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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与纯程序性正义形成对照,在纯程序性正义中,有一种独立的和已经给定的关于什么是正义(或公平)的标准,而且该程序可以被设计用来保证结果能够满足该标准。这一点可通过人们所熟悉的分蛋糕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如果人们把平均分配看作是公平的,那么,我们就只要求分切蛋糕的那个人得最后一份即可。(我放弃那些使这一说明73更为严格所需要的假定。)与完全的程序性正义相反,纯程序性正义的根本特征是,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是由该程序的结果所具体规定的,而不论该结果可能如何。不存在任何可用来检查该结果的先验的和已定的标准。[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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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把原初状态当作一种纯程序性正义的情形,我们便可描述各派的考虑,以使这些考虑能塑造公民的合理自律。明白了这一点,我们也就明白各派的合理自律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适合于具体规定社会合作之公平条款的正义原则,是那些作为合理慎思过程——可见的、为各派所执行的过程——的结果而可能被【各派】接受的原则。对拥护和反对各种合适原则的理由的恰当权衡,乃是由这些原则对于各派的重要性所规定的,而对所有平衡各派的理由的权衡决定,可能就是各派一致同意的原则。纯程序性正义意味着,各派在其合理慎思中,都不认为他们自己应该去运用或受制于任何先定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易言之,他们都认识到,不存在任何外在于他们自己观点的作为合理代表的立场,他们也不会因此受到先验的和独立的正义原则的约束。这一点塑造了人们的这样一种理念,即认为,当公民相互之间都处在公平境况之中时,他们就该按照他们每一个人认为是有利于自己或善的东西,来具体规定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请回顾一下(从第一讲第四节开始起),这些条款不是由某种外部权威(比如说,由上帝的法律)来制定的,也不能诉诸一种先验独立的通过理性直觉所了解的价值秩序来把它们认作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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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派达于合理自律的第二个方面是,引导各派把他们自己作为公民之代表来考虑,正是利益的本性所致。由于我们认为公民具有两种道德能力,所以我们认为他们也相应具有两种更高层次的发展和实践这两种能力的兴趣。说这些兴趣是“更高层次的”,意思是说,随着这种根本的个人理念得以具体规定,这些兴趣也就被目为基本的因而也是能得到正常规导的和有效的。某个没有在最起码要求的程度上发展且不能实践这些道德能力的人,就无法终身成为正常且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从这一点便可推出:作为公民之代表的各派,将采取能够保证使这些能力得到充分发展和实践的那些原则。[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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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各派所代表的公民在任何既定时间里,都具有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也即是说具有一种由某些明确的终极目的和对某些特殊个人与制度的依附和忠诚所具体规定的,并且是按照某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来加以解释的善观念。当然,各派并不知道这些决定性观念的内容,或人们用以解释这些观念的学说。但他们仍然有第三种更高层次的指导这些观念的兴趣,因为他们必须努力采取那些使他们所代表的个人能够终身保护和发展某些决定性的(但却没有具体规定的)善观念的原则,这其中也允许个人的想法有某些变化,允许个人从某一种完备性观念转向另一种完备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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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而言之,正是由于公民们在两个方面——他们在政治正义的限度内可以自由地追求他们(可允许的)善观念;受到某种动机的驱动,他们会去确保他们更高层次的、与其道德能力相联系着的那些利益的安全——是合理自律的,所以各派在下述两个方面也是合理自律的:其一,在原初状态的限制内,各派可以在这样一种程度上保持其自由,即75他们可以选择任何他们认为是最有利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正义原则;其二,在评估这种有利之处时,他们所考虑的是那些个人的较高层次的利益。因此,在这两个方面,有关各派的描述塑造着公民的合理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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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合理自律仅仅是自由的一个方面,它与充分自律不同。由于各派只是合理自律的,所以他们仅仅是人为意义上的个人,作为一种代表设置,被安置在原初状态中。因此才会有附加在本节标题上的副标题:“人为的而非政治的”。在这里,“人为的”可在将某种东西刻画为一种理性技巧这一较为老式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而这就是原初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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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然而,在讨论充分自律之前,我们必须在此提出(并在稍后解决)由无知之幕所提出的一个疑难问题。这一问题是:从我们迄今为止所谈的来看,由这种约束所强加的信息限制,意味着各派只具有三种较高层次的指导着他们慎思的利益。这些利益是纯形式的:比如说,正义感便是最高层次的利益,它发展和实践人们理解、运用为各派所合理采纳的各种正义原则并按这些原则而行动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保证各派在从事其事业时能够量力而行,避免做无用功夫;但是,这种保证本身并不表示它偏向于任何特殊的正义原则。此类考虑同样也适用于说明另外两个较高层次的利益。那么,各派怎样才能对那些设计得比其他原则更好的、能够保护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决定性利益(即善观念)的特殊原则达到一种合理一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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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引入首要善的理念。