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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40 b.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必须要相信它的合法性,也即,相信立法和执法程序的形式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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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42 哈贝马斯认为,这样一来“正当性信念就萎缩成合法性信念”。(5)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后果,主张人为订立的法律只要符合某种既定的程序就具有正当性,可是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这种立法程序本身“就面临着正当化的压力”,为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还必须要满足第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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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44 c.这一形式程序的正当化能力的根据必须是被给予的(例如,国家权威的程序潜能是根据宪法建立起来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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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46 作为这个立场的代表人物,卢曼追随的是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的决策主义的法律理论(decisionistic legal theory),这一派主张“实证法是通过决定而生效的”。换言之,“程序的形式规则足以作为决定的正当化前提,它们本身不需要进一步的正当化,因为在任何情况下它们都履行自己的功能,即消除不确定性。他们把所决定的对象的不确定性与某些决定本身所具有的确定性联系在了一起”。(7)这种功能主义的观点把法律与道德视为两个分离的领域,主张从合法性本身就能够产生正当性,任何企图在正当性的实际信念和规范的有效性宣称背后去探讨可批判的有效性根据是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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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48 第二种立场的代表人物是温克尔曼,他虽然也从法律实证主义出发,但却认为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不是正当性的充足根据:合法的信念不必然就能被正当化。温克尔曼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要求建立起基于价值合理性基础上的普遍共识。当且仅当在一定的制度环境条件下,特定的形式程序能够满足正义的实质主张(material claims of justice)时,合法性才能创造出正当性。因此温克尔曼的结论是,哲学的工作就是去恢复传统的或者现代的自然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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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50 对于这两种针锋相对的立场,哈贝马斯一个都不支持。以施米特和卢曼为代表的决策主义法律理论的根本问题在于,他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能够建立在、而且也只能建立在决策的基础上。但这种纯粹程序主义的想法会使正当性萎缩成合法性,从而丧失超验的或者道德的维度。因为人为订立的法律既可以是良法也可以是恶法,如果只有合法性这一维度,则纳粹德国订立的种族灭绝法也会因为它所具有的“形式合理性”而被冠上“合法性”乃至“正当性”的名义。因此,在自然法隐退、实证法“不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正当性(legitimacy)”(9)的今天,严格区分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的概念差异是极其重要的。一个颇有些悖谬的实情是,施米特同样强烈主张区分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由于他坚持政治神学的立场,认为唯有宗教才能赋予政治以正当性基础,宗教一旦与政治发生分离,政治生活背后的正当性问题就无异于被删除了。所以,施米特虽然区分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对他来说既然政治的宗教基础已经无可挽回地失落了,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就注定不复可得,各个具体的民族若想成为真正的政治存在,“就必须——即便只是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是否到了最极端的情况,仍须由自己来决断)——自行决断谁是敌人,谁是朋友”。(10)这种从神学的绝望到决策主义的生存论政治思考隐含着最危险的虚无主义倾向,而其理论动力仍旧与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的紧张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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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52 第二种立场同样正确地指出了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区分,但哈贝马斯认为温克尔曼不适当地设置了哲学工作的任务,试图去恢复传统的自然法或者现代的自然法,这种工作在后形而上学时代注定是不合时宜而且徒劳无功的。哈氏认为温克尔曼原本无需承担如此之重的“证据上的负担”,诉诸我们在日常话语(包括实践话语)中的理性言语的根本规范就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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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54 因此哈贝马斯的任务就是要同时回应上述两种立场,在坚持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区分的同时,一方面反对决策主义的政治正当性概念,一方面不认同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的工作(11),也不妄图复兴自然法传统。《正当性危机》发表于1973年,大约二十多年后哈贝马斯以更为明确的方式指出,同时拒绝和狙击“道德实在论”以及“现代价值怀疑论”是他与罗尔斯共同面对的课题。(12)在我看来,这两个任务为当代政治哲学标定了基本方向,如果政治哲学仍然可为,那就只能沿着这条思路才可能获得兼具可欲性和可行性的理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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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56 哈贝马斯虽然同时批评卢曼与温克尔曼,不过就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当性与真理的关系而言,哈贝马斯更同情温克尔曼的立场,即认为在后形而上学时代,首先,正当性只可能来自于合法性;其次,正当性必须要与真理而不是与纯粹的立法程序或者心理学意义上的信念存在内在关联。当然,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如何理解真理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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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58 哈贝马斯称自己的正当性概念为“重建的正当性概念”。这一思路的出发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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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60 “X这条建议是正当的”这个命题同“X这条建议符合普遍的(或曰公共的)利益”这个命题具有同等意义。这里的X可以是一种行动或者行动规范,也可以是一个行动规范系统(即我们所说的统治系统)。因此“X符合普遍利益”的意思是说:同X相联系的规范有效性的宣称被认为是有理据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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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62 哈贝马斯所说的“重建的正当性概念”有两个关键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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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64 第一,正当的规范必须要符合人们真实而普遍的利益。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这个论断表面看来无甚特殊之处,因为任何规范都会诉诸“普遍利益”来为自己辩护,即使是奴隶制,它也会强调自己是唯一符合普遍利益的制度。