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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第五个功能是提供关键政治争端的解决方法。比如,第6讲曾分析,总统制之下总统与议会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政治冲突,那该怎么办呢?比如,美国总统奥巴马提交的要求提高政府债务上限的法案,参议院否决了。只要总统提交,国会就否决,那会出现什么情况?如果这样的冲突不是发生在民主历史悠久、两大主要政党拥有政治默契的美国,而是发生在另外一个新兴民主国家,就有可能导致政治僵局。为了解决这种政治僵局,智利在宪法中就规定了解决这种政治僵局的相应条款。必要时,总统可以通过付诸全民公决的办法来解决行政机构与立法机构的冲突,即总统与国会的冲突。这是宪法试图解决关键政治争端的一个例子。很多发展中民主国家发生军事政变,一个原因就是已有宪法没有提供解决关键政治争端的机制。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政治僵局持续较久,军队就很可能会出场干预政治。所以,宪法解决政治争端的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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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的文本尽管篇幅不一,但宪法的文本结构往往是相似的。多数成文宪法均有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宪法的序言,往往近似一个煽情的宣言,强调这部宪法和现行政府的合法性;第二部分对政治系统和制度安排的规定,设立哪些不同形式的政府机构,确立它们彼此间的政治关系等;第三部分是权利法案,即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条款,可能还包括对救济机制的说明;最后一部分会涉及修改宪法的规则与程序等,通常修改宪法要比一般立法更为严格。总之,大多数宪法都包括序言、政治制度和政府结构、公民权利与自由以及修宪程序等四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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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以美国宪法和印度宪法为例加以说明。比如,美国1787年《宪法》在序言中说:“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完备共同防御,振兴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订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一简洁的序言阐明了制定宪法的目的,旨在论证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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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内容是关于美国政府的机构设置。大致上说,宪法规定了立法权赋予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并规定了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办法;行政权赋予总统,明确了总统职权,并规定了选举总统的办法;司法权赋予法院,并对法院以及行政、立法之间的关系做了界定;宪法还明确了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政治关系,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这一部分确立了美国政府的政治机构与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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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宪法》正文没有包含权利法案的内容,但这部宪法颁布以后不久的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十条修正案实际上构成了美国的权利法案。这十条修正案规定了美国公民享有的诸种公民权利与自由,以及美国政府不得干涉或侵犯这些权利与自由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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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个方面涉及宪法修订的程序。通过美国宪法修正案有两种途径:要么是国会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要么是三分之二的州提出,并且得到四分之三州的批准。从这些条款看出来,要通过美国宪法修正案难度是较大的。只有参众两院两大政党均有共识的事项,或是极高比例州均有共识的事项,才有可能通过宪法修正案。这也体现了修改宪法的审慎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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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看印度宪法。印度于1947年独立,但宪法却在1949年才颁布,从独立到制宪用了两年多时间。印度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主任是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毕业的安贝德卡尔博士,这个人深受英国法律和政治传统的熏陶。按照现在的评价,安贝德卡尔对印度宪法和民主的贡献是很大的。印度宪法也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它的序言这样写道:“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与政治方面享有公正;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鉴此,我们制宪会议于1949年11月26日通过,制定了本宪法,并将其公布于众。”序言阐明了印度宪法的基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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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是关于印度政治制度的基本规定。宪法规定了联邦和各邦之间的关系,第一条就规定“印度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当然,实际上印度建国初期联邦政府的权力是相当大的,这跟印度实行了具有浓厚计划色彩的经济模式有关。一般认为,印度的尼赫鲁时代只能算是一个中央集权程度很高的准联邦制国家。后来,由于计划经济的改革和市场化,地方权力大幅增加以后,印度的联邦制色彩愈发浓厚。关于政府各主要机构的关系,印度宪法的规定是比较微妙的。从宪法文本上看,“联邦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不仅是国家元首还是军队统帅。宪法同时设置了总理和部长会议,而且貌似总理和部长会议是在总统之下行使行政权的。但宪法又有这样的规定:“总统在行使其职权时根据部长会议的建议行事”。这意味着只有在总理及部长会议认可的情况下,总统才能行使职权。这样一来,决定实际上是总理及部长会议做出的。宪法规定,总理及部长会议由人民院选举产生。这意味着印度是一个标准的议会制国家。宪法还规定,印度国会由联邦院和人民院组成,联邦院由各邦代表组成,人民院根据人口比例由全国各选区选举产生。另外,法院系统享有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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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规定了印度公民的自由权、反剥削权及文化教育权。印度宪法是世界上最长的宪法之一,关于这些权利的规定也很细。具体来说,印度宪法规定了所有印度公民“法律上平等”的原则,“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原则,“公职受聘机会相等”原则,“言论和表达自由”原则,结社及迁徙自由原则,个人财产受保护原则,“反剥削权”原则,享受“文化教育权”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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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内容则涉及宪法修订的基本规则。相比于美国宪法,印度宪法的修订条款较为宽松。其基本规则是,国会任何一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然后由本院三分之二议员出席,半数通过即可通过宪法修正案。但是,少数涉及联邦与各邦之间关系的宪法条款需要半数邦议会通过方能生效,这是为了防止国会单方面改变印度联邦(中央)与各邦(地方)之间的关系。尽管印度宪法的修订较为容易,但整部宪法从1949年制定至今还是非常稳定的。