我们规定,各派都以各种原则是否能够很好地确保这些首要善为标准来评价这些原则,这些首要善对于实现个人(每一派别都是作为这些个人的委托者来行动的)之较高利益来说,乃是根本性的。我们用这种方式赋予各派以充分具体的特殊目的,以便让他们的合理慎思产生明确的结果。为了统一明确这些首要善,我们得考察各种社会背景条件和普遍适宜于所有目的的手段,对于发展和实践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并有效地追求具有迥然不同内容的善观念来说,这些手段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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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五讲第三至第四节中,我们具体规定,首要善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基本权利和自由(正义第一原则概括了这些内容);移居的自由;职业的自由选择(受【正义】第二原则之第一部分中机会公平均等的原则保护);收入、财富的保障和自尊的社会基础。这样一来,对于各派来说,利用首要善来评估正义原则就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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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们可将有关各派的思虑如何塑造公民之合理自律的说明总结如次:我们说过,这种自律依赖于各派关心保护的那些利益,而不是仅仅依赖于他们不受任何先验的和独立的正当原则与正义原则的约束这一事实。如果各派被迫只去保护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物质欲望和自然欲望,比如说,对金钱和财富的欲望、对食物和饮酒的欲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原初状态是在塑造公民的他律而非他们的自律。各派依赖首要善的基础是,他们认识到这些善是实现那些与公民的道德能力及其决定性善观念相联系的更高层次的利益之根本性的、适宜于一切目的的手段(只要信息限制尚允许各派别了解这一点)。各派都在努力保证各种政治和社会条件,让公民追求他们的善,并实践使他们具有自由而平等之特征的道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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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假设,公民们给予各派各种指令,让各派以各种方式来代表他们的利益,如果这些指令在我们所谈到的那种情况(即各派都受原初状态的约束)下得到遵守,那么,公民给予这些指令的动机就不是他律的或以自我为中心的。在一种民主的文化中,我们期待且确实要求公民们去关心他们的基本自由和机会,以发展和实践他们的道德能力并追求他们的善观念。我们认为,他们如果不这么做,便是缺乏自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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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各派的目的是在正义原则上达成一致,正是正义的原则使得他们所代表的公民能够成为完满的个体,即是说,成为充分发展和实践他们的道德能力并追求他们逐步出现的决定性善观念的个体。正义原则必须导向一种适合于这一目的的基本制度图式,即一个社交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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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充分的自律:政治的而非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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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刚才业已看到,公民的合理自律是在原初状态下通过作为其代表的各派的慎思方式来塑造的。与之相对,公民的充分自律则是通过原初状态的结构性方面来塑造的,也就是说,是通过各派之间如何相处和他们的慎思所受到的信息限制塑造的。要弄清楚这种塑造过程是如何进行的,就要考察充分自律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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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不是各个派别、而是秩序良好之社会的公民在其公共生活中成为充分自律的。这意味着,不仅公民的行为符合正义原则,而且他们也是按照这些正义原则来行动的。进而言之,他们认识到这些原则可能就是那些能够在原初状态中被人们所采用的原则。正是在他们对其政治生活中正义原则的公共认识和明智运用,也正是由于他们有效正义感的指导,公民才获得充分自律。因此,充分自律是在公民按照正义原则——当各派都公平地代表着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时,该原则就具体规定了各派可能给予他们的公平合作条款——来行动的时候才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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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要强调指出,充分自律是由公民获得的:它是一种政治价值,而不是一种伦理价值。我这样说的意思是,充分自律是在公共生活中通过认肯政治的正义原则和享受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保障而得以实现的;它也是通过持续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和分享其集体性的自我决定而得以实现的。必须把这种政治生活的充分自律跟自律及个体性的伦理价值区别开来,前者可以适用于整个生活,既包括社会生活,也包括个体生活,康德和密尔的完备性自由主义表达了这种政治生活的充分自律。公平正义强调这一对照:它认肯适用于所有人的政治自律,但却把伦理自律的价值留给公民们各自按照他们自己的完备性学说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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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很清楚,对于让公民们普遍获得充分自律来说,满足充分的公共性条件(前面第四节业已备述)乃是必需的。只有对公平正义的充分解释和充分证明在公共的意义上是合适的,公民们才能逐渐根据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来理解公平正义的原则。