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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并不想为康德辩护,使其免于这种批评,而只想指出为什么对公平正义的类似反驳是不正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有两种随意的事情促使叔本华提出这一反驳。第一,他以为,当康德把格准看作是普遍法则时,他也要求我们根据这些格准对我们的自然欲望和需求(即被他看作是利己主义的欲望和需求)所产生的普遍结果来检验它们。第二,叔本华把那些规定着检验这些格准的程序的规则解释为外在的约束,而不是解释为从理性个人的根本特征中推导出来的规则。也就是说,他认为这些约束是由我们境况的限制(这些限制我们是有可能克服的)从外部强加的。这两种考虑导致叔本华认为,绝对律令是利己主义狡猾地作为一种妥协接受下来的相互性原则。作为这样一种原则,它可能适合于某一联邦国家,但不适合作为一种道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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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现在让我们考虑人们在这两点上对公平正义所提出的类似反驳。关于第一点,原初状态中的各派除了他们所代表的每个个人的利益之外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利益,他们是按照那些首要善来估价正义原则的。另外,他们关注的,是确保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更高层次的利益——这些更高层次的利益是我们以我们的两种道德能力来发展和实践的,是保证使我们能够推进我们的决定性善观念的那些条件,无论这种善观念是什么。若假定那些被代表的个人永远具有最起码程度的使他们适合于成为终身都能参与合作之正常社会成员的能力的话,首要善的目录和这些善的索引将尽可能通过诉诸那些利益来得到解释。由于这些利益被当作是具体规定人们理性的和合理的需要的,所以各派的目的并不是利己主义的,而完全是恰当的和适宜的。各派都是在做他们的委托人期待他们为其所代表的个人而做的事。而且,公民们应该指示他们的代表,去确保实现和实践他们的道德能力并促进他们的善观念、社会基础和自尊方式(第二讲,第五节之四)的那些条件,这符合自由个人的观念。这一点与叔本华的信念相反,叔本华相信,在康德的学说中,检验那些格准的标准是看它们可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行为主体利己主义的自然需求和欲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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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转向第二点,强加在原初状态中各派身上的那些约束,对于他们来说的确是外在的,因为他们是合理的建构代理者,是纯粹人为的处于我们代表设置中的角色。但尽管如此,这些约束仍然表达着理性,因之也表达着隐含在各派所代表的秩序良好社会成员的道德能力之中的正常条件。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这些道德能力是由原初状态中各派所处的对等境况塑造的,是通过他们服从那些对有效理由——确认由无知之幕所表达的正义原则的有效理由(第一讲,第四节)——的限制而塑造出来的。这一点又与叔本华的第二个假定相反,他的第二个假定是:绝对律令的各种约束都是从我们有限本性的限制中推导出来的,由于我们自然欲望的驱使,我们可能愿意克服这种有限本性的限制。然而,在公平正义中,去发展和实践我们的道德能力(与理性相对应),也是我们更高层次的利益之一;而且这种利益与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政治观念相适应。一旦人们理解了这一点,他们就不再把原初状态的各种约束看作是外在的。再者,类似于叔本华的反驳并不适用解释、也不能表明(正如我们在第二讲第六节所考察的那样)原初状态塑造公民之充分自律(与其合理的自律相对)的方式——倘若我们把充分自律理解为一种政治的自律而不是全部生活或大部分生活的一种伦理价值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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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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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一直都在谈,政治建构主义是从实践理性跟合适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与正义原则之公共作用的统一着手的。建构主义并不单纯从实践理性出发,它也需要一种塑造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的程序。但是,什么样的观念是合适的?这些观念又是如何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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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回答是:实践理性的原则——包括理性的原则和合理性的原则——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互补充。正如假若没有能够思维、推论和判断的个人,就不可能有人运用逻辑、推论和判断的原则一样,实践理性的原则也是在有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之思想与判断中表现出来,并由他们在社会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加以运用的。这些原则并不能运用它们自身,而只能由我们在形成我们的意向和行动、计划和决定中,以及在我们与其他个人的各种关系中来运用它们。正因如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称之为“实践理性的观念”:它们刻画出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之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理性原则所应用的那些疑难和问题的具体情景。