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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西蒙斯这样定义国家正当性:一个国家(或政府)拥有正当性就等于它拥有复合的道德权利,并作为唯一的执行者把具有约束力的责任赋予它的公民,使他们遵守这些义务,并运用强制手段推行这些责任。因此,国家的正当性在逻辑上就与各种各样的义务相关联,包括主体的政治义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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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西蒙斯并没有从“发生的进路”/“目的的进路”,或者“回溯性”/“前瞻性”的角度去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相反,在文章的脚注中他这样批评施密茨的区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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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施密茨对两种类型的证成性的解释,至少就其表述而言,并未穷尽所有可能的区分。他的目的的证成的概念不够宽广,……而发生的证成概念在我看来又太过狭隘,……我的替代建议是,在政治哲学中我们可以根据是否诉诸国家与作为整体理解的臣民的普遍关系,抑或诉诸国家与个体臣民的特殊关系来区分对制度的评价。(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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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西蒙斯和施密茨的差异,我的立场是,在概念术语的使用上借鉴西蒙斯的区分,主张“发生的进路”和“目的的进路”并不是两种类型的证成性而是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但在概念内涵的具体分析上我支持施密茨和阿伦特的理解,也即在对政治制度或政治权力的评价上的确存在“发生的进路”和“目的的进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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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问题在于,西蒙斯与施密茨之间的分歧是否真的像西蒙斯想象的那么大?我认为不然。借用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概念(concept)与观念(conceptions)所作的区分,西蒙斯和施密茨之所以存在分歧是因为二者在不同的层面工作:施密茨、阿伦特的工作论域是在概念分析的层面,而西蒙斯则是在规范性或者实质性的哲学理论——或者说是在观念批判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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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进一步的,我认为西蒙斯的工作乃是正当性概念在个人主义、洛克主义背景下的特殊的观念表现形式。正如我们此前所指出的,当正当性进入到第三阶段后,正当化的方式也从追溯“神话起源”,“血脉、谱系”演变成寻找“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它突出地表现为只要政治权力是通过“程序上”或“形式上”合理的途径获得的,它就被称作是具有正当性的。但这种“程序性”或者“形式化”并不如哈贝马斯认为的那么彻底和纯粹,而是保留了个人自主性作为道德的根据,由此出发之康德传统通过理性主体的假然认可发展出偏向于“理性主义”的自愿主义传统,而洛克传统则从真实个体的实际认可出发发展出极端的自愿主义。西蒙斯正是洛克主义的典型代表,他之所以强调正当性指称的是“国家与个体臣民之间的特殊关系”,证成性指称的是“国家和作为整体理解的臣民的普遍联系”,其原因正在于他坚持个人主义、特别是洛克式的自由主义传统,认为只有来自现实的具体个人的真实认可才能构成国家或政府的政治正当性,由于这种关系只可能是特殊的和个别的,不是普遍或一般的,所以正当性也就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证成性则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普遍关系。由此可见,西蒙斯与施密茨、阿伦特并无实质上的矛盾,西蒙斯的解释不过是施密茨、阿伦特理解的正当性概念的一个现代版本,它深深烙有个人主义和洛克式自由主义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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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这样总结正当性和证成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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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概念层面上,正当性是一种“回溯性”的概念,它关注的是权力的来源和谱系,也就是从“发生的进路”去评价权力或者国家;而作为“前瞻性”概念的证成性,关注的是权力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也即从“目的的进路”去评价权力或者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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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观念层面上,特别是在洛克式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传统下,正当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个体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证成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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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补充说明: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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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政治哲学史上少有人在概念上对正当性和证成性作出明确的区分,但类似的问题意识却早已潜藏在各种学者的各类著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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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麦克里兰(John MacLyan)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曾经说过一句漫不经意的话:“詹姆斯二世是不好的国王,但统治资格名正言顺。”(28)这看似无意中道出的话语,适足反映出人们在日常语言里是如何使用正当性这个概念的:从正当性的角度看,詹姆斯二世的统治资格或者说统治权利却是名正言顺的,因为他是查理一世之子、查理二世之弟,按照“仅嫡子有权继承王位”的政治传统和原则,其统治资格毫无疑义;但是从证成性的角度看,詹姆斯二世绝对不是一个好的国王,因为他既没有为臣民带来福祉也没有为臣民带来安全。由此看来,称一个统治者(国王、君主、皇帝或者总统)是正当的与称一个统治者是好的,这是两种不同的评价。同理,称一个统治秩序(国家或者政府)是正当的与称一个统治秩序是好的,也是两种不同的道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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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乔纳森·沃尔夫,在《政治哲学绪论》中他指出“为国家辩护”(justify the state)有两个主题,其一是“证明在国家统治下我们的生活比在自然状态下好得多”,其二是证明“每个人都已经自愿认可国家的权威”(29)。显然根据此前的分析,第一个问题关涉的是国家的必要性也即证成性,而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是观念层面的正当性问题。乔纳森·沃尔夫的问题意识已足够明晰,只是画龙未能点睛,没有在概念上把它们严格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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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国家或者政府,只要不是无能透顶都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证成性:要么能够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要么能够确保或促进基本的社会正义,要么能够提升人民福祉,不一而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所有这些证成国家的道德理据(证成性)都是从国家所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出发,它既不能解释政治权力的来源是否正当,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该政治权力会对具体的个人拥有如此这般的政治权威。