所有这一切都预制着,公平正义的根本理念表现在公共文化之中,或者至少隐含在公共文化的主要制度及其解释传统的历史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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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充分自律的基本要素是在原初状态的结构性方面中塑造而成的。从前面的演讲(第一讲,第四节)中我们得知,这些方面塑造了我们——在此时此地——视之为公平条件的那些东西,在这些公平的条件下,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的代表们便在基本结构上具体规定社会合作的条款。就这种特殊的结构情况而言,这些公平的条件也塑造了我们视之为适当约束的那些东西,各派都把这些约束看作是正当的理由。除此之外,假定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初状态也要求各派选择那些可能是稳定的原则(如果有可能的话);因之也要求各派挑选那些可以成为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的一种重叠共识之核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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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民的充分自律是通过按公共正义原则——该原则被理解为:当公民们处在公平地位时,这些原则便具体规定着可能使他们之间达成的公平合作条款——而行动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他们的充分自律就是通过如何建立原初状态这一过程来塑造的。充分自律亦是由79作为合理自律而强加于各派的理性条件所塑造的。在公共生活和非公共生活中追求善时,公民们通过按照由其公共理性指导的政治正义原则而行动,实现了这种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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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们还必须谈谈人们为什么把原初状态看作是公平的。在这里,我们诉求于根本的平等理念,该理念是我们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中发现的,正如我们可以通过公民将他们自己视为自由个人的三个方面(第一讲,第五节)发现这一理念一样。我们解释过,这一理念告诉我们,公民们凭借他们拥有——在所必需的最起码程度上——两种道德能力和其他使我们能够成为正常而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的多种能力而成为相互平等的。所有满足这一条件的人都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同样都能得到正义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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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在原初状态中创造这种平等,我们说各派作为那些可以满足这一条件的人的代表,其所处的位置是对称的。这一要求之所以公平,是因为在确立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时(就基本结构而言),惟一相关的个人特征是,他们都拥有这些道德能力(在充分的然而却是最起码的程度上),拥有成为终身都能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各种正常能力。那些与社会地位、自然天赋、历史偶然性,以及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之内容相联系的特征,从政治上讲都是不相关的,因之得把它们置于无知之幕的背后(第一讲,第四节之二之三)。当然,由于这些特征中的某一些是由正义原则决定的,所以,这些特征可能与我们对公共职位的要求有关;而且,这些特征还可能与我们在这样或那样的联合体或社会内部之社会性群体中的成员身份有关。然而,它们与所有社会成员分享的平等之公民身份却无关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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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人们接受下列告诫所表达的经过高度普遍思考过的确信,即在所有相关方面,平等就是被平等地代表;那么就必须推出这样的结论:当公民们在原初状态中获得其平等的代表时,被看作是自由而80平等的他们也就有了公平的代表,这就是所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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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前备述,这一平等的理念承认,某些个人拥有特殊的品性和能力,这些品性和能力使他们有资格占据具有更大责任的职位,并获得相应的报酬。[133]比如说,人们就期望法官能比其他人更深地理解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并在应用该观念的原则和作出理性的决定(尤其是在较为困难的案例中)方面比其他人更为灵巧。司法方面的美德依赖于【司法者】所获得的智慧,需要有特殊训练。然而,尽管这些特殊的能力和知识使拥有它们的那些人比其他人更有资格担当负有司法责任的职位(而履行这一职责又使他们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如果我们已经确定了每一个人在秩序良好社会里的实际角色和身分,那么,所有公民的正义感同样都与对他们的期许密切相关。因之,每一个人都在原初状态中得到了平等的代表。而且正由于此,所有的人都同样受到公共正义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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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进一步考察一下下列情况: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有公民都服从其公共要求,因而他们都应(或多或少地)免受来自政治正义立场的责备。[134]从这里便可推出以下规定:即每一个人都具有一种同样有效的政治正义感。在这些问题上,个体之间并不存在这些通常的差别。由于我们假设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存在着许多社会的和经济的不81平等,所以,我们不能通过考察个体何等接近地尊重公共正义的要求这一方式来解释这些不平等。我们不能把调节着这些不平等——不管这些不平等是什么——的政治正义观念当作这样一种告诫:按照个人的政治美德来分配。[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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