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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修正案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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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修正案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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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修正案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值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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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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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修正案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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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修正案 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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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宪法与法律创造政府越权时给予救济的手段。如果政府做了违反宪法与法律的事情,又该怎么办?如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遭到政府的侵害,又该怎么办?这时,宪法与法律应该要创造一种政府越权时给予救济的手段。举例来说,如果政府通过强制手段把你的房子拆了,有没有一种途径能够纠正这种不当做法呢?如果只有前面两条原则,当政府本身违法或侵权时,这两条原则有可能落空。所以,宪政还意味着当政府越权、公共权力被滥用时,普通公民拥有一些能提供救济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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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宪政密切相关是法律和法治的概念。法律是指一整套运用于政治共同体的公开的、具有强制力的规则,或者说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则。在国内,法治的概念则容易跟法制的概念相混淆。国内学界的一般看法是,法治对应的是“rule of law”,法制对应的是“rule by law”。法治是指法律的统治,而法制则是用法律统治。对于前者,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对于后者,法律不过是一种统治或治理的工具。就后者而言,如果法律只是一种统治或治理的工具,这意味着法律本身并没有超越政治权力。这样,法律只是政治权力用于实现统治与治理目标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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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球范围来看,英格兰是最早形成法治传统的国家之一。对近代英格兰的法治史来说,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是一位重要人物。160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表示希望亲自对某个重要的案件进行司法审判。国王还威胁法官们,如果不给予他司法审判的权力,他将对法官们控以叛国罪。面对国王的此种要求和威胁,时任大法官的柯克爵士这样应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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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而法律是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的案件的金铸的标杆(量杆)和标准;它保障陛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美的保护,因此,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拉克顿曾经这样说过: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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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克爵士提到的“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这句名言早在13世纪就出自另一位英格兰大法官亨利·布拉克顿之口。所以,这种传统把法治视为“法律的统治”,而不是说法律是“统治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与宪政这两个概念是高度相关的。两者的差异仅在于强调的重点不同:宪政更强调是用宪法约束政府和政治权力的概念,认为宪法对政府权力的一种制约和抗衡;法治更强调一般的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规则,统治和治理不应该基于人治,而应该基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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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立宪政治的原则,宪法之所以重要,还因为宪法在一国政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宪法的第一种功能是确立合法性。自启蒙运动以来,公民们的政治意识开始觉醒。在人类历史上,君主的统治总的来说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近代启蒙运动以来,统治不再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这种统治要基于一套说法:为什么有人可以统治,为什么其他人需要服从?总之,如今的统治需要有一套言之成理的说法,而宪法正是提供了这样一套说法,其首要功能是确立政府合法性和赋予政治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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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第二个功能是确立基本的政治制度结构。美国宪法是一部三权分立宪法,德国宪法是一部议会制宪法。这两部宪法确定了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不同关系,也确定了司法权在政治生活中的不同位置。此外,宪法还确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这样,宪法实际上规定了一个国家横向和纵向的分权结构。所以,一部宪法实际上就是关于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结构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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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第三个功能是明确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都会说明,国家应该保护和尊重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与自由权,还有不少宪法规定了需要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工作权与基本保障权,等等。总之,多数宪法都对公民的诸种自由与权利有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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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第四个功能是限制政府活动和政治权力。符合宪政原则的宪法通常还规定,什么事情是政府不能做的。比如,美国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这条修正案规定的是国会不能立法禁止什么。实际上,一部宪法还应该有条款规定政府不能做什么。