一言以蔽之,它无法在概念层面上和观念层面上解释正当性问题。由此可见,作为道德评价政治权力的两条不同进路,正当性和证成性之间存在相当明显的区分:一个政府即使拥有很强的证成性,也不能推论得出这个政府具有正当性;反之,认为一个有正当性的政府必然具有证成性,这同样是在逃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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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可以在概念上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但不可否认二者同样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政治权力哪怕拥有再多的证成性,也无法推出它就拥有正当性,但是一个原本具备正当性的政治权力,如果它缺乏足够的证成性,例如缺乏基本正义、民不聊生、社会动荡不安,就一定会削弱它的正当性。这其中的道理在于,国家和政府首先是一个目的性的存在,人们建立国家和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自由正义、保障社会稳定和提高人民福祉,非如此我们无法解释人们建立国家和政府的动机,一旦一个民选政府或者民主国家无法实现这些基本目的,那么人们就会收回当初给出的认可,这个国家和政府也就因此失去了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说,“目的的进路”甚至在逻辑上优先于“发生的进路”,也就是说证成性在逻辑上优先于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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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的基本结论是:一方面,证成性的缺乏可以削弱正当性;另一方面,再高程度的证成性也都不能推论出或者促生正当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联是一种相互分离又相互影响的不对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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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国家的正当性与政府的正当性分属两个层面,不可混为一谈。简单说,国家的正当性要在逻辑上优先于政府的正当性,一个国家不具有正当性则其政府一定不会具有正当性,反之则不一定,一个政府不具有正当性,其国家不一定就不具有正当性。这里当然涉及国家与政府的组成形式,在一个健康的民主政体中,国家正当性与政府正当性是可以分而论之的,而在党国一体或者极权主义的政治体中,政府的正当性则与国家的正当性合二为一。由于本书着重分析的是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与证成性,国家和政府的区分不是本书的重点论题,后文中我们将不再对此作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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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的理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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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之后,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在洛克主义者这里得到了延续。但是正像西蒙斯自己所承认的,人们仍然会追问:为什么说区分国家证成性与正当性是重要的?这样的区分究竟有什么理论意义与后果?这一质疑并非无足轻重,而是兹事体大,因为政治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必须要求理论的效果,如果一种概念区分并不构成实质性的理论后果,那么它就是没有意义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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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区分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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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助于澄清民主制是否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唯一源泉。对此我的基本论点是,如果我们承认大前提,正当性主要是从“发生的进路”来评价国家;以及小前提,西方意义的现代性是我们无法逃脱(无论你喜欢与否)的脉络;则结论必定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建立在“个人的自主性”之上,而不是“父权制,神权中心,神圣的权利,某些优异人群的自然优越性,政治生活的自然性,必然性,习惯……”(30)等等任何其他基础之上。换言之,“个人的自主性”即使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充分条件,也是必要条件。(31)据此我们可以断言,只有民主制(具体形式待定)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根据。(32)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并不是说其他类型的正当性基础(比如韦伯所说的传统型和卡里斯玛型的正当性权威)已被证伪,而是说在现代化、全球化日益成为现实的今天,其他类型的正当性正在发生“贬值”,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除非我们能够否定小前提,另行建构一种“非西方的现代性”乃至“非现代性”的脉络,否则在强势的西方文明冲击下,任何非民主制的政体与国家都难逃“缺乏正当性”的指责。(33)而那些试图通过国家的效益或功能(比如制度正义、经济成就、提供国家安全保障等)来证成国家的工作,其实都是在为国家的证成性作辩护,而不是在正当化国家——让我们再次回想福山与格雷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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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政治哲学之所以要在道德上证成国家,就是为了证明普遍政治义务的存在,但是由于长久以来主流哲学家混淆国家正当性和证成性,导致正当性、证成性、政治义务以及政治责任之间的概念逻辑关系一直处于混乱之中。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将为理解政治义务提供一个新的解释框架和概念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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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西蒙斯为例,他为我们勾勒出一幅较为明晰的“逻辑地理格局”:西蒙斯把国家正当性与公民政治义务在逻辑上相等同,也即,一旦一个国家具备正当性,则公民必然普遍地负有政治义务,这是逻辑相关联的两个命题;而国家证成性则不确保公民政治义务,一个被证成的国家只会赋予“公民以道德上的理由去避免削弱它”,以及可能的道德理由“去积极地支持这个国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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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斯把国家比附商业机构:某些商业机构虽然富有效率并且慷慨大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拥有为你提供服务的权利,更不意味着你有付款给它们的义务。同理,即使有一个国家完美地体现出了国家的所有美德,而且事实上也成功地为所有人提供了福利(并且善待每一个人),这也不能表明这种未经请求的利益提供就足以为领导和统治的权利奠定正当性根据。(35)西蒙斯认为只有通过和具体个人的互动——这种互动只可能经由实际认可的方式才能实现——才能“正当化”国家加诸个体之上的责任,否认这一点就是否认人是生而自由的这一洛克主义者的基本前提。“因此,根据这一解释,一个国家的正当性就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有约束力的命令把新的责任加诸主体之上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就是让这些命令得以服从的权利,以及压制违抗者的权利。这种权利以及与它相关的义务就在特定国家和每一特定(表达认可的)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特别的道德联系。”(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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