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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转引自慈继伟,《正义的两面》,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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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威尔·金里卡、威尼·诺曼,《公民的回归:公民理论近作综述》,毛兴贵译,许纪霖主编,《共和、社群与公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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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威尔·金里卡、威尼·诺曼,《公民的回归:公民理论近作综述》,毛兴贵译,许纪霖主编,《共和、社群与公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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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Rawls,1996,p.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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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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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Rawls,1996,p.428.着重号为本书作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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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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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详细讨论参见本书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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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Rawls,1996,p.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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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Rawls,1996,p.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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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B urton Dreben,2003,p.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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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理查德·罗蒂,《罗蒂在中央党校演讲纪录》,网络资源www.c hi nes e-t hought.o 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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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关于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区分,要感谢石元康先生的启发。此外,哈贝马斯也曾经指出,罗尔斯的稳定性问题之产生的背景条件是“正义建制已经存在”,至于“这些建制在当前的情况下如何得以确立或者被促进则是另外一个问题”(Habermas,1992,p.58),这个所谓“另外的问题”就我理解指的正是“统一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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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Christopher Morris,网络资源www.uni-konstanz.de/ppm/norms-conference/Abstract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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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 第7章 通过审议走向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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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过程究其根本是一个集体意志形成和集体意见形成的过程,而“民主”的本质要义就在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乃是“普选制和代议制的结果”(1),换言之,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源自于被统治者所给出的认可或同意。由于全体同意(unanimity)几乎可遇不可求,“多数决”(majority rule)成为民主政治的主要决策工具,而由此构成的政治决定不可避免只能是个体意见与偏好的合计(aggregation)而非转换(transformation),这种基于“量的多寡”而非“质的优劣”取胜的民主在晚近一段时间引起对民主正当性的诸多考量。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出于决策效率的考虑,民主制可以采取“多数决”,但是出于政治正当性的考虑,民主制依旧应该追求某种意义的“全体同意”。正是出于对“以投票为中心”之民主形式的诸多不满,一种提倡“以对话为中心”的所谓“审议民主”理论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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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民主”这个术语最早由约瑟夫·比塞特于1980年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此后二十多年,罗尔斯、哈贝马斯、约叔亚·科恩、乔·埃尔斯特以及詹姆斯·博曼等学者先后对此有所阐发,他们的理论侧重点或有不同,但基本思路却多有重叠甚至不谋而合,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任何具有正当性的政治决定都必须是每一个受其影响者“在理性上接受”或至少是“不能理性地反对”的要求。这些理论家普遍认为审议民主模式更能体现出民主的真正内涵也更能具有所谓的“民主正当性”。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理性”这个概念,在这一点上审议民主理论家的主要理论资源或者来自罗尔斯(公共理性)或者来自哈贝马斯(沟通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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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篇幅,本章不可能对审议民主理论作全面的梳理,而是主要借用哈贝马斯、约叔亚·科恩等人的理论资源,围绕政治正当性与审议民主的关系,对如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1.宪政(或者说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我们在前文已经反复指出,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等当代学者在论述正当性问题时,与洛克、卢梭等现代学者着重探讨国家或者政府的正当性不同,他们的问题域则被严格限定在宪政民主国家的框架中“法的正当性”上,但是“宪政”与“民主”在概念上本身就存在着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哈贝马斯自我期许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响应这个问题,在宪政与民主之间建立起规范意义上的内在联系。2.哈贝马斯是如何运用交谈伦理(discourse ethics)去平衡理性与意志、认知主义者(cognitivist)与自愿主义者的分歧,以及审议政治是否真的可以集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所长,在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之间架起桥梁?3.审议民主又是在什么意义上更能体现出民主的正当性,这个论断究竟蕴含了对民主本质的何种理解?4.审议民主或者说哈贝马斯的审议政治理论若想成功,归根结底必须解决两个最为基本的理论问题:第一,相对于工具理性而言,沟通理性的独立性与优先性是如何可能的?第二,通过沟通理性能够达成共识吗?本书认为要想成功地回答这两个问题或多或少都存在困难。5.最后我想讨论一下民主与真理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哈贝马斯所说的理性共识究竟能否被冠以“真理”的称谓?进一步的,在民主理论乃至人文社会学科里,真理概念到底是一个应该被放弃的冗余概念,还是一个使对话得以可能的必要的形式预设乃至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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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将首先对正当性(legitimacy)与合法性(legality)这两个概念作出区分,并指出这两个概念的内在紧张反映出正当性之主观面向与客观面向在现代世界的紧张关系。这一区分不仅是了解哈贝马斯正当性理论的关键所在,也是在近日语境下探讨政治正当性问题时必须时刻铭记在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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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当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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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本书第1章中指出,政治正当性这个范畴由两组共四个向度组成:统治权利与政治义务,主观面向与客观面向。这两组因素自古希腊开始就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相互掣肘的紧张之中。启蒙之后,随着正当性的客观外在基础——无论是神学起源说还是实质性的宗教、形而上学理论——日益丧失其可信性,正当性的主观面向——来自被统治者的意志表达取而代之获得了根源性的地位,统治权利也因此成为政治义务的衍生产品。这种自下而上的政治正当性理论认为,形成共同意志和共同意见的道德理据只可能建基于人民的自我决定和自主性之上,只有人民的同意或者认可才能赋予政治正当性。不过在主观面向占据根源性地位的同时,来自客观面向的约束效力并未损毁殆尽,它依然对政治正当性的获取具有某种约束力,这就是为什么认可只能作为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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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蒙初期,正当性的客观面向由“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来保证,稍后则以先验主体所具有的普遍理性的面目出现,其中康德的实践理性扮演的角色尤其特殊,它通过自我立法同时承担着维持正当性的客观面向(普适性)和主观面向(理性意志的表达)的双重任务。但是随着实然与应然、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的二分日益成为“文化上的建制”,历史主义和脉络主义逐渐兴起,政治正当性的客观面向逐渐耗尽了所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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