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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自然状态曾经存在,那么人类如何从互相仇视转换到互惠并最终建立政治社会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从霍布斯开始,社会契约论的哲学家们就一直在尝试回答这个问题。不过就道德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我认为倒是休谟这个非契约论者的说法最令人信服。休谟在《人性论》中对“相互性”有相当精彩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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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因为天性是自私的,或者说只赋有一种有限的慷慨,所以人们不容易被诱导了去为陌生人的利益做出任何行为,除非他们要想得到某种交互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只有通过自己做出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才有希望可以得到的。但是由于这些交互行为往往不能在同时完成,所以其中一方就只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依靠对方的感恩来答报他的好意。但是……这种保障是很薄弱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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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薄弱主要体现在,一旦另一方背信弃义不回馈利益,则最先给出利益的那一方获得感恩的希望就会落空。正是因为互惠的过程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存在一个时间差,因此最先给出利益的一方就只能寄希望于另一方能够信守这个相互性原则。可是人们如何才能信守这个相互性原则呢?休谟认为,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就发明了某种语言形式,“藉以束缚自己去实践任何某种行为。这种语言形式就构成了我们所谓的许诺,这就是对于人类计较利害的交往所加的一种认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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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分析是成立的,那么在逻辑上相互性原则相对于许诺而言就是次生的。换言之,相互性原则是建立在许诺原则基础之上的。由此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推论出下述结论:究其根本,以相互性为根据的公平游戏理论是建立在认可理论之上的。这个结论与H.L.A.哈特的主张相冲突,在哈特看来,除了认可和许诺,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还有“第三个重要来源”,那就是“限制的相互性”,哈特认为只有当我们认清“限制的相互性”究竟是什么,以及它究竟如何区别于认可和许诺的时候,政治义务才是可理解的。但是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限制的相互性”和许诺其实是同生共源的,甚至在逻辑上是建立在许诺的基础之上。当然,这并不排除公平游戏理论与认可理论在基本形态上有不同的特点,而这也是我们后几节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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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的相互性”作为公平游戏原则所以可能的基础,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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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道的破坏在社会上必然会成为非常频繁,而人类的交往也因此而成为很危险而不可靠的了。你和我一样都有舍远而图近的倾向。因此,你也和我一样自然地容易犯非义的行为。你的榜样一方面推动我照样行事,一方面又给了我一个破坏公道的新的理由,因为你的榜样向我表明,如果我独自一个人把严厉的约束加于自己,而其他人们却在那里纵所欲为,那么我就会由于正直而成为呆子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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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继伟用更加学术化的规范语言对上述现象作了另一番陈述:“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仿效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8)他将之总结为“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或者“正义局面的脆弱性”。慈继伟认为,“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是我们认识正义的性质、特别是其心理性质的一个突破口。在我看来,正是出于对这种“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的警惕,公平游戏原则才得以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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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慈继伟的观点,相互性不仅指涉参与者双方彼此之间的限制,更指向“人对规范的有条件性服从”,这里的规范不是泛指任何规范,而是合理规范,因此“更确切地说,相互性是合理规范下的相互性”。根据这一定义,作为形式的“相互性”是一个恒定因素,而作为具体内容的合理规范则是一个变动因素,后者在不同的正义观中有不同的定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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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治义务的公平游戏解释的背景里,这种“合理规范”有其特定的含义,即“互利以及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罗尔斯说得尤为明确,他强调只有在“宪政民主国家”里才可能运用公平游戏原则来解释政治义务。这个限制性条件对于西方的政治理论家来说几乎是不言而喻的,这是他们探讨政治义务的公平游戏解释的背景性知识。对于那些非宪政民主制的国家或者虽然满足互利条件但缺乏基本正义的国家,我认为仅凭这个限制性条件就足以把公平游戏原则排除在论证政治义务的策略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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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平游戏理论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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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早在柏拉图的《克里托篇》中就可以找到公平游戏理论的原始版本,并且休谟也曾对“限制的相互性”作过精彩的论述,但是它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理论却要迟至当代。一般认为最早论述公平游戏理论的当代政治哲学家是H.L.A.哈特。哈特这样表述他对公平游戏理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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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些人根据规则从事任何共同事业,并由此限制他们的自由,那些在被要求(从事这共同事业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利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而受益的人也给出类似的服从……在这种情况下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是归属于这个社会的合作成员的,他们有相应得到的权利去要求服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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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对公平游戏理论的论述相当简略,在他之后,另一个经常被提及的名字是罗尔斯,在20世纪60年代所撰写的《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义务》一文中,罗尔斯这样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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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有一个互利的和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只有每人或近于每人都合作时人们才能得到它产生的利益。进一步假定合作要求每个人付出一定的牺牲,或者至少涉及对每个人的自由的一定限制。最后假定合作产生的好处在某个意义上是免费的,这就是,如果任何人知道所有(或近乎所有)其他人会继续尽他们的职责,那么,他仍将能够从这个体系中分享所得,哪怕他自己并不尽自己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合作体系是不稳定的。在这些条件下,一个人如果接受了这个体系的好处,那就有一个公平游戏的义务约束他去尽自己的职责,约束他如果不合作就不能趁机利用这些免费好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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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必称哈特与罗尔斯,这是所有讨论公平游戏理论的作者的必由之路。事实上,哈特与罗尔斯也的确勾勒出了这一理论的基本框架。借用程炼的总结,公平游戏理论的要点在于,在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中,一个人有义务去尽自己的职责,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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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个体系存在着,该体系的目的是为其成员创造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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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员的合作通常意味着付出牺牲或限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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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部分成员已经给予合作,这使得1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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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使他不参与合作,也能从该体系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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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他已经从该体系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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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上述思想运用到政治社会就会得出如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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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治社会会被看作是一个互利的合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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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民从政治社会的安排中获益(国家安全、法律保护、市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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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们有一个公平游戏义务去尽他们自己的职责,或者更确切地讲,去遵守政治社会的法律以支持他们的社会制度,只要这些制度的运作是正义的或近于正义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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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结完公平游戏理论的主要特点后,程炼随即指出这一理论有两个重要的优点。第一个优点是,“与自愿主义说明相比,它能够提供政治义务的一般辩护”。(13)理由是自愿主义充其量只能说明极少数人的政治义务,而公平游戏却似乎能够解释政治义务的普遍性:既然我们中的绝大部分人都从社会安排中获益,那么公平游戏原则就能约束我们。公平游戏理论的另一个优点是,它把公民-国家的关系转换成了公民-公民同胞之间的关系,“一个人对政府的义务”其实是“附着在他对他的公民同胞的义务上的”,程炼认为这种处理要比传统的政治义务理论更能抓住要点。(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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