因此,实践理性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践理性和实践判断的原则;另一方面是个人,自然的个人或参与合作的个人,他们的行为是由这些原则指导的。没有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的原则就将毫无意义、毫无作用、毫无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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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刻画着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的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问题的具体情景,但这些观念也具有一般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把它们与实践理性原则联系起来运用。我们会问:为什么个人必定会介入实践理性?回答是:个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他们是理性的和合理的,这意味着他们能够理解、应用并在行动上遵循这两种实践原则。还意味着他们具有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且由于后一种能力能得到正常发展并发挥作用,所以,个人的善观念能力被假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决定性,这即是说,这些善观念与完备性学说——这些因素正是按照这种完备性学说才得以解释的——一起表达了一种终极目的和终极依归的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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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作为理性的理念当然不是被建构出来的,一如实践理性原则不是被建构出来的一样。但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是类似的和相互联系的。正如我们刚才所做的那样,我们可以反思这些理念是如何出现在我们的实际思想中的,并可以尝试着建立一种他们可以于其中相互联系的秩序,即从一般的和较为简单的秩序到较为具体和复杂的秩序。因此,基本的社会理念是:该社会成员不仅介入那些由来自某一中心权威的指令所协调的活动,而且也介入由公共承认的规则和程序所指导的活动,这些程序被那些参与合作的人作为恰当规导着他们的行为而被他们接受和认可的程序。通过补充这种合作性活动,我们就获得了一种政治社会的理念,对于该社会生活的所有主要目标及其世世代代生活在某一确定地域上的成员(第一讲,第三节之二至之三)来说,这一政治社会的理念已经足够了。这种理念属于实践理性并包含着恰当的、适当的或正当的行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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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的概述中,还需要讨论一种正当与善的观念,正是在这一观念的基础上,政治社会的成员才接受指导他们行为的规则和程序。在公平正义中,这种急需讨论的观念,是运用实践理性的原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而建构起来。这是一种特殊情形,在此情形中,社会成员凭借其在必要程度上所拥有的两种道德能力而被视之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这是平等的基础。在这里,道德的行为主体乃是作为一社会成员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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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些社会采取了一种不同的建立在某种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之基础上的观点。它们的正义观念最不可能是建构主义的观念,它们不可能像我们这样使用建构主义这一术语,所以,它们很可能是完备性的观念而非政治的观念。在此我无须举例说明,但是,无论这些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可能如何,我假定它们都内含着这样一种正当的和善的观念,该观念也包含着一种可以用某种方式理解为发展着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因而,当人们遵循这一正当的善观念时,社会也会考虑到所有成员的善和整个社会的善。与共享的宗教信念、哲学信念和其他公共信念联系在一起的规则和程序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这种正义的理念可能是很软弱的。然而,如果我们想要建立一个用法制来约束人们所正确相信的真正义务的社会,而不是建立一个只会强制其成员、使其不能有任何反抗的社会的话[158],那么,某种类似的理念也还是必要的。确定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乃是任何一种正义观念和善的根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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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我们就可以说,社会观念、个人观念和正义原则的公共作用都是实践理性的理念。这些理念不仅设定了实践理性的应用所必需的一种形式,而且也提供了实践问题和实践疑难所由之产生的具体情景,这种实践的问题和疑难就是:社会合作的本性是什么?那些参与合作的个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吗?或者说,由宗教和文化所赋予他们的角色是不同的和不平等的吗?没有社会的观念和个人的观念,正当的和善的观念就没有任何地位。