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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晋书·司马休之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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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北史·元岩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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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清]王夫之《读通鉴论》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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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pp.34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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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美]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三联书店,2009,pp.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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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Mark Landler,“Eating People Is Wrong!But Is It Homicide?Court to Rule”,New York Times,December 26,2003,p.A4. Michael J. Sandel,Justice:What’s the Right Thing to Do,Penguin Books,2010,pp.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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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英]爱德华·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上册,黄宜思、黄雨石译,商务印书馆,1997,pp.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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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论语·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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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事实上在古代欧洲这确曾一度成为基督徒的普遍精神,人们轻视物质财富的生产,甘愿以今生的困苦换取永生的福祉,以致于经济发展相当缓慢。不过在罗尔斯撰写《正义论》的时候,基督教世界早已经从所谓促进了资本主义发展的新教伦理滑向了现实主义,佛教更是在两千年来不断发展出新奇教义向世道人心妥协,权力和财富不但不再构成修行障碍,反而变成大有助益的东西。如果我们把宗教看作某种形式的群众运动的话,那么对于阿道夫·希特勒的以下意见就不应该因人废言——希特勒指出,一个运动提供的岗位和职位愈多,“它吸引到的劣质人才就愈多,到头来,这些政治攀援者会充塞于一个成功的党,致使其昔日的忠诚战士再也无法认出它的本来面目。……这样的事情发生时,一个运动的‘使命’就寿终正寝了”。转引自[美]埃里克·霍弗《狂热分子》,梁永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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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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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Michael Walzer,Thick and Thin:Moral Argument at Home and Abroa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Mass,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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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为什么离正义越来越远 第六章 自由意志的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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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在纯粹理性上悬置了自由意志,但为了捍卫道德,在实践理性上不得不预设了自由意志以作为道德的前提。是的,自由意志问题在学理上确实可以悬置,但很现实的问题是,我们的道德和法律却不可能有哪怕一分钟的闲置。那么可想而知的问题是,我们不再可以对善与恶的责任人理直气壮地加以表彰或谴责,法律判决更会失去扎实的正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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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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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或“以德报德,以直报怨”原则,存在一个难于确定的问题,即如何确定“等值”。在正义女神的天平上,寻求正义的一方该在天平的另一端放上多大的砝码才可以恢复天平的平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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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想有一个极度厌世的抑郁症患者谋杀了一个朝气蓬勃、热爱生命、前途无限光明的大好青年,那么,对杀人者的处决当真遵循了等值原则吗?正义女神手里的天平会不会不但没有平衡,反而倾斜得更严重了呢?就杀人凶手的个人感受而言,能够被处以死刑不仅算不上惩罚,简直就是一种求之不得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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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这个杀人凶手本人也是一名受害者,甚至他才是这场不为人察知的阴谋中唯一被针对的目标。事情是这样的:一个老谋深算的杀人狂想要满足自己的杀人癖好,但他既不想被人寻仇,也不想被法律制裁,甚至不愿意接受旁人的道德谴责,于是他精心挑选了一对天生抑郁的男女,促成了他们的和谐而绝不美满的婚姻,看着他们生下孩子,看着这孩子不但继承了父母的抑郁基因,还整日被养育在挥之不去的忧伤气氛里。然后,杀人狂处心积虑地营造着这个孩子的生活环境,安排他住在最邪恶的街区,在一所地狱一般的学校里读一些比地狱更阴郁的书,灌输他悲观主义的信仰,激发他对乐观人士的仇恨与嫉妒……没有太大的悬念,这孩子长大之后,就成了那起凶杀案里的凶手,然后被捕,被判决,被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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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即便一生在这样的环境里成长,这孩子并不“必然”变成一个厌世的杀人凶手,但其或然性“必然”远远大于生长在阳光下的同龄人。那么,他为自己的谋杀行为所需要付出的“等值”的代价究竟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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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有人会质疑这个例证的荒诞,然而事实上,这个看似极端的故事并不是完全向壁虚构的。1948年5月的一期《纽约邮报》刊载了一篇新闻稿,题为《男孩凶手早在他出生前就命该如此》,描述的是“一个12岁的男孩怎样因谋杀了一个女孩而被判入狱,以及他的父母的背景,包括酗酒的记录、离异、社会失调和局部麻痹症”。约翰·霍斯泊斯在《自由意志和精神分析》(1950)里提到了这个例子,进而问道:“我们还能说他的行为——尽管是自愿的,也确实不是在枪的胁迫下所做的——是自由的吗?这个男孩很早就表现出行为残忍的倾向,以此来掩盖他潜在的受虐心理,以及以此来‘证明他是一个男人’;他母亲的溺爱只会使这种倾向恶化,直到他杀了那个他所爱慕却冷落了他的女孩——不是仅仅在盛怒之下,而是有谋算地、深思熟虑地谋杀她。他的犯罪行为,或就那点而论,他生命中的大部分行为是自由的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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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斯泊斯继而应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来解答这个颇为棘手的伦理问题——尽管今天我们知道这是一条很不牢靠的道路,但霍斯泊斯的确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这个问题还会把我们引入一个更加令人困惑的领域,即人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怎样回答这个问题一般取决于回答者的社会地位,权贵和富人喜欢“有付出就有回报”、“是金子总会发光”这类论调,穷人如果还不曾被话语权的垄断者们彻底蛊惑的话,往往会对权贵和富人们的侵略性姿态感到刻骨的仇恨和深沉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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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总有例外,19世纪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约翰·格雷虽然坚定地站在工人阶级一边,但也语重心长地劝告工人兄弟们:“我们很愿意认为,罪恶不是由任何一个个别的人和任何一个阶级产生的。我们很愿意承认,对于一个由于他无力判断的情况而偶然处于压迫者地位的人,哪怕怀有一点点的敌意都是非常不公平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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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有哪一个压迫者不是“由于他无力判断的情况而偶然处于压迫者地位”的呢?一个人的生命中究竟有多少成分绝对不属于“命运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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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再看看事情的另外一面:维多利亚时代的英国曾经流行过一种“矫治哲学”(philosophy of rehabilitation),它在相当程度上被贯彻到司法实践当中。持这一信念的人一般都会把人的罪恶主要看做身心缺陷或对社会的适应不良的结果,所以,我们对罪恶要做的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育,这才是监狱的最恰如其分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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