治结果。既然如此,我们需要探讨制度及制度构建物究竟是如何影响政治过程和政治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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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制度及制度构建物可以决定政治过程参与者的资格和范围,即:制度确定各层次、各类型政治生活的准入资格。比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过程中,谁可以参加投票、谁又可以被选举,这些最基本的政治过程准入资格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全国人大对《基本法》的一系列解释和决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相关法例等一整套制度来决定。谁可以担任美国总统?多大年岁以上的美国公民可以投票产生总统选举人团?这些资格限制均由美国宪法为基础的规则体系来确定。按照美国宪法,只有在美国出生的公民才有资格竞选总统;所以2008年,奥巴马作为总统候选人不得不拿出自己在夏威夷火奴鲁鲁的出生证明,来回应对他参选资格的质疑。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上的国家机构(从行政机关到军队法庭等)则承担起执行这些准入资格的责任,并把不符合资格的参与者以国家的强制力量排除在政治过程之外。所以说,以规则系统为基石的政治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定义了政治参与者的准入资格和实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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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制度及制度构建物可以决定政治竞争过程的胜利者和失败者。譬如,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小布什(George W.Bush)和戈尔(Albert Arnold“Al”Gore,Jr.)分别代表共和党和民主党参选总统,美国全体合资格选民在选举中都有权参与投票,政治的参与者范围由制度清晰划定。但待投票站大幕落下,究竟谁能成功问鼎总统的职位呢?是否谁得到的选票多,谁就能赢得选举?美国的选举制度并不是这样简单安排的。美国总统大选实行间接选举制,即:全体符合资格的选民必须通过各州的选举人团最终选出总统;而由于大部分州都奉行“赢者全得”(winner-take-all)的办法,即使一个候选人在这个州只得到51%的大选选票,他也可以赢得这个州全部的选举人票。最后,小布什在普选得票少于戈尔的情况下,凭借选举人票的优势赢得了大选。这就是制度决定政治游戏胜负的现实例子。设想美国的选举制度设计如果不实行选举人团制度,而是如许多其他国家一样直接由普选票数决定,那么这个政治过程的胜负就要易手。政治制度如何设计与政治过程最后的结果如何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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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制度及制度构建物可以影响甚至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就政治权力而言,譬如在中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对外宣战;在美国,只有国会参众两院有权弹劾总统——这是政治制度对政治权力在不同政权机构之间的分配。再譬如,在马来西亚,不论是大学入学资格、学生获得奖学金的机会还是房屋土地的出售,都设置有所谓“固打制”(quota system)来保障马来人的优先利益;在中国香港,《基本法》保障本地公务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港英时期的待遇——这都体现了制度对社会和经济资源配置的影响。实际上,在现代生活中,政治权力和社会经济资源的分配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及制度构建物加以规约、保障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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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次,在制度设计的指引下,不同政治系统中的政治家们可以形成自己的相应的政治动机(incentive)和政治策略(strategy)。在稳定的民主普选制度下,任何政治家如欲染指权力,就会有很强的动机去进行针对基层选民的宣传工作、对各种政策议题进行经常性表态,并建立各种机制为自己选区的选民提供服务,着力维护自己的公众形象,以争取选民在下一次投票中的支持。这显然与非选举体制下政治人物的行为模式与策略大不相同。又譬如,在美国总统大选的选举人团制度下,许多候选人会放弃那些自己的选民支持率明显大幅落后于对手的中小州,而集中资源争取双方支持度相若的所谓“摇摆州”(swing states)和选举人票本身比较多的人口大州——这亦反映出选举人团制度对美国政治人物行为策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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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制度和制度构建物还可以帮助塑造人们的政治身份和政治认同(political identity)。诚然,历史、文化、种族、语言等要素对政治身份的塑造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然而,在政治社会中,制度及制度构建物亦可以在塑造公民身份认同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是一个标准的制度构建物。国家通过构建一定领土范围之内的政治共同体,实际上也是在塑造生活在该政治共同体之中每一个人的身份认同——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国民身份认同。在不少情况下,以民族国家为基石的政治认同往往会进一步深化为民族主义或者爱国主义情感。政治制度或者制度构建物甚至可以直接成为政治身份认同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譬如,作为一个幅员辽阔、种族众多的多元主义国家,美国宪法在构建“美国人”这个政治身份认同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黏合剂”。同时,制度构建物为公民带来的归属感和荣誉感也非常有助于构建政治身份认同。美国人都很乐意标榜自己的成文宪法是现今世界最古老的国家宪法之一;英国人说他们用最小的代价建立了君主立宪制度,所以1688年革命被称为“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中国香港人喜欢强调他们百无禁忌又受法律保障的自由舆论氛围。政治制度所形成的共同体让人们为之产生强烈归属感和荣誉感,并成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身份认同基础的重要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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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来具体讨论现代政治生活中最基本的三种制度:宪法架构、政党制度和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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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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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架构是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规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政府结构,并确定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制衡、统属及负责关系。