在发展中国家里,印度是为数不多几个独立以后一直沿用一部宪法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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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宪政与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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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宪法与宪政是两回事。如果宪法不被执行的话,它只不过是几张纸而已。那么,有没有什么办法能够让宪法真正起作用呢?由于宪法既不能自我制定、又不能自我实施,所以宪法必须依赖于机构和人才能起作用。在一些发达国家,实践宪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对行政机构或立法机构的法律与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机制。换句话说,如果议会通过的立法或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宪法的话,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可以判决此类立法或决定违宪,从而宣布取缔这样的法律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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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通常涉及三项内容:一是裁决具体的法律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二是解决国家和公民关于基本自由权的冲突;三是解决不同政府机构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冲突。那么,由何种机构来实施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呢?全球范围内主要是两种制度安排:一个是像美国那样由联邦法院即最高法院来负责实施,一个是像德国那样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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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决定是否违宪是一个重要问题。实际上,与此相关的判决直接关系到美国司法审查权的起源,相关案件可以追溯到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4]。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对此案的判决,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司法与政治体系。事情大致是这样的:前总统已签署威廉·马伯里的地方治安官任命状,但国务卿由于事务繁忙而没有把该任命状签发出去。结果,总统和国务卿卸任以后,已经签署的、放在抽屉里的任命状被新任总统和新任国务卿截留了。新任国务卿决定不再颁发这一任命状。被任命的马伯里是一个商人,地方治安官实际上是不大的官职,但马伯里对此并没有逆来顺受、忍气吞声,而是将此案诉至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院对政府下达强制令,请时任国务卿的詹姆斯·麦迪逊发出已签署的任命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牵头审理此案。那么,最高法院如何审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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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涉及两个基本问题:第一,联邦法院对这一案件本身的看法,即新任国务卿是否应该发出任命状?第二,联邦法院代表的司法机构如何处理与总统代表的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联邦法院有权干预总统与国务卿的决定吗?这的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事情。从1783年美国立国、1787年美国制宪到1903年本案,总共不过20年时间,美国作为一个新国家的根基还不稳固。尽管美国已经有了宪法和法律,但美国的很多重要制度安排和惯例都还在形成之中。事后来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马歇尔通过对此案的判决塑造了美国新的司法与政治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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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手这个案件之后,马歇尔大法官的逻辑非常清楚。他认为主要有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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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其委任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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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申诉人有这个权利且受到侵犯,政府是否应该为其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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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政府提供救济,是否应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强制令,要求国务卿颁发委任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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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与联邦法院其他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前面两个问题是非常清楚的。既然前任总统与国务卿已经签发马伯里的任命状,该任命状已经生效——无论是否颁发至当事人手中。这样,拒发马伯里的委任状,侵犯了他作为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有权得到其任命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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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也是肯定的,即政府应该为马伯里提供救济。他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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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能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高尚的称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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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为棘手的是第三个问题:最高法院是否应该向国务卿下达强制令呢?要知道,从1787年《宪法》算起,美国的国家制度刚刚形成十多年时间。联邦法院应该做什么?联邦法院与总统、与国会是何种关系?所有这些尽管有宪法文本作准则,但彼此的边界都在摸索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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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一个重要的细节,即马伯里直接在联邦法院起诉麦迪逊,援引的是美国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这一司法条例的条款规定了类似情形,即马伯里可以将此类案例直接起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以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但是,马歇尔发现,美国《宪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涉及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一方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一审管辖权,即这类案件可以直接起诉到最高法院。而马伯里准备接任的地方治安官不在该名单中,即该案件既非涉及公使、大使或领事,又非以一州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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