符合宪政原则的宪法,不仅应该规定政府能够做什么,而且应该规定了政府不能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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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第五个功能是提供关键政治争端的解决方法。比如,第6讲曾分析,总统制之下总统与议会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政治冲突,那该怎么办呢?比如,美国总统奥巴马提交的要求提高政府债务上限的法案,参议院否决了。只要总统提交,国会就否决,那会出现什么情况?如果这样的冲突不是发生在民主历史悠久、两大主要政党拥有政治默契的美国,而是发生在另外一个新兴民主国家,就有可能导致政治僵局。为了解决这种政治僵局,智利在宪法中就规定了解决这种政治僵局的相应条款。必要时,总统可以通过付诸全民公决的办法来解决行政机构与立法机构的冲突,即总统与国会的冲突。这是宪法试图解决关键政治争端的一个例子。很多发展中民主国家发生军事政变,一个原因就是已有宪法没有提供解决关键政治争端的机制。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政治僵局持续较久,军队就很可能会出场干预政治。所以,宪法解决政治争端的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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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的文本尽管篇幅不一,但宪法的文本结构往往是相似的。多数成文宪法均有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宪法的序言,往往近似一个煽情的宣言,强调这部宪法和现行政府的合法性;第二部分对政治系统和制度安排的规定,设立哪些不同形式的政府机构,确立它们彼此间的政治关系等;第三部分是权利法案,即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条款,可能还包括对救济机制的说明;最后一部分会涉及修改宪法的规则与程序等,通常修改宪法要比一般立法更为严格。总之,大多数宪法都包括序言、政治制度和政府结构、公民权利与自由以及修宪程序等四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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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以美国宪法和印度宪法为例加以说明。比如,美国1787年《宪法》在序言中说:“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完备共同防御,振兴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订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一简洁的序言阐明了制定宪法的目的,旨在论证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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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内容是关于美国政府的机构设置。大致上说,宪法规定了立法权赋予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并规定了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办法;行政权赋予总统,明确了总统职权,并规定了选举总统的办法;司法权赋予法院,并对法院以及行政、立法之间的关系做了界定;宪法还明确了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政治关系,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这一部分确立了美国政府的政治机构与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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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宪法》正文没有包含权利法案的内容,但这部宪法颁布以后不久的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十条修正案实际上构成了美国的权利法案。这十条修正案规定了美国公民享有的诸种公民权利与自由,以及美国政府不得干涉或侵犯这些权利与自由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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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个方面涉及宪法修订的程序。通过美国宪法修正案有两种途径:要么是国会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要么是三分之二的州提出,并且得到四分之三州的批准。从这些条款看出来,要通过美国宪法修正案难度是较大的。只有参众两院两大政党均有共识的事项,或是极高比例州均有共识的事项,才有可能通过宪法修正案。这也体现了修改宪法的审慎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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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看印度宪法。印度于1947年独立,但宪法却在1949年才颁布,从独立到制宪用了两年多时间。印度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主任是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毕业的安贝德卡尔博士,这个人深受英国法律和政治传统的熏陶。按照现在的评价,安贝德卡尔对印度宪法和民主的贡献是很大的。印度宪法也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它的序言这样写道:“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与政治方面享有公正;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鉴此,我们制宪会议于1949年11月26日通过,制定了本宪法,并将其公布于众。”序言阐明了印度宪法的基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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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是关于印度政治制度的基本规定。宪法规定了联邦和各邦之间的关系,第一条就规定“印度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当然,实际上印度建国初期联邦政府的权力是相当大的,这跟印度实行了具有浓厚计划色彩的经济模式有关。一般认为,印度的尼赫鲁时代只能算是一个中央集权程度很高的准联邦制国家。后来,由于计划经济的改革和市场化,地方权力大幅增加以后,印度的联邦制色彩愈发浓厚。关于政府各主要机构的关系,印度宪法的规定是比较微妙的。从宪法文本上看,“联邦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不仅是国家元首还是军队统帅。宪法同时设置了总理和部长会议,而且貌似总理和部长会议是在总统之下行使行政权的。但宪法又有这样的规定:“总统在行使其职权时根据部长会议的建议行事”。这意味着只有在总理及部长会议认可的情况下,总统才能行使职权。这样一来,决定实际上是总理及部长会议做出的。宪法规定,总理及部长会议由人民院选举产生。这意味着印度是一个标准的议会制国家。宪法还规定,印度国会由联邦院和人民院组成,联邦院由各邦代表组成,人民院根据人口比例由全国各选区选举产生。另外,法院系统享有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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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规定了印度公民的自由权、反剥削权及文化教育权。印度宪法是世界上最长的宪法之一,关于这些权利的规定也很细。具体来说,印度宪法规定了所有印度公民“法律上平等”的原则,“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原则,“公职受聘机会相等”原则,“言论和表达自由”原则,结社及迁徙自由原则,个人财产受保护原则,“反剥削权”原则,享受“文化教育权”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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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内容则涉及宪法修订的基本规则。相比于美国宪法,印度宪法的修订条款较为宽松。其基本规则是,国会任何一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然后由本院三分之二议员出席,半数通过即可通过宪法修正案。但是,少数涉及联邦与各邦之间关系的宪法条款需要半数邦议会通过方能生效,这是为了防止国会单方面改变印度联邦(中央)与各邦(地方)之间的关系。尽管印度宪法的修订较为容易,但整部宪法从1949年制定至今还是非常稳定的。在发展中国家里,印度是为数不多几个独立以后一直沿用一部宪法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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