宪法框架规定了政治体范围内政治生活和政治过程的基本运行秩序。一般认为,现代国家的政权系统按不同分工,可以粗略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主要的子系统。简单来说,宪法架构的主要作用就是规约和调节这三个子系统之间的相互权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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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子系统在世界上不同地方以国会、议会、立法会、杜马或者议院等具体形式出现,统而言之这些国家机构都可以被称为立法机关。在国家的政权组织架构里,立法子系统的基本职能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财政的收入(即征税权)和支出(即预算、决算审查批准权)。在不少地方,政府高级官员的人事任命也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预先批准。不过要注意的是,立法机关一般无权针对个案立法,也就是说它不能行使权力去处理一个特定的案件,因为在个案中应用法律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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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子系统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常打交道的政权机构,所以它亦是我们在狭义上所称的“政府”。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立法子系统所制定的法律、预算和决定,并直接管理国家的日常事务。而司法子系统,主要是法院,则负责将宪法和法律适用到个案当中,并解决日常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中的争执与纠纷,以及监督宪法和法律的执行。一般说来,在政治议题上,司法机关的角色是比较被动的,即只有当政治议题进入司法轨道、以案件的形式被“司法化”之后,司法机关才能对它适用的法律做出裁决。在不少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对立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或通过的法律进行合法或合宪性的司法审查,这是政治议题司法化的重要管道。在现代政治体制中,公民最基础的个人自由及人身和财产权利往往受司法机关的直接保护,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都不能以民主之名予以侵害。这种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结构是现代政府的大致形态。虽然每个国家、每个地区都会有这三类机关,可它们的具体设置方式是非常不同的,可以说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政权机构设置完全相同。我们试举美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内地的政府结构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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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可以算是最典型的所谓“三权分立”国家(见图4.1)。在其宪法架构之下,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三者平行而立。立法机关实行两院制,即包括参议院(上院)和众议院(下院),任何立法都须在两院获得通过;但是财政预算案基本由众议院决定,而高级行政和司法官员的任命则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美国的司法机关以最高法院为首。行政机关以总统为首。美国宪法架构的特点是非常清晰的分权和分立,世界上几乎没有第二个国家的政府分权如美国一般明确;在美国的制度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子系统的宪法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三权之间存在切实有效的制衡,每一个子系统都拥有相当的制度手段去制约任一另外的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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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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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结构就与美国不同(见图4.2)。在《基本法》所规定的宪制架构下,虽然香港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也都存在与美国宪法架构类似的分工,但三个政权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香港奉行“行政主导”的原则,所以由行政长官执掌的特区行政系统拥有高于立法会及司法机关的法定权力和地位。相比于其他议会民主制政体,香港立法会所拥有的立法权、财政预算权和弹劾行政官员的权力都是非常有限的。譬如,《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即凡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法律草案,都只能由香港政府提出,立法会议员无权提出;议员也无权独立提出有关政府政策的法案,除非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基本法》之附件二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此即所谓“分组点票”制度:政府法案只需立法会全体的简单多数即可通过,由议员个人提出的法案则须在功能组别和地区直选议席中分别得到简单多数支持方可通过。相比而言,后者的通过难度显然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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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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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美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的政府结构更是显著不同(见图4.3)。中国最主要的特殊之处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立法机关,而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实际运行中主要负责立法工作,但它在理论上是一个“议行合一”的最高权力机构,即:它不仅掌握立法权,而是掌握全部的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在法理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在特殊情况下选择自行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曾设立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专门审判“林彪及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直接行使了检察权和审判权。全国人大也曾在90年代审查批准三峡工程的计划,直接行使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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