(14)但是哈贝马斯特别指出,正因为所有“受其影响的人”在原则上都有机会去参与审议,所以这种话语的“合理性”就确保了规范所体现的共同利益是没有欺骗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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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66 利益之所以是共同的乃是因为,没有限制的共识只接受所有人都想要的东西;利益之所以是没有欺骗性的乃是因为,那些对需求的解释也必须成为话语意志的形成对象,在这个解释过程中每个人都能找到他想要的东西。经过话语所形成的意志可以被称为是“理性的”,因为话语和审议状况的形式特点足以保证共识只会通过被适当解释的普遍利益所产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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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68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正当的规范既不是主观任意的,也不是道德实在论意义的客观,而是建立在主体间通过沟通理性所达到的共识,这种共识具有认知意义上的合理性,并内在地与真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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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70 规范的有效性宣称不是建立在订约各方的非理性的意志行动,而是建立在理性驱动下的对规范的认肯上,这种规范是可以在任何时候被质疑的。规范的认知因素因此就不是限定在被规范的行动期待中的命题内容。规范有效性宣称是在假定(尽管这是反事实的)它能被话语补足——也即是建立在参与者通过论辩所达到的共识基础上——的意义上具有认知性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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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72 在道德论辩中,“除了更好的论证(better argument),没有别的力量会被应用;结果,除了合作探求真理的动机,所有其他动机都被排除”。(17)由此所达到的共识既不是个体意志的简单表达(以投票为中心的合计式民主),也不是独白式的实践理性的自我立法(以康德为典范),而是体现出一种理性与意志的融合,是谓“理性的意志”。在《真理论》中,哈贝马斯明确指出这种在理想言说情境下获得的理性共识就是真理,并且这是知识论意义上的真理共识观。(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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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74 哈贝马斯不仅用正当性这个概念去评判具体的行动,更用它来评判具体行动背后所预设的整个规范系统,特别是现代法律体系。如果说政治过程是一个集体意志形成和集体意见形成的过程,那么在现代社会里,法律就是架设在意见形成过程与政治决策之间的桥梁以及转译者。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赋予政治权力以权威,也即,它告诉我们谁有权威去做决定以及建立程序来控制权力,而这个根本的问题与法律的正当性究竟如何直接相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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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76 法律要发挥社会整合作用,不仅需要借用强制力迫使受规范者服从它,更需要有正当性以使受规范者出于对法的尊敬而服从它。在传统社会或者政教合一的社会中,法律的概念是建立在一致和共享的理念、信仰及价值上。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的正当性来自于元-社会制度(如上帝、天或诸神)。正是这种制度解决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在现代社会中,实证法虽然成为解决社会冲突和确保社会整合与统一的主要工具,但其自身的正当性却成为问题。哈贝马斯一方面认同合法性概念的必要性,认为这是“弥补随着传统的伦理生活的崩溃而出现的缺陷”(20)所必需的,但一方面又坚决批评韦伯式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因为这样一来法之正当性就彻底遗失了。哈贝马斯认为要想使“正当性来自于合法性”这一“悖论式的现象”得到合理解释,就必须确保人民行使政治自主性的权利。(21)换言之,人民不只是作为法律的服从者,还应该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解释者的身份出现,这种“三位一体”的现象充分保证了公民的政治自主性的连贯一致,惟其如此,人们才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去服从法律,法律也因此拥有正当性。与此相反,现代的实证主义法律却只能以一种对立的形式出现,即法律的制定者(及解释者)和法律的服从者之间存在着对立和分离,进一步的这种对立还体现在私人自主性和公共自主性,以及贡斯当所说的“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对立上。哈贝马斯试图重建现代实证主义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而这只可能“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获得,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个体权利与人民主权、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都是互为前提相互依存同本同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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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78 由此可见,哈贝马斯最后想要达到的结论是,一方面正当性只能产生自合法性——这是现代社会唯一可能的选择,另一方面,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与道德存在内在联系。“形而上学把哲学从软弱无力的后形而上学思想的贫瘠中解放出来的愿望只可能是以后形而上学的方式才能实现。”(22)这种正当性产生于合法性的“悖论式现象”只可能发生在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宪政民主国家之中。并且,哈贝马斯认为这种民主形式既不是古典自由主义传统的代议制民主也不是共和主义传统的直接民主,而是所谓的“审议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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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80 哈贝马斯重建正当性概念,不仅是为了回应、批评韦伯对“正当性”所做的“信念解释”,也是基于对民主理论中的自由主义进路(包括洛克式的自愿主义进路和康德式的理性主义进路)以及共和主义进路(以卢梭的直接民主为代表)的不满。作为一个善于汲取百家之长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志在利用“沟通理性”和“公共交往”来居中调停理性和意志的纷争,用“审议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cs)模式来重新赋予宪政民主国家的政治原则和决策以正当性根据,并最终重建正当性和真理(规范或者客观性)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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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82 哈贝马斯的这个计划在以下意义上是康德主义的延续:它仍然试图把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统一在具有普遍意义的人类理性之上。哈贝马斯与康德的不同在于,康德的理性是认识论背景下先验主体“独白式”的实践理性,而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则是语言学转向后,后形而上学时代的交互主体间“对话式”的沟通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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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84 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 [:1703301762]
1703303685 二 宪政与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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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3687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一样,在探讨正当性问题时都把问题域限定在宪政民主国家中的法的正当性。虽然在日常语言中“宪政”与“民主”经常被不加区分地相提并论,但是无论在经验上还是在概念上宪政国家与民主的关系都可以是分离的,更可能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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