它们和判断与推论的理念和实践理性的原则一样,都是基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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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三种客观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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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直觉主义、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和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都有一种客观性的观念,尽管它们以不同的方式来理解客观性。这三种观点中的每一种观点都可能会认为,其他两种观点的观念是建立在不正确的假设基础上的;然而,我们将看到,直觉主义和康德的观点都会同意,政治的建构主义为其限制性政治目的提供了一种适当的客观性基础。为了说明这些问题,我在这一节里概略地考察一下,这三种观点中的每一种观点是如何具备一种客观性观念的五个根本要素的。[159]第一个根本要素是,一客观性观念必须确立一种足以使人们运用判断观念、并足以产生在理性基础上达到的结论和经过讨论与恰当反思后提出的证据之思想构架。的确,这是对各种形式的探究的要求,无论是道德的,还是科学的,抑或是对常识问题的探究。所以,如果把这种与我们对心理状态表达相对立的理性推理与判断的理念运用到我们的道德陈述和政治陈述之中,我们就必定能够在相互承认的标准和证据之基础上作出判断和推论,并以这种方式而非别的方式(比如单纯的雄辩或说服方式)通过自由发挥我们的判断能力来达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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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第一要素的一个必然推理,第二个要素是:客观性所追求的理性或真实的目的正是对判断(道德的或其他的判断)的明确定义。因此,客观性观念必须具体规定一种从客观性观点出发所做出的、因之也是服从其规范的正确判断的观念。它可以用那种为人们所熟悉的方式,将正确的判断设想为一种独立价值秩序的真实判断,就像在合理直觉主义中那样;或者,如同在政治的建构主义中那样,它可以把正确的判断看作是合乎理性的判断,这即是说,看作是获得主要理由支持的判断,这些主要的理由是通过正当和正义的原则所具体规定的,而这些正当和正义的原则产生于正确制定与适当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的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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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个根本要素是,客观性观念必须具体规定一种由理性原则和标准所给定的理由秩序,而且,它还必须将这些理由作为各行为主体需要权衡、并在某种环境中将之视为指南的理由来交给这些行为主体,无论这些行为主体是个体性的,还是合作性的。这些行为主体将按照这些理由来行动,不管他们是否受这些理由的驱动;所以,这些被赋予的理由可能要压倒行为主体所拥有的(或是他们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认为自己拥有的)那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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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作为一种推理,我们可以发现第四个根本要素:即客观性观念必须把客观的观点(比如说,由某些恰当界定的有理性的且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给出的客观观点)与任何一个特殊行为主体(无论是个体性的,还是合作性的,抑或是任何特殊行为主体的集团)在任何特殊时间里提出的观点区别开来。我们永远不能假设我们对某种东西的思想是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或者假设某一集团的思想是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或某一集团使其思想成为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这是理解客观性观念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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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个要素是:客观性观念要对有理性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判断一致给予一种解释。如同在直觉主义中一样,它可以认为,有理性的行为主体具有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这些能力使他们能够了解那种独立的价值秩序,并通过讨论和反思来省察、调整和协调他们对该价值秩序的判断。或者与之相反,如同在政治建构主义中那样,它可以把有理性的个人看作是能够学会和掌握各种实践理性的概念和原则的,也是能够学会和掌握那些从建构程序中推出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的。[160]由于学会和掌握了这些东西,理性的个人就能正确地运用这些原则和标准,而假定他们都依赖于同样(真实的)信息,那么,他们就可以达到相同的(或相似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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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当且仅当它确立一可以回应这五个根本要素的思想、推理和判断构架时,这一道德和政治观念才是客观的。从这种描述观念之理性秩序的方式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一个行为主体(个体的,或合作性的)的判断都可能出现错误,无论他看起来多么真诚,多么正确;这也使我们清楚地见出,什么是真实的,或什么是合乎理性的(这取决于我们所讨论的观点怎样)。让我们再补充一句:理性的行为主体之明确界定是,他们能认识到这些要素,而他们的这种认识又有助于确保达到判断一致所必需的背景。在下一节里,我们还将讨论第六个根本要素,该要素要求,我们能够以某种方式解释各种【判断】分歧(第七节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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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说我们所讨论的三种观点各有其不同的客观性观念,也就是说,它们并不是用同样的方式来解释客观性的这些根本要素的。