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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接着补充道,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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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中所提出的所有涉及或接近于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也都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公民们以同样方式认可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解决。惟有可能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作为公共理由和公共证成的基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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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书第六讲《公共理由的概念》中(19),罗尔斯强调指出,自由主义的这一正当性原则乃是与民主政体的公民(democratic citizen)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独特特征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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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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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民主社会中,政治权力——它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这就是说,它永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权力。(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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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表述不难发现,首先,罗尔斯所谓的自由主义正当性原则被严格限定在宪政民主国家内部,而宪政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按照罗尔斯的说法——是“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是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性特征,而不是一种会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况”。其次,在合乎理性的多元社会背景下,罗尔斯认为可以通过被“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这个工具性概念,在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和“公共理由和公共证成的基础”之间画上等号,也就是说,正当性和证成性之间是可以画等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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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乔舒阿·科恩不同,罗尔斯并不认为公共理由的运用能够适用于所有政治问题,它被严格限定在“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问题”上。特别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罗尔斯指出公共理由不仅适用于人们在公共论坛上进行相互论辩,而且还适用于“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处于得失攸关之时”公民在选举中的投票,换言之,公共理由的理想不仅支配着人们在选举之前的公共辩谈,而且也支配着人们在现实境况中的具体投票——后一点尤其重要,这表明在PL时期罗尔斯与TJ之时发生了某种微妙的转变,虽然相对于“个体意志的纯粹表达”,PL时期更加强调“公共理由”,但是与此同时他也意识到“实际认可”相对于“假然认可”的重要性。罗尔斯明确指出,如果公共理由不支配公民的具体投票的话,公共话语“就可能落入假然(hypothetical)的危险:公民相互间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又是另外一套”。(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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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由为什么应该对实际的投票行为具有限制力,布鲁斯·艾克曼有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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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人在步入投票处时,总相信自己有权以其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投票:也许我投X的票是因为他是犹太人,或者因为他使我想起了家父,或者因为他曾有恩于我的儿子,但这是我自己的事,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罗尔斯并不准备认同这种轻率的态度:“公共理由的理念不仅主宰着选举的公共话语……而且决定了公民的投票方式……,否则,公共话语就可能落入假然的危险:公民相互间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又是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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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罗尔斯的观点看起来显得有些老套,但我认为他是在正确地督促我们重新思考投票行为这一问题。正当的政府并不建立在不受约束的个人意志基础上,而是依赖于我们每一个人都通过公共对话来维护政治权力这一集体性努力。不记名投票之所以有价值,仅仅因为它能使我们避免他人无法通过辩论说服我们而将其意愿强加给我们的行为。但这种有价值的规避不能转化为多数投票人的一种武器,使他们可以不通过公共辩论而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其他公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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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由的引进,表明在合乎理性的多元主义的宪政民主制度下,个体意志的纯粹表达并不足以使政治权力获得正当性,特别是当这种个体的意愿诉诸全能教义(比如古典自由主义关于个体的假定)、或者表现得不受约束甚至非理性时,就更是如此。公共理由是一个看似明晰实则内涵丰厚的论题,我们无意也无力在此展开全面深入的讨论。就本书主题来说,我们可以一言以蔽之地把罗尔斯和西蒙斯的差别总结为,前者认为只有理性主体通过公共论辩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才能赋予宪法根本以及基本正义原则以政治正当性,而后者则主张通过现实个体自我意志的表达就能赋予国家或政府以政治正当性。两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的关键词恰好处于一一对应的紧张关系中,它们分别是:理性主体的公共论辩vs自愿个体的意志表达,以及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原则vs国家或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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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西蒙斯批评康德与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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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罗尔斯和西蒙斯在两组关键词上存在根本差异:理性主体的公共论辩vs自愿个体的意志表达,以及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vs国家或政府(23)。第一个差异体现出自愿主义内部两种进路的对立,第二个差异则反映出当代政治哲学和现代政治哲学在问题域上所发生的重大偏离,我们将在第三节讨论第二个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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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强调理性主体的公共论辩,继承的是康德主义的思路,而西蒙斯强调自愿个体的意志表达,坚持的是洛克主义的立场。众所周知政治哲学中一直存在理性主义和自愿主义的对立,其中理性主义进路致力于把道德要求和政治要求理解和表达成最终是建立在普遍和正义的理性基础之上,而自愿主义进路则强调个体意志作为道德与政治要求的最终判准。洛克和康德虽然同属自愿主义阵营,但比较而言洛克主义是典型的自愿主义进路,康德主义则介于自愿主义和理性主义之间,或者说中和了自愿主义与理性主义。从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出发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对洛克主义者来说,由于坚持自愿主义的立场,所以来自自愿个体的认可只能保证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其客观面向只能交给自然法予以保证,虽然个体认可之所以获得本源性的地位正是为了确保个体所拥有的天赋权利,但这两个领域始终是分离的;对康德主义者来说,由于自然法的地位被贬抑,所以个人自主性便一力承担起正当性的客观面向与主观面向这两个任务,个体通过理性反思自我立法所建立起的实践理性不仅具有主观面向,而且由于其普遍有效性所以也就具有客观的面向。罗尔斯和哈贝马斯虽然放弃了康德哲学的先验维度,但是无论罗尔斯的“公共理由”还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都具有康德实践理性的基本功能,它们都尝试同时解释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洛克的自愿个体虽然也有理性的活动并非一味强调意志的作用,可是只要这种理性仍旧停留在私人理由的范围内,那么政治过程就只是相互冲突的个体利益的简单合计,相反,康德主义者强调“理性的公共使用”,政治过程就不再只是利益的简单合计而且还有价值与观点的转换,乃至最终达成所谓“理性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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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康德进路有如此之多的优点,但是在当代洛克主义者西蒙斯看来,他们最大的问题在于可能会混淆正当性与证成性。西蒙斯批评罗尔斯即使没有把正当性问题和证成性问题完全等同,至少也是非常明显地缩小了两者之间在论证根据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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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罗尔斯看起来相对不关注通过批评(真实的或想象的)无政府主义或者其他支持非政府的合作形式的反对意见来证成国家(或者某一类国家)。罗尔斯的证成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然接受“生活在某种形式的国家”之下的必要性的人。唯一真正需要证成的问题是:哪种类型的国家?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用来支配“我们只因为出生而进入因为死亡而退出的基本制度结构”;这些原则为的是“政治的”领域而不是联合体的领域(它是自愿组成的而政治领域则不是)。……罗尔斯的定约者选择的是……国家的最好形式,而不是国家本身。在罗尔斯政治哲学中的政治证成性的论题里,大规模的政治/经济制度结构的道德必要性似乎只是一个背景性的预设而不是具体论证的内在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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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罗尔斯(以及受其影响的人)与洛克在“证成国家”这个论题里非常不同的一个方面。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对洛克主义者来说,证成性包括表明有限国家是在道德上被接受的以及是一个好的议价结果(在普遍意义上)——也即它是客观上被允许的并且是对人们基本需求和利益的回答——而罗尔斯意义上的证成性则是通过表明国家对于那些被迫生活在其权威之下的人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来完成的(也即,它与他们的[可能非常不同的]道德信念相一致)。只有当政治社会中的理性成员即便是在他们各自的关于价值的整全性概念之下,依然能够把正义概念作为最好的概念来加以接受时,罗尔斯所说的“公共证成”(public justification)——“我们能够在任何时候”拥有的正义概念的“最好理据”——才被视为完成。(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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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蒙斯看来,罗尔斯的理论失误可以直接追溯到现代哲学的康德转向,正是在康德这里,正当性与证成性的概念区分被错误地丢失了。之所以“错误”,主要有以下这两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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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德以及康德的当代追随者如罗尔斯等人,在使用证成性这个概念时不是针对无政府主义,而是“为那些已经对某些类型的国家表示同意的人提供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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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德主张人天生拥有自由权和财产权,为了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每一个人都有义务(obligation)脱离自然状态并接受由强制性法律规约的公民社会的成员资格,惟其如此“每个人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因此对于康德来说,证成国家的必要性——也即国家的存在对于自由、权利和正义的实现是必要的——就蕴含着有义务参加公民社会并且接受社会强加的责任。这个论证也被康德同时用来正当化特定的国家。西蒙斯指责康德的论证步骤过于跳跃,比如说为什么我有义务离开自然状态并和他人共同生活在公民社会之中,而不是仅仅有义务尊重他人人格以及权利(无论是在公民社会之中或者之外),等等。简言之,西蒙斯认为康德似乎从未真正解释和论证过从证成性是如何推出正当性的,也就是说,从断言国家是保护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条件,到断言特定的某一个国家有权利统治那些处在其权威所及的领地中的人,这中间存在一个推论上的断裂。(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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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西蒙斯的这两个批评并不如他本人所认为的那么不言自明,其背后关涉一些根本性的政治哲学论题。从第一个批评出发我们可以追问的是:无政府主义的挑战必须响应吗?无政府主义对政治哲学构成真正的威胁吗?从第二个批评我们可以追问:需要预设自然状态吗?如何规定自然状态?谁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更加正确(或者有效),康德的,还是洛克的?进一步的,在洛克的概念图式(其当代代表人物为约翰·西蒙斯)和康德的概念图式(其当代代表人物是约翰·罗尔斯)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结构性的差异,以至于我们可以将它们之间的差异描述为库恩意义上的“范式转换”?显然,这个问题将迫使我们对两种理论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作一整体性的比较,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正当性与证成性的概念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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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范式转换——从洛克主义到康德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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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应对无政府主义的挑战吗?对于多数政治哲学家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显而易见:无政府主义的挑战不仅存在,而且紧迫。这是因为现代政治哲学的一个共识是政治社会或者国家乃是人为产物而不是自然产物,如西蒙·库辛(Simon Cushing)所说:“如果政治社会中的生活在某种意义上是自然的,那么举证的负担就落在无政府主义者身上,而且政治哲学的根本任务就不会是证成国家。”(26)现在既然认定政治社会的生活是人为的,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响应无政府主义的挑战,而举证的责任将落在那些主张应当有国家的人身上,在这个意义上证成国家也就成为政治哲学的根本任务,也正因为此,诺齐克才会说政治哲学的根本问题在于“究竟是否应该存在任何国家?”可是对康德主义者特别是罗尔斯来说,无政府主义的挑战却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列,这似乎有悖基本的理路。如何合理地解释其中的矛盾,结合西蒙斯和库辛等人的观点,我认为有三个可能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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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康德主义者特别是罗尔斯的理论框架与洛克主义者的理论框架和问题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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