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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修正的自主性既不主张原子式的个人主义,也不试图破坏所有的社会纽带,它所强调的重点在于,尽管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时刻刻都处在与他人意志的复杂关系之中,但是作为个体,我有自由和权利对任何其他意志与权威进行评估和质疑,并且,当我做出某一个判断或者行动时,最终的认可来源于我的自我决定。这是一种弱意义的自主性,这种弱意义的自主性虽然仍旧以个体利益作为思考的原初起点——没有人能够比我更了解我自己的利益因此也就没有人能够代替我判断哪一种利益更符合我,但是它不否定社会历史情境对于个体构成的影响,不拒绝共同利益的概念,也不排斥忠诚、团结、友爱这样的社群主义价值,更不抗拒“社群”或者“共同体”概念。弱意义的自主性不认为个体的自主性应当每时每刻、自始至终贯穿于个体的判断、行动与生活——这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它所主张的毋宁是,当个体最终做出判断和行动时它是基于个体的认可。并且,个体有形成、修改和完善这种认可的能力和权力。一言以蔽之,这种自主性意味着“个人应该享有理性评估和修正自己现有目的的自由”。(37)因为认为任何有价值的生活都必须是源于内心的生活,而强调个人的自我决断,不仅能更好地促进个体的自我利益,而且还将带来任何强迫性生活所不具备的自尊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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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弱意义的自主性的一种可能反驳是,许多貌似出自自主性的认同其实只是各种意识形态机器开动说服机制后的一个内在化结果,或者是现代大众媒体和文化霸权潜移默化、润物无声、反复灌输的后果。这一反驳并非无足轻重,而是所有主张自主性的人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如果我们的自主性不过是乔装打扮的他人意志,那我们在什么意义上还能称之为“自主性”?我们能够有效区分“真正的认可”(real consent,与实际的认可[actual consent]不同)与“虚假的认可”(apparent consent)吗?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到政治义务的认可理论是否可能,我们将在第5章详细讨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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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为止,我们已经达到的结论是,由于现代政治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主体的意志表达,并且,由于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所以政治义务也必然包含有主体的意志表达或者说自愿主义的因素,由此,在现有的政治义务理论中,似乎只有互动解释——也即公平游戏理论或者认可理论才能承担起这个论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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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lato,Crito,中文翻译参考《苏格拉底的最后日子——柏拉图对话集》,余灵灵、罗林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第82—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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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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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乔纳森·沃尔夫,《政治哲学绪论》,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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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0),p.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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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 Johnsimmons,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pp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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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书,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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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in 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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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immons,1979,pp.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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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书,pp.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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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 John Simmons,“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Authority”,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edited by Robert L.Simon(Malden,Mass:Blackwell,2002),pp.27-28.在更早发表的《公民义务和征兵制的证成》一文中,西蒙斯认为只可能存在三种类型的道德要求:类型1,由某些自愿的践行(performance)或者克制行为(forbearance)产生的道德要求,比如通过自愿地加入某些特定的交换或者关系之中,其效用就好像是做了一个承诺;类型2,对所有人都构成约束的道德要求,它与人们的特定践行无关。比如说自然责任;类型3,基于某些特定的但不必然是自愿的关系所产生的道德要求,比如父母与孩子,或者施惠者与受惠者之间的关系。(参见Simmons,2001,p.44-45)显然这个分类与《政治义务与权威》中的分类存在着对应关系:类型1的道德要求既是“特殊的并且自愿的”,所有互动式的(transactional)政治义务理论如认可理论、公平游戏解释归属此类;类型2的道德要求是“普遍的但非自愿的”,主要包括政治义务的自然责任解释;而类型3的道德要求则是“特殊的但非自愿的”,所有团体性的政治义务理论如成员资格解释、角色解释属于这一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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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Thomas McPherson,Political Obligation(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67),p.63.麦克佛森认为,那些强调政治义务重要性的学者往往更倾向于是个体主义者而不是集体主义者,更倾向于把社会视为是人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更倾向于责任伦理而不是爱的伦理。在本书的第67页,麦克佛森再次指出:“政治义务仅仅对于一些特定的理论家才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一般说来,如自由主义者、个人主义者,还有那些相信社会是人为产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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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乔纳森·沃尔夫,《政治哲学绪论》,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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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H.Green,Lectures on the Principles of the Political Obligations(Batoche Books,1999),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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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Peter Singer,Democracy and Disobedi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3),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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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David Raphael,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Atlantic Highlands:Humanities Press,1990),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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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George Klosko,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1992),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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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Robert Paul Wolff,In Defense of Anarchism(Harper & Row,Publi shers,1970),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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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Simmons,2001,p.1.另,在《政治义务与权威》中,西蒙斯这样定义政治义务:“政治义务……是遵守法律和支持我们自己的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制度的一般道德要求。”参见A John Simmons,“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Authority”,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edited by Robert L.Simon(Malden,Mass:Blackwell,2002),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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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Simmons,1979,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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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Harry Beran在讨论政治义务的真实认可理论时,认为共有三种版本:成员资格版本、民主版本和互惠义务版本。其中所谓的互惠义务版本就是本书所说的公平游戏解释,我认为Beran把公平游戏解释直接归入认可理论的做法是不妥的,我在后文将指出,公平游戏解释若想证成普遍的政治义务,就必须引入认可理论,但是作为论证义务的一种理论,公平游戏解释所依据的基本道德原则与认可理论是不同的,因此Beran的分类有欠妥当,参见Harry Beran,The Consent Theory of Political Obligation,pp.69-84。我们将在第4、5章详细讨论公平游戏解释和认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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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这几种译法各有千秋,“共同体”与“社会”以及“社区”与“社会”的译法在形式上与英译更加对仗,表述上也更接近于专名而非描述语,同时也是目前国内社会学界更为普遍接受的译法,但是“自然社会”与“人为社会”特别是“礼俗社会”与“法理社会”的优点则在于,它们一语中的地点出了“Gemeinschaft”和“Gesellschaft”之间的主要差异,使读者仅从字面意思就能大致捕捉到这一区分的精髓所在,不像“共同体”与“社会”还需要做更进一步的定义和说明。不过综合考虑之下,本书决定还是采用“共同体”与“社会”这个译法,不仅是因为它们在行文上更为简洁,而且因为把community译为“共同体”更能与汉语政治哲学界的通译保持一致。另外一个极易与community和society混淆的概念是association,哲学家在使用这个概念时似乎更加随意,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特殊用法,如前所述根据西蒙斯的分类,基于感恩原则、成员身份去论证政治义务的方式被统称为associative obligation,而从认可原则和公平游戏原则出发论证政治义务的方式则被称为transactional obligation,由此看来,西蒙斯倾向于把association等同于腾尼斯的Gemeinschaft(共同体)而不是Gesellschaft(社会)。但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却明确指出association是“自愿组成的”领域,他的用法更接近于Gesellschaft而不是Gemeinschaft。有鉴于此,我们把association统译为“联合体”,至于这个联合体到底是自愿形成的还是非自愿形成的,则视不同哲学家的论述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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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Ferdinand T①nies,Gemeinschaft und Gesellschaft,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Gharles P.Loomis(Newyork:Harper&Row,1957),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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