让我们考察一下合理直觉主义:就第二个根本要素来说,合理直觉主义将一种正确的道德判断看作是一种忠实于某一独立道德价值秩序的判断。无论是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还是政治的建构主义,都不用这一方式把道德判断看作是客观的,因为两者都不申认某一独立的价值秩序(尽管政治建构主义并不否认这一秩序)。在第一种意义和学说的意义上,某些形式的合理直觉主义也是他律性的;这不仅使它们与康德的建构主义相区别,也使它们与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不同。然则,对于政治建构主义来说,这种学说意义上的他律并不是合理直觉主义本身的一个特征,而只是它如何看待或展示价值秩序之方式的某些变种理论的一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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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合理直觉主义如何满足客观性的第四个根本要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它如何将行为主体的观点与客观的观点区别开来?又如何解释行为主体可能会出现错误的原因?在这里,直觉主义可能要依赖于一种对第一原理和在恰当反思层面上可接受的实践理性原则的说明(第一节之四)。这样,行为主体的观点才能与客观的观点区别开来。合理直觉主义可以与政治建构主义在下面一点上达成一致,即:如果没有理性的讨论,就根本不会有具备充分根据的关于价值秩序的知识,也不会形成合乎理性的关于价值秩序的信仰,尽管直觉主义以建构主义所不采用的方式来求诸道德知觉和道德直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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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这一点也可以推出,一种合理直觉主义的变种与政治建构主义(我们暂时假设两者都在考虑政治价值)可能会对非常相同的实践理性原则和社会与个人的观念达成一致。两者也可能都会接受从产生政治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中所引出的建构主义的论证。两者各自都会运用相同的框架,来区别某一行为主体的观点和客观的观点。不同在于,合理直觉主义可能会补充下述见解,即认为,理性判断真实地反映或可能真实地反映(取决于其理性力量)一种独立的价值秩序。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一点。正如我们稍后将会看到的那样,就政治建构主义的目的而言,理性的观念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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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合理直觉主义可能会同意这样一种看法:政治建构主义具有一种客观性,一种适合其政治目的和实践目的的客观性。它的反驳是,建构主义缺乏一种恰当的道德判断的真理观念,一种把道德原则目为真实或虚假地反映独立价值秩序的观念。但政治建构主义非但不使用这种真理理念,而且还认为,申认或否认这类学说超出了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范围,因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构造是尽可能让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能接受这种观念。一个同意公平正义内容(或一种类似的建构主义观点)的人,一个认肯其理性判断与真实判断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的人,也会认为这些理性判断是真实的。两者之间不会存在任何冲突(第八节)。[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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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第二节)来说,一种正确的道德判断乃是一种满足所有相关理性和合理性标准的判断,这些相关标准合并成检验格准的绝对律令程序。一种得到那些能通过此一检验标准的原则和戒律支持的判断,会被任何有充分理性和合理性的(以及明智的)个人承认是正确的。这是康德说这些判断能普遍传达时所讲的意思:作为理性的和合理性的个人,我们能认识、应用并对别人解释对他们同样有效的程序。所有客观性的根本要素都是为人们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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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客观观点的根本要素有何作用?又能发挥什么作用?请回想一下二讲第一节之一我所谈到的意思。我说过,理性在许多方面是公共的,而合理性却不是如此:正是通过理性,我们才进入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提出或接受(就像实际情形所可能的那样)那些具体规定公平合作条款的理性原则。而这些原则来自一种建构程序,该程序表达着与适当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这些原则本身则可以用来支持我们理性的判断。它们一起产生了一种用以判断基本制度,并具体规定着各种政治价值的政治正义观念,按照这些政治价值,我们才能对那些制度作出评价。如此一来,客观性的根本要素就是一种思想与判断的构架所必需具备的特征——如果该构架要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需的一种开放的和公共的证明基础的话。当公民们共享一种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时,他们也就共享了共同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各种